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國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男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心浩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農訴字第0990179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持有經登記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公獅及母虎,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獅虎(彪)3隻(其中2隻已死亡,下稱系爭動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下稱嘉義分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及被告(縣市合併改制前為台南縣政府)於民國99年8月16日至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住所處查獲前開繁殖行為,爰被告認幼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之人工飼養、繁殖之保育動物,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2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5日府農林字第099025029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沒入所繁殖之幼彪3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其中構成要件為野生動物,根據該法第3條第1款(原告誤為第3條之1),野生動物的定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昆蟲、及其他物種之動物,其目的在保育野生動物之原生種,然全世界在自然棲息環境下並無彪這種動物,彪為非洲公獅與孟加拉母老虎交配生出的獅虎(彪),彪既非獅子亦非老虎,係為新物種,因此彪非該法所稱之野生動物,此理同於馬與驢交配所生的是騾,騾不是馬,也不是驢,是新的物種,全世界沒有任何國家將(騾)列入野生動物,既非野生動物,則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所及。

(二)又貓科除了家貓以外,所有的貓科都是保育類動物,獅子與老虎都屬貓科,所以交配所生的後代也是貓科,屬保育類動物,此為似是而非之理論。殊不知保育二字的涵義是保護與復育(繁殖),復育是限於動物原生種,即孟加拉虎對孟加拉虎,非洲獅對非洲獅所生的後代是受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有貓科的規範。如(孟加拉虎)對(西伯利亞虎)所生的也是老虎,但已非原生種,基因已改變,就不能列入保育類的動物。又如阿里山原生種的一葉蘭是保育類的植物,但它和其他蘭科交配出的蘭花就不屬於保育類的植物一樣。這是保育工作者應有的認知與常識,同樣(彪)雖是貓科,但不是原生種貓科,牠是人工繁殖世界最大混種貓科動物,所以不應列入保育類貓科動物,否則貽笑國際。另依保育之定義既在保護與復育原生種,縱使幼彪極其稀少、珍貴,然牠是用人工異種動物交配所生的混種貓科動物,非原生種,此乃不爭的事實。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與復育動物原生種,若過度擴張解釋野生動物之定義,係違反原立法精神及文義解釋,且與華盛頓公約的保育精神有所衝突。

(三)又被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剝奪原告於憲法上所享有之財產權、工作權與自由權,彪是屬原告的財產,行政機關不得違法沒入。原告飼養動物已35年,締造世界首位繁殖眼鏡蛇成功者及第1位台灣繁殖彪成功者,養殖是原告的職業,行政機關不能為減少麻煩,甚至要求原告捐出非洲公獅與孟加拉母虎,不從,一星期來查核2次,這樣欺負百姓不是有為政府的作法。原告曾任2屆農委會保育諮詢委員,對保育非常了解,前台南縣長蘇煥智對野生動物保育法也非常了解,因他當立法委員時曾參與83年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修法,亦認為不該把幼彪沒入及罰鍰,但其屬下主管,竟不予理會。而被告所沒入之幼彪,已死掉了1隻,另1隻殘廢,已無法交待,被告為人民服務做事,是非要分明,不應受民間團體的反對施壓,即不顧法令,隨意曲解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持有登記飼養在案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公獅及母虎,自行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獅虎獸(彪)3隻,經嘉義分隊與林區管理處、歸仁分局及被告人員於99年8月16日至原告住址當場查獲前開飼養繁殖行為。又原告曾於94年違法繁殖飼養保育類動物,經被告查獲處行政罰鍰l萬元之例,然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述不知所繁殖的系爭動物是保育類動物,而農委會林務局亦於99年8月16日林保字第0991701025號函示略以,原告94年已有違規繁殖虎紀錄,請被告儘速查明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第52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查明全案事實,作妥適之行政裁量後,予以處罰,以符法制。被告遂於99年10月5日以府農林字第0990250297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萬元及沒入其所繁殖之系爭動物。

(二)按原告所持之公獅與母虎,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2項公告登記在案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均屬貓科動物,故其繁殖之系爭動物亦屬貓科動物,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下稱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之鑑定,系爭動物係為貓科動物,且屬保育類動物,故亦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人工飼養繁殖公告之物種,即貓科所有種,除瀕臨絕種物種及家貓外之Ⅱ級保育類動物。原告之繁殖行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分隊聯合稽查紀錄表、被告99年10月5日府農林字第0990250297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動物是否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同意,逕予繁殖系爭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沒入系爭動物,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2類:1.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2.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依前2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6.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或第6項規定者。」「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52條第2項、第56條定有明文。又「貓科所有種(瀕臨絕種物種及家貓Felies catus除外)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亦經農委會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在案。是除了家貓及瀕臨絕種物種外,所有之貓科動物均屬野生動物種類,有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持有經登記為保育類第1級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之公獅及母虎,於99年8月15日自行繁殖系爭動物,經被告及相關機關、單位人員於99年8月16日會同前往原告住所處查獲後,將其中已死亡之1隻物種送經保育服務中心為物種鑑定,經鑑定結果為「鑑定物種:貓科動物,為保育1(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或保育2(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備註:被鑑定物種非一般類的家貓,初步鑑定物種具有虎(保育1)的外觀特徵」等情,此有農委會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嘉義分隊聯合稽查紀錄表、嘉義分隊調查筆錄、保育類野生動物資料卡2紙及保育服務中心99年8月30日之物種鑑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觀諸前揭保育服務中心之鑑定結果,顯見原告所繁殖之系爭動物,係由均屬保育類第1級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之公獅及母虎所繁殖而來,因屬新物種,該鑑定報告雖無法明確鑑定究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其至少應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則為該鑑定報告所確認,是系爭動物即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彪(即系爭動物)雖是貓科,但不是原生種貓科,牠是人工繁殖世界最大混種貓科動物,所以不應列入保育類貓科動物,依保育之定義既在保護與復育原生種,縱使幼彪極其稀少、珍貴,然牠是用人工異種動物交配所生的混種貓科動物,非原生種,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與復育動物原生種,若過度擴張解釋野生動物之定義,係違反原立法精神及文義解釋,且與華盛頓公約的保育精神有所衝突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行繁殖系爭動物,自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51條第6款裁處罰鍰1萬元,即無違誤,併依同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系爭動物,亦無不合。則原告另稱:被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剝奪原告於憲法上所享有之財產權、工作權與自由權,彪是屬原告的財產,行政機關不得違法沒入乙節,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沒入系爭動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