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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民國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清泉

吳育龍吳育奇吳清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崇珍

洪天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之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需用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4、284-26、284-27、284-44及284-4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被告內政部民國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因認上開被告區段徵收程序不合法,乃於99年9月9日委任原告吳清心為代理人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渠等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等4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第3項及訴之聲明二第3項原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地上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6,076,612元並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減縮聲明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地上物價額如附表三所示5,521,353元並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救濟未逾法定期間: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是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準此,若當事人已對補償之發給提出異議,應等同對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異議。

2.本件原告98年12月25日收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徵收通知,該通知未載明地上物補償金額、對象,亦未檢附被告內政部徵收核准函,原告不僅未曾見有依法公告事實,甚且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徵收通知,亦均未記載救濟之教示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限為1年。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連續以書面對原處分提起8次以上異議,未獲救濟後,旋即於99年9月9日提起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

3.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茲因本件救濟程序均在持續進行中而未確定,原告於救濟階段曾要求被告臺南市政府送達本件徵收公告內容、補償明細、補償對象、法令依據等資料,均遭被告臺南市政府拒絕,原告嗣發現系爭徵收程序有不合法之事由,自得一併追加請求救濟。準此,本件之異議及救濟程序均未逾法定期間。

4.原告雖於收受徵收通知(非被告內政部徵收核准函)後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但從未於法定公告地點(含徵收土地所在地)見有合法之公告內容(包括徵收計畫書、土地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歸戶清冊、金額及對象等)或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曾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4610號函檢送公告文請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張貼,惟未檢附法定徵收計畫書(含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徵收範圍地籍圖、補償費及救濟金清冊等法定重要文件俾供張貼或設置閱覽處陳列上開文件供公開閱覽或送達所有權人,即縱有張貼情事,民眾亦無從知悉徵收之範圍或補償費之明細等重要內容或事項,其未生公告法定效力甚明。原告依上開通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非謂被告臺南市政府即有依法踐行公告或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等重要程序之事實。

5.又系爭徵收處分影本遲至99年10月13日始送達原告吳清心一人(正本從未送達,遑論其餘原告),且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法並無起訴期限,原告等4人以徵收程序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均未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並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有效。

(三)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未符法定程式要件,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並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且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難謂對原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對之提行政救濟,應未逾救濟期限。

(四)系爭徵收案未對原告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8年12月24日對其徵收,期間兩造並未踐行協議價購之法定強制程序,徵收自不生效力。

(五)原處分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公告之必要程序: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第1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徵收範圍係8.709765公頃,明顯與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之7.141285公頃不同。再者,該公告既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告,卻僅有臺南市市長之署名,欠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縣長之署名、蓋章,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又該公告事項第4點記載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等資料,係陳列被告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惟原告吳清心前往公告處所查閱,並無補償清冊陳列事實,另該公告亦未告知救濟程序。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踐行公告必要記載事項,程序上即有瑕疵。

(六)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將補償費發放完竣:

1.按「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分別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所明定。

2.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細則第21條規定踐行公告及協議等程序,迄今亦未發給補償費。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曾估定補償費2,957,956元,但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99年2月7日發給原告,亦未通知原告領取,遲至99年9月1日始將部分款項2,948,506元存入專戶保管,已逾法定期間。換言之,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清心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法均屬相關補償費受領權人。原告等4人並無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臺南市政府竟迄至99年9月1日始以99年度保字第987號及第988號保管通知書及保管書,通知原告補償費存入保管戶,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徵收案因之即失其效力。再者,被告臺南市政府於無法令依據下,限制原告等4人須取得連同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及楊吳美英等3人共7人之書面一致同意並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始得提領。原告因訴外人不願配合導致無從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所設定條件領取,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早被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取,原告亦無從提出。準此,本件保管既有上述瑕疵,自不生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原告補償費完竣之效力。

(七)被告臺南市政府以訴外人楊吳美英曾於徵收前(非法定期間內)爭執因繼承關係有356,676元之權利,即拒絕將地上物補償費發給原告,係屬違法:

1.按徵收補償費於繼承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情形,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相較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告係因買賣而取得分別共有所有權(訴外人楊吳美英繼承含系爭5筆土地等之公同共有權利,92年間為強制執行後,由林吳美華於98年6月19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該公同共有權利,嗣林吳美華與其餘吳清心、吳清泉及吳陳笑等公同共有人,於98年9月29日再將全部土地及其地上物一同出售並同時交付予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及使用收益),各共有人皆得單獨請求分別給付之情形,縱然本件如被告所稱發放對象有爭議,亦非不得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解決爭議。

2.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楊吳美英曾於徵收前之98年1月14日主張其有356,676元之繼承權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農作物即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徵收時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楊吳美英所有,楊吳美英對之自無補償費收取權,被告臺南市政府即無拒發補償費予原告之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楊吳美英享有繼承權利,然其既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異議,應已不生法定異議之效力。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意旨,本件楊吳美英主張應繼分以外之部分即未爭執數額尚有2,601,280元(2,957,956元-356,676元),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亦應於99年2月7日前就該部分發給原告(原告曾於99年7月14日、99年7月26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26日等多次請求發給不爭執之部分),至有爭執之部分再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八)被告臺南市政府不得以原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2,957,956元有爭執而拒絕將上開金額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原告:

1.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異議或行政救濟程序不能作為徵收機關拒發或遲發原估定價金之理由,至於差額部分則另行發給。是被告臺南市政府不得以原告有提出異議為由即分文不給,尤其被告臺南市政府最初所稱繳存專戶保管之理由,係以不符事實之原告拒領或受領遲延為由(實際上被告臺南市政府自始即不讓原告提領,並無受領遲延或拒領等情形,且如上所述,原告曾多次請求發放未果),並非以原告異議為其理由,足證原告之異議非被告得作為拒發之藉口。

2.本件原告雖對補償金額有異議,但被告臺南市政府仍應於法定期間內發放所查估之金額,俟行政救濟結果如有增加,再行補發增加之部分。然被告臺南市政府遲至100年8月15日(系爭徵收案已於99年2月7日失其效力)始送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態度輕率欠缺嚴謹益明,要難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得展延期限之適用。

(九)被告臺南市政府已進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內工作並拆毀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自不能拒發補償費: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既已進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內工作並拆毀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自無拒發補償費之理由。況且,本件圍牆補償費9,450元業於99年3月5日完成查估,被告遲至100年8月16日始通知原告等4人及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應共同申領,其未於法定期限內即99年2月7日履行補償義務,至為明顯。

(十)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依法定方式踐行補償費之查估程序:

1.按「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縣政府認定其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但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20%。」分別為臺南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及第7點所規定。查系爭農作物共有36項,被告臺南市政府僅查估其中之6項,未依上開規定先以價格最優惠之農作改良物查估之。

2.次按「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條例申請驗證登記者,依土地徵收相關規定,補償其土地改良費用。前項未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者,以查估之土地改良費用50%,發給救濟金。」為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遲自100年9月20日始算出系爭土地挖土土方有1,258立方公尺(1,240+18),填土土方有2,421立方公尺(1,300+1,121),對外買土有1,163立方公尺(2,421-1,258),購買土方單價及運費各為每立方公尺247元及272元,惟迄今仍未據以查估補償。

3.又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及吳育奇等3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不相同,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分別計算每人補償費各若干,於法亦有違誤。

(十一)據上,系爭徵收處分存有下列瑕疵:1.自始即未踐行協議價購;2.核准徵收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3.未踐行法定公告之方法及程序;4.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查估並發給補償費;5.虛構原告拒領之證明文件;6.限制原告不能提領繳存專戶保管補償費之嚴苛條件,本件徵收程序層層違法,已非僅止於瑕疵而已。是系爭徵收效力縱非自始不存在,即已失其效力。綜上所述,土地徵收屬於人民為公益之特別犧牲,行政機關自應嚴守法律規定。

被告臺南市政府不但未能依法行政,對原告一再陳情異議,仍無動於衷,被告內政部身為其上級行政機關,亦未善盡監督輔導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之聲明一: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附表一坐落臺南市○○段284、284-26、284-27、284-44、284-48地號等5筆土地回復登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5,521,353元,並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之聲明二:⑴確認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如附表一坐落臺南市○○段284、284-26、284-27、284-44、284-48地號等5筆土地回復登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⑶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5,521,353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內政部部分:

1.針對原告100年10月7日補充理由三狀所述,茲分述如下:⑴原告訴稱本件對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

之期間,自應自系爭處分送達原告之日起算,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於98年12月11日通知書上載有上開核准文號,然上開通知內容不但未送達原告,原告不知處分內容,自無從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被告臺南市政府遲至99年10月13日始將其影本送達,原告隨即提起訴願,並未遲誤期間云云。惟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則原告為何能於99年7月27日起對本區段徵收案之程序提出異議,復於99年9月9日提起訴願。是原告所述是否為真,不辯自明。

⑵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

文之內容,係請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及第40條規定公告、辦理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事宜,被告臺南市政府亦依規定公告及辦理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作業,原告亦收到相關通知,通知上亦載明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且原告亦應藉此瞭解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及所附相關補償清冊,否則渠等如何申領抵價地及對地上物補償費標準等提出異議。

⑶原告於100年10月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申

領抵價地部分為渠等所不爭執,只對於地上物補償標準及補償費領取之對象有意見,並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

⑷原告至今仍為公告徵收面積與核准之區段徵收範圍面積不

一致有所爭執,若非原告真不知、想不透區段徵收之作業程序,就是刻意擴大爭議以取得渠等之利益,按有關區段徵收範圍面積勢必大於或等於公告徵收面積(視區內公有土地之多寡),被告內政部於準備狀已說明。

⑸綜上,原告對本區段徵收案所主張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說詞相互矛盾,顯見其理由實不足採。

2.原告要求被告內政部舉證系爭徵收處分內容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本條款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爭訟可獲得救濟之機會,同時亦可促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能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故本款所稱應記載之理由,應係指表示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⑵被告內政部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前,與本件有關之都市計

畫案,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2年12月29日至93年2月13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公開展覽,其後復於9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及9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分別再補辦公開展覽,並分別於93年1月16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且分別於94年8月5日及95年9月22日辦理東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補辦公開展覽說明會暨本案補辦公開展覽說明會,充分溝通民意,並報經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7月10日第662次會議及97年9月9日第690次會議審議通過。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程序於98年3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區0000000區段徵收說明會後,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徵收在案,該函請被告臺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區段徵收,並依同條例第20條及第40條規定辦理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等事宜。

⑶另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處分,所附區段徵收計畫書

內已敘明本件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另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件之陳述意見及處理情形,亦於計畫書內載明有案,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是都市○○○○區段徵收作業皆按法定程序辦理,則本徵收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充分得知本件相關訊息,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被告內政部所作成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函,縱未記載理由,按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亦無違誤。

⑷按「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十四、公用徵收。」為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故有關公用徵收,係屬中央權限,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事項。而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須2個以上行政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分階段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先階段行為」有拘束「後階段行為」之效力,「先階段行為」之種類不一,如:同意、核准、許可等,視法規規定而定,且相關之區段徵收公告之訊息,業已由被告臺南市政府依規定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一切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3.綜上,原告早於99年7月27日即對本區段徵收案之程序提出異議,復於99年9月9日提起訴願,顯然於公告時即知悉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內容,與原告所訴被告臺南市政府遲至99年10月13日才將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文之影本送達,原告方知被告內政部上開核准函之內容,隨即提起訴願之說詞不符,渠等於開庭時亦表示對於申領抵價地部分不爭執,只對地上物補償標準及補償費領取之對象有意見,顯見本件爭訟之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內政部於本區段徵收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

1.有關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合法部分:⑴本件區段徵收係經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5912號函准予辦理,嗣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8年12月22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公告在案,並以同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4610號函請相關行政機關及單位配合張貼系爭公告在案。除公告外,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於98年12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97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人,原告吳清心亦不爭執其於98年12月25日即接獲徵收通知。從而,關於徵收之公告程序,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復參酌被告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中區段徵收公告文範例,被告臺南市政府均按範例規定踐行徵收程序,並非悖於法定徵收程序恣意辦理徵收。且本件於辦理徵收前,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8年3月12日即辦理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原告吳清心除出席外並有發言,嗣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8年7月1日辦理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原告吳清心亦出席並發言,況且迄今尚無同區段其他被徵收人就被告臺南市政府徵收程序有所爭執,益證本件徵收程序均合法有據,並無程序違法得以撤銷之事由。

⑵有關原告主張公文未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印信關防部分:

①本件需徵收原臺南縣部分土地,主辦機關亦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會辦機關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先予敘明。

②本件會銜公告係先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先行會章用印,再由

會辦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會章用印,會銜公告程序公文往返承辦時間較多,導致發文、公告日期等資料無法確認,故是由程序完成後,承辦人再以手寫方式填入發文、公告日期等資料,故此一程序並無不法可言,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徵收公告於發布時,均已完成會章用印,原告所稱無臺南縣縣長之用印並非事實。③原告所稱沒有會銜機關首長會章用印之公告影本,乃係在

行政救濟階段,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誤將多出之留存未完成用印之公告提交為訴願答辯書之證物,致產生此一誤會,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之徵收無效,並無所據。

⑶有關原告主張公告未見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補償

領取人姓名、住所、金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部分:

①被告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

號公告載明:「公告事項:‧‧‧四、‧‧‧區段徵收計畫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陳列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另被告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970號函亦載明:「說明:‧‧‧二、‧‧‧區段徵收計畫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陳列本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甚大,所有權人甚多,自不可能在公告文本身詳載相關之事項,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公告內業已表明相關之資料詳載於清冊,並公開陳列,於法自無違誤可言。

②各項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業已記載徵收土地地號及土地

改良物補償受領人姓名、住所、金額。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冊並未公開陳列,惟此係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並非事實。且於本件公告期間,原告即已針對領取人及補償金額提出相關之異議,如上開清冊未公開陳列並得以閱覽,則原告又如何得以知悉其內容並提出異議,原告執此主張徵收無效,自無理由。

⑷有關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面積7.141285公頃與本件公告徵

收面積8.709765公頃,兩者不符致公告效力存疑部分:按徵收面積係以徵收地號之權狀面積累加而成,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面積7.141285公頃係指私有土地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總面積8.709765公頃則係包括私有土地、公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由於公有土地得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取得使用,與私有土地不同,故呈請被告內政部准予徵收之私有土地面積自會與本件徵收案之公告面積不同,原告此部分質疑,實有誤會。

2.有關徵收處分是否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失其效力部分:

⑴有關土地部分:本件原告業已於公告期間向被告臺南市政

府申請將所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7,059,220元合併發給抵價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3270號函通知原告准發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故此部分自無公告期滿15日內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效之問題。況原告就已申請抵價地受償獲准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可參鈞院10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問:原告主要爭執地上物補償的部分?)對,土地部分沒有爭執,我們申請發給抵價地,主要係地上物補償部分。」即明。

⑵有關土地改良物部分:

①按「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故無

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系爭補償費發給完竣,因此,本件徵收案效力並不受影響:

A.本件公告後,原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針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徵收區外之自來水共同外線、自來水外線裝置費、電話移機費、臺電擴建補助費)之金額及發放對象均有爭議,不斷透過市長電子信箱陳情,被告臺南市政府均受理並回覆。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於99年2月25日通知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於99年3月5日前往現場複估,惟原告仍不滿意複估結果,致金額有爭議。

B.因原告對於複估金額有爭議,逕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內政部以99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27484號函指示被告臺南市政府,視為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嗣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作成決議,惟原告對復議結果猶表不服,遂再次提起訴願,現由內政部審議中。

C.據上,有關土地改良物「金額」部分之爭執,仍有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已視同補償完竣,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由受領權人領取補償費及儲存於保管專戶實收之利息,故本件徵收處分並無失效原因。

③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容有爭議:

A.本件土地改良物並無從依土地登記判斷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土地原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父或祖父吳伯傳所有,徵收公告前,土地所有權人共5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總計有土地51筆、建物4筆、存款多筆等)均應以各法定繼承人亦即吳陳笑(配偶)、吳清泉(次子)、林吳美華(二女)、原告吳清心(長子)、楊吳美英(三女)5人按照法定應繼分均分,但徵收公告前,法院拍賣楊吳美英之應繼分土地,拍定人為林吳美華,嗣後林吳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吳清泉、吳育奇(原告吳清心之子)、吳育龍(原告吳清泉之子)等3人,但因法院拍賣文件(土地及地上物權利移轉證明書)載明法拍內容不包含地上物(未保存建物)、農作物,且土地改良物不點交,造成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權利人適格之爭議。

B.次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南院龍92執吉字第21451號函略以:「說明:‧‧‧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債權人吳清泉等與債務人楊吳美英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96年4月9日所拍賣標的範圍係債務人楊吳美英於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土地所有權』,且拍定後亦不點交,可觀本院拍賣公告甚明。因地上作物並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同時於拍賣公告亦載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故民事執行處自無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人之必要,如應買人仍願意買受本件拍賣標的,應認已衡酌日後所將衍生之風險與法律責任。而買受人與第三人發生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糾紛時,參照上開法律見解,民事執行處並無審酌權限,實則係促請當事人另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語。為此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於99年3月5日召開協調會,但因楊吳美英未到場而協商不成。原告迄99年8月間所提出之異議仍未能獲得解決,主張權利人間未有具體之協議請求領取款項,故難發放。

C.又楊吳美英雖因債務關係,土地被其他共同繼承人拍賣而喪失土地應繼分所有權,但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何人有權領取及如何領取,繼承人間仍無共識,楊吳美英仍主張其有領取之權利,為此爭議,原告等4人及林吳美華、吳陳笑,即曾以楊吳美英為被告,提起確認楊吳美英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356,676元並無收取權存在之訴,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駁回,現仍上訴由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事件審理中,可見對於何人得領取補償費顯有爭議,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加以解決,在此之前,被告臺南市政府即無從發放,故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9年9月1日依法將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自無徵收土地處分失效之情事。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為證物之保管書與寄交予

原告之保管書格式不同,且未提出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文及掛號回執,此一保管顯不合法云云。惟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為證物之保管書乃係其內部簽辦將補償費提出保管之文稿,自與寄交予原告者在格式上有所不同,並無違法虛偽之情事。又其上所載之通知領取補償費函文及掛號回執,則係指被告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1日所發之通知徵收及領取補償費函文及其回執,且補償費保管後,被告臺南市政府均將保管通知書函郵寄予受取權人以為告知,此亦有相關函證回執可按。又原告主張2份保管書,何以99年度保字第988號保管書之受取人填載7人,而99年度保字第987號保管書之受取人僅填載為6人(即不包含楊吳美英)云云。惟此係因99年度保字第987號保管書所保管之補償費乃係鐵皮屋改良建物,此部分楊吳美英並未主張其有領取權,因而未將之列為保管書受取權人。

⑤另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給付6,076,612元土地改良物

補償費暨利息部分,按原告100年7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書

(一)狀附表二所載,原告請求第1至3項地上物補償費,項目各為農作物1,740,079元、水電43,300元及建築物1,165,127元,係依法定程序複估後認列,合計2,948,506元,現因有如上所述爭議,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中。又原告請求第4項圍牆差額9,450元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業已核准,並於100年8月16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00581614號函通知原告等4人及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領取補償費。至原告主張第5至13項部分,係其片面之主張,依法無據,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論如下:

(一)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處分)部分:

1、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之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需用系爭系爭土地,乃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報奉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准予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並於該公告第6項記載:「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土地權利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99年1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臺南市政府對於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臺南市政府查處情形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臺南市政府審查後,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於上開期限內繕具訴願書送達臺南市政府轉陳管轄機關處理。」等語;另被告臺南市政府以98年12月11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情形,該函第3項亦記載:「臺端對於區段徵收公告事項、補償金額有異議者,應前往本府9樓地政處閱覽清冊內容立即更正資料,或應於公告期間內(99年1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府對於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本府查處情形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審查後,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於上開期限內繕具訴願書送達本府轉陳管轄機關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公告及函文等影本附卷足稽。參以上開公告及函文內容並未另行附記「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足見上開公告及函文所為之行政救濟教示乃係針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補償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被告內政部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不服在內,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則原告對上開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處分,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以98年12月11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已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及25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人,而原告至99年9月9日對上開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之處分提出訴願乙節,此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訴願書原本附行政院訴願卷為憑,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仍視為未逾期,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被告內政部主張原告提起上開訴願已逾期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吳清泉、吳清心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等5人繼承取得,嗣於98年9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及買賣,分別由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取得共有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南院龍92執吉字第21451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行政院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又查,被告臺南市○○○○○區段徵收案曾於98年3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辦理「臺南市○○區段徵收開發土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並有通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吳清泉、吳清心及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等5人參加,當時原告吳清心亦有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參加上開協議價購會議,並發表意見,惟並未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達成價購協議乙節,此有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南市0000000區段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前,已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前揭協議價購會議之後,於98年9月29日因法院拍賣及買賣,致該土地共有人有所變動,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再對後續取得土地共有權之原告辦理協議價購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故被告內政部之核准區段徵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徵收範圍係8.709765公頃,明顯與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之7.141285公頃不同;再者,該公告既係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告,卻僅有臺南市市長之署名,欠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臺南縣縣長之署名、蓋章,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不符;又該公告事項第4點記載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等資料,係陳列被告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惟原告吳清心前往公告處所查閱,並無補償清冊陳列事實,另該公告亦未告知救濟程序,足見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法踐行公告必要記載事項,程序上即有瑕疵云云。然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徵收面積係以徵收地號之權狀面積累加而成,因公有土地得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或以無償撥用方式取得使用,與私有土地不同,本件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徵收之面積7.141285公頃,乃為私有土地部分,此由被告臺南市○○區段徵收計畫書第4點所載:「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及面積統計(敘明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公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等面積及合計面積)(一)私有土地:約7.141285公頃。(二)公有土地:約1.50548公頃。(三)未登錄土地:約0.063000公頃。合計:約8.709765公頃。」等語(詳見內政部98年卷所附該計畫書第2頁),及內政部98年10月28日審○○○區段徵收案件初審意見第2點及第3點所載:「○○○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總面積計8.709765公頃,其中私有土地計7.643372公頃,其計畫係為開發新社區並配合取得環保機關用地...。三、為辦理區段徵收需要,臺南市政府已於98年3月3日及6月17日兩天舉行協議價購說明會(按:上開日期乃為開會通知發文日期,實際舉行協議價購說明會應為98年3月12日及同年7月1日),計有面積0.502087公頃土地提出同意書辦理協議價購。...。」等語(詳見內政部98年卷第1頁),即可得知。因私有土地7.643372公頃扣除已經價購0.502087公頃,實際尚應辦理區段徵收之面積即為7.141285公頃,是被告臺南市政府公告總面積

8.709765公頃乃係包括私有土地、公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則其報請被告內政部准予徵收之私有土地面積自與其公告面積不同,乃屬當然。原告此部分質疑,實有誤會。

4、再按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取得改制前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之機關用地及開發臺南市東區德高保護區為住宅區需要,擬徵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81筆土地,面積約7.044209公頃,及改制前臺南縣崁腳段498-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約0.097076公頃,故本件需徵收改制前臺南縣部分土地,其需地機關及主辦機關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會辦機關則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而本件會銜公告係先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先行會章用印,再由會辦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會章用印,會銜公告程序公文往返承辦時間較長,導致發文、公告日期等資料無法確認,乃於程序完成後,承辦人員再以手寫方式填入發文、公告日期等資料,又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徵收公告於發布時,均已完成會章用印,原告所稱沒有會銜機關首長會章用印之公告影本,乃係在行政救濟階段,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誤將多出之留存未完成用印之公告提交為訴願答辯書之證物,致產生誤會等情,業據被告臺南市政府陳明在卷,並提出有蓋用改制前臺南縣縣長蘇煥智職章之公告為證。參以原告於本件區段徵收案公告後,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部分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8月27日共計提出8次異議,未曾就上開公告用印指摘其有何錯誤,至99年9月9日提出訴願書時,亦未就上開公告用印有何錯誤之指訴,嗣至99年12月17日提出訴願陳述狀時,始陳述上開公告未經會銜機關首長會章用印,此有前揭原告異議書及E-MAIL(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訴願書及訴願陳述狀等影本附本院卷及行政院訴願卷足稽,足見原告質疑之公告來源確係出自被告臺南市政府訴願答辯時所提出之公告,而非原始之公告文,被告臺南市政府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而原始之公告文既已經改制前臺南縣縣長會銜用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其雖於收受徵收通知後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但從未於法定公告地點(含徵收土地所在地)見有合法之公告內容(包括徵收計畫書、土地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歸戶清冊、金額及對象等)或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通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曾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4610號函檢送公告文請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張貼,惟未檢附法定徵收計畫書(含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徵收範圍地籍圖、補償費及救濟金清冊等法定重要文件俾供張貼或設置閱覽處陳列上開文件供公開閱覽或送達所有權人,即縱有張貼情事,民眾亦無從知悉徵收之範圍或補償費之明細等重要內容或事項,其未生公告法定效力甚明云云。然查,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第4項記載:「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區段徵收範圍包括德高段243地號等公私有土地,合計8.709765公頃。區段徵收計畫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清冊、農漁牧作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墳墓遷移費清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水電遷移費清冊、人口遷移費清冊、合法營業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陳列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等語;另被告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970號函第2項亦記載:「本案土地公告區段徵收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23日止計30日,公告分別張貼於本府地政處、東區區公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公告欄,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臺南縣○○鄉○○○區段徵收計畫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清冊、農漁牧作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墳墓遷移費清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水電遷移費清冊、人口遷移費清冊、合法營業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陳列本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等語,此有上開公告及函文等影本附卷為憑。參以原告於本件區段徵收案公告後,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補償部分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8月27日共計提出8次異議,除98年12月29日部分係申請發給抵價地(同時亦對地上物補償異議)外,其餘均係就其地上物補償範圍、對象及金額提出異議,至99年9月9日提出訴願書時,原告均未曾就上開區段徵收計畫書等資料已按公告所載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乙節有所質疑,嗣至99年12月17日提出訴願陳述狀時,始指摘被告臺南市政府未依公告所載將前揭資料陳列在該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亦有前揭原告異議書及E-MAIL、訴願書及訴願陳述狀等影本附本院卷及行政院訴願卷可參。則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權利救濟均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觀之,顯然原告就該土地被徵收及補償之情況,知之甚詳,被告臺南市○○○○○區段徵收案之資訊,應無刻意隱匿或不予公開之情形。是原告於上開公告期滿約11個月後,始提出上開質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臺南市政府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4610號函檢送公告文請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張貼,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乙節。按「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五、公告期間。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第1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9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作為撤銷被告內政部核准本件區段徵收處分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未記載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云云。然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已將區段徵收計畫書、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工廠機具設備遷移費清冊、農漁牧作物徵收補償費清冊、墳墓遷移費清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水電遷移費清冊、人口遷移費清冊、合法營業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公開陳列,已如前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並無原告上述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且,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區段徵收執行機關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補償處分所為之規範,核與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內政部核准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處分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二)請求確認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有第22條第4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2條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報奉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將所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7,059,220元合併發給抵價地,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3270號函通知原告准發抵價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此有上開被告內政部函、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告、被告臺南市政府函、原告98年12月29日E-MAIL(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臺南市○○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及要求合併切結書等影本附行政院訴願卷可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自無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處分失效之問題。

3、又查,本件區段徵收案於前揭日期公告後,原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針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徵收區外之自來水共同外線、自來水外線裝置費、電話移機費、臺電擴建補助費)之金額及發放對象均有爭議,不斷透過市長電子信箱及異議書陳情,被告臺南市政府均受理並回覆,並於99年2月25日通知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於99年3月5日前往現場複估,惟原告仍不滿意複估結果,致金額有爭議,因原告對於複估金額有爭議,逕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內政部以99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27484號函指示被告臺南市政府,視為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程序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嗣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作成決議,惟原告對復議結果猶表不服,遂再次提起訴願,現由內政部審議中等情,業據被告臺南市政府陳明在卷,復有前揭原告異議書及E-MAIL(市民服務中心服務案件表)、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4月30日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報告書、被告內政部99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0990227484號函、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紀錄、原告100年10月4日訴願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再查,本件土地改良物均屬未經登記之地上物,無從依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判斷其所有權之歸屬,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伯傳所有,吳伯傳死亡後其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包括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總計有土地51筆、建物4筆、存款多筆等)均應以各法定繼承人亦即原告吳清泉、吳清心、訴外人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等5人按照法定應繼分均分,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地上物、作物等,於該分割遺產訴訟案審理中,並未列入臺南地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臚列之遺產清冊內;又本件區段徵收公告前法院拍賣楊吳美英之應繼分土地,嗣由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但因法院拍賣文件(土地及地上物權利移轉證明書)載明法拍內容不包含地上物(未保存建物)、農作物,且土地改良物不點交,致造成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權利人適格之爭議,為此爭議,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林吳美華、吳陳笑,即曾以訴外人楊吳美英為被告,提起確認楊吳美英對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收取權不存在之訴,但經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現仍上訴由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臺南市政府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9日南院龍92執吉字第21451號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士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行政院訴願卷及本院卷為憑。又查,訴外人楊吳美英於98年1月14日即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函說明:「一、陳情人為坐落臺南市○○段○○○○號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有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可稽。二、今有關284地號等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陳情人有五分之一之權利;退一步言,若認地上物屬未分割之遺產,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陳情人仍得請求發給相當於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補償費。...。」等語;另被告臺南市政府98年7月1日召開臺南市○○區段徵收說明會時,訴外人楊吳美英亦到場陳稱:「臺南市○○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德高段284、284-26、284-27、284 -44及284-48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均為吳伯傳先生,本人為吳伯傳先生之法定繼承人,有合法繼承權。」等語(在此之前即98年3月13日楊吳美英在被告臺南市政府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亦有相同內容之陳述),該次會議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亦表明:「1.依據吳清心先生6月30日來函,德高段284等5筆土地已於6月19日移轉登記予林吳美華小姐。2.農作改良物目前已有林吳美華小姐及楊吳美英小姐主張所有權,將由本府於公告期滿後召開協調會,請雙方檢具證明文件參與協議;協議不成,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存入保管專戶。」為此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於99年3月5日召開協調會,但因楊吳美英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等情,亦有訴外人楊吳美英98年1月14日陳情函、98年3月13日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98年7月1日臺南市○○區段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被告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0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7570號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內政部99年卷及本院卷可參。綜上,本件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之估定尚有異議,並已提出行政救濟中,且因補償之對象仍有爭議,無法協調,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於99年9月1日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此有被告臺南市政府99年9月1日99年度保字第987號、988號保管書及保管通知書、同年月6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28370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行政院訴願卷及本院卷足稽),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將補償費繳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已視同補償完竣,故本件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並無因補償遲延致其失效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曾估定補償費2,957,956元,但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99年2月7日發給原告,亦未通知原告領取,遲至99年9月1日始將部分款項2,948,506元存入專戶保管,已逾法定期間,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徵收案因之即失其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2份保管書,何以99年度保字第988號保管書之受取人填載7人,而99年度保字第987號保管書之受取人僅填載為6人(即不包含楊吳美英)乙節。經查,被告臺南市政府99年度保字第987號保管書所保管之補償費乃係鐵皮屋改良建物,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查證結果,上開靠近德高國小操場鋼板屋「鐵架鋼板11

2.2平方公尺,價值395,954元,於91年9月以後興建,惟並無資料足以證明該鐵皮屋為何人所建,而訴外人吳伯傳係於90年5月22日死亡,故該鐵皮屋非屬吳伯傳之遺產,且此部分訴外人楊吳美英亦未主張其有領取權,被告臺南市政府因而未將楊吳美英列為保管書受取權人等情,業據被告臺南市政府陳明在卷,復有被告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0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7570號函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圍牆補償費9,450元業於99年3月5日完成查估,被告遲至100年8月16日始通知原告等4人及吳陳笑、林吳美華、楊吳美英應共同申領,其未於法定期限內即99年2月7日履行補償義務,至為明顯云云。

然查,上開圍牆補償費部分,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漏估系爭土地與德高國小相鄰15.5公尺圍牆之補償費,此部分係於本件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屆滿後,始於99年3月5日由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複估,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000581614號函及補償費清冊等影本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故該複估程序乃屬原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之估定於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所為之救濟程序,揆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不生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一般給付訴訟:

1、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2、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於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9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將所應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27,059,220元合併發給抵價地,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3270號函通知原告准發抵價地在案;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之估定尚有異議,並已提出行政救濟中,且因補償之對象仍有爭議,無法協調,被告臺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該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於99年9月1日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核定發給抵價地及應受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區段徵收執行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法將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除,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內政部原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及該處分因補償遲延致失其效力而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暨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因已拆除而無法回復之地上物替代損害賠償5,521,353元,並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原告100年9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2狀理由2)部分,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本件被告內政○○○區段徵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被告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亦無因遲延補償而失其效力,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內政部原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及該處分因補償遲延而失其效力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等3人所有;暨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清泉、吳育龍、吳育奇及吳清心等4人,因已拆除而無法回復之地上物替代損害賠償5,521,353元,並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其前揭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一般給付訴訟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