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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民國101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濠鵬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是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亦同屬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民國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於9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部分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再行異議,被告以99年5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5581號函復,原告訴經內政部以99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312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5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5581號函,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9月10日召開新都段92地號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調處會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並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53號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遂據以99年10月2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62866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等情,有上開被告98年7月15日公告、98年11月23日公告、內政部99年8月26日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函及被告99年10月27日函附內政部、行政院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被告98年7月15日及98年11月23日公告係公告及更正土地重劃分配結果,而被告99年10月27日函係再為實質審查維持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

(二)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及內政部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專屬於內政部。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此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由內政部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者,尚有不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同採此見解。準此,直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擬具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之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即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函文,以被告為發文對象,該函即係對被告所為內部之職務上表示,自非行政處分。

(三)原告不服被告99年10月2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62866號函復內政部裁決維持原分配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應對其上開99年10月19日函之裁決提起訴願,遂以100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00008541號函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為審查對象作成100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860號訴願決定,有原告訴願書、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00008541號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附行政院訴願卷可稽。經查,原告訴願書係載明對被告99年10月27日函依法提起訴願,有原告99年11月30日訴願補充理由⑴狀附行政院訴願卷可稽,並承前所述,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函僅係基於行政監督所為內部指示,內政部以原告應就其99年10月19日函提起訴願,並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非適法。惟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就被告99年10月27日函提起訴願,且訴願機關應為內政部,內政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卻將訴願案移送行政院審理,則內政部對原告不服被告99年10月27日函之訴願案,已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抑且,斯時毋須待訴願決定作成,原告即可逕提撤銷訴訟,則本院應為實體審理,自無庸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另命內政部作適法決定,否則該逕提撤銷訴訟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原告對被告99年10月27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原告另以內政部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內政部99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53號函及行政院100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86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8年7月15日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131、13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5平方公尺,重劃後獲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1.24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148.53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436,010元。原告於98年8月14日以被告未按受益比例核算重劃負擔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中華二路341巷為重劃前已開闢之私設道路,面臨該巷道之土地,考量其地上物為合法建物,受益比例較低,爰予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乃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部分土地分配結果,扣除負擔後,原告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98.96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2,073,170元。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再行異議,被告以99年5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5581號函復略以: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負擔計算及土地分配作業係依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因有合法地上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增配土地部分並依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折減等語。原告訴經內政部99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3120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5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5581號函,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9月10日召開新都段92地號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調處會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53號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據以99年10月2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62866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逾期未為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上開98年7月15日公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原告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1、131-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5平方公尺,其上並建有合法之房屋,重劃後獲○○○區○○段○○○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1.24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148.53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2,436,010元。原告於98年8月1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上開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部分土地分配結果,扣除負擔後,原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98.96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2,073,170元。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再行異議,被告以上開99年5月5日函復,原告訴經內政部以上開99年8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99年5月5日函,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99年9月10日召開新都段92地號土地分配結果異議調處會調處不成,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上開99年10月19日函復高雄市政府,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據以上開99年10月27日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一方面拿走人民所有之土地,一方面還要求人民必須額外繳錢,其假借市地重劃之名掠奪人民財產,顯不合理。

(二)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8項「預估費用負擔」所載:

1、「工程費用」為478,002,000元究竟係如何估算?未見被告有所說明;況且,重劃計畫書所載之「預估費用」,與現場施工後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未必一致,衡情在公開招標制度之下,工程承包商實際得標之金額當遠低於「預估費用」,故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究竟為何?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若低於上開「預估費用」,地主應負擔之比率是否應予修正?

2、「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65,463,000元究竟係如何估算?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又實際支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究竟為何?實際支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若低於上開「預估費用」,地主應負擔之比率是否應予修正?

3、「貸款利息」174,706,000元,貸款期間3年,利息以年利率4%計算。但現今我國利率僅約在1%至2%之間,且被告尚有所轄高雄銀行可資貸款,4%之利率顯然偏高。內政部曾有公文指示利率應在1%至2%之間。縱有貸款亦非1次將174,706,000元全部貸出,衡情應視重劃實際進度及支出,分批貸款,故本期利息支出之計算,以合部貸款金額174,706,000元計算3年,顯然與實際不符,而屬錯誤。

是實際支出之貸款利息究竟為何?實際支出之貸款利息若低於上開「預估費用」,地主應負擔之比率是否應予修正?

(三)被告實施本件土地重劃案,「全區地價上漲率」僅「1.2235」,殊不合理。而全區重劃後合理地價越高,被告能拿走的抵費地就越少;全區重劃後合理地價越低,被告能拿走的抵費地就越多,詳細說明理由如下:

1、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計表」第10項「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所載為「1.2235」,與高雄市歷年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價上漲率介於1.6至2.5之間相較,本件地價上漲率顯然偏低,造成第13項「重劃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過高,致參與重劃之地主土地分配面積過低。

2、系爭土地重劃案,即使以被告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為重劃總費用,而不考慮實際總費用為何,經計算後,「全區地價上漲率」應為「1.68」才合理:

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10.987164公頃-重劃前原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面積1.960700公頃=9.0264公頃(此一面積即為參與重劃之地主需要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⑵90,264平方公尺×重劃前地價40,164元/平方公尺=3,625

,363,296元(此一金額即為參與重劃之地主需要負擔之成本)。

⑶重劃總費用(以被告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為準,不考

慮實際總費用):工程費用478,002,000元+重劃費用977,885,000元+貸款利息174,706,000元=1,630,593,000元。

⑷地主需要負擔之成本3,625,363,296元+重劃總費用(以

被告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為準)1,630,593,000元÷192,313平方公尺(扣掉公共設施用地後可分配之建築面積)=27,330元/平方公尺(此一金額即為扣掉公共設施用地後可分配之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所要負擔之成本費用)。

⑸重劃前地價40,164元/平方公尺+應負擔之成本27,330元/

平方公尺=67,494元/平方公尺(此一金額即為重劃後合理之地價)。

⑹所以「全區地價上漲率」應為:重劃後合理之地價67,494÷重劃前地價40,164=1.68。

⑺重劃總費用(以被告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費用為準)1,63

0,593,000元÷(重劃後合理地價67,494元/平方公尺×279,430平方公尺)=8.65%(此為費用負平均負擔比例)(但重劃計劃書卻設定高達11.87%)。此代表被告取得之抵費地為8.65%,亦即全區重劃後合理地價越高,被告能拿走的抵費地就越少,換言之,全區地主可拿回的建築用地越多;全區重劃後合理地價越低,被告最後能拿走的抵費地就越多,換言之,全區地主可拿回的建築用地越少。故全區地價上漲率若為1.68%,被告可取得8.65%抵費地。但重劃計畫書設定全區地價上漲率1.2235%,被告可取得11.87%的抵費地,即被告多拿走了地主之土地。

(四)本件重劃案,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總費用確實偏高,而屬浮濫。被告手中握有資訊,卻拒絕提供實際之重劃總費用,原告遂以實際工程費用為3億元、實際重劃費用5億元、實際利息費用為4800萬元計算如下:

1、地主需要負擔之成本3,625,363,296元+實際重劃總費用848,000,000元÷192,313平方公尺(扣掉公共設施用地後可分配之建築面積)=23,260元/平方公尺(此金額即為扣掉公共設施用地後可分配之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所要負擔之成本費用)。

2、重劃前地價40,164元/平方公尺+應負擔之成本23,260元/平方公尺=63,424元/平方公尺(此金額即為重劃後合理之地價)。

3、實際重劃總費用(以原告計算之數額為準)848,000,000元÷(重劃後合理地價63,424元×279,430平方公尺)=4.78%(此為費用平均負擔比例)。

4、此代表被告可取得之抵費地僅為4.78%,惟被告依其重劃計畫書可取得高達11.87%的抵費地。足見被告係刻意將「重劃總費用」估很高,遠高於實際費用,即可多拿走地主土地。

5、如以坪數計算:⑴完全以被告之重劃計畫書為準,被告可取得之抵費地為:

總面積302,185平方公尺×11.87%=35,869平方公尺,約10,850坪。

⑵「重劃總費用」仍以重劃計畫書之數據為準,但依原告前

揭「費用平均負擔比例8.65%」計算,被告可取得之抵費地為:總面積302,185平方公尺×8.65%=26,139平方公尺,約7,907坪。

⑶若「重劃總費用」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數額為準,計算出

「費用平均負擔比例4.78%」計算,被告可取得之抵費地為:總面積302,185平方公尺×4.78%=14,444平方公尺,約4,369坪。

⑷由上可知,被告能拿走的抵費地原本應該介於「4,369坪

至7,907坪」,其在重劃計畫書之設計上拿走了10,850坪,這些多出來的土地就是從地主(包括原告)原有土地中取得。

(五)原告早於100年8月10日即具狀請求被告提供本件重劃案係由那一家營造公司承攬,再函詢該家營造公司提出實際之發包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上網至被告網站查詢本件重劃工程之相關資訊,查得「中都地區重劃區(第42期及第68期重劃區)」之工程實際發包金額(即總決標金額)僅為248,845,000元。經查:

1、上開金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之478,002,000元,相差229,157,000元;又被告公告之「預算金額」係359,867,487元,也比重劃計畫書所載之478,002,000元少了118,134,513元;更重要的是,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僅有「68期重劃區」之工程費用,但是實際發包金額248,845,000元則包括了「68期重劃區」及「42期重劃區」2個重劃區,則本件68期重劃區之「工程費用」,衡情實際應低於2億,被告竟以478,002,000元來計算,其浮報比例,比實際工程費用高出1倍(100%)以上,顯然超乎常情。

2、被告浮報2億多元,其資金來源就是多徵收地主之土地而來(被告取得的抵費地越多,地主能保有的土地就越少),但是這2億多元並沒有用來增加重劃區內之公共工程,造福參與重劃之地主,而是進入被告口袋,這也是原告所稱被告虛灌重劃成本(2億4千萬元工程虛報為4億7千萬元),落奪人民財產,增加自己收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

3、被告101年2月8日具狀陳稱:有關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屆至101年1月31日止,工程進度達65.50%,目前工程發包金額為158,979,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其所陳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是否屬實暫予保留。若被告陳述為真,當工程進度達100%,換算下來,其工程發包金額約為2億4271萬餘元,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確實為真。又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訴訟至今竟然堅持不肯(或不敢)提出與包商間之工程契約,其中原委再再啟人疑竇。

(六)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費用中,「重劃費用」分成2項:一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高達965,463,000元,另「重劃業務費」為12,422,000元。經查:

1、依被告100年1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0004861號函,目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僅280,356,651元,足見該重劃計畫書所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確有虛報。

2、被告回函雖表示尚有12公頃土地未(回函誤繕為「為」)妨礙土地分配尚未進行拆遷補償作業云云,但這12公頃土地所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會高達7億元嗎?原告粗略以比例計算,系爭重劃案之土地總計約30公頃,現已完成其中18公頃(即60%)之地上物補償,實際支出僅為280,356,651元;剩下的12公頃(即40%)實不可能需要高達7億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在在顯示該重劃計畫書虛報本件重劃費用,藉此多取得抵費地。

3、至被告回函表示,其280,356,651元之金額僅計算補償費,不含地上物拆除清運、請估價師、交通外勤費用云云,但這些費用屬於「重劃業務費」,已預估12,422,000元,應由該科目項下支出,本即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不同;況且,這些費用實際支出究竟為何?被告至今仍未具體列明、說明清楚,可見這些費用實際支出,絕對低於原來預估之12,422,000元。

4、若被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高於280,356,651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而非一再空言主張,卻拒絕提供鈞院任何資料。

(七)經鈞院調查結果,本件「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8項「預估費用負擔」,確與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存在明顯之落差:

1、在重劃計畫書原載之「重劃業務費12,422,000元」不變之情形下,系爭重劃案所需之實際總費用應為770,780,651元(計算式:工程費用248,845,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80,356,651元+重劃業務費12,422,000元+貸款利息0元),而非1,630,593,000元。再將工程費用770,780,651元帶入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例」(見重劃計畫書第5頁之公式),得出「5.61%」,計算式:770,780,651/〔49,142×(302,185-19,607-3,148)〕=5.61%。

2、前揭「5.61%」的數字代表被告最後可取回之抵費地比例,若依原來之重劃計畫書所載之總費用1,630,593,000元,計算出「費用平均負擔比例」為11.87%,則被告最後可取得之抵費地為10,850坪,計算式:總面積302,185平方公尺×11.87%=35,869平方公尺,約10,850坪。惟若依實際支出之總費用770,780,651元,計算出「費用平均負擔比例」為5.61%,則被告最後可取得之抵費地僅為5,128坪(計算式:總面積302,185×5.61%=16,952平方公尺,約5,128坪)。比較之下,即可明白看出,被告虛報重劃費用、詐欺參與重劃地主,一方面增加參與重劃地主所需要負擔之成本,一方面增加其最後可取得抵費地之面積,至少已不法取得全體地主5,722坪之土地(10,850-5,128=5,722),才會出現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變少,卻還要繳納高達243萬餘元差額地價給被告之奇異現象。被告進行本件重劃,既有虛報重劃費用、詐欺參與重劃地主之行為,所為維持原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撤銷。

(八)被告雖辯稱總費用雖然過高,但抵費地處理所得價金是盈餘,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規定,作為撥充實施平均地權之基金云云。惟被告以虛報重劃費用之方式,多取得之抵費地,並非盈餘,而是不法所得。所謂「盈餘」是指取得抵費地之後,因景氣等其他因素造成土地市價上漲,超過原來預估之「重劃後合理地價」,如高雄市美術館、農16重劃區土地,短短幾年內竟暴漲數倍,每次標售該重劃區之抵費地,因土地價格上漲,超過原來預估之「重劃後合理地價」所取得之額外款項,才是用來撥充實施平均地權之基金之「盈餘」。而非以虛報重劃費用之方式,多取得之抵費地之不法所得。

(九)系爭重劃區主要之重劃目的,係十全三路以南之區域,地籍雜亂、廢棄工廠倉庫間雜,並有部分濕地道路未經開闢,故有辦理土地重劃之必要及實益。至於十全三路以北,主要道路遼北街及德旺街早經被告徵收開闢,區內地籍整齊,並無紛亂之情形;且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照,合法興建眾多新穎美觀之建築物,公司行號及住家林立,本無辦理土地重劃之必要及實益,原本未納入重劃範圍。原告土地即坐落在十全三路以北,原告非但沒有享受到土地重劃之利益,反而喪失一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還須向被告繳納差額地價200多萬元。被告執意將無土地重劃必要及實益之十全三路以北區域,強行納入本期重劃範圍,其真相為:十全三路以南區域,土地所有權人眾多,道路未經開闢,且無任何公共設施,又要保留原有濕地,若單獨就此區域辦理土地重劃,其「負擔比率」勢必會超過45%以上,而必須有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均過半數同意,始能同意進行重劃,此難度甚高。因此,被告遂將十全三路以北區域亦納入重劃範圍,借此將「負擔比率」拉低至44.17%,以規避上開困境。

換言之,被告強迫十全三路以北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來分擔重劃案之重劃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但十全三路以南區域重劃後所建設之公共設施,因被寬達25公尺之十全三路所阻隔,十全三路以北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享受,毫無實益可言;反觀十全三路以北區域,新建公共設施乏善可陳,原告住家附近,除了多了一座小公園外,景觀均無改變。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被告未依實際○○○區○○○○○路以北及以南區域,一律統一為

44.17%,如此齊頭式的平等,違反平等原則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9年10月2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62866號函)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前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並以98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508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後原告應分配權利面積98.9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148.53平方公尺,計增配49.57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共2,073,170元。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再次提出異議,經被告核認其應係屬陳情案件,而未再調處,即以99年5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5581號函復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9年9月10日與原告調處,惟原告未到場,故調處不成立,並於99年10月5日擬具:「...本案異議人所有重劃前土地因有合法地上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特別考量,本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故其地價上漲率僅約1.12.

..業適度反應其因重劃前已建築有合法地上物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另本案系爭土地面臨之中華二路341巷因為已開闢之私設道路,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予以減免...本案土地分配結果與法並無不當,敬請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等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於99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53號函同意依被告所擬意見辦理,故被告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於法有據。

(二)原告起訴指摘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表」第10項「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所載為「1.2235」,與高雄市歷年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價上漲率介於1.6至2.5之間相較,本件第68期市地重劃地價上漲率偏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歷年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價上漲率介於1.6至2.5間,並無根據,且一般市地重劃之地價上漲率愈高,相對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率即降低,倘依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之平均地價上漲率過低,則相對地原告分配土地,其土地分配率即提高,對原告反而有利,原告竟持為本件起訴主張重劃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理由,實令人不解。

2、誠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載:「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235,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4.17%,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45%上限。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區○○○○路○○○路、九如路之重劃前土地44,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2(47,0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已適度反應其因重劃前已建築有合法地上物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本件被告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就程序及實體內容而言,均無不當及不法。

3、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重劃案經計算後「全區地價上漲率」應為1.68才合理云云,其所持理由及計算方式,均無任何法律依據,要無足採。原告主張本件重劃後合理之地價應為67,494元/平方公尺,更屬無稽,與前開總計表未合。何況倘如原告主張重劃後之地價達67,494元/平方公尺,則隨地價上漲率之提高,原告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將遞減,且應繳之差額地價反而提高,豈不是與告就本件差額地價過高之異議相違。

(三)原告指摘本件第68期市地重劃區「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預估金額過高,及「貸款利息」以貸款期間3年,年利率4%計算,顯屬錯誤部分:

1、本期重劃工程費用依市地重劃法規規定,係包括道路工程、雨水下水道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路燈工程、號誌工程、公園工程、整地工程、其他工程(聯外道路排水工程)、管線配合工程及外線輔助費等費用,上述各項工程費用乃依循高雄市各期重劃工程預算標準單價編列,除參酌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承辦公共工程之單價及預算編列方式外,並參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以95年為基期)編列,就物價波動情形予以適度增減。謹陳報本件重劃工程之項目及單價明細表供參酌。

2、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編列,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農作改良物(含花、木種植或觀賞用)、水產養殖物、雜項物與廢棄物處理等,經實地勘查後,依相關現況航測圖資予以預估核算,據以編列相關補償費用,此亦有現地照片及94年航測圖可稽。

3、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8、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另為實際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需要,於辦理土地分配時應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惟有關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及編造程序,並無相關法規規定,僅同前開辦法第35條第1項列為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時之圖冊之一。另依內政部92年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計算負擔總計表費用負擔總額欄之費用金額依下列各點辦理:(1)工程費用應儘量以工程發包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如實際執行上有困難時,應以工程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費用總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2)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用應以實際發放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如有尚未辦理查估補償者則按編列預算之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3)貸款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或實際貸款金額之利息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4)前述費用負擔總額不得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

4、被告公辦市○○○區○區段徵收區開發案之利息負擔計算,係參考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規範自辦市地重劃之計算原則編列,即預估利率以不超過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5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前經被告於97年3月17日以高市府地4字第0970013212號函報內政部核定。經查,97年3月14日之5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

4.36%,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另系爭重劃案屬自償性計畫,需先行舉債以支應開發經費,至開發完成後再標售抵費地回收成本,方得解除利息負擔,故貸款利息之支應,除開發期間內,在開發完成後債務尚未清償之前,皆需計付利息,本重劃區貸款利息參酌當時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以4%計息,期間3年,尚屬合理。

5、另本案重劃區工程費用編列478,002,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編列965,463,000元,截至100年8月31日止,工程費(含拆遷工程費用)計支用166,573,976元,補償費計支用296,330,036元;惟目前工程進度約50%,地上物拆遷補償亦優先辦理妨礙工程施工部分,尚有約15公頃未妨礙土地分配尚未進行拆遷補償。綜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及地上物拆遷尚未辦理完竣,故有關費用負擔之計算,按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費、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總合計算,與上開作業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6、系爭重劃案至101年1月31日止,工程進度達65.50%,目前工程發包金額為158,979,000元。

(四)原告指摘重劃後分配比例過低、重劃費用負擔比例過高、重劃後評定地價偏高致應繳差額地價過高,及未考量重劃前已建築土地受益程度較低部分:

1、本期重劃區負擔計算及土地分配作業,係依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並經97年12月15日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97年12月26日高市府地3字第0970070052號函附該次會議紀錄參照),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經審議之結果決議為:「30米計畫道路與同盟三路交叉口兩側小塊土地,重劃後地價由54,000元/平方公尺調降為53,000元;簡報第13頁2(提案說明四【二】3)之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文字修正;其餘重劃前、後地價如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

2、陳報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該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乃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公共設施及重劃區邊界逕為分割,並修正重劃區面積、重劃後平均地價及重劃區內抵充地面積後,平均負擔比率由44.82%降低為44.17%,並一併修正重劃計畫書預定工作進度以符實際。

3、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因有合法地上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特別考量,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區○○○○路○○○路、九如路之重劃前土地(44,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可建築土地中僅高於部分面對區外舊部落之土地(約46,000、46,500元/平方公尺),故其地價上漲率僅約1.12,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業適度反應其因重劃前已建築有合法地上物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另系爭土地面臨之中華二路341巷,因為已開闢之私設道路,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予以減免,並經被告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在案,更正後分配比率約59.98%,高於重劃區平均值,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4、至重劃計畫書及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差異,乃因原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由原585人修正為466人(總人數由587人修正為468人),而將預計開發住宅區用地由原預定15.740903公頃,修正為15.728973公頃;商業區用地由原預定2.860968公頃,修正為2.861114公頃;機關用地由原預定0.641350公頃,修正為0.641249公頃;公共設施用地由原預定10.952203公頃,修正為10.987164公頃。

並修定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道路(含園道)用地由原預定5.112154公頃,修正為5.126616公頃;兒童遊樂場用地由原預定0.741245公頃,修正為0.741221公頃;公園用地由原預定4.583816公頃,修正為4.588720公頃;國民中學用地由原預定0.305003公頃,修正為0.320622公頃,總計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由原預定總計10.952203公頃,修正為10.987164公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由原預定9.083505公頃,修正為9.026464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亦由原預定32.43%,修正為32.30%。預估費用負擔之比率,亦由原預定12.39%,修正為1

1.87%。並隨調整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由原預定44.82%,修正為44.17%。

(五)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計算之相關數據,係依據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之面積,其計算公式:G=〔a(1-A×B)-Rw×F×L1-S×L2〕(1-C)。此乃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茲說明如下:

1、G表示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

2、a表示本件原告原有重劃前宗地面積165平方公尺。

3、A表示地價上漲率,即評定重劃後地價47,000元/平方公尺(依前揭總計表,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49,142元/平方公尺,但原告所屬重劃後區域之評定地價則為47,000元/平方公尺,因此計算原告所應分配土地之地價上漲率,仍以47,000元/平方公尺為準),而原告所屬重劃前土地之評定地價42,000元/平方公尺,因此其地價上漲率為47,000÷42,000≒1.12。

4、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

5、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

6、F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7、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8、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9、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10、C表示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11、依前揭分項說明,原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之面積G,原應以原重劃前宗地面積a×〔(1-地價上漲率A×一般負擔係數B)-Rw×F×L1(即指側面道路負擔)-S×L2(即指正面道路負擔)〕×(1-重劃費用負擔係數C),因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並無街角面臨側面道路,其側面道路負擔為0,且其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雖有正面臨8公尺街道,本應核計臨正面道路之負擔(若核計該負擔,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會減少),因顧慮該正面所臨之8公尺街道,重劃前雖非計畫道路,但仍為已開闢之街道,故計算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時,爰減免正面道路負擔,而未予計算負擔。因此,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G,則為〔宗地面積165平方公尺×(1-地價上漲率1.12×一般負擔係數0.00 000000)-側面道路負擔0-正面道路負擔0〕×(1-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0.00000000),即98.96平方公尺。至前開一般負擔係數及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則均依據前開總計表。

(六)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所示,可以新都段112-1地號所示之10公尺巷道(即遼北街),區分為南、北兩大區域,原告之土地即在南區域所示新都段92地號土地之位置。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實施之系爭市地重劃,前開南區域部分並無新闢道路,為何需負擔重劃區「工程費用」云云,亦有誤會。蓋依前揭分配圖,該10公尺巷道(新都段112-5地號土地)及新都段112地號所示之30公尺園道,乃新闢道路,而分屬南、北區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工程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分擔,原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附土地分配清冊及圖)、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附更正後土地分配清冊及圖)、99年5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5581號函、99年9月14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54763號函(附調處會議紀錄)、99年10月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59281號函、99年10月2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62866號函、內政部99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31200號訴願決定書、99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53號函、原告異議書(收件日98年8月14日、98年12月23日)、原告訴願書(收件日99年6月3日、99年11月29日)、起訴狀附原處分、內政部訴願卷、行政院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經報內政部裁決後,維持其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之分配結果,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都段92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8.9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148.53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2,073,17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6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7、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8、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9、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前項第7款至第9款之計算式如附件1。‧‧‧。」「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2、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故所謂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

(三)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其中費用負擔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其計算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而關於重劃區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之附件1,其公式如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而本件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總面積30.2185公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10.987164公頃,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面積1.9607公頃,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機關用地)0.3148公頃,重劃區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1,630,593,000元,重劃後平均地價49,142元/平方公尺,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630,593,000/〔49,142×(302,185-19,607-3,148)〕=11.87%(另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32.30%〔(10.00000000.9607)/ (30.2185-1.9607-0.3148)=32.30%〕,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32.30%+11.87%=44.17%)等情,有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關於重劃區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則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2,其計算公式為:G=〔a(1-A×B)-Rw×F×L1-S×L2〕(1-C),其中符號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F表示街角第1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S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L1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2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C表示費用負擔係數。而原告重劃前宗地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即評定重劃後地價上漲率為1.12(計算式47,000/42,000元;評定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系爭重劃區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雖為49,142元/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有土地之評定地價則為47,000元/平方公尺,故計算原告應分配土地之地價上漲率仍以47,000元/平方公尺為準);一般負擔係數0.00000000;費用負擔係數0.00000000;但因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並無街角面臨側面道路,其側面道路負擔為0,又其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雖有正面臨8公尺街道,本應核計臨正面道路之負擔,若核計該負擔,則應分配土地面積將減少,但因顧慮該正面所臨之8公尺街道重劃前雖非計畫道路,但為已開闢街道,故計算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時,減免正面道路負擔而未予計算負擔。是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

98.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65平方公尺×(1-地價上漲率1.12×一般負擔係數0.00000000)-側面道路負擔0-正面道路負擔0〕×(1-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依前揭公式計算明確,有被告製作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計算表附本院卷可查,前揭一般負擔係數0.00000000及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0.00000000,亦有前揭總計表可查,經核被告按前揭總計表所載數額之計算,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略以:系爭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8「預估費用負擔」所列各項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及貸款利息總額高達1,630,593,000元,但經調查結果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實際總費用僅770,780,651元(工程費用24,845,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80,356,651元、重劃業務費12,442,000元、利息0元),被告虛報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增加原告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率,而增加被告取得抵費地面積,並減少原告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土地重劃分配係一種土地產權之重新調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令雖對重劃分配有原則性之規定,但實際分配結果仍有賴辦理分配人員之規劃設計。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9條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訂定作業手冊俾其遵循。觀之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數額乃屬「預估」之性質甚明。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僅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載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及重劃區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之計算式,並未明定預估各項費用之編列準則,但依被告提出內政部92年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規定:「拾壹、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二)各項負擔情形欄:‧‧‧2、『七』、費用負擔總額欄:費用負擔總額等於工程費用加重劃費用加貸款利息。為使費用負擔合理及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有關費用金額依下列各點辦理:(1)工程費用應儘量以工程發包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如實際執行上有困難時,應以工程規劃設計後之工程費用總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2)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用應以實際發放之補償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如有尚未辦理查估補償者則按編列預算之金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3)貸款利息: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或實際貸款金額之利息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4)前述費用負擔總額不得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該手冊附本院卷參照)可知工程費用、貸款利息之預估亦非不能以規劃設計後之總額作為計算負擔之依據。經查,前揭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之工程費用478,002,000元(其各工程項目及費用分別為道路工程82,242,000元、雨水下水道工程36,194,000元、污水下水道工程45,242,000元、路燈工程9,400,000元、號誌工程26,000,000元、公園工程91,676,000元、整地工程30,059,000元、其他○○○區○○○道路排水銜接工程3,016,000元、管線配合工程101,042,000元、地上物拆除費16,887,000元、外線補助費3,850,000元、工程完工後移交前之各項費用即新增之材料費等費用593,000元、工程管理費31,801,000元)、重劃費用977,885,000元(其項目及費用分別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65,463,000元、重劃業務費12,422,000元)及貸款利息174,706,000元(依貸款期間3年,年利率4%計算),其中工程費用部分,被告係依高雄市各期重劃工程預算標準單價編列,除參酌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公共工程之單價及預算編列方式外,並參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以95年為基期)就物價波動情形予以適度增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則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就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農作改良物(含花、木種植或觀賞用)、水產養殖物、雜項物與廢棄物處理等,經實地勘查後,依相關現況航測圖資予以預估核算,據以編列相關補償費用;至貸款利息之計算,被告係考量系爭重劃案屬自償性計畫,需先行舉債支應開發經費,至開發完成後,再標售抵費地方能清償貸款,除開發期間外,開發完成後貸款清償前,皆需計付利息,乃參考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846號令以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貸款利息,得列入重劃負擔,但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上網登載之5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之意旨,而以被告97年3月17日將系爭重劃計畫書函報內政部核定前之97年3月14日5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4.36%為準,規劃以4%計息,期間3年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製作之重劃工程項目及單價明細表(載明前揭各項工程基本項目、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現場照片、94年航測圖、內政部92年12月12日令暨中央銀行92年3月14日利率及準備率(載明當日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4.36%)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被告係以上開編列方式預估系爭重劃案各項負擔費用乙節,亦不爭執。而上開費用編列方式核與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作業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就系爭重劃案所為上開規劃設計之結果,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編列於重劃計畫書,並完成審定程序(詳如下述),則被告於規劃設計階段以前揭編列方式預估各項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即屬有據。原告爭執其中貸款利息金額為被告虛列費用應為0元云云,已有誤解。至被告雖以101年2月9日陳報狀自陳系爭重劃案之工程費用編列478,002,000元,至101年1月31日止工程進度達65.5%,目前工程發包金額為158,979,000元等語;又依被告101年1月18日(該函誤載為100年1月18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0004861號函暨第68期重劃區累計補償金額及拆遷補償救濟印領清冊,亦載明拆遷補償金額至100年1月10日止累計金額為280,356,651元(妨礙工程施工部分),尚有約12公頃未妨礙土地分配尚未進行拆遷補償作業等語,有各該陳報狀及函文附本院卷可稽。然土地重劃乃實施都市計畫之一種土地開發手段,其程序進行分為設計規劃(擬定重劃計畫書)及執行,而重劃計畫書之擬定在原確定完成之都市計畫架構基礎上,就申請重劃計畫土地範圍內,擬定重劃土地分配比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費用負擔及負擔比例、財務計畫、預定重劃工程進度等具體規劃內容,俾後續依重劃記劃書執行。則就此連續進行之土地開發行為,主管機關既已於前階段程序依法預估各項費用數額,自不許於後續重劃計畫進行中,復以重劃計畫書所載各項預估數額與實際情形不符合而爭執前揭段規劃設計錯誤。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每一重劃區之帳務,應於重劃完成之日起1年內完成決算公告之。」第5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市地重劃完成結算後6個月內撰寫重劃報告書,檢同有關圖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亦明白揭示重劃計畫書之執行應受決算制度規範。而如前述,本件原告依法預估各項費用數額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就辦理本件土地重劃案之財務收支辦理決算,自不能僅以前揭工程費用及拆遷補償費實際支出情形尚未達預估金額,遽認各該費用之預估為違法。又各期工程費用或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必相同,則原告僅以系爭工程進度至101年1月31日止僅65.50%,目前工程發包金額為158,979,000元,據以推論當工程進度達100%,工程發包金額約為2億4,271萬餘元;又系爭重劃案之土地總計約30公頃,現已完成其中18公頃(即60%)之地上物補償,如實際支出僅280,356,651元,其餘12公頃(即40%)實不可能需要高達7億元地上物補償費云云,亦不能遽為採信。則原告據以爭執被告虛報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增加原告等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費用負擔比率,而增加被告取得抵費地面積,並減少原告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略以:(1)系爭重劃案如以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為重劃總費用1,630,593,000元計算,重劃後合理地價應為67,494元/平方公尺(重劃前地價40,164元/平方公尺+應負擔之成本27,330元/平方公尺),故全區地價上漲率應為1.68(重劃後合理之地價67,494÷重劃前地價40,164),而費用平均負擔比例應為8.65%〔被告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重劃總費用費用1,630,593,000元÷(重劃後合理地價67,494元/平方公尺×279,430平方公尺)〕,亦即全區地價上漲率若為1.68%,被告僅可取得8.65%抵費地;(2)若以實際工程費用3億元、重劃費用5億元、實際利息費用4,800萬元計算,其重劃後合理地價應為63,424元/平方公尺(重劃前地價40,164元/平方公尺+應負擔之成本23,260元/平方公尺),其費用平均負擔比例應為4.78%〔實際重劃總費用848,000,000元÷(重劃後合理地價63,424元×279,430平方公尺)=4.78%(此為費用平均負擔比例)〕,亦即被告僅可取得4.78%抵費地;

(3)若以實際調查總費用770,780,651元,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表1之計算式計算,本件重劃案費用平均負擔比例應僅為5.61%,其計算式:770,780,651/〔49,142×(302,185-19,607-3,148)〕=5.61%,故被告僅可取得5.61%之抵費地,但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費用平均負擔比例高達11.87%,足見被告係刻意高估將重劃總費用以增加獲得抵費地云云。惟查,前揭原告據以計算重劃後地價、分配土地面積之公式並無法律依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1、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2、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是重劃前、後之地價被告於依規定查估後,應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決定,且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其就各宗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所為之調查,僅是供地價評議委員會就重劃區內土地相互比較以估計重劃前後地價之參考資料,各項資料均為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所應整體考量之因素,因重劃前後地價係作為重劃土地分配交換分合、計算負擔之基礎,需著重考量全區均衡性、合理性,重劃負擔才能符合公平原則。前揭原告所稱重劃後合理地價僅以重劃前地價加上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成本,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足採取。再者,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列之預估費用負擔及費用平均負擔比例乃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之概算,至於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則應依同辦法第29條附件2所列公式計算,原告前揭計算公式逕以費用平均負擔比例計算原告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又查,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係依被告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2字第097000962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書(第1階段)」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整體開發範圍,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有被告97年3月及98年3月所製作之上開市地重劃區修正前後重劃計畫書

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及三、(一)辦理重劃原因之記載可稽。按「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重劃地區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為之。而本件重劃計畫書業經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准予照辦,被告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4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235,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4.17%,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百分之45上限。而原告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區○○○○路○○○路、九如路之重劃前土地(44,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約1.12(47,0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而原告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1、131-1地號土地,經被告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中華二路341巷),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92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8.96平方公尺,更正後之分配比率約為59.98%(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8.96平方公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165平方公尺),亦高於重劃區平均值(分配比率為55.83%),已就原告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等事實,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該地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決議後通過,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圖(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及前揭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得出原告土地之上漲率及分回比例在卷可稽。則基於尊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原告亦未指出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就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上漲之判斷,有何相當理由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情,則其判斷當無所謂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原告爭執系爭重劃區主要之重劃目的,係十全三路以南區域,地籍雜亂、廢棄工廠倉庫間雜,並有部分濕地道路未經開闢,有辦理土地重劃之必要及實益;而原告土地所在之十全三路○○區○○○○道路遼北街及德旺街早經被告徵收開闢,區內地籍整齊,並無紛亂之情形,且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照,合法興建眾多新穎美觀之建築物,公司行號及住家林立,本無辦理土地重劃之必要及實益;被告執意將此區域納入重劃範圍係因十全三路以南區域,土地所有權人眾多,道路未經開闢,且無任何公共設施,又要保留原有濕地,若單獨就此區域辦理土地重劃,其負擔比率勢必會超過45%以上,被告遂將十全三路以北區域亦納入重劃範圍,借此將負擔比率拉低至44.17%;但十全三路以南區域重劃後所建設之公共設施被寬達25公尺之十全三路阻隔,十全三路以北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享受,而十全三路以北區域新建公共設施乏善可陳,故被告未依實際○○○區○○○○○路以北及以南區域,負擔比例一律為44.17%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市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為都市整體開發,對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受益,且可因重劃獲得完善之公共設施,便利之交通及土地價值增值之實益,同時促進地方繁榮,進而提昇環境品質。經市地重○○○區○○○○○○道路、停車場、溝渠等,均由全區住戶所共享,要不因土地分配毗鄰而成為個別使用權,是原告按其系爭土地受益比率與重劃區內其他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揭示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並無違背。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率之多寡,則應從整體環境而為客觀觀察,要不因原告主觀認為未受利益而得免除各項費用之費擔。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經報內政部裁決後,以原處分維持其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之分配結果,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新都段92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8.9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148.53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2,073,170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