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民國10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賴文代 表 人 賴清一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曉琴
蔡碧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378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88年4月14日88府地劃第27784號公告區段徵收,並以88年5月20日88府地劃字第3804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惟原告代表人賴清一及其他派下員與訴外人賴委志等當時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在民事法院訴訟審理中,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89年管地劃字第5號保管款新台幣(下同)54,375,334元及91年管地劃字第16號保管款32,625,200元,合計87,000,534元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系爭地價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管理人謂:土地地價補償費已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保管專戶保管。嗣原告派下權爭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代表人賴清一及訴外人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等24人(下稱原告代表人賴清一等24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暨確認訴外人賴委志(即上述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之被選定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並以98年1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016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原告代表人於98年1月8日檢附經原告派下現員過半數(賴敬坤等18人)書面同意推舉原告代表人為原告管理人之相關資料,報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98年1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033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98年2月17日原告代表人再檢附經原告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賴永發等16人)書面同意訂立原告規約之相關資料,報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98年2月1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210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地價補償費,被告以另有非派下員即訴外人賴堂顯、賴瑞海、賴原在、賴阿輝、賴山、賴金清、賴委志對原告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及不存在、確認規約基礎事實不存在等訴訟,認本件尚有之私權爭議,不得逕為給付,迄未准予原告領取,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公法上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且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係一般給付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
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以88年4月14日88府地劃第27784號公告區段徵收,並以88年5月20日88府地劃字第3804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在案。被告亦陳明系爭地價補償費分別於89年及91年存入保管專戶。足見本件系爭地價補償費之發放業經被告核可,其金額亦已確定,原告無庸請求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第1592號判決意旨,原告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至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僅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頒訂之行政命令,屬被告發給補償費時應循之處理原則及注意事項而已,並非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賴清一等24人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已選定管理人,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以98年1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33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無需再為准駁之行政處分,逕將保管專戶內之系爭地價補償費及利息給付予原告即可。
(二)至於訴外人賴堂顯對原告所提起確認規約基礎事實存在事件;賴阿輝、賴山、賴金清、賴委志對原告所提起確認房份存在事件;賴原在、賴瑞海對原告所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均已因法院駁回或撤回起訴而確定在案。目前僅餘訴外人賴瑞海、賴原在所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最高法院發回台南高分院裁定裁判費用,以及訴外人賴委志、賴瑞海不服台南高分院98年度再字第4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查,被告所謂尚未確定之兩件民事訴訟之原告、再審原告賴瑞海、賴原在、賴委志均為臺中縣龍井鄉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與本件原告無關,亦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中載明。甚且賴委志係台南高分院91年度再更(四)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對造之選定當事人,賴瑞海及賴原在之父賴清淇均為該案之參加人。是本件派下權之爭議事件,業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並無被告所指尚有未界定之私權爭議。
(三)另依內政部民政司100年7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100000453號書函及內政部100年6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641號函、100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42號函、100年8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418號函復被告之意旨,均指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發給原告,被告卻仍推託,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係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且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申報人登報、徵求異議等程序後,始由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本件派下權之爭議,業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並無被告所指尚有未界定之私權爭議,被告不得因非派下權人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又一再濫訴,作為推託發給補償費予原告之藉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費及土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保管專戶內之利息發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價補償費於88年12月28日第1次發放金額為81,563,000元,扣除3分之1地價(27,187,666元)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後,89年存入土銀嘉義分行保管專戶金額為54,375,334元。另依據被告85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辦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優先買回者加發4成,故90年11月29日第2次發放加4成之補償費金額32,625,200元(計算式為:81,563,000×0.4),此部分不用補償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故91年存入保管專戶金額為32,625,200元。因系爭地價補償費業已辦理存入徵收專戶中,不致因原告派下員爭議遲未領取款項而解繳國庫。
(二)原告管理人賴清一於100年1月7日以規約選定代表人賴盈達依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被告提出領款申請書申領系爭地價補償費。被告於受理領款申請後,即有非派下員賴堂顯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確認規約基礎事實存在案,賴原在、賴瑞海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賴阿輝、賴山、賴金清、賴委志提起請求確認房份存在,及目前仍未確定之賴瑞海、賴原在提起確認原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與賴委志、賴瑞海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案,均聲明關於系爭地價補償費應停止辦理發放,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人皆得以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故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並非僅指「規約確定後,已確定派下員內部間之爭議問題」,亦包括「其他非屬派下員之人得爭執派下權之情形」。雖原告規約及派下權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備查,並不具實質確認私權效力,非派下員有可能為漏列、誤列,漏列、誤列經更正申報公告之後成為派下員,其權利與現有派下員一致。另依內政部100年5月19日台內中民字第1000000301號函所稱確定無爭議之部分先予核發如何認定,經被告再次函詢後,內政部100年7月13日台內中民字第0100000453號函稱「...如何確定無爭議部分先予核發,應請先查明本案訴訟標的是否涉及派下權爭議,如屬派下權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等語。從而,本件訴外人迄今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目前原告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為起訴而異議,是以,若爭議之部分確實涉及派下權爭議,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57條之規定及前述內政部回函之意旨,本件補償款之發放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被告為行政機關,並無確認私權爭議之權限,故原告尚不得就有爭執而未確定之私權爭議,逕行依公法法律關係要求行政機關審認私權而為給付(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之意旨)。依系爭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保管款所附之條件」記載,領取補償費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經審查無誤」後領取,對此被告並無意見。然有上述原因,故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5日提出領款申請書後,被告並未直接針對該申請書作出任何「准」、「駁」之回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且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另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保管處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國庫經辦行。」「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存入保管專戶後應即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八)逾期未領之法律效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通知送達之日填載於其留存之保管清冊,自該日起算,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亦為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目、第2項、第7條規定明確。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88年4月14日88府地劃第27784號公告區段徵收,然原告代表人賴清一及其他派下員與訴外人賴委志等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尚在民事法院訴訟審理中,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以系爭通知書將系爭地價補償費存入土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保管專戶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依同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即視同對原告補償完竣,此時原告欲請求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依上述保管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原告向保管處所土銀嘉義分行具領,土銀嘉義分行於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始准予領取。觀諸前揭說明可知,經被告一旦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原告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應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領款單,經被告審核無誤准予核發領款單,原告再持該領款單向土銀嘉義分行具領。從而本件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核發領款單,經被告審核無誤准予核發領款單,原告始得持該領款單向土銀嘉義分行具領系爭土地補償費。故原告前揭申請如遭被告拒絕,則其認為權利受有違法損害者,即應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因其未經訴願程序,亦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第1592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不得逕予援用。況本系爭地價補償費現由土銀嘉義分行保管專戶保管中,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請求對象亦屬有誤。而原告於100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領款申請書後,被告迄未對該申請書作出任何准、駁之處分,若已符合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逕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徵收系爭土地之系爭地價補償費及土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保管專戶內之利息發給原告,訴訟類型有誤,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