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李慧芬
李翎伊李柏諺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原 告 李黃冊兼上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黃冠菱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太山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原告以訴外人李太山係簡任10職等之特別公務員,被告應依新法、新制核算訴外人李太山退休相關之金錢給與,惟84年3月2日核定時仍依舊制核算,未給與訴外人李太山遺族(即原告等)一次撫卹金新台幣(下同)1,625,180元及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應隨年撫卹金發給10年。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嗣經該院認本件乃屬公法事件,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李太山為東港國小教師,於78年8月1日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訴外人李太山任公職31年,為簡任10職等之特別公務員。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恩給制改為年金制(或稱儲金制,下稱新制),因訴外人李太山係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理應依新法、新制核算李太山退休相關之金錢給予。惟84年3月2日核定時仍依舊制核算,未給予訴外人李太山遺族(即原告等人)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及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火葬應給付7個月薪水43,449×7=304,143元)、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應隨年撫卹金發給10年。
(二)公立學校之工友為普通職公務員,而公立學校教師為特別職公務員,同樣依法扣繳退撫基金,同屬簡薦委制下之公務人員,其各官等(簡、薦、委)及各職等級(1至14職等)之間,其起敘、晉敘及俸表之薪級排列亦均不相同。此如同日據時期,當時台灣同屬公務人員,日本人可享特權,台灣人則不可,故上開適用法令顯違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規定。舉例來說,公立學校教師之遺族與公立學校工友之遺族,同為公立學校服務之公務員,假設同於84年間病故,前者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等舊法(因該等條例新法實施日期為85年2月1日);後者則可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相較之下,兩者差別待遇甚大,顯有不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需給付原告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及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共5,462,323元,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隨年撫卹金發給10年並均自應給付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6年3月23日假「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1907號函請示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6年4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60065265號函覆:「說明:...二、查民國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第14條之1第3項條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予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予至成年為止),惟本案申請撫慰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經貴府依法核定一次撫慰金並經遺族具領完成程序在案,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次查,訴外人李太山原為東港國小教師,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均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二)又訴外人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補發其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至原告請求一次撫卹金、10年撫卹金、殮葬補助費,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時,始得給與。因訴外人李太山係月退休人員,非在職與上開規定不符;另所提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之三節慰問金,因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訂定,訴外人李太山亦不符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84年3月2日84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李太山已領月退休金統計表及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訴外人李太山遺族身分向被告請領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隨年撫卹金發給10年並均自應給付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同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李太山遺族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隨年撫卹金發給10年及遲延利息。
核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惟無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等規定請領相關給與,均應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核定並作成處分,是應於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或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方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足認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難准許。
(三)再者,原告就撫慰金事宜,前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已故李師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告逕復,嗣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爭執被告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規定給付一次撫恤金1,625,180元、10年撫恤金3,533,000元、眷屬補助費殮葬補助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28,393元、三節慰問金10年、公保福利互助金96,000元及年終慰問金等相同請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原告又於99年1月間援此同一撫卹事件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本判決駁回。」等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附卷可稽。查本件原告以李太山遺族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三節慰問金、年終慰問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隨年撫卹金發給10年及遲延利息,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類型尚有未合,原應闡明為正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兩造就系爭請求既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確定,具既判力,兩造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縱曉諭原告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即無實益。此外,本件更未經訴願程序,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足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