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民國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明
盧陳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麗琴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萩瑤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00036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縣政府,嗣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則本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郭林美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因屬「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63,872元(已代扣郵資68元),未經其繼承人領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先後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90年保管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原告嗣於98年2月間以郭林美之繼承人身分,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發給90年保管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無法就郭林美與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及陳郭等是否有繼承權等事項予以釐清,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80181733號函否准其申請。嗣原告陳振明於98年9月1日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請求發給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遂以98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0980208297號函復原告陳振明,內容略以:「主旨:檢還臺端申請本府90年保管262號、96年保管78號土地徵收補償資料乙宗,‧‧‧。說明:‧‧‧二、本案前經本府98年7月31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函覆臺端在案,仍請依上開函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上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9月9日函文,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9年8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17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經檢視相關戶籍資料,均難以佐證原告之祖母陳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為郭林美之曾孫,難謂原告有繼承權為由,於99年10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214607號函駁回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郭等」於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內,並登載其父為「郭預」,其母為「林氏米」,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中所載「郭占臣」(異名郭頂)、「林氏美」(即郭林美)應屬同二人,亦即「郭占臣」(異名郭頂)與「郭預」為同一人,「林氏美」與「林氏米」為同一人:
1.欲釐清上情,首先必須說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普查)之沿革:
⑴按日本統治臺灣期間有3次之戶口調查,均將當時實地調
查結果靜態人口資料登載於戶口調查簿,其中第1次為依據明治29年8月以訓令第8號發布實施之「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程」,以現住所編訂戶口調查簿。第2次為依據明治36年以訓令第104號發布實施之「戶口調查規程」,仍以現住所編訂戶口調查簿,惟此次係以明治29年第1次編製之戶口調查簿後動態登記資料為基礎加以轉錄。第3次為明治38年10月1日至3日舉行全臺大規模第1次臨時戶口調查,並於明治39年1月15日起施行戶籍登記,即今日所見日據時期最早之戶口調查簿。
⑵按明治29年及36年編製戶口調查簿時生存,而於明治38年
底依戶口規則轉錄編製戶口調查時仍生存者,不管戶主或家族成員,其有關事由欄(記事欄)均會轉錄,常見者有戶主相續(戶主繼承)、分戶、異名通用(發生在大富戶人家,民間通稱○○舍者幾乎都有異名,有異名者會在明治29年編製之戶口調查簿記事欄記載異名○○○通用,後來日本政府禁止一人有數名字,強制戶口申報時須以一名為之終身使用,所以在明治38年以後出生之人戶口調查簿已無異名之記載,其在明治39年起建立之戶口調查簿記事欄中有記載者,係在此之前出生且由前戶口調查簿轉錄而來)、結婚、養子緣組(包括媳婦仔)之記事,惟其住所當時土地調查尚未完竣,不能以房屋坐落之基地號來表示(即今之番地),而係以番戶或警番號為之。是明治39年1月15日前住所稱為番戶,其後則稱為番地。
⑶明治39年1月15日起建立之戶口調查簿,係臺灣第1次臨時
戶口調查(普查)後初次靜態之編製,係以家為單位,戶主及全體成員其續柄編定必須依上述規定辦理,親等相同者應依長幼排列登錄,因此續柄編定順序排列,如有缺位或出生別長幼缺位者,即表示該缺位者已經死亡,或者該缺位者因婚姻、養子緣組、媳婦仔等原因除戶而入戶到他戶,有此情形即不再編製在本籍地戶主戶內,而會編製在該已入戶之戶主戶口調查簿內。又該婚姻、養子緣組、媳婦仔等原因入他戶之人,會在該事由發生當時(明治29年或36年期間)登載於除入戶戶口調查簿之個人事由欄,並將該個人記事【如自何番戶或何警番號何人之什麼人,何時以什麼身分(如婚姻、養子緣組、媳婦仔)入戶】轉錄在此次(明治38年)新編之戶口調查簿內,留下親戚間可追循之蛛絲馬跡,所以就會產生出生別缺位情形。舉例言之,○番地有兩女,如○長女於明治29年7月以養子緣組除戶迄明治38年底第1次臨時戶口普查後,首次編製戶口調查簿時未終止收養,則在首次編製戶口調查簿續柄編定時該長女即不會再編入,而跳過直接以次女編在同親等之首位。該長女雖不在本家(本籍地)編列,然會在入戶之家之戶口調查簿編入,並轉錄以前之個人記事於事由欄。
2.基上,日據時期明治39年1月15日建立戶籍之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戶主郭占花,即郭占臣之長兄),係由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轉錄而來,二者銜接應為一致,尚無疑義,此有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下稱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及同年5月15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733號函可稽。則:
⑴依據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戶主陳撤戶內所載,
郭等係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載明「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1080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續柄「媳婦仔」,可證郭等係來自1080番戶,而1080番戶於明治39年1月15日經轉錄為蔴荳庄1026番地(1080番戶在麻豆鎮戶政事務所並無交接保管番戶簿冊)。經查,明治39年1月15日當時戶口調查簿1026番地戶主郭占花戶內,雖無郭預、林氏米(或郭林米)之記載,然確載有弟郭占臣(異名郭頂)、林氏美(弟郭占臣之妻),而郭預與郭頂字形相同,林氏美與林氏米同音(日文美國亦載為「米國」),可見來自1080番戶(即1026番地)之郭等,於蔴荳庄1491番地戶主陳撤戶內所載父郭預、母林氏米,係屬字體、字音之誤繕,即郭頂(郭占臣)與郭預、林氏美與林氏米屬於同人。
⑵另參照日據時期蔴荳庄1026番地戶長郭占花之戶口調查簿
,原申報郭氏治(明治00年0月00日生)為郭占臣之長女,後更正其出生別為「次女」,該1026番地戶內卻獨缺長女,顯見其長女即未申報於該戶內之明治39年初建立之戶籍。由此可知,明治39年初建立之戶口調查(普查)簿,依調查規程未將已於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戶於1491番地陳撤戶內之長女郭等登載於本籍1026番地(即1080番戶),而僅在同時建立之1491番地戶內事由欄記載其來自1080番戶。益證郭等確係郭占臣(異名郭頂)及林氏美之長女無誤。
⑶再者,郭等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後20幾天,即於
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戶1491番地陳撤戶內,當時民眾大多目不識丁,且日人書寫中文習慣屢有所不同,是故於當時戶口調查申報時,將郭等之父「郭頂」之「頂」字誤書為「預」,將「林氏美」之「美」字,以日人習慣之「米」字記載於戶口調查簿上,自有可能。
⑷又郭等於大正8年2月11日死亡,育有長男陳辰卯(大正0
年0月0日生),而其夫陳助於大正9年2月7日再娶陳李氏座為妻,當時戶主陳助戶口調查簿上,郭等之母欄內將郭林氏米載為「郭林氏未」,益見當時常有因筆劃相似而誤載之情。另該戶內記載郭等之長男陳辰卯於昭和18年12月26日曾寄留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以前之蔴荳庄1026番地),與郭林氏美同住,倘郭等非郭林美之長女,衡情郭等之長男陳辰卯自無可能寄居於當時郭林美之住所。又由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陳振明(即陳辰卯之長男,郭等之孫)出生於昭和19年5月16日,事由欄並記載出生地為「臺南州曾文郡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郭林美當時之住所,以前之蔴荳庄1026番地),益見郭等確為郭林美之長女,而原告為郭等之孫子女,亦即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曾孫子女無訛。
⑸又證人郭毓秋於100年8月1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陳振明、盧陳味是否認識?)‧‧‧原告陳振明的父親陳辰卯我也認識,他大約去世1、2年了。我的阿嬤從我小時候,約國小與國中階段就與郭林米住在一起,我小時候阿嬤常帶我去她的女兒陳助的家中,去看陳辰卯‧‧‧。」「(問:陳辰卯於昭和19年約民國32年間光復之前,有否與郭林美一起住過?)據我瞭解,陳助於她(郭等)死亡後,他有再娶,我的奶奶常帶我去看他,那時候住在1026,她也有寄留該地一段期間,實際上也有住在那裡,我可以證明到陳味好像也是那時候在那裡出生的,之所以住在那裡,就因為陳助再娶,後來又生2、3個小孩,‧‧‧。」等語。益證原告之父陳辰卯確為郭林美之孫,郭等確為郭林美之女。
(二)郭等(即陳郭等)既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等2人即為郭林美之曾孫子女,依法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1.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林美於光復後即49年9月7日亡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自應按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原告之祖母陳郭等既為郭林美之長女(於8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辰卯(原告之父,於97年8月7日死亡),則原告等2人分別為陳辰卯之長男及長女,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美之遺產。
2.被告及訴願機關主張郭等於明治29年7月26日即以媳婦仔入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內,並於大正5年與陳撤三男陳助結婚,而陳助已於大正4年出養過房予陳方氏孌。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目的而收養者,其本質上即係收養,在臺灣民事習慣,養媳為養家之家屬,入養家,服從養家長權(戶主權),養媳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與養媳之間,除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係外,其權利義務原則上停止其效力,則陳助於大正4年出養過房予陳方氏孌,郭等始於大正5年與陳助結婚,則郭等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由養家主婚出嫁,故退而言之,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於郭等之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時,已與本生父母家已終止權利義務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云云:
⑴惟按「‧‧‧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
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但書定有明文。準此,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其身分非必即轉換為養女,須視有無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而定。
⑵查郭等以媳婦仔入戶陳撤戶內,原係與陳撤三男婚配為目
的,亦即在養家有特定匹配男子(俗稱有對頭),如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而收養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始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照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釋)。是雖郭等之匹配對象陳助於大正4年可能因其家族無繼承人關係過房予陳方氏孌為螟蛉子,然郭等仍於大正5年嫁給陳助,顯與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8159號函釋所謂無對頭而收養媳婦仔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之情有別,復不符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函釋示之收養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亦即在客觀上並非陳撤收養後再主婚出嫁他人,而係在主觀上仍以匹配其三男陳助為特定目的,且於當時戶籍資料並非記載為養女而係媳婦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但書規定,尚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是被告及訴願機關陳稱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於郭等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時,已與本生父母家終止權利義務關係而無繼承權云云,尚屬誤會。
⑶又按輔助參加人於100年9月1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續柄欄記載妹,在妹的正下方日據時期會加註比較詳細的,這個妹係父陳撤的媳婦仔。陳雲是戶主,郭等這時候就記載妹,當時還沒有結婚就稱妹了,日據時代不管是收養的或弟媳婦都會寫妹,真正的身分區別要看續柄欄下面的文字,其於陳雲的戶內就是陳撤收養進來要當媳婦仔,所以稱妹,因為當時還沒有嫁,名義上,還沒有嫁之前這個媳婦仔就是要與陳撤的兒子配對。」「續柄欄係依據戶長的身分,陳撤當戶長郭等是媳婦仔,陳雲當戶主,郭等算妹,在陳雲的戶內係陳雲父親陳撤的媳婦仔,還沒有轉換,等於係陳雲當戶長時他的妹妹。」等語。輔助參加人上開陳述,與其所提供郭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所示,郭等之續柄欄「妹」下面的續柄細別欄「父陳撤媳婦仔」相符,足證郭等於嫁給陳助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無轉變,對生家父母仍有繼承權。至郭等嫁給陳助後,按「又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收養制度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9頁、第161頁)。故陳○○媳婦仔之身分,於其出嫁當時是否轉換為養女?與蕭○○間有無收養關係?固不以已否申報戶口經戶籍登記為要件,惟仍須證明其與養父間有收養關係。」為法務部81年4月15日法律字第5363號函所釋示。復按如戶籍資料查無收養關係之記載者,自應由主張有收養關係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其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戶籍資料記載郭等固於大正5年4月25日嫁與陳助為妻,然其父母欄仍分別記載為郭預、郭林氏未,顯見陳撤無收養郭等為養女之意願。再者,郭等出嫁時是否由養家主婚?是否符合日據時期身分轉換時收養之要件?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收養關係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僅以媳婦仔郭等之對頭陳助於大正4年出養後,郭等即為無對頭,郭等於大正5年始嫁予陳助,其身分即當然轉換為養女云云,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等出嫁時是否由養家主婚?是否符合日據時期身分轉換時收養之要件?是其主張並無理由,自難謂郭等已變更身分為養女,對生家父母無繼承權。
(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否准原告申領90年保管字第262號、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以郭林美之繼承人身分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發給90年保管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9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90214607號函駁回,其理由無非以檢視原告所附相關資料均難以佐證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為「郭林美」之曾孫,故難謂原告有繼承權,並請依相關規定檢附其他戶籍資料以供審認。然:
⑴按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73
3號函及同年8月24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1286號函分別記載:「說明:‧‧‧二、查本轄日據時期郭占臣、林氏美夫妻2人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郭占花戶內,另郭等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內,其戶口調查簿記載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登載父:郭預、母:林氏米,兩者均為日據時期最原始且各自獨立之戶籍資料。三、‧‧‧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蔴荳庄1026番地與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似為銜接應為一致,尚無疑義。」「說明:‧‧‧二、查林氏美日據時期設籍本轄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戶長郭占花之戶內,係本轄日據時期最原始戶籍資料,另其於光復後以郭林美設籍麻豆鎮大埕里大埕6號,戶籍資料銜接正確無誤。三、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郭等於明治29年7月26日以媳婦仔入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陳撤戶,登載父:郭預、母:林氏米,係為日據時期最原始戶籍資料,‧‧‧。四、有關郭林美與郭等兩者均為日據時期最原始且各自獨立之戶籍資料,並不涉及戶籍資料更正事項,及蔴荳庄1026番地與蔴荳庄1080番戶之對照情形,業於98年5月15日查復臺南縣政府地政處在案。」等語。
⑵另本件申請案經改制前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
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分別以98年3月9日所登記字第0980001882號函及同年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80001920號函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內容略以:「說明:‧‧‧二、案附繼承系統表所列長女陳郭等之戶籍謄本所載父欄郭預、母欄郭林米(未),與被繼承人姓名郭林美及其配偶郭頂(郭占臣)均不相符,惟經申請人主張母名同音(臺語)異字及父名筆劃錯誤,又其相關戶籍資料均能銜接(依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示),且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繼承權益受損害,其切結人願負法律上賠償責任』,尚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規定,‧‧‧。」等語。
2.由前揭麻豆鎮戶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可知,原告檢具之日據時期最原始戶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均能銜接,已足佐證原告係被繼承人郭林美之曾孫子女,且於繼承系統表加以切結:「有關先祖母陳郭等蔴荳庄1491番地戶口調查簿個人事由記載來自:『‧‧‧蔴荳庄1080番戶』,該1080番戶業經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覆:『‧‧‧蔴荳庄1026番地與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經本所查對似為銜接應為一致』在案。從而蔴荳庄1026番地戶口調查簿與蔴荳庄1491番地戶口調查簿已能銜接。茲切結蔴荳庄1026番地戶內郭占臣(異名頂,即郭頂)、林氏美,為具切結人之外曾祖父、母,先祖母陳郭等戶籍記載父郭預,乃郭占臣異名郭頂之誤;母林氏米(未),乃林氏美之臺語同音異字,實即郭占臣、郭頂、郭預係同人,林氏美、林氏米係同人,郭林美、郭占臣與陳郭等為母女、父女關係屬實,爰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規定切結如上,如有不實致他人繼承權益受損害,具切結人願負法律上賠償責任,請准予受理」等語。
3.再者,原告申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款案,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請麻豆地政事務所審查,嗣經該所審查全卷相關戶籍資料結果,認相關戶籍資料均能銜接,且原告亦依規定加以切結如上,尚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規定。準此,本件系爭土地茍未遭徵收,則麻豆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當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既然可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土地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遭徵收,其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自無不准原告請領之理。
4.是原告既已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等相關規定加以切結,並備齊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佐證戶籍資料均能銜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請求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即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准予所請,惟竟違法駁回原告所請,實非有理由。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臺南市○○區○○○段354-7、354-9地號土地上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前,不能發放徵收補償款云云。查系爭寮子廍段354-5、354-7地號土地均係於36年7月19日設定扺押權,而同段354-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54-5地號土地,故同段354-5地號土地他項權利因而轉載登記於同段354-9地號土地,且系爭3筆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均係共同擔保同一債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惟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754014號函復鈞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業於同年9月15日以一麻豆字第00192號函同意塗銷系爭寮子廍段345-5、345-7、345-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且上開土地目前已無他項權利未塗銷情形,故被告就此應無爭執,附此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0年保管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本件被繼承人「郭林美」戶籍住所為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配偶為「郭占臣(異名郭頂)」,且其戶內戶籍並無長女「郭等」之記事;另「郭等」係設籍於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母欄為「林氏米」、父欄為「郭預」,其事由欄記載: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因郭等之母欄記載「林氏米」、父欄記載「郭預」,與被繼承人「郭林美」及其配偶「郭占臣」之姓名均不符,且亦查無被繼承人「郭林美」及其配偶「郭占臣」曾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郭等設籍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前之戶籍)之戶籍資料,難以證明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原告為郭林美之曾孫。本件因原告另檢具之戶籍資料,尚難佐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故難謂其有繼承權。
(二)按「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具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應受補償人即郭林美為渠等之曾祖母,郭預乃郭占臣之異名,郭頂之誤,林氏米乃林氏美之臺語同音異字,與郭等具有母女、父女關係,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案情與上開規定意旨有別,且本件爭點在於郭等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林美之長女?郭等之母「郭林米」是否即為「郭林美」?郭等之父「郭預」是否即為「郭頂」或「郭占臣」?此係身分事實認定問題,自與上開要點無涉。
(三)又「林氏米」與「林氏美」是否為同一人?「郭預」與「郭頂」是否為同一人?其是否為同音異字或有筆劃錯誤情事,致可推定為同一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避免因誤查而影響原告繼承權益,故參酌「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召開審查會,協助審查本件之疑點,惟審查結果尚有下列疑點未能釐清:
1.若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則長女(明治29年7月4日)與次女(明治30年3月20日)出生日僅相差8個月16日,未合常理。
2.「郭林美」與「郭林米」是否為同音異字,因早期民眾識字不多,皆以臺語發音告知戶籍人員,因此發生同音異字情況尚有可能,惟「郭頂」與「郭預」臺語發音不同且字型各異,難謂有筆劃錯誤情事。又郭等戶籍謄本之父欄是否係以異名方式登記,查日據時期並無以異名方式登記父欄姓名之規定或習慣,故難謂郭等之父欄係以異名登載。
3.又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5日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733號函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內容固以:「說明:‧‧‧三、本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有關番號與番戶之查證,係參照日據時期赤山堡六甲庄522番地趙戇戶口調查簿記載:長媳(郭褒)蔴荳堡蔴荳庄東角1080番戶郭占花長女明治39年1月16日婚姻入戶,與本轄日據時期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郭占花之長女(郭褒)戶籍資料應似相符。在本所尚無交接保管『番戶』簿冊之情形下,予以推定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蔴荳庄1026番地與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似為銜接應為一致,尚無疑義。」等語。然上開函文出現「應似相符」、「似為銜接」等語,應尚有疑義。
(四)又「‧‧‧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又媳婦仔與養家間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再者,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再按「說明:‧‧‧二、‧‧‧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亦為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祖母郭等為陳撤戶內(蔴荳堡蔴荳庄1491番地)媳婦仔,並於大正5年與陳撤三男陳助結婚,惟陳助已於大正4年出養過房予陳方氏孌,依法已與其父陳撤終止權利義務關係,故郭等並非嫁入陳撤家,而係出嫁予出養之陳助,應可視為媳婦仔由養家主婚出嫁,其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退步言之,縱使郭等可推定為郭林美之長女,惟於郭等身分轉換為陳撤之養女時,已與生家終止權利義務關係,自無繼承權可言。
(五)至有關系爭臺南市○○區○○○段354-7、354-9(分割自354-5地號)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他項權利登記乙節。查354-5、354-7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19日以收件文登字第9889號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354-9地號土地則係於88年3月9日由35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合先敘明。至寮子廍段354-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前經第一商業銀行(前身為臺灣工商銀行)麻豆分行以99年10月26日一麻豆字第00246號函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8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650279號函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提供上開登記案件相關文件供參,據該所檢送之他項權利相關文獻,所附塗銷同意書僅同意230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未含354-9地號土地(分割自354-5地號),被告所屬地政局乃再以100年9月6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666433號函請抵押權人查明寮子廍段354-7及354-9地號等2筆土地,其抵押權是否也同意一併塗銷,經該行以100年9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192號函同意塗銷354-5、354-7及354-9地號等3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另按「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附表規定繼承人(所有權人死亡時)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是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鄉○○○○○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告98年2月申請書、原告陳振明98年9月1日申請書、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80181733號函、同年9月9日府地用字第0980208297號函、99年10月4日府地用字第0990214607號函、內政部99年8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17790號訴願決定書及100年2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00036364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郭林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及陳郭等對郭林美是否有繼承權?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須其繼承人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若無繼承權之人,則無權領取,自不待言。故本件癥結點乃在訴外人郭林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祖母陳郭等是否為母女關係,及陳郭等對郭林美是否有繼承權,若陳郭等為郭林美之女,且對陳郭等有繼承權,原告始能繼承取得郭林美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二)經查,郭等(即陳郭等)結婚前之日據時期戶口登記,記載其姓名郭氏等,明治00年0月0日生,父:郭預、母:林氏美,出生別為長女,事由欄記載: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千百八十番戶郭預長女明治29年7月26日入籍,續柄(稱謂)欄則記明「媳婦仔」,戶主為陳撤乙節,此有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主張其祖母郭等之母親林氏美及父親郭占臣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渠等住所地為: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千二十六番地,又郭占臣之事由欄記載:「本人、異名頂、怡顏,通用之...」,亦有該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又據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查對結果認: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前6年)1月15日建立戶籍之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與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二者應為一致,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066號函影本附訴願卷(99年度卷第43頁)為憑。足認郭等原係與林氏美及郭占臣等人,均住在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即明治39年以前戶口調查之蔴荳堡蔴荳庄1080番戶)。再據原告到庭均陳稱:郭林美(即林氏美)為原告之曾祖母,原告盧陳味小時候還與郭林美住過一陣子,原告陳振明之出生地即為郭林美之住所地,之後原告等人搬出郭林美住所地後,還常回去探視郭林美,當時郭林美與原告舅公郭漢土住一起,郭毓秋也有與郭林美住在一起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另證人郭毓秋(即郭占臣庶子郭漢土之子)亦到庭證稱:郭林美(即林氏美)為其祖母,郭林美之大女兒叫郭等,從小就給人作媳婦仔,其為原告之舅舅,小時候其與郭林美住一起,郭林美常帶他去原告父親陳辰卯住處探視,因陳辰卯母親陳郭等死亡後,其父陳助再娶,因此陳辰卯曾經寄住郭林美住處一段時間,後來陳辰卯與原告搬出去住,雙方都還有來往等語(詳見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又陳郭等之子陳辰卯(原告父親)曾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26日寄居在麻豆街麻豆1026番地(即原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至昭和19年8月1日遷出,原告陳振明(昭和00年0月00日生)則係在該地出生乙節,此有陳辰卯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影本附99年度訴願卷及本院卷(一)可佐。且據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吳萩瑤陳稱:郭等之出生地為日據時期鹽水港廳蔴荳堡蔴荳庄1026番地,該地未曾有郭林米及郭預之人設籍,故郭等戶籍登記簿所載之父母姓名郭預、林氏美,有可能是住在蔴荳庄1026番地之郭占臣異名郭頂及郭林美之筆誤(「預」與「頂」字形相似)及音誤(「米」與「美」臺語音同)所造成等語(詳見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提出日據時期蔴荳庄1026番地全部設籍資料(戶口調查簿)等影本為證。參以郭占臣及郭林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僅有次女郭氏治,並無長女之記載資料,而郭等出生別則為長女,且尚未滿月即出養給陳撤為媳婦仔,符合郭占臣及郭林美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無長女之記載。是原告及證人郭毓秋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足認郭等應為郭占臣(郭頂)及郭林美之長女,於明治29年7月26日出養給訴外人陳撤為媳婦仔。至於郭等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而郭占臣及郭林美之次女郭治則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兩者相差僅8個多月(即259日),又一般懷胎期間為280日,則郭治若為郭等之妹,應屬早產,然因二者已相差259日,核與足月生產之280日相差不遠,非無可能,故尚難僅憑郭等與郭治生日僅相差8個多月,即認定郭等非屬郭占臣及郭林美所生之長女。
(三)次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
(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5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至172頁參照)。
(四)查,訴外人陳撤(安政6年0月0日生)於明治29年7月26日收養原告之祖母郭等(明治00年0月0日生)為媳婦仔,又陳撤之3子陳助於明治41年7月20日為訴外人陳方氏孌收養為過房子,嗣至大正5年(民國5年)4月25日始與郭等結婚等情,此有陳撤及陳助全戶戶口調查簿影本附本院卷(第47-49頁)可稽。而陳撤雖有4個兒子,即長男陳戊(明治00年0月0日生)、次男陳雲(明治00年0月0日生)、3男陳助(明治00年00月0日生)及4男陳老牧(明治00年00月0日生),然陳戊於明治40年10月28日與楊春結婚,陳雲於明治41年11月26日與李鰡結婚,陳助則於大正5年4月25日與郭等結婚,而陳老牧則係在陳撤收養郭等為媳婦仔之後始出生,亦有上開戶口調查簿影本足稽。綜上,足見陳撤當初收養郭等為媳婦仔係欲匹配給其子陳助,而陳助在與郭等結婚前,已於明治41年7月20日為訴外人陳方氏孌收養為過房子,因此郭等在養家已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參以郭等原即係欲匹配給陳助為妻,則其嗣後與陳助結婚,衡情應係由養家主婚出嫁,而無私奔野合之必要,此由渠等結婚後戶口調查簿均有如實記載,若非經由養家主婚出嫁,養家豈有配合其結婚登記之理,益證郭等確係由養家主婚出嫁與陳助。又陳撤收養郭等時即已年滿20歲以上,且陳撤與郭等之年齡間隔亦在20歲以上,又陳撤與郭等不同姓,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2人在收養前有何親屬關係,則陳撤收養郭等亦不生昭穆不相當之問題,再由陳撤收養郭等後,已經戶口調查簿登載,且自幼即居住在陳撤家,自係經生家與養家之合意,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郭等於結婚前在養家既已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其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且其與陳撤間之收養關係亦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至於媳婦仔由養家主婚出嫁,其身分轉換為養女部分,非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應記載事項,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不會記載該事項,亦據輔助參加人吳萩瑤到庭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且日據時期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已如前述。則陳撤與郭等間之身分關係既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郭等對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而無繼承權可言,故本件雖能證明郭等為郭林美之長女,然因郭等嗣後已經轉換為陳撤之養女,其對郭林美已無繼承權,則原告自無法經由被繼承人郭等繼承取得郭林美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祖母陳郭等對郭林美既無繼承權,則郭林美所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自無權繼承取得,被告否准原告之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0年保管字第262號及96年保管字第78號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