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5號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通浴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胡文徽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598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林添安(民國91年7月20日死亡)原所有坐落重劃前雲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86年度鹿寮農地重劃(戶號488號),重劃後受分○○○鄉○○段198、510、512、517、581、598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共計0.911765公頃,經林添安於87年7月22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1元及差額地價款29,460元完竣後,於87年7月24日將其中極明段5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於87年11月5日將極明段51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武守;而林添安於91年7月20日死亡後,極明段198、598地號2筆土地於91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名下,極明段512、517地號2筆土地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林通秋名下。嗣被告於94年1月間清查發現林添安農地重劃後獲分配土地面積應為0.932347公頃(原誤載為0.911765公頃),乃按更正後實際面積核計林添安尚須補繳重劃工程費822元及差額地價款238,750元,並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0192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林添安未全部完納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其後,原告所有極明段198、59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無法辦理土地貸款及買賣移轉登記,乃於99年間多次陳請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並查明尚須補繳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是否因極明段581地號土地於原清冊誤載面積所致,經被告以99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702233號函復略以:「...經重新查明該戶號原清冊誤載面積,致增加相關農地重劃負擔費用而加以核算釐正,其○○○鄉○○段...598地號土地應繳重劃工程費141元,應繳差額地價款5,202元;同段198地號土地應繳重劃工程費141元,應繳差額地價款2,840元迄未繳納,檢附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繳款四聯單各1份、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號)須補繳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核算清冊1份,請至臺灣土地銀行各分行繳納。...副本抄送北港地政事務所請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嗣原告於99年7月29日補繳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共計8,324元後,於99年9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請求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註記,經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90703761號函復:「...本案涉及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等相關法令之執行,且案情較為複雜,本府業務單位正依法研處具體妥適處理方案,再據以函復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5570號訴願決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依訴願意旨,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鄉○○段○○○○號土地於87年7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此時原告尚未繼承,故原告並無繳納該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工程費159元及差額地價款205,855元之義務。且被告99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70 2233號函核○○○鄉○○段○○○○號之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之繳納義務人應為林振恩,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免除原告之繳納義務。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被告於○○鄉○○段○○○○號土地未完納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准該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振恩,顯於法有違,此錯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不應由原告承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林添安參加重劃分○○○鄉○○段198、510、512、517、581及598號土地,該戶仍有差額地價款207,688元及重劃工程費187元尚未完納。因極明段510、581地號土地已因法律行為而移轉,該土地承受人係屬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善意第三人,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保障,其登記不因原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故該2筆土地嗣後因更正分配面積而新增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仍應由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添安繳納。
(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內尚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安繳納,因其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自應由繼承本戶號土地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通秋完納,始得塗銷「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被告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上述註記,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62頁)、被告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0192號函(第12頁)、99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702233號函(第14頁)、原告99年7月29日已完納之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第18頁)、重劃工程費用繳納現金通知書(第19頁)、99年9月16日申請書(第42頁)、被告99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90703761號函(第20頁)附原處分卷,以及原告訴願書(第40頁)、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05570號訴願決定書(第2頁)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36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第52條所明定。足見法令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分擔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義務,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之行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要不待言。其次,本件訴訟之起因,乃係被告於87年間之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因行政疏失而將原告之父林添安其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誤載(原誤載為0.911765公頃),嗣經被告清查後,發現林添安農地重劃後獲分配土地面積實際為0.932347公頃,乃按更正後實際面積核計林添安尚須補繳重劃工程費822元及差額地價款238,750元,被告乃通知林添安之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林通秋等人繳納,並同時通知北港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為「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準此,被告就上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縱屬如此,亦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就上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殊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合先敍明。
(二)其次,有關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安(戶號488號)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受分配○○○鄉○○段
198、510、512、517、581、598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510、581地號土地(前均已移轉)仍有差額地價(207,688元)及重劃工程費(187元)尚未完納,則該等未完納之款項究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抑或由現土地所有權人(即林武守、林振恩二人)分別繳納,亦有說明之必要。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內尚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於重劃完竣時,其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已發生,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安繳納,惟因其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從而該應繳而未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自應由林添安之繼承人繳納,而非由現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始為的論。是原告主○○○鄉○○段○○○○號等土地於87年間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時原告尚未繼承,故原告並無繳納該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之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者,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內尚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原應由林添安之繼承人負責繳納,業說明如上。惟被告就上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是否會因被告怠於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歸於消滅,尚非無討論之必要。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當時實務之通說,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次,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
(四)查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後,林添安(戶號488號)受分配之極明段581地號土地面積原誤載為1,600平方公尺,嗣林添安於87年7月24日將極明段5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時,被告發現該地號面積登記錯誤,隨即辦理公告更正登記面積為1,800.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詳見本院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處分卷所附雲林縣鹿寮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第62頁)、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號)核算尚須補繳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核算清冊(第47頁)、極明段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5頁)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87年7月24日」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7年7月24日起算,被告所發之前述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0192號函,姑不論斯時林添安已死亡,被告有無合法送達等問題,縱認該函係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類推適用同法第130條之結果,本件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對系爭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自87年7月24日起算,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應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即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被告對於本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
(五)末查,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固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重劃分配之土地,應以主管機關就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是倘主管機關就上揭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在我國對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情形之下,主管機關即無對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有限制其移轉之法理依據。基此,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先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即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註記塗銷,縱其理由與本院見解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因系爭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失所附麗,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