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媚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4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營市○○○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營市○○段64-1、176-1、274-1地號等7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4565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受)並據以98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02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9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6日止。原告對於補償價額不服,於98年10月14日公告期間內檢具行政異議狀,主張補償之金額與公司資產損失及恢復生產、管理功能所發生之費用差距過大,請求重新核給各項補償費。臺南縣政府乃以98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247433號函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於98年11月3日至現場重新查處後,以99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0032561號公告原告廠區範圍(建築物及雜項物)複估補償清冊,並以99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099005446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複估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26,889元。原告仍表不服,臺南縣政府乃提請其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以99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90302405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所以於99年4月2日逕行提起第一次訴願,乃係因臺南縣政府於98年9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時,於該函說明第10項記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件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遞送..
.。」嗣於99年2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0990032561號函公告徵收地上物後,復於99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D號函通知領取有關各項徵收補償費時,於上開號函說明第8項再記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件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內政部遞送...」,全未記載如對徵收補償價款不服時,應聲請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故原告依據上揭函件辦理並無違誤。且98年6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一)決議要旨明釋:「...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已依法提起訴願者,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故依最高行政法院上揭決議要旨,原告前述異議及訴願「應視為依法提出異議,由受理異議機關查處之」,從而原告有關本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臺南縣政府以98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函通知徵收新營市○○段274-1、176-1、64-1等地號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惟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有補償費及遷移費金額過低,甚或應給予遷移費而未發給之情事。又該被徵收之土地係作為新營市○○○道路(下稱南外環道路),加計道路兩旁連接之緩衝區域,致原告新營廠區包括行政大樓、原水處理區、前守衛室、前地磅等範圍,與生產廠區中間被切割出一條長305公尺,寬30公尺之計畫道路,造成原告新營廠區一分為二,並使原儲水處理區功能完全喪失,生產廠區與行政辦公室、守衛室、大門及地磅等分離,喪失原有功能,增加原告工廠管理之複雜性,並衍生公共安全之不確定性風險,原告所需恢復工廠生產、銷售與管理機能所投入之重建費用,以及遷移過程發生之營業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此為原告之特別犧牲。惟被告僅給予部分補償,爰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再補償如下所述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詳見本院卷二第38-40頁附件27及請求徵收補償證物彙編上、下2冊)。
(三)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23,609,437元:
1、原告新營廠每日用水量達2萬餘公噸,用水一旦中斷,將導致漿、紙無法生產。是故,原水處理設施儲水池之於原告新營廠之生產具有其關鍵性。
2、由於南外環道路行經原告新營廠原水處理區儲水池之西半部,該道路橋墩有三基座座落於原儲水池處,儲水池用地雖未全部被徵收,但若以原儲水池就地整建,將使儲水池緊臨外環道高架橋側車道,現有廠區供水管線穿越橋下,除增加管理及工安之風險,另有公共安全之隱憂,且施工期間將造成停工約達40天之久,經審慎評估後認為應另行覓地重建新儲水池。故原告為配合南外環道路之施工,已於99年2月22日至3月23日進行新儲水池及抽水站土木工程重建,並於4月12日至4月21日全廠停車配合本項工程施工,以進行原水處理設備(抽水站輸送泵、管路、儀電等)遷移及銜接工程,施工期共計10天,並有現場相關作業記錄與廠商施工記錄可稽。
3、新設儲水池基於製程需要,應以毗鄰原水處理區之其他設備為原則,經研議以拆除六號成品倉庫南區1,673平方公尺及其延伸空地為新址,原告為配合原水處理區之部分徵收,遷建原水處理區時,計支出環保課儲水池及抽水站土木工程2,074,030元(證物編號1-2-1)、給水區儲水池配管管架土木工程115,000元(1-2-2)、給水區新設儲水池配管等工程2,282,000元(1-2-3)、原水池遷移儀電工程329,842元(1-2-4)、原水抽水泵修改610,000元(1-2-5)、給水區儲水池RC護堤土木工程980,000元(1-2-6),合計為6,390,872元。
4、而為遷建原水處理區,原告不得不將原有六號成品倉庫作部分拆除,計因而支出儲運課南六號倉庫拆除土木工程357,365元(1-1-1)、南六號倉庫鋼架拆除等工程796,700元(1-1-2)、南六號倉庫彩色鋼板拆除等工程548,000元(1-1-3)、南六號倉庫排風機開關等拆裝儀電工程38,500元(1-1-4),合計1,740,565元。
5、六號成品倉庫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為15,478,000元。又原告新、舊蓄水池起造時,雖未取得起造執照,惟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違章建築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給救濟金,但其連棟戶邊間或獨立戶不得依前條第1項第5款予以加成。」之規定,仍得領取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50補償費,並非違章建築即不發給補償費。
6、原水處理設備係原告新營廠核心關鍵之經營設備,對產品生產具有其重大必要性已如前述。職此,原儲水池及其抽水站、管線等部分當然有覓地重建之必要性,依首揭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原告當然得向被告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另新儲水池土堤邊坡之護堤RC工程、拆除既有倉庫移地另建等部分,前者係為防止邊坡崩落造成工安意外,而後者係為重建新儲水池而必須拆除,二者皆係肇因於本件徵收而衍生之必要成本,原告當然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四)行政辦公室重建工程37,808,551元:
1、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行政辦公室為原告新營廠指揮中心,內部除設有工安室、醫務室、值夜室、工務部、工務課、環保課、總務課、成本課等單位,提供新營廠生產、銷售與管理之服務,並為全廠資訊及通信中心,設有電腦主機及多部網路與檔案伺服器,以作為新營廠與台北總公司及對外聯絡之樞紐。現因外環道路之興建,行政辦公室被迫切割於廠區之外,已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與風險性,故原告須於廠區內覓地重建,以保持該廠現有之營運狀態,行政辦公室易地重建依目前造價預估之重建費用為33,940,000元。
2、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該計劃道路行經原告新營廠行政辦公室西南角,行政辦公室之供電、供水、排水等設施原與工廠係屬同一系統,並共有內、外通信及資訊系統。原告須於該道路施工前連接行政辦公室與廠區間之公共系統箱涵,並將辦公室之供電、供水、排水系統,以及廠區內、外通信及資訊(電話及光纖網路)等管線納入,以維持行政辦公室運作。原告為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計因而支出總務課配合南外環道路新設變壓器基座與廠區埋設涵管土木工程500,875元(2-2-1)、總務課跨南外環道路自來水、原水管、光纖及地下埋管配管工程193,588元(2-2-2)、資訊室配合南外環道路辦公大樓與廠區埋管開挖工程64,000元(2-2-3)、總務課辦公大樓變電站遷移工程386,000元(2- 2-4)、總務課配合南外環道路辦公大樓局部拆除委外設計70,000元(2-2-5)、總務課辦公大樓工務課隔間牆整修工程180,000元(2-2-6)、總務課辦公大樓工務課辦公室遷移木作等5項工程67,000元(2-2-7)、總務課配合南外環道路辦公大樓局部拆除整修工程1,016,000元(2-2-8)、總務課工務部經理室遷移儀電工程44,000元(2-2-9)、總務課辦公大樓工務課拆除儀電設備遷移工程53,500元(2-2-10)、總務課工務課辦公室遷移儀電工程54,000元(2-2-11)、總務課行政大樓區域自來水地下埋修改配管等4項工程220,000元(2-2-12)、資訊電腦網路光纖遷移工程563,000元、行政大樓工務部新辦公室1、2樓網路工程88,000元(2-2-13)、行政大樓至製紙區光纖骨幹總分配點網路工程355,000元(2-2-14)、行政大樓至物料區光纖工程120,000元(2-2-15)、電話主幹線工程456,588元、前守衛室及物料課佈線工程31,860元(2-2-16)、後守衛室及物料課佈線工程188,571元(2-2-17)、電話工程69,490元(2-2-18)、200P電話主幹線佈線工程166,667元(2-2-19),合計3,868,551元。
3、原行政大樓不僅係原告新營廠與總公司資訊及通信中心,更職司全廠區生產、銷售與管理各層面之資源調度、勞務派遣及分配,且原行政辦公室之供電、供水、排水等設施與工廠係屬同一系統,並共有內、外通信及資訊系統,倘因本件徵收而拆除整個西南角之辦公部分,則剩餘未拆遷之辦公大樓部分將因本件徵收而受外環道路阻隔,形成指揮調度中心竟隔離於廠區外之窘境,故勢必另覓地重建方能使行政辦公大樓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此,依首揭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規定,原告當然得向被告請求給予全部之遷移費。
(五)守衛室、地磅、大門、儲運課辦公室與圍牆等重建工程11,027,220元:
1、原告新營廠之原守衛室、大門執司人員、車輛進出之管制,而坐落該區之地磅係為裝載成品及原料之車輛進出廠過磅之用,而上述之設施因新營南外環道將阻隔於廠區之外,致使其原應有管理功能完全喪失,故在外環道施工前,須於道路西側之廠區內另擇適當地點予以重建。又基於管制及安全,新守衛室、大門與外環道間應有相當距離之空間,然如此新設之大門將緊臨裝貨廣場,致成品裝載車輛過磅動線運作產生困難,考量上述因素並經審慎評估後,原告決議將原於大門過磅之車輛改由臨太子路之側門進出,因此成品裝載車輛過磅登記之管理單位儲運課之辦公室應就近遷建於該區。再者,原告新營廠東側原以圍牆、建物及儲水池堤防等作為與外界之隔離,惟外環道穿越原告○○○區○○○區○道路間並無隔離設施,因該廠設有特高壓變電所、甲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及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8條等相關規定,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是故基於公共安全法規之規定,需重建圍牆工程。
2、原告新營廠目前紙類產品之運輸車輛進廠裝、出貨作業流程如下:(1)貨物運輸車輛進廠前,運輸人員先至儲運課辦公室辦理裝貨許可文件手續;(2)貨物運輸車輛辦理空車過磅登記;(3)貨物運輸車輛開至成品倉庫前裝貨;(4)運輸人員再次至儲運課辦公室辦理成品交運手續;(5)貨物運輸車輛辦理出貨過磅登記;(6)運輸人員至儲運課辦公室確認出貨產品品名及數量,完成車輛離廠出貨程序。乃經由上揭作業流程,可知貨物運輸車輛進廠過磅前,該運輸人員須先至儲運課辦公室辦理裝貨許可文件手續,憑此才可過磅進廠裝貨。過磅後,貨物運輸車輛離廠前,該運輸人員再次至儲運課辦公室辦理成品交運出貨手續,車輛憑此才可離廠。職此,原告於審慎評估後,決定將原於大門過磅之車輛改由臨太子路之側門進出,且因貨物運輸車輛及人員進入原告工廠裝、出貨作業上係涉及守衛室、地磅及儲運課辦公室之聯繫,此亦導致成品裝載車輛過磅登記之管理單位儲運課其辦公室必須就近遷建於該區,故儲運課辦公室有其異地重建之必要。
3、因上述原因,原告計支出如下金額,被告並未作任何之補償:
(1)前守衛室新建工程:總務課新設守衛室地質鑽探工程26,000元(3-1-1)、前守衛室及排水溝局部新建工程1,691,360元(3-1-2)、新建守衛室儀電設備配置儀電工程134,000元(3-1-3)、前守衛室新建工程全廠下水道設置申請及簽證90,000元(3-1-4),合計1,941,360元。
(2)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工程:總○○○區○○○○○道路新設60T後地磅工程824,840元(3-2-1)、總○○○區○○○○○道路新設60T後地磅土木基礎工程900,000元(3-2-2),合計1,724,840元。
(3)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總務課前大門道路南側圍籬新建工程990,000元(3-3-1)、總務課前大門、北側圍牆新建及AC道路整修工程3,136,020元(3-3-2),合計4,126,020元。
(4)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及後守衛室結構補強工程3,115,000元(3-4-1)、總務課後守衛室及儲運課辦公室增建工程委外設計費120,000元(3-4-2),合計3,235,000元。
(5)訴願決定以上開工程原均位於本件徵收工程用地之範圍外,進而否准原告之請求,顯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徵收土地致人口、傢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產或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時,應發給遷移費。」之立法理由。蓋原告新營廠之守衛室、大門、地磅與圍牆等設施,皆係因被徵收廠區土地而失去原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原告必須遷移上述設施皆係受被告徵收土地所致,豈容以「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而脫免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致土地徵收條例「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形同具文。
(六)停工損失28,393,350元:
1、按「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企業規模龐大,於國內、外均有設廠營運,其中轄下新營廠所生產之木漿,不僅供廠內紙機抄造文化用紙,更供應國內其他紙廠抄造各種紙品之原料,故原告營業性質與一般中小企業或單一廠區公司相較,顯特殊許多,蓋因原告產品之主要原料如木片、氯化鉀之進貨成本,與主要產品如紙漿、紙張、化學產品之銷售價格均係取決於國際行情,然原料成本價格與產品銷售價格二者間之變動並無一致關聯性;加諸原告各廠區均係採「滿產滿銷」之營運模式,以期使各廠區營運發揮正常應有之經濟效益,故原告為配合南外環道路之施工,於99年2月22日至3月23日進行新儲水池及抽水站土木工程重建,並於4月12日至4月21日全廠停車配合本項工程施工,以進行原水處理設備(抽水站輸送泵、管路、儀電等)遷移及銜接工程,施工期共計10天,於新營廠10天停工期間,不僅因機器設備閒置及固定費用開銷導致可觀之閒置損失,且造成當月產品之生產量下降、單元成本上升及銷貨毛利減少,從而使原告停工期間前後營收減少,並進而產生鉅額營業損失。故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不應以原告所提供之96年至99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後附計算表資料辦理補償,而應基於原告營業性質之特殊性,改依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之規定,以原告新營廠停工期間當季之產品銷貨成本與銷售價格為基礎,核實查估原告新營廠區實際之營業損失並辦理補償。為此依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之規定,就本件因停工所生營業損失之計價方式,被告應依原告新營廠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3、再者,原告為股票上市之公司,一切帳冊憑據均係依據會計準則辦理,故有關營業之損失,當以委請公正之會計師核算、簽證方具有公信力。職此,原告特委由國內審計業龍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核對原告停工損失計算資料之數據來源,證實與帳冊資訊內容相符,此有勤業務所蔡振財會計師簽署之說明可按(4-1-1),是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係有所依憑,且經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簽證證實無訛,被告應依上開料所載,核算原告因停工所生營業損失給予補償。前述原告為維持新營廠生產用水之需,應重建儲水池及相關供水設備,該廠尚須停工多日進行抽水站輸送泵移裝及管路、儀電等遷移、銜接等相關工程,以納入原水處理系統,停工期間因機器設備閒置及固定費用開銷導致閒置損失8,925,150元(4-1-1),依法當期必須列為銷貨成本損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規定);另因該廠停工產量大為降低,營業毛利預計減少19,468,200元(4-1-2)。因此,原告之停工損失估計金額為28,393,35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100,838,558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徵收補償價額已因原告逾期提請復議而告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縱認原告提請復議未逾期,惟因原告起訴請求補償項目,為未經核定徵收補償價額之徵收項目,自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請求提請復議,亦不得對復議結果提起行政救濟。退言之,原告係依土徵條例34條1項各款為請求遷移費之依據,然遷移費須先由原告提出申請,否則被告如何知悉原告意欲遷移之範圍及程度如何,且於原告提出發給遷移費之申請後,尚須由被告審核是否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及審核計算遷移費用金額(若原有地上物已不存在者則無從審核計算其金額),原告如對被告關於遷移費用之審核不服,則應另提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本件原告係針對補償費之爭議提出異議,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發給遷移費,故原告遷移費之請求顯然不在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內。另「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乙項,已逾訴願範圍致顯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發給遷移費之項目,顯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事實上,原告之請求應屬是否申請一併徵收之問題,惟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告因未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申請一併徵收,依法已不得再申請一併徵收。且原告就其主張之工程費用,僅有統一發票或預估金額,欠缺實際支付金額之憑證,故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亦尚未舉證證明。何況,原告之諸項請求顯然已逾必要限度而不應准許。茲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項反駁如次:
1、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請求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六號成品倉拆除及整修費用」1,740,565元部分:
(1)原告之此項請求依法不應予以徵收補償(違章建築非屬徵收補償之範圍):依徵收時「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僅合法房屋始予徵收補償,至於非合法之房屋,依「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建設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第4條規定,係由需地單位本於權責認定並簽報核准後通知當事人領取救濟金,故非合法之房屋不屬徵收補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陳報狀已自承其新、舊蓄水池均無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非屬合法之地上物,依上開規定即不應予以補償,故異地重建新蓄水池亦不應予以徵收補償,則其因異地重建新蓄水池而拆除部分六號成品倉所衍生之拆除費用,自亦無法予以補償,理由至明。原告雖援用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非合法之地上物得依合法地上物之重建價格50%發給救濟金云云,惟本件徵收係在臺南縣政府改制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此項請求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1項各款應發給遷移費之規定,應係將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以原物原樣方式全部遷移至他處之費用,而非重建費用。然原告此項請求標的不僅係位於徵收範圍外,且為地上物之拆除及整修費用,非屬將地上物原物原樣全部遷移至他處之遷移費用,故其請求顯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3)原告請求已逾必要限度:本件徵收範圍及工程施工,已依徵收前協議會議及施工中原告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調整,是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顯然未至必要之程度,充其量僅係原告為圖本身管理上方便或乘此機會重新規劃廠區而將所需成本轉嫁。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於徵收前大約歷經10年時間,多次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詳本院卷一第118頁以下),期間系爭新營市○○○道路○路線數度牽就原告之意見而變更,最終則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規劃路線即明。其後,原告於施工中,復爭執其大門前之系爭新營市○○○道路路段不應有坡度,內政部營建署當時建議最理想之方案係將大門改至太子路,然原告不從,致內政部營建署為牽就原告之上開意見,而修改設計,使系爭新營市○○○道路之鄰近原告公司大門之高架橋坡度增加,以消除原告大門前路段之坡度。再者,原告舊有儲水池於徵收後尚餘面積7,042方公尺、有效蓄水量15,800立方公尺,然原告異地重建之新水池面積僅有2,467平方公尺、有效蓄水量7,000立方公尺,是原告之舊有儲水池於徵收後尚餘之面積及有效蓄水量已足供原告之所需,而不必另行異地重建新水池,原告為異地重建新儲水池而拆除部分六號成品倉即非必要。
2、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請求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6,390,872元部分:
(1)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如建築材料特殊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及禽畜舍、圍牆、棚亭等雜項附屬構造物必須拆除,而不適用評點標準查估者,另以現值查估補償之。」因原水處理區屬特殊建築材料而適用上開規定,經被告複估以現值查估補償原水處理池挖方(A)池-用地範圍面積2,162平方公尺,平均深度3.45公尺,補償223,767元;(B)池-用地範圍面積1,765平方公尺,平均深度2.95公尺,補償156,203元;其他原水處理池雜項物補償460,988元,共計補償840,958元,被告就此業已依法補償,原告自依查估基準以外之其他標準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2)如前所述,原告已自承其新、舊蓄水池均非屬合法之地上物,依法不應予以徵收補償;又原告所請求者係異地重建之費用,顯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遷移費之要件;且徵收後剩餘之舊蓄水池已足敷需要而不必異地重建新蓄水池,原告請求顯逾必要限度。
3、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請求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中「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此項尚未施作)」部分:
(1)原告已自承其新、舊蓄水池均非屬合法之地上物,依法不應予以徵收補償;又原告所請求者係異地重建之費用,顯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遷移費之要件;且徵收後剩餘之舊蓄水池已足敷需要而不必異地重建新蓄水池,原告請求顯逾必要限度。
(2)原告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尚未施作,故其損害尚未發生。再者,此係位於徵收土地外而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4、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行政辦公室重建工程「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33,940,000元(此項尚未施作)」部分:
(1)被告已就原告之舊行政辦公室遭拆除之部分,依法查估補償7,088,652元,原告此項請求係異地重建之費用33,940,000元,顯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之遷移費之要件。
(2)原告此項請求已逾必要限度:原告之舊行政辦公室僅遭徵收拆除西南角約8分之1,且被告於查估補償時亦已徵收補償至其建物結構安全無虞之程度,並已將其水電等基礎設施一併查估補償於其重建價格內,另就徵收範圍內之光纖管線另行造冊補償75萬元完竣(詳複估補償清冊),且101年12月3日履勘現場時亦明顯可見原告使用其整修後之舊行政辦公室亦能如常營運,凡此均足見原告異地重建新行政辦公室確無必要。
5、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請求行政辦公室重建工程「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3,868,551元部分:
(1)被告就原告之舊行政辦公室遭拆除部分之整修,依法所查估之補償費為1,185,000元,原告此項請求係拆除部分之整建費用,顯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遷移費之要件。
(2)再者,補償費或遷移費均屬法定補償項目,原告就此另依其自己之標準計算費用,且在計算整建費用時是否另含其他非重建費用,亦非無疑,故原告之此項請求顯與上開規定不合。
6、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請求「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部分:
(1)原告係在舊守衛室未遭徵收拆除之情況下,此項請求新建前守衛室之工程費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遷移費之要件。
(2)原告此項請求已逾必要限度:依現場勘驗可知,原告舊行政大樓與其相鄰東邊社區間並無圍牆阻隔,且原告舊大門守衛室及舊地磅不在徵收範圍內,過磅貨車如不擬由南外環道路方向進入舊地磅,以免而生安全疑慮者,則其貨車亦可自舊有路徑進入舊地磅後再駛出南外環道路,而不必於後方太子路側門另設新地磅,更不必因此另於新地磅旁異地重建儲運課辦公室,故原告請求前守衛室新建工程、側門新增地磅工程、新設大門及圍牆工程、異地新建儲運課辦公室等工程費用,均顯逾必要限度。
7、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請求「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部分:
(1)原告此項請求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發給遷移費之要件,且已逾必要限度。
(2)再者,原告係在徵收範圍外之舊地磅未遭徵收拆除而仍可使用之情況下,在側門另行增設新地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8、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請求「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部分:
此係位於徵收土地外而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致未予查估補償,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蓋以:
(1)原告此項請求係在徵收範圍外,另新設大門及圍牆工程之費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發給遷移費之要件,且已逾必要限度。
(2)再者,原告係請求就未徵收之項目另行增設大門及圍牆之工程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9、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請求「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部分:
(1)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費用係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始新增提出之項目,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均未就此部分異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違反訴願先行原則,而不屬本件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
(2)原告此項請求係在徵收範圍外,另新設儲運課辦公室之新建工程之費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且原告舊儲運課辦公室並未遭到徵收拆除而仍可使用,原告僅係為配合不必要之側門新設地磅而另行新建儲運課辦公室,故其另行新建儲運課辦公室絕非必要,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請求停工損失28,393,350元(銷貨成本損失8,925,150元及營業毛利損失19,468,200元)部分:
1、本件應適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而非適用第8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4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處所有一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第6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3點至第5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一、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6萬元。二、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15平方公尺未達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1,000元,未滿1平方公尺者以1平方公尺計算。三、其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2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600元,未滿1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計算。」
(2)被告就本件查估作業係委由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而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曾於98年2月10日函請原告提供其最近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計算營業損失,然原告並未提供,致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依上開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將其結果於98年3月23日函知予原告,因原告提出異議,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乃再於98年12月7日函知應於同年12月10日補正提供相關之營業損失資料,然原告仍未提供,並辯稱其因最近3年中之98年度尚未申報致無法提供云云,惟原告為上市公司,且有會計師顧問,並詢諸被告或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所謂最近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指業已申報即95年度至97年度,故原告上開辯解益顯其故意拒不提供之心態,從而被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95,600元,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營業性質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惟依上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否適用第8點規定顯有裁量權;再者,上開規定所稱「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更何況,被告已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而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結果則已認本件應適用第6點規定,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點規定,顯無理由。
2、原告所據以計算其營業損失之標準亦不符合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銷貨成本損失」及「營業毛利損失」均非屬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所規定之法定補償項目,且勤業事務所並非受委託查估之專業機構,故其出具之全廠閒置產能提列明細表及營業毛利損失統計表,尚不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更何況,勤業事務所出具之全廠閒置產能提列明細表及營業毛利損失統計表均欠缺各項憑證以供勾稽,則其真實性如何根本未經查明,是原告依據勤業事務所出具之全廠閒置產能提列明細表及營業毛利損失統計表為本件請求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4565號函(第1頁)、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026號公告(第2頁)、原告98年10月14日行政異議狀(第21頁)、臺南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0980247433號函(第26頁)、99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0032561號公告(第28頁)及99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90302405號函(第56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以本院卷二第38-40頁「附件27」記載為準,亦即原告對於原核定補償部分除營業損失外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遷移費72,445,208元【即(1)原水處理區之重建及其相關工程費23,609,437元:含「六號成品倉拆除及整修費用」1,740,565元、「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6,390,872元、「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2)行政辦公室重建工程費37,808,551元:含「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33,940,000元、「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3,868,551元;(3)守衛室、地磅、大門、儲運課辦公室與圍牆等重建工程11,027,220元:含「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停工損失28,393,350元?經查:
(一)程序部分: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表示不服查處處分時,為提起訴願時。...異議、復議程序既為行政程序,故土地徵收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另土地徵收公告之附記事項中雖有「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徵收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經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記載,惟該附記係指對徵收處分不服者而言,並不包括對公告事項或補償金額不服在內,自不得以該項附記而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臺南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21026號公告中有關「徵收土地改良物應補償之費額」不服,業於98年10月14日公告期間內檢具行政異議狀,請求重新核給各項補償費,經臺南縣政府重新查處後,以99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0032561號公告原告廠區範圍(建築物及雜項物)複估補償清冊,並以99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099005446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複估補償費4,626,889元。原告仍表不服,雖未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1787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再委託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以99年7月1日99弘群法字第51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將前揭訴願書移請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以99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9030240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2次會議決議:有關異議原水處理區及行政辦公室覓地重建乙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本項地上物位工程範圍內部分已依法查估補償,另有關守衛室、大門及地磅、圍牆、排水溝等重建工程,位於工程範圍外部分,依法不予補償;至停工損失乙節,本府爰貴公司並未提供最近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依據內政部函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並已補償完竣,故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三、貴公司對於上述復議結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自本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然查,臺南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地用字第0990032561號公告既為查處後所為之公告,即應依查處程序處理,原告提起訴願固有未合,惟臺南縣政府既依法提請改制前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作成決議,並經臺南縣政府據以通知原告,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行為時土地徵條例第22條規定意旨,原告不服前揭復議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價額已因原告逾期提請復議而告確定,尚有誤解。又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時,業於訴願書內表明係請求發給遷移費及停工損失,並於附件一及附件十二記載「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385,700元(詳見訴願卷第135頁及第152頁),被告主張原告未曾申請發給遷移費,故遷移費之請求顯然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以及「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乙項,已逾訴願範圍,致不合法等節,自非可採。
(二)實體部分: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經查,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為辦理「98年度新營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新營市○○○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營市○○段64-1、176-1、274-1地號等7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核准核准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臺南縣政府並據以公告徵收,原公告地價補償費62,366,990元、建築及雜項物補償費15,904,905元、農林作物補償費511,422元、營業損失補償費495,600元,因原告認補償費有偏低及漏估情事,遂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於98年11月3日至現場重新查處後,再以99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099005446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原水處理池」等建築及雜項物補償費複估補償費合計4,626,889元等情,有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第9-21頁及第3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及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被告均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原告對於補償清冊內記載之補償項目及補償價額亦不爭執,並已領訖在案,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詳見本院卷一第86頁)。茲原告所爭執者,乃被告除前揭補償外,應再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發給遷移費72,445,208元,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規定補償停工損失28,393,350元。並以本件徵收案所興建之南外環道路將其新營廠區一分為二,造成原儲水處理區功能完全喪失,且迫使生產廠區與行政辦公室、守衛室、大門及地磅等區域分離,增加原告工廠管理之複雜性及公共安全之不確定性風險,原告為恢復工廠生產、銷售與管理機能,所投入之重建費用,以及為配合原水處理設備(抽水站輸送泵、管路、儀電等)遷移及銜接工程,於99年4月12日至4月21日共計10天全廠停車之停工損失,被告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論據。
3、關於原告依土地法第244條、第24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發給遷移費72,445,208元部分【即「六號成品倉拆除及整修費用」1,740,565元、「儲水池、抽水站、管線重建工程」6,390,872元、「六號成品倉拆除部分異地重建工程」15,478,000元、「行政辦公室異地重建工程」33,940,000元、「舊行政辦公室整建及公共系統工程」3,868,551元、「前守衛室新建工程」1,941,360元、「側門60T電子地磅新增費用」1,724,840元、「前大門移裝及圍牆工程」4,126,020元、「儲運課辦公室新建工程」3,235,000元】:
⑴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241條、第244條及第245條規
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法律另有規定者。2、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3、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準此可知,依土地法第215條前段及第241條規定,因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與依同法第215條但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因遷移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遷移費,彼此性質不同;土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若不能或不便遷移時,固得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但所謂補償費係用以彌補土地改良物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而言,此與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僅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不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924號、77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因不能或不便遷移而一併徵收者,必須破壞原建築改良物另於他處重建,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而土地改良物能夠遷移,另於他處重建時無須破壞原改良物者,則僅發給遷移費。是因徵收土地而須給與改良物遷移費者,與一併徵收改良物而須按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兩者亦屬有別。同一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始能請領補償費;於遷移時,則僅發給遷移費,不能對同一土地改良物,一面領取補償費,同時又要求發給遷移費,事理至明。本件原告前依「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清冊所領取之補償費,除「大小造景石遷移」10,000元、「光纖網路管線遷移」750,000元及「地下暗管電線電纜線路遷移工程」435,000元等3項目性質上為遷移費外,其他項目(如原水處理池)則均屬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性質,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再對同一建築改良物請求發給遷移費。
⑵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1.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80發給遷移費。2.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50發給遷移費。」第7點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第3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惟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指「遷移費」之發給要件,應以權利關係人在被徵收之土地範圍,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或其他必須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為前提;如土地改良物業經全部一併徵收,或被徵收之土地上已無其他必須遷移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及經營設備,則權利關係人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發給遷移費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南紙段274-1、176-1、64-1地號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及應遷移之經營設備,依據前揭補償清冊所載,全部業經一併徵收或發給經營設備遷移費完竣,而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補償清冊內記載之補償項目及補償價額亦不爭執,並已經原告領訖在案。則本件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已別無其他任何土地改良物或經營設備,故被告未另行計發補償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況且原告所請求有關守衛室、大門、地磅、圍牆及水溝部分,並不在徵收範圍,至原水處理區及行政辦公室部分均依法補償完畢,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遷移費,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其為恢復工廠生產、銷售與管理機能,所投入之重建費用等情,顯係原告對其新營廠區另有使用上之規劃使然,故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遷移費,自屬無據。
4、關於原告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損失28,393,350元部分:⑴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
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33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據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2點則規定:「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2.營業停止:係指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因徵收需全部拆除而致營業之停止。3.營業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建物因徵收需部分拆除而致原有營業規模之縮小。...」。
⑵本件原告另主張由於南外環道路行經原水處理區儲水池之
西半部,儲水池用地雖未全部被徵收,但若以原儲水池就地整建,將使儲水池緊臨外環道高架橋側車道,現有廠區供水管線穿越橋下,增加管理及安全之風險,且施工期間將造成停工約達40天之久,原告經審慎評估後應另行覓地,於99年2月22日至3月23日重建新儲水池,並於99年4月12日至4月21日共計10天,全廠停車配合進行原水處理設備(抽水站輸送泵、管路、儀電等)遷移及銜接工程,因原告各廠區均係採「滿產滿銷」之營運模式,故因停工10天造成成本損失8,925,150元,及營業毛利預計減少19,468,200元,停工損失共計28,393,350元云云。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所規範關於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係指該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係因徵收所導致而言。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原有儲水池及新設儲水池容量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11頁)顯示,徵收後原有儲水池有效蓄水量仍有15,800立方公尺,而原告新設儲水池有效蓄水量則僅有7,000立方公尺,徵收後之原有儲水池既比原告新設儲水池有效蓄水量大,故就此蓄水之使用功能觀之,原有儲水池自不因徵收後減少12,200立方公尺蓄水量,即喪失其原來使用之目的及功能;又依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新營市○○○道路工程規劃設計」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曾表示「施工階段橋墩PO2施工,注意不要影響廠區供水既有功能」等情(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以觀,原告亦承認原有儲水池於被部分徵收後,仍得為原來目的之使用;則原告若在被徵收前,即提前規劃就地整建原儲水池,其僅需在將被徵收範圍內之原儲水池填土、築壩,或以其他方式整建原儲水池,即無原告所爭執就地整建將造成停工約40天之問題。故應認被告為本件徵收範圍內原有儲水池部分之徵收,並不會影響原告工廠之供水,致造成原告有營業停止之損失,是以被告發給原告495,60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已屬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以就地整建將使儲水池緊臨外環道高架橋側車道,現有廠區供水管線穿越橋下,增加管理及安全之風險為由,主張經其審慎評估後應另行覓地新儲水池,並全廠停車10日配合進行原水處理設備遷移及銜接工程,進而主張其採「滿產滿銷」之營運模式,故因停工10天造成其成本損失8,925,150元,及營業毛利預計減少19,468,200元,停工損失共計28,393,350元云云,自無可採。
5、原告請求救濟金部分:按行為時臺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理公共建設工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原則第3點規定:「核發各項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標準如下:...㈡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人,已依前款規定自動拆遷並經需地單位認可者,除依前款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另加發依本縣查估標準二成計算之救濟金。㈢無合法證明文件之房屋或未合法設立之工廠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傢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必需遷移者,且已自動拆遷者,得比照查估之遷移費三成發給搬遷救濟金,逾期未搬遷者不予救濟。」第4點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核發,由需地單位本於權責認定,並簽報核准後,通知當事人領取。」足見行為時有關救濟金之發放係由需地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並非被告之職權範圍,且於行為時臺南縣與臺南市尚未合併改制,原告請求就有關本件違章建築部分,應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98年4月3日修正)第5條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50發放救濟金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臺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再補償原告100,838,558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