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8號民國10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正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滿足 主任訴訟代理人 徐銘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府行濟字第1000264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區○○段27、29、33、35、153、316、316-1地○○○區○○段19、165、168、168-1、175、182、182-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委託張天良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歸原告。嗣被繼承人於95年9月6日死亡,原告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於96年5月2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除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外,另繼承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區○○段1025、1026、1048地號等5筆土地、臺南市佳里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佳里鎮0000000段120、121、122、123地號等4筆土地○○○區○○段208-1、208-5、209、209-1、209-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5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里區○○○段120、121、122、123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黃淑香。然被繼承人長女吳淑惠之女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渠等2人有代位繼承人資格,得代位已喪失繼承權人吳淑惠之應繼分(6分之1),並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出售上○○里區○○○段4筆土地所得行使扣減權,乃本於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受侵害扣減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2月4日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3月9日98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應將28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各給付予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新台幣(下同)28萬2,061元等語,該判決亦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持憑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8月20日向被告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回復至系爭土地仍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原告再於99年12月15日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及臺南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經被告審核後,以99年12月21日安南登補字00058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認有下列事項:㈠原西段33、35地號、佃南段175地號已逕為分割增加子號,登記清冊應更正。㈡請繳納登記費、書狀費。㈢請查欠地價稅。㈣請補列喪失繼承人吳明哲之直系卑親屬公同共有繼承。因原告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乃以100年1月13日登駁字00000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於93年12月9日所立遺囑,不僅表示繼承人吳明仁、吳明哲及吳淑惠喪失繼承權,更進一步指定應繼分,將「全部」應繼分指定由原告繼承,則吳明仁等3人因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故縱該3人之代位繼承人因該遺囑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其亦無可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存在,合先敘明。其次,特留分扣減權在權利人未行使前,原遺囑所為指定應繼分,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侵害特留分範圍僅於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人行使扣減權後,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今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應繼分固侵害代位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二人之特留分部分,經楊佳怡及楊歆怡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由法院判決回復其特留分額,然而,也僅是該二人之特留分額予以回復而已(此部分遺囑失其效力),其餘遺囑所指定歸予原告之部分,不受影響。因此,依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在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前,其並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因遺囑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補正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查核之必要,被告無權亦無法律上依據得要求原告補正。
(二)次按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另依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規定時,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能干預。」是被告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回復特留分額之判決,辦理登記即可,對於遺囑內容是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特留分,不得置喙。況且,台南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其效力僅及於楊歆怡、楊佳怡及原告3人,不及於其他代位繼承人。判決主文第2項,固命原告將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判決理由亦載明:「可見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則經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結果,於被上訴人侵害其特留分範圍內失其效力;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回復其共同繼承人權利,兩造應成立共同繼承關係,是上訴人以公同共有權利被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自為有據。」是以該判決僅就楊歆怡、楊佳怡二人之特留分額(各12分之1)認定遺囑已失效,且應由原告與楊歆怡、楊佳怡二人成立共同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遺囑與上開判決請求登記系爭不動產為3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被告要求原告補列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於法不合且無據。
(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略以:本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李東茂委請律師代筆之代筆遺囑所載,該遺囑除載明李錫鑫喪失繼承權外,於第4條訂有遺產分配方式,就系爭土地分配與上訴人李吳綉終等5人,則被上訴人基於喪失繼承權之李錫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代位繼承權,然被繼承人李東茂既已就其遺產為分配,是否即係以遺囑處分遺產,如為遺產之自由處分,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曾以被繼承人李東茂上該遺囑所為遺產之分配,侵害渠等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吳綉終、李國豪、李貞瑱、李麗淑等人各給付被上訴人431,020元,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為憑,顯然被上訴人縱因代位繼承而取得繼承權,然其應繼分為若干,尚有爭執,因此,上訴人草屯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李吳綉終等5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李東茂之上該代筆遺囑為如前之登記,尚難認有顯而易見之疏失,自無許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為塗銷登記之餘地等語,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之原告(即代位繼承人)之主張。則代位繼承人是否有應繼分,或者,其應繼分若干尚不明確時,因行政機關並無裁斷之權,故其依內容為剝奪繼承人身分,並指定應繼分之遺囑為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根據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府行濟字第1000264588號訴願決定略以:「五、綜上,喪失繼承權人吳明哲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二者間即有不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之規定,訴願人應負有補正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理由固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云云,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然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僅係規定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願負法律責任,並未規定登記機關可依該條為駁回申請人申請之處分。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則退步言,縱被告得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補正,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然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安南登補字第581號補正通知書中,並未命原告就繼承登記系統表為補正,且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補正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既未經被告為補正,仍為一未記明理由之違法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准原告以99年12月15日收件字第118440號登記申請書所申請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遺留如登記清冊之土地,作成登記為原告、楊佳怡、楊歆怡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第2段略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觀此項判決為塗銷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判決;非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登記,合先述明。
(二)按民法第1140條、第114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未逾10年,且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且逾2年,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證明。故原告重新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要求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含吳明哲之直系卑親屬)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次按民法第1147條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例,本件訴訟標的已回復為被繼承人之登記狀態,繼承人重新申請繼承登記自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且依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之前審-臺南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亦已述明,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其特留分即法定應繼分,毋庸主張及確認。故被告要求本件需補列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併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殆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誠如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所述:「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然觀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囑失其效力之部分,而原告仍得單獨繼承之部分,予以判決。基此,如因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未就原告得單獨繼承之部分予以判決,即推論原告與行使扣減權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訴訟標的,似嫌速斷。矧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故繼承人若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非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與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自屬允當。
(四)另查遺囑係為被繼承人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且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故本件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已然侵害特留分,無法據以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另為協議或訴請法院判決,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未行使扣減權,但於遺產分割之前,不能否認其繼承權之存在,故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仍應代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五)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又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繼承、遺囑繼承及分割繼承之意義分別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以遺囑分配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及「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故繼承登記,登記方式有四:⒈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繼承人持「遺囑」依遺囑指定分配方式登記為「繼承人分別所有」。⒊繼承人持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登記為「繼承人分別所有」。⒋按應繼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參內政部100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7章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綜上,今原告申請登記內容為「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檢附文件「遺囑及判決塗銷之判決書與戶籍資料」,除登記機關無法從上述文件得知繼承人取得持分外,且顯然該繼承登記案與上述法令規定及繼承登記應備文件不相符合。
(六)再者,被告可否依原告所持遺囑及塗銷登記之判決書與相關戶籍資料,予以實質裁斷,准原告與楊佳怡、楊歆怡等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補正事項:「⒈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限有欠缺者。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⒊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⒋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及第57條規定之應駁回事項:「⒈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⒉依法不應登記者。⒊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等,均無「登記審查人員應從實質上探究標的之真正權利人,若經探知其權利人之得喪及變動非事實者應予駁回」之規定。至登記申請案之審查,亦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符合法令規定者即予以辦理登記,否則退回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不能從實質上予以裁斷私權關係,如涉及私權爭執僅得予以駁回,登記審查人員不得裁斷真實權利所在。且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要旨:「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因登記事項爭執而言,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對事實有爭執,均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故就本件而言,繼承人事實上有否繼承及如何行使其繼承權利,被告只能依現行法令規定予以書面審查,而繼承人實體上之關係,非被告在實質上所能裁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被告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代位繼承人為由,而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楊佳怡、楊歆怡3人公同共有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第2款、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依上揭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於各個標的物。」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於93年12月9日,委託張天良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歸原告,嗣被繼承人於95年9月6日死亡,原告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於96年5月2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嗣被繼承人長女吳淑惠之女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主張代位已喪失繼承權人吳淑惠之應繼分(6分之1),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出售上○○里區○○○段4筆土地所得行使扣減權,雖經臺南地院98年2月4日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然經臺南高分院99年3月9日98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應將28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各給付予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28萬2,061元確定在案,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持憑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8月20日向被告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回復至系爭土地仍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前述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故系爭土地既經代位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定,揆諸前述說明,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已非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另觀諸臺南高分院前揭確定判決,係判決原告應將96年5月21日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判決,並非判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原告主張: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僅就楊歆怡、楊佳怡二人之特留分額(各12分之1)認定遺囑已失效,且應由原告與楊歆怡、楊佳怡二人成立共同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遺囑與上開判決請求登記系爭不動產為3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被告要求原告補列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於法不合且無據云云,即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前述依遺囑對系爭土地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因侵害代位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之特留分,經臺南高分院判決塗銷確定,系爭土地已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登記狀態,繼承人重新申請繼承登記,自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次查,本件另一喪失繼承權人吳明哲於78年5月3日有認領李淑華之長子李峙翰為長男,是吳明哲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乙節,此有吳明哲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原告亦未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舉證證明該代位繼承入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則原告於重新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要求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含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並以99年12月21日安南登補字000581號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喪失繼承權人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公同共有繼承」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另稱:依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在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前,其並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因遺囑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補正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查核之必要,被告無權亦無法律上依據得要求原告補正乙節,仍非可採。是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