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國100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宜蓉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訴訟代理人 彭玉櫻
阮媺涵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2,825,742元,所得淨額22,673,756元,發單補徵稅額8,374,4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稅捐機關核課稅捐時既以實質課稅為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復以經濟及事實層面為基礎,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稅捐機關於核課認定原告所得時須根據經濟及事實層面,以已實現之實際所得為課徵,係不容許稅捐機關以臆測等方式為濫行課稅;亦即實質課稅原則須以「收付實現」為認定所得之基石,進而達到以實質課稅原則保障納稅義務人基本權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取得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之債權,係屬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自金融機構取得之不良債權。而所謂不良債權係指金融機構所貸放出去之放款,已不再有任何的貢獻或產出,屬於公司之呆帳而為負資產,是此類不良債權係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之債權,該不良債權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故原告自台灣金聯公司取得東榮公司之債權,在債務人東榮公司未為清償前或未有第三人承購前,原告所持有之不良債權僅係為原告之呆帳,而屬原告之負資產且無任何經濟價值等實益。因此原告於取得該不良債權並無債權之增益,應不得為認列有處分債權損益之發生。又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拍賣債務人東榮公司之抵押物,由原告得標後以該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格時,僅係身為拍定人之原告以其不良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之債務,在法律關係而言,該債權僅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在收入方面並無真正實際之所得,難謂原告即因此有處分債權之增益;而至於抵押物之法律關係,則係因拍定人(原告)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此如同因其他人於法院標購拍賣物一般,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的實現,故不論以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款或取得抵押物之法律關係上,於實質層面原告均無被告所認列之財產交易所得之實現,係依收付實現之原則,原告確無收入之實際增益,則被告即不得逕以財政部發布之函釋,以法院拍定之價格扣除原告之購入成本後,逕為認列原告係有處分債權之增益;更不得單純僅以形式或表面上之法律行為而以臆測認列原告之收益為拍定價格扣除成本即屬之。是以,本件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所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之方式,與稅法上認定所得之收付實現原則不相符合,故其所為之核課行為,當然亦與以收付實現原則為基石之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因此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解釋函令其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之方式與一般之稅法原則大相逕庭,係有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存在,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之見解,不受財政部該號函釋之拘束,而應加以排除適用。
㈢、第查,財政部未發布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以前,原告於本件之事實行為,並不會有所謂處分債權有損益發生而遭認列所得核課所得稅,亦即原告係有合理信賴之事實及基礎,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稅捐機關此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進而安排其生活並處置其財產,故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自財政部發布該號函釋以後,始明確釋明以取得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格,係有處分債權損益之情形發生而應核課所得稅。稅捐機關並以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為憑,回溯核課原告所得稅捐,是此之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之見解似係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況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增訂,亦係在函令是否得以回溯之情形下增訂;因此被告所依據之函釋,是否適法實有疑義。再者,財政部所為之函釋屬行政規則,僅為稅捐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之準則,係不得加以限制人民之權利。故倘若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之權利,則應以法律立法或有法律授權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是本件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回溯核課原告所得稅,除已破壞原告之合理信賴外,並已對原告之財產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屬適法。
㈣、原告雖於95年11月8日拍定得標,然臺南地院係遲至96年5月14日始發給原告拍得抵押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期間相差近7個月,因此原告雖拍定得標在案,但在臺南地院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告對拍得之抵押物尚無所有權,是就拍得之抵押物於此期間無法主張任何權利,亦無保管及處分之權利。是原告於拍定得標至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約近7個月之時間,於此段期間原告既未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則就抵押物之變化無從亦無需負保管或注意之義務,更不需對之承擔任何責任。原告取得臺南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前,前往抵押物所在地查看,始發現取得之抵押物土地上之建物早已莫明遭拆除而滅失,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陳報,並經永康市公所及永康地政事務所會勘屬實,而於96年5月31日為滅失登記,是滅失之建物部分,原告根本無從取得,惟原告所付出之價額卻包括房地二者之價金,然該建物卻滅失,等於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損失該建物,因此有關該建物拍定之價格,自應從法院拍定之價格中扣除滅失建物之價值即24,120,000元。且按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性質,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地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係採私法說,亦即認為拍賣之本質,屬民法之買賣,除強制執行法另有規定排除外(如強制執行法第69條排除買賣瑕疵擔保之適用),有民法買賣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14日始取得拍定抵押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拍定之抵押物土地上建物之滅失,係在原告拍定得標後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期間,即係在原告未取得所有權可任意處分權利之前滅失,故是有民法買賣規定危險負擔移轉之問題。
㈤、本件原告取得東榮公司抵押物之時間點,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為臺南地院於96年5月1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故即便原告於95年11月8日拍定得標並以取得之不良債權抵繳,然在法院未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告仍未取得該拍定物之所有權,故在原告拍定得標而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約近7個月之期間,拍定物如有因天災事變或第三人侵權而致滅失時,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即應由出賣人即受執行之債務人負擔。因此就本件原告以不良債權抵繳拍定價格後,在法院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約近7個月之期間,該抵押物之土地上建物因故滅失,則危險負擔因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即不應由原告承擔;是就建物之部分,依法不應計入拍定之價格,而應予扣除,即應以拍定價格143,832,000元-購入成本75,000,000元-相關費用24,494,112元-滅失建物24,120,000元=20,217,888元/2=10,108,944元,作為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之結果。然被告在認列原告處分債權增益時,未為扣除不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承擔之危險負擔即建物滅失之部分24,120,000元,於法未符。是原告所取得之建物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是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確無拍定建物價值之實現,而不得認列有債權增益,故就此部分本應為扣除。因此就財政部賦稅署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所得時,未接受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之主張將滅失建物之價值計入作為成本扣除,非無違誤且違收付實現原則,被告僅一昧以單純形式上或表面上之法律關係為認定,而忽略法律、經濟及事實上之實質層面事實之適用,在在與法律規定、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相違背。故被告所為之認列方式,並非適法。
㈥、原告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於96年10月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該土地上之建物早已滅失,帝寶公司根本不須要求原告將建物清理。更何況帝寶公司人員魏金泉從未到過現場察看,其就建物之有無及建物之多寡,根本一無所知,豈會有知悉建物存在之情形。是被告委託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98年10月22日對魏金泉所作之談話紀錄,並不符合事實,魏金泉亦稱該談話紀錄之內容,確實與其所陳述之內容有所出入。
㈦、東榮公司於96年5月30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5年度執字第10564號)陳報原告擅自雇工拆除部分廠房,惟原告於96年5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至現場察看時發現建物已滅失後,旋即於96年5月17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滅失,均在東榮公司陳報日之前。是從東榮公司之陳報日查之,東榮公司當時看到之廠景應如原告在96年5月17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建物全部滅失之狀況,而非陳報狀之情形,是東榮公司陳報之內容係在未為確切查證之情況下,即以臆測而為陳報係原告所為,且其陳報與現況並不符合,應屬不可採信。
㈧、原告與訴外人黃鼎傑在拍定後尚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雖曾至現場察看,惟遭東榮公司警衛驅離,根本無從進入及作任何措施,更遑論進入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拆除,實無理由。又黃鼎傑確實未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通知,亦未到現場與聯邦銀行之鑑估人員會同查看,是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書第4頁其他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所載,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於95年9月20日以7,500萬元(每人各3,750萬元)向台灣金聯公司購入該公司對債務人東榮公司335,911,911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嗣臺南地院拍賣債務人抵押物(抵押標的物:臺南縣永康市○○段591、592-1、592-7、589及589-2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建物83-2、83-3、83-4、107、133、304、318、17-4、17-5、83及83-1建號等11筆建物),原告及黃鼎傑於95年11月8日參與該院拍賣共同得標,拍定價格143,832,000元,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該院拍賣價款,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有渠等與台灣金聯公司簽訂之95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金聯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及臺南地院96年5月14日南院慧95執速字第105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是原告以其所持有債權,交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符合所得稅法財產交易之定義,且實質上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總體財產確有增益產生,並無外觀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之情形,被告依執行標的之拍定價額,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據以核定系爭所得,尚無違反實質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
㈡、次查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釋意旨係說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為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依其執掌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財產交易所得定義下,所為如何課稅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範疇,創設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尚難指與法律保留、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㈢、原告與黃鼎傑嗣於96年10月將系爭5筆抵押標的土地以143,542,000元售與訴外人帝寶公司,帝寶公司購買土地係因建廠所需,故要求賣方(即原告及黃鼎傑)先行拆除建物。另系爭11筆抵押標的建物於96年5月30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在案,並經黃鼎傑於同年7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原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註銷稅籍,即建物滅失係取得抵押物後所發生,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及相關費用(詳財政部賦稅署98年10月26日台稅稽發字第09804464330號書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時爭執被告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計入成本扣除部分,經被告敘明業已減除後,原告就此部分已不再爭執,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被告課稅是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又被告以法院拍賣價款143,832,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75,000,000元及相關費用24,494,112元後之餘額44,337,888元,按原告債權比例2分之1,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22,168,944元,是否適法?另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A、B兩筆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之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以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B抵押物部分,納稅義務人所墊付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及法院移轉該抵押物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者,係屬納稅義務人未實現之收入,依本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規定計算處分債權損益時,准自法院拍賣價款中扣除。」亦經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
380號函釋在案。上揭令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原意所為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財政部前揭令違反上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於95年9月20日以7,500萬元(每人各3,750萬元)向台灣金聯公司購入該公司對債務人東榮公司335,911,911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於債權讓與時,台灣金聯公司已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抵押標的物:臺南縣永康市○○段591、592 -1、592-7、589及589-2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建物83-2、83-3、83-4、107、133、304、318、17-4、17-5、83及83-1建號等11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嗣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及黃鼎傑於95年11月8日參與法院拍賣投標,以143,832,000元共同得標承買,並以上揭購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而於96年5月14日取得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金聯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拍賣不動產筆錄、臺南地院96年5月14日南院慧95執速字第1056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143,832,000元為處分債權收入,減除購入債權成本75,000,000元及相關費用24,494,112元(土地增值稅23,151,282元、房屋稅265,276元及執行費1,077,554元)後之餘額44,337,888元,按原告債權比例2分之1,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2,168,944元,歸併當年度之原告綜合所得課稅,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經臺南地院執行拍賣結果,由原告及訴外人黃鼎傑以143,832,000元得標承買,並以取自台灣金聯公司對於債務人東榮公司之抵押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本係以處分債權來換取價值143,832,000元之抵押物所有權,自為財產交易行為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原告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告據以核課,洵屬有據,且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前,發現取得之建物遭第三人拆除而滅失,因此被告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所得時,應將該等建物損失自法院拍定之價格中扣除云云。按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係於96年5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內容,包括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有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此之事實,應可認定。嗣原告於96年5月17日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建物滅失,經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30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是建物滅失登記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後,亦有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附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建物係遭第三人拆除滅失而造成損失,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自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建物遭第三人拆除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6年10月4日與訴外人帝寶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取得前揭之土地部分以143,542,000元出售予與帝寶公司,而據帝寶公司會計部經理魏金泉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稱:「(問: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所購入之土地位於何處?當初規劃作何用途?目前執行進度為何?)...查96年所購入臺南縣永康蔦松段589、591、589-2、592-1、592-7等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需求,目前有一半之土地已建廠完成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另一半完成規劃作業中。」「(問:...請貴公司說明於96年10月為何僅購入上揭土地(並未購入土地上之11筆建物)?若貴公司不購入建物將有地上權之問題,貴公司依合約如何處理?)本公司購入上揭5筆土地,主要係作為建廠需要,而上揭11筆建物因年久失修又不堪使用,故本公司要求賣方需清理建物,以利本公司建廠需求,故依一般土地買賣習慣由賣方先行處理建物,否則本公司將面臨地上權,又需花錢處理,不利建廠需要。」等語(詳原處分卷第50、51頁),足見帝寶公司與原告接洽購買土地前,系爭建物尚屬存在,否則帝寶公司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96年5月14日)後,相隔已5個月之96年10月4日始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焉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11筆存在,而要求賣方(即原告)除去建物,僅願買受土地之理?是原告為配合買方之需求,自須於標得系爭房地後設法除去建物,事屬必然。魏金泉嗣於本院審理雖否認有為前揭陳述,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復徵之㈠債務人東榮公司於96年5月30日向臺南地院陳報略以「買受人於96年初未經鈞院命令點交前,即擅自僱工拆除部分廠房,取走廠房內之大型自動盤頭倉乙座,並於該處堆放大量砂石,目前只剩部分廠房未拆...。」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64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訛(詳該強制執行卷卷三所附民事陳報狀);及㈡原告與黃鼎傑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尚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96年5月1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於96年1月間僅以其拍定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5筆土地(不包括建物),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短期借款,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經聯邦銀行就其擔保物於96年1月10日進行鑑估,並作成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該鑑估報告書載明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正在拆除,故不予估價,另於授信批覆書載明「應於地上物拆除完成並辦理建物滅失後,始得貸款。」等語,亦有聯邦銀行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授信批覆書附本院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1頁正面及背面),是以原告與黃鼎傑既於法院強制執行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未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即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且明知其拍定之不動產係包括土地及建物,而僅以土地部分申請貸款,視建物為不存在,已有可疑!而該行於授信鑑估進行中系爭建物亦正進行拆除,授信批覆書復有前揭「應於地上物拆除完成並辦理建物滅失後,始得貸款」之批示,顯然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為配合貸款授信而進行,則系爭建物之拆除,依上情觀之,難謂與原告及黃鼎傑無關。況且,綜合前開債務人東榮公司所為陳報內容,系爭建物係買受人(即原告與黃鼎傑)於96年初拆除,核與聯邦銀行鑑估報告所述建物正拆除中,時間均相符合為96年初,益證系爭建物之拆除非第三人所為,而係原告與黃鼎傑為辦理貸款及配合帝寶公司買受土地而為至明;再以系爭11筆建物之拆除,尚須花費相當金錢拆除並清運拆除廢棄物,恐非無任何利益之第三人所願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其取得所有權前遭第三人拆除,被告認列原告處分債權損益所得時,應將該等建物損失自法院拍定之價格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系爭房地之法院拍賣價款143,832,000元,減除購入債權成本75,000,000元及相關費用24,494,112元後之餘額44,337,888元,按原告債權比例2分之1,認列處分債權增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2,168,944元,歸課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聯邦銀行鑑估人員蔡佳吟以證明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書所載顯非事實乙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