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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須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而同法第44條係以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該法條於「利害關係」上未冠有「法律上」之要件,惟如第三人僅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准其參加訴訟,則由於得參加訴訟之第三人範圍過廣,反有害於訴訟之進行,再參照該條之修正說明,應解為此之利害關係,應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初版第111、117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其為興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雜項執照起造人,且為該工程雜項執照合法申請人及發包人,與本件原告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工,其並未參與施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被告)所屬人員竟獨裁專擅,越權認定聲請人為土石採取行為人,對其為裁罰處分,故其認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查,本件原告施作「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工程,經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派員於98年10月26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開挖位置涵蓋高雄市○○區○○段177-11、177-15及177-31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177-11地號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被告乃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此有上開裁處書、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66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據上開裁處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係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177-11地號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對該公司裁處100萬元罰鍰,此觀之上開裁處書即明。足見聲請人並非上開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且該裁處書亦未記載聲請人有何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事實,縱使聲請人因係上開工程之起造人及發包人之原因,而經被告另案認定其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予以裁罰,惟其行為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仍應在該案就其行為加以調查認定。換言之,本件訴訟結果不論原告勝敗,被告另案對聲請人裁罰之處分不必然即可撤銷;亦即被告對聲請人所為裁罰處分認定之事實成立與否,仍須視主管機關或法院對其行為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故難謂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亦難謂聲請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