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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國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劉致遠鍾文英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農訴字第1000120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9日、26日及30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情其於屏東縣○○鄉○○段703、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受有水害,請求改善灌排水溝水害,並請農委會轉知被告至現場勘驗及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5億元(其中100年1月19日電子郵件原係向經濟部水利署陳情,經該署函轉農委會卓處),案經農委會分別以100年1月31日農水字第1000106079號、第000000000號及100年2月8日農水字第100030252號函請被告本權責依相關規定妥處,並副知原告。嗣被告以100年3月7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0977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7日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所○○○鄉○○段703、704地號土地均位於本會灌溉事業區域外,非本會業管權責;案述土地受水害事,經現場勘查,並無本會抽水機給水致害事實。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日後台端對本案之同一事由陳情,本會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88年11月9日廢止;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及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農田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又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被告為灌溉事業人且為管理機構。第21條規定:「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第22條規定:「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第44條規定:「管理機構對灌溉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又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二)查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被告施設之29井、110井灌排水道提供抽水機,匯集24井、30井水道及高朗圳給水路及鹽埔鄉路溝水,其水尾未依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排洩,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原告於95年至98年所植桃花心木37,000餘株遭水害。爰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及水利法第69條請求賠償。關於賠償之計算式援用於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排水溝渠事件之主張,惟受害桃花心木數量增為37,000餘株。

(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被告為興辦水利事業人並為管理機關。而本件區域排水為農田排水,有經濟部100年10月11日經水源字第10000134610號函可稽。被告施設之水路應維護管理,亦有水利法第49條可稽。查被告施設前揭水路連接高朗圳,並由此水路灌入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排水路,水流進入後即泛濫成災,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係屬洪潦,而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故被告施設前揭水路欠缺宣洩洪潦水道,為原告受害原因。

(四)關於新莊段703地號土地受害部分,已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排水溝渠事件審理在案。該案與本件排水溝渠事件同屬原告請求被告改善水害及賠償。該判決指出原告應依行政訴訟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又該判決雖認定被告為水利法第12條之農田水利主管機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有特定對象,且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為主管機關權,非原告可引用。惟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台灣省灌溉事業,依本規則管理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該判決顯有不合。

(五)被告辯稱水利法第10條已刪除,認上開管理規則及排水管理辦法失效云云。惟管理規則係於88年間施行,92年間刪除水利法第10條而改依水利法第63條之4規定授權,延用至今已成習慣,合於水利法第1條,且目前修法中;排水管理辦法則改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條規定授權而仍有效,有經濟部100年9月29日經授水字第10000134600號函可稽,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不予適用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被告100年3月7日函)及訴願決定(農委會100年6月8日農訴字第1000120645號)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00年1月19日、26日、30日向農委會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經農委會100年1月31日農水字第1000106079號、第000000000號、100年2月8日農水字第100030252號函轉上開電子郵件之申請,作成設置100井、29井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3)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5億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著述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乃「損及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及人民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訴願決定」。查被告100年3月7日函係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之事業區域外,且經現場勘查,亦無抽水機給水致害事實,並告知原告日後對於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係屬意思通知,並非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不合法。

(二)查原告並非被告之水利會會員,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非位於被告之事業區域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9井、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做退水路,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之意旨,應予駁回。

(三)原告僅提出照片、地圖,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受害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否認如下:否認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桃花心木37,000餘棵;否認系爭土地有桃花心木37,000餘株因泡水死亡;系爭土地若有泡水,否認係因被告之作為或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致(即否認因果關係);否認被告將灌溉餘水排入系爭土地;否認原告有15億元損失。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無據: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

2、管理規則係於88年6月30日訂定,並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其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足見其授權母法乃水利法第10條。而水利法第10條原規定: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惟於92年2月6日修訂之水利法,即將第10條刪除,立法理由乃:「一、本條刪除。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10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三、另精省後,原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顯見管理規則乃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發布之行政命令,其內容已牴觸修訂後之水利法(已取消授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已失效力。原告依水利法取消授權之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3、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台灣省灌溉事業,依本規則管理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係有關法律適用順序之規定。第4條規定:「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第1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係規定農田水利會可為灌溉事業人。第21條規定:「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係規定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第22條規定:「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係規定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第44條規定:「管理機構對灌溉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係規定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之維修責任,及受益人應負責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上開條文均非原告對被告享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4、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1、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2、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3、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4、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5、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乃規定各種排水之管理機關,被告並非事業主管機關,並無排水之作為義務。第25條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乃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之維護管理責任及賠償責任。而被告並非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縱若屬之,亦無維護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損情事,且依上開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亦無建造退水路之義務。況且,損害賠償乃屬私法請求權,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設置退水路及賠償損失,顯非無據。

5、按「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1、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2、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3、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4、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5、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6、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1、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2、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3、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4、其他受益人。前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固分別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僅農田水利會會員,且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始得享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如非農田水利會會員,或其農地非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範圍內,自無此項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系爭土地亦不在被告事業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被告事業區域外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渠,併賠償原告因被告未施作所致之金錢損失。

6、又按「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固有明文。另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但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水利法第69條規定:「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所稱「29井、110井灌排水道」,正確名稱乃「29井、110井小給」,屬灌溉專用渠道,僅供灌溉用水使用,該水道須在會員付費(每小時80元)起動29井或110井馬達取水時,該灌溉水道才有水流,平日則為乾涸,豈會發生水患?又被告並無於系爭土地實施蓄水或排水之行為,又「29井、110井小給」沿岸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受損害者。尤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亦非位於「29井、110井小給」沿岸,不符水利法第69條所定請求權人之資格,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且不適格。另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糾紛亦屬民事事件(非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主張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7、經濟部於92年10月1日函令公佈排水管理辦法時,同時載明:「修正『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名稱為『排水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故管理辦法業已重新修正為排水管理辦法,原告以已失效之修改前法規做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100年1月19日電子郵件、100年1月26日儀電字(100)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100年1月30日儀電字(100)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農委會100年1月31日農水字第1000106079號、第000000000號、100年2月8日農水字第100030252號函、被告100年3月7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0977號函、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故提起本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故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應探求其個人有無依實體法規範賦予之公權利或僅享有反射利益而定。至於實體法規範有無賦予人民公權利,則應就其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倘實體法規範既未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且就該法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保護其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時,即難謂有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請求法律依據為何?)一、請求被告作成退水路法律依據為: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21、22、44條;水利法第1、49、50、51、64條。二、損害賠償法律依據為: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水利法第69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15條、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設置110井、29井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5億元,無非係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水利法第1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6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上開法規有無賦予原告得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設置110井、29井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而定。

2、惟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水利法第10條訂定之。」而水利法第10條原規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嗣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時已將該條文刪除,其刪除之立法理由為「...。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10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三、另精省後,原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則管理規則既係經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水利法第10條已經刪除,該管理規則已失其授權依據而失所附麗,自不得再予援用。是原告主張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部分,已屬無據。原告雖爭執管理規則於水利法第10條刪除後,已改由水利法第63條之4授權,沿用至今已成為習慣,符合水利法第1條規定云云。惟水利法第1條規定:「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又水利法第63條之4規定:「前2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而管理規則係由前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顯非中央機關會同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之事業管理辦法,亦非地方習慣,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與水利法不相牴觸而得請求設置排水設施之地方習慣,故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況且,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台灣省灌溉事業,依本規則管理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辦理。」第21條規定:「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第22條規定:「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第44條規定:「管理機構對灌溉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上開規定僅係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劃辦理灌溉排水及灌溉設施養護,且該排水系統應與灌溉系統區別,灌溉餘水應由退水道或排水路排洩等事項予以規範,核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設置退水路之意旨。故原告自不得依管理規則第2條、第21條、第22條、第44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設置退水路之行政處分。

3、次按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1、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2、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3、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4、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5、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4款之水。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乃係就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為定義,並就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程序、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為規定。而同辦法第25條規定「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則係就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及管理機關之權責為規定,上開法條均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1、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2、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3 、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4、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5、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6、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係就農田水利會之任務項目為規定,亦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

4、又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1、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46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2、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3、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而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僅係規範興辦水利事業人之歲修養護義務;又水利法第50條及第51條固分別規定:「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惟上開法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又水利法第64條規定:「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4條所稱洪潦,指洪水及積潦;水道流量超過其水道可能容洩之限度,足以溢決泛濫成災之大水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滯於地面足以浸淹為害之積水為積潦。」是水利法第64條係規定宣洩洪潦(洪水及積潦)應注意義務,並非灌溉排水之規範。故依上開水利法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及第64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再按水利法第69條規定:「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則是關於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之規定,尚難作為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至於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亦係依水利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水利法第10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已經刪除,已如前述,且該管理辦法亦已於88年11月9日廢止,原告再援用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作為請求被告為排水設施之依據,自屬無據。從而,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設置110井、29井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三)關於請求被告應賠償15億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億元,無非主張被告施設之29井、110井灌排水道提供抽水機,匯集24井、30井水道及高朗圳給水路及鹽埔鄉路溝水,其水尾未依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排洩,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原告於95年至98年所植桃花心木37,000餘株遭受水害,而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5條及水利法第69條請求賠償云云。原告於本院行前揭言詞辯論程序時復陳稱:「訴之聲明為:‧‧‧二、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億元。」則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該項請求甚明。惟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15億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設置110井、29井小給灌溉溝水尾之退水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因原告上開行政訴訟均無理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其15億元損害賠償之訴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農委會訴願決定以被告100年3月7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0977號函核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排水溝渠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