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6號民國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坤波
童坤鄉童坤玉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明俐 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吉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屏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童坤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童坤波按應有部分1/6、原告童坤玉應有部分1/6、原告童坤鄉應有部分1/6、訴外人童金壽應有部分1/2共有系爭土地。民國71年12月17日因辦理標示分割系爭土地,新增為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124-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124-6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並在72年3月7日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原管轄登記機關,下稱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128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童金壽取得全部所有權,同段124-5地號(40平方公尺)、124-6地號(41平方公尺)2筆土地,則由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1/3。原告童坤波嗣於75年6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童坤玉、童坤鄉,由原告童坤玉○○○鄉○○○○○段○○○○○○號、1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於同年11月20日將前述同段124-5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童坤玉所有(面積40平方公尺),前述同段124-6地號土地分割為原告童坤鄉所有(面積41平方公尺),再於79年1月19日由原告童坤鄉將其所有所有前述同段124-6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買賣登記移轉予原告童坤波所有。嗣於84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為玉光段1229地號(面積
118.4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光見段124-2地號)、1231地號(面積29.6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光見段124-5地號)、1232地號(面積33.1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光見段124-6地號)。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請被告釐清說明。被告以100年1月11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7080號函答復說明並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異動表供參。原告復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主張無法同意系爭土地72年間共有物分割登記後所持之面積,申請被告將前述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訴外人童金壽因分割所增加之23.5平方公尺,返還登記於原告所分得之同段124-5地號(40平方公尺)、124-6地號(41平方公尺)2筆土地,被告以100年1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049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209平方公尺,由童金壽及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童金壽1/2、原告3人各為1/6。嗣屏東縣佳冬鄉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公辦重測,71年12月17日強制分割系爭土地為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124-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124-6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另由系爭土地登記異動表可知,於72年3月7日收件東地字第2759號、第2760號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由被告將原告應有之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童金壽所有;另石光見段124-5、124-6地號2筆土地面積共為81平方公尺,被告則移轉童金壽應有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形成童金壽所有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8平方公尺)、原告共有石光見段124-5地號、124-6地號土地(面積為40+41=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3。則童金壽所有之土地面積由分割前104.5平方公尺(209×1/2=104.5平方公尺),增加為分割後128平方公尺,多得23.5平方公尺(000-000.5=23.5平方公尺),造成土地分割不成比例。
(二)次查,原告與童金壽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有協議,並在原告不知情下,於72年3月7日系爭土地遭非法挪移,由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並任意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予童金壽,被告顯有偽造登記之事實。事後原告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請求閱覽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記錄,經回復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遂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稅務分局)100年8月10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00517049號函檢送共有物分割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共2紙可知,童金壽申報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自列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買方),原告全列為義務人(賣方),並僅申報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卻全部移轉登記為童金壽所有;且系爭土地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沒出完稅證明,土地登記總簿只有記載共有分割,沒登載買賣,然被告卻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發生原因為買賣,則被告應忠於職責依法行政,卻以此不合邏輯之登記程序,有人為瑕疵造成原告損害等情,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3.5平方公尺,返還登記予原告共有之同段124-5地號、124-6地號土地各11.75平方公尺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99年12月22日申訴書及100年1月21日再呈申訴書,被告以100年1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0499號函回復說明系爭土地歷年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之相關法律規定,是為單純土地登記記載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3.5平方公尺,惟調閱71年申請鑑界、分割複丈原圖,應係以地上既有建物位置辦理分割,且全體所有權人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規定,於複丈圖上認定蓋章。另經被告100年1月4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0057號函請東港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調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月6日屏港地四字第1000000133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72年間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故無從提供被告查明及原告人等參閱。
(三)按土地法第43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6條、第41條及民法第824條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協議申請,且申請人若無親自到場申請則必須檢附印鑑證明,而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分割移轉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其分割方法不論採分配原物、變賣原物而分配其價金、或由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均無不可。且被告以100年4月21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2184號函文至東港稅務分局查調,原告地籍圖重測前系爭石光見段124-2、124-5及124-6地號等3筆土地,於72 年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申報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東港稅務分局於100年4月25日以屏稅東分壹字第1000508917號函檢附原告等人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影本予被告,依申報書影本所載內容,原告均會同申報並蓋章,並應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1萬4,5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原告申請書(記載日期: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3日及1月21日)、被告100年1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0499號函、訴願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23.5平方公尺返還登記予原告3人同段124-5、124-6地號土地各11.7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童坤波、童坤玉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闡明,本件係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23.5平方公尺,返還登記予原告共有之同段124-5地號、124-6地號土地各11.75平方公尺之處分,並已徵得未到庭原告童坤鄉之同意,則原告前述100年1月21日申請書,嗣經被告以100年1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0499號函復原告,被告上揭函復內容,並未准許原告前述之申請,應有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於72年3月7日共有物分割時,已登記為訴外人童金壽所有,且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71年申請鑑界、分割複丈原圖,係以地上既有建物位置辦理分割,並經全體所有權人於複丈圖上認定蓋章,故被告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而記入土地登記簿內,並無不合,此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記載及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圖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童金壽所有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予以更正登記23.5平方公尺為原告共有石光見段124-5、124-6地號土地面積之處分,將使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主體及權利範圍變更,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被告原處分否准其上述申請,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買賣非經協議,被告於72年3月7日收件東地字第2759號、2760號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逕將前述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童金壽所有,另前述石光見段124-5、124-6地號2筆土地面積共為81平方公尺,則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童金壽所有之土地面積由分割前10
4.5平方公尺(209×1/2=104.5平方公尺),增加為分割後128平方公尺,多得23.5平方公尺(000-000.5=23.5平方公尺),造成土地分割不成比例,被告自應將上揭原告減少之
23.5平方公尺土地,作成移轉返還原告之登記云云,實已涉及當事人土地分配協議之實體權利爭執,而非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蓋登記錯誤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發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如原告所言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被告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以100年1月27日屏枋地一字第1000000499號函否准原告上述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二致,併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石光見段124-2地號土地23.5平方公尺返還登記予原告同段124-5、124-6地號土地各11.7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