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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國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賈書恒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代 表 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張治宏

黃逸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99年5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7808號函暨民國99年6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8726號函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即關於被告通知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暨申訴審議判斷,惟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民國101年12月5日),因被告業於100年5月2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公報原告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其停權處分之期限至101年5月24日止。是上開刊登政府公報停權處分已執行完畢,顯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之際,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城鄉○○○○○市○街特色空間景觀改造規劃設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99年5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7808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遭被告以99年6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8726號函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以:「關於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駁回,原告對於遭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依系爭採購案所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雖未明訂符合參加人員之條件,但須能配合參與8小時以上之教育課程,冀獲對本案執行助益之目的;然被告提供參與活動之人員名單,尚含2歲稚童2名,且臨時將教育課程改為旅遊行程,違反契約規定。由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處罰,皆於98年12月18日以後發生,因原告係於98年12月8日拒絕被告之承辦採購人員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戊○○(下稱戊○○)將教育行程參與人員28名招待到西子灣及旗津海邊旅遊之要求,嗣後原告之履約即極為不順且屢遭阻撓。

(二)被告未依規定踐行其驗收程序:⒈按被告之審查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惟原告履行本件

契約,歷次公開審查均順利通過,直至最後1次交付成果報告後,被告承辦人員僅憑個人意見,而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進行公開驗收程序,亦未召開審查會議,即退回原告之履約成果,且長達近半年不給最終完整之修正意見。被告若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明確告知原告理由,否則自有違誤。

⒉本案為限定期限之勞務合約,期限截止則為履約到期,被

告自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第91條、第94條及契約之規定,組成採購驗收小組及製作會議紀錄,發函告知原告缺失內容,且應以1次告知為原則,否則即為審查未完成,且後續審查亦應以該次通知內容為審查依據,非令其承辦人員可屢以個人主觀意見列舉不同缺失,且無任何期限限制,致原告權益受損。

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

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亦即原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程序中任一項達成即可。可知本案履約期限屆至並通知被告備驗,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才符合法律及合約之公正性及公平對等的原則。

⒋又設計範圍最終必須由定作人確認。期中簡報結論公文中

已訂定設計範圍,但事後原告兩次公文通知被告再次確認,被告卻未置可否,且屢次作矛盾意見:如公文已通知考慮修改私人土地設計範圍,卻不重新討論如何訂定新範圍,並對舊範圍已完成部分費用結算,而一味要求對舊範圍作細節修正。

(三)原告為表達履約誠意,於履約期限結束後,配合被告承辦人員戊○○做了多次修正:

⒈原告曾分別於98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99年1月15日

、同年月27日、99年2月26日、99年4月15日分別提出修改意見,且於99年4月15日之意見,原告詢問戊○○是否為最後1次意見?其仍拒絕給予明確答覆。被告承辦人員戊○○所提6次完全不同之修正意見,幾乎均為新增,表示先前之意見均已按被告意見修改完成。

⒉本案設計範圍內之私人土地,若被告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即便設計圖面完成,亦無法施作。又本件審查時間長達6個月,在此期間原告均已配合執行修正事項,實不應將逾期等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之責任歸咎原告。且因設計範圍多為私人土地,因此在工程估算時,即無法預先對其基地作試挖破壞之動作,僅能憑經驗預估,惟被告竟因而以數量不準確歸責原告,實為本末倒置。

⒊地籍圖與現況不吻合,被告遲不裁示可能導致侵佔鄰地該

如何處理,僅催促原告將現況套繪,但因現況點位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地政機關方能派出測量人員至現場實測,確定土地權屬,始具法律效益,此非設計單位之權限,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四)被告提出之證據有以下錯誤:⒈被告答辯續(二)狀被證20之參考圖面為錯誤圖面資料,

其圖號L-02、L-04、L-06未做說明且未標示尺寸,而平面布置總圖之X-Y座標誤差極大,無法作為現場施工之點位依據。至圖號A0-1該案基地位置為中正大學校區之中央,無任何侵佔相鄰民地之可能,故無須鑑界,用現況即可設計,與本案完全不同。因本案基地全部位於市區,相鄰土地界限非常重要,被告提出之參考案例均為河川,無侵佔鄰地之顧慮,因此僅須粗略以座標測量施測即可,被告以此作為證據,顯屬有誤。

⒉被告自行將地籍圖套繪於現況照片上,惟由照片明顯看出

現況道路整排侵佔相鄰土地5M之深度,將導致極大土地糾紛,故若未經地政機關正確鑑界,套繪之成果僅能作參考,不能作為施工依據。且閒置警局土地範圍,原告當時欲進入測量前,多次告知被告須先整地,始得精確得知內部狀況,否則僅能就外部測量。被告當時完全置之不理,且要求需保留部分樹木。然由被告之後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不但整地完成,且樹木全部鏟平,對照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相關意見,差異實在極大。

(五)關於被告提出之「98年城鄉○○○○○市○街特色空間景觀改造規劃設計」案相關成果書圖補正複審意見(下稱複審意見)27項修正意見說明如下:

⒈兩造已修正無異議部分為:第1、2、3項。

⒉已修正完成,被告已無爭議部分為:第9、24項。

⒊有爭議部分:

①第4項:被告主張預算書各里「施工安全警告設施」「整

地及環境清理費」「放樣」「施工用臨時設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等工項未實際量化。惟查,本案工區分布大,分區分時施工狀況不一,且其工作進度係由營造廠提出之施工計畫自行控制,故設計單位不需也無法事先指定該臨時設施之具體施作內容;另以「式」編列,並按總預算比例訂出金額,符合工程常規及規範。至鈞院於101年3月7日委託社團法人丙000000000(下稱建築學會)就上開複審意見之27項修正意見予以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就本項認為原告之編列方式經鑑定確已依工程業界之慣例,並符合工程常規,已可作為發包依據,被告若明確告知具體量化之標準,原告亦可輕易修正,並非原告不願修正,且此項為新增意見,縱可輕易補正,但被告未給予第2次補正機會,於法不符,不應構成重大違約行為。

②第5項:被告主張預算書查無數量計算表。然查,一般工

程標單實務毋須附數量計算表,惟本件原告已有附加。又土石運棄之面積和數量互相吻合,亦係正確做法。未標厚度是因厚度不一,每棵樹的樹根形式也不同,但根據面積和深度即能輕易推算出平均深度,並無不清晰之處。

③第6項:被告主張預算書「造型宮燈」單價偏高,又與「

電器設備工程(德興里)」工項有重複編列情形。然查,「壹.一.b.4」之造型宮燈單價為市場價,而本案工程為最低標,未來營造廠商之得標價乃為廠商自行訪價之結果,不可能過高,總預算亦依機關擬定之預算做為控制。又宮燈設計內容均已在歷次正式會議中確認,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又「壹.一.b.4」單價分析中之燈具線路管線僅為宮燈內部之設備,與「壹.一.b.5」德興里電器設備工程之○區○○○○○○路完全不相同,並無重複。

④第7項:「壹.一.b.3」單價分析中已統一改為A型支架組

,已繪製施工示意圖並附植栽施工說明;又「組」與「式」均為工程慣常稱呼,並無錯誤。

⑤第8項:「壹.三.c.9」之木作花架之單價分析已改為平方

米,210kg/c㎡之混凝土為營造廠發包預拌混凝土之最小計價單位,分析後仍與此單價相同;施工圖第31-32頁C1-5之木作花架已具備平面、立面、剖面及大樣圖,甚至有等角透視圖,足供營造廠商按圖施工。

⑥第10項:單價分析「壹.一.b.11」中之2500PSI混凝土為

營造廠商能夠發包之最小單位,1:3水泥砂漿已有單價分析。又學理上混凝土原本即有不同單位,均為合法並符合工程慣例之標示,與發包施工無任何影響。貼磚用之水泥砂漿需現場拌合,不可預拌,以免貼磁磚時間過長,導致預拌混凝土過早凝固,影響強度。

⑦第11項:本案工種繁多,各項工種工資原本即不相同,本案照實編列,為正確之作法。

⑧第12項:橫貼並非無法施作,且該圓弧形壁體原本即由二

丁尺寸之紅磚砌築,附近之民房也多為二丁紅磚外露之特殊風格,弧形牆壁仿紅磚二丁掛也有參考案例,並無錯誤,惟原告嗣已依被告之意見改為豎貼,此亦為常見之施作方式,並無錯誤。

⑨第13項:仿木紋為常用材料,較具美感,業主未明確指明

應改為何種形式,因此施工圖面註明形式可由業主指定,業主可自行指定形式,或參考建築師意見。而本空地周邊已有排水溝,鋪面施作時本來就應該預留排水坡度,並無疑義。

⑩第14項:原告就此部分已詳繪。

⑪第15項:被告主張「造型告示牌」單價分析是否包含施工

圖說第30/31頁全部,又基座基礎施工圖欠詳細。然查,

壹.三.c.16之造型告示牌單價已包含施工圖說第30-31頁全部,於基礎施工圖已詳細繪製。

⑫第16項:此僅為單純之半圓形不鏽鋼蓋烤漆,包含平、立、剖面之施工圖面均已詳繪。

⑬第17項:被告主張「廟前廣場及抽水井既有地坪打除運棄

」未詳細規範,剩餘土石方不得以運棄處理。然查,原告就此部分已詳細規範。又土方運棄為工程正確做法,須符合運棄法令,且已編列合法棄土區費用,亦已在施工圖第31-3頁A1-2中註明:承包商須提送棄土計畫書供審查核可,完全符合標準。

⑭第18項:被告主張「人行道鋪面修補整修費」「路緣石修

補整修費」單價分析未確實量化、規範不清楚。然查,本項因範圍極大,且僅為修補,許多破損情況無法預測,為免爭議,因此以單項工程款作為量化依據,此為工程慣用做法。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為沿大同國小校園圍牆邊,寬度

2.9M、長度342.5M之人行步道整修,係為配合被告要求所做。因平時上下學使用強度極高,常有違規擺設攤位及將汽車違停至人行道上破壞人行道之情形,學校平時即會予以修補,致原告數次赴現場調查均有不同之狀況,且系爭契約註明本案工程在設計合約結束後3年始進行工程發包,屆時破損情況亦會不同,故若以不符施工當時之狀況繪製施工圖,易導致爭議發生,乃以「式」編列,減少爭議。本項目為獨立項目,且編列金額極低,各單項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9萬元,佔總工程款1.3%,以整個履約結果來看,本項實不應構成可歸責原告之重大違約行為。

⑮第19項:「壹.二.c.1」之造型柱燈單價為市場價,且本

案工程為最低標,未來營造廠之得標價乃由廠商自行訪價,無過高可能,總價預算亦依機關擬定之預算作為控制,且柱燈設計內容均已在歷次正式會議中確認,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另「壹.二. c.1」單價分析中之燈具線路管線僅為柱燈內部之設備,與「壹.二. c.2」竹圍里電器設備工程為○區○○○○○○路完全不相同,並無重複。

⑯第20項:原告已附計算式於預算書後,數量並無錯誤。複

層綠化為綠建築推廣重點,植栽均為最普通最便宜之種類,每平方米僅120元至420元,並無浪費。

⑰第21項:此單價已為市場價,且本案工程為最低標,未來

營造廠之得標價乃廠商自行訪價之結果,無過高可能,總價預算亦依機關擬定之預算作為控制,且預鑄洗石子長椅之設計內容均已在歷次正式會議中確認,完全符合契約規範。又單價分析「壹.二. c.8」中已有木質椅板工料。

⑱第22項:原告就此部分已詳細規範。土方棄運為工程正確

作法,符合棄運法令,且已編列合法棄土區費用,符合標準。

⑲第23項:此單價已為市場價,且本案工程為最低標,未來

營造廠之得標價為廠商自行訪價之結果,無過高可能,總預算亦依機關擬定之預算作控制;且陶磚之設計內容均已在歷次正式會議中確認,完全符合契約規範,設施現場近乎平地,且已編列基礎費用,為正確之作法。

⑳第25項:現有樹種為雜樹,不具保留價值,地形亦為平整

,無特殊地形,已詳細測量。但因現況與地籍圖不符,僅能擇一繪製,仍可按圖施作。況原告本依地籍圖規劃,因與現況有明顯差異,被告不願經鑑界確認現場實際範圍,僅要求原告以基地現況設計,原告遂依被告意見改依現況設計。設計完成後,被告卻又說與地籍圖不符,反反覆覆,令原告無所適從。鑑定報告認為本項調查鑑定結論與實情稍有不同,即原告早已將地籍圖與現況不同一事行文被告,惟被告不願答覆,致分別依地籍圖及現況圖做出2不同設計圖,但交付地籍圖版予被告時,被告認與現場不符。交付現況圖版後,被告又認與地籍圖不符,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㉑第26項:光碟寄出前均已詳細檢查,恐因機關無足夠軟體,導致無法讀取。

㉒第27項:原告就上開糾正部分均已全部確實改正。

⒋按鑑定報告認為系爭27項修正意見中,經鑑定結果多數項

目本即符合規定,無補正必要,僅有第4、15、17、18等4項需要補正,2項各有疏失。與被告認定上開27項修正意見中原告只補正5項,相差甚大。且鑑定報告認為上開27項修正意見經原告補正後僅第18項未達可發包程度,第4項及第18項未達可驗收程度,但第4項可輕易補正,其餘項目均已補正完成。且上述問題只要被告願在會議討論時針對原告之疑問做出決議,原告自可依決議做修正。是以原告之履約成果經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重大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則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致原告停權1年,實不符比例原則。

(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案號訴88131號審

議判斷認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現為第12款)所定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在招標機關有可歸責之情形時,並無本款之適用。驗收程序對於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及投標價格之決定至關緊要,招標文件允宜納入方符政府採購公平合理之原則。另工程會案號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適用,必須廠商確有違法、重大違約之情事,為防止其危害其他採購機關,方得為之。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揭示,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所謂比例原則。行政行為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依同法第4條規定與違反法律相同亦屬違法。另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揭示,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⒉本件被告原係以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百分之20之

上限,導致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逾期與第12款之解除契約,其中逾期部分已經審議判斷撤銷;另解除契約於民法上任何人均可隨時提出,只要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故本件之重點並非解除合約,而係是否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該可歸責事由是否構成重大違約。鑑定報告意見認為被告複審意見要求修改之內容絕大部分均係認定錯誤,意即認為原告就該27項複審意見均已修正,惟被告卻不接受,後來始同意其中5項已經修正,仍就其餘項目一再要求原告修正,致原告無所適從且在合約期限到達之後修改期間仍長達半年,故此延遲之時間,應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9年5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7808號函、99年6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08726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確認設計位址等事由,造成其無所適從乙節:

⒈本件被告於招標時即公開提案計畫書供投標廠商參照,訂

約前亦引領原告專案經理許明賢勘查計畫書所列契約設計範圍之德興里、竹圍里、竹村里擬辦理改善區位,並於簽定契約時交付該計畫書影本供參。另被告亦以98年8月14日朴市工字第0980011551號函復原告,說明應依提案計畫書、城鄉風貌計畫之精神及地方需求評估辦理。且於期中簡報會議結論即已確認上開3里之設計範圍及節點,經費亦設定在1,600萬元;至於細部設計節點,屬原告依實際現況訪查、測量後以其專業決定之,俾符其設計理念,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能確認設計位址乙情,當屬誤解。

⒉依被告招標時之提案計畫書,雖限定規劃設計之範圍限於

上開3里,但所提供規劃設計之點位不單只是原告設計之點位。就德興里而言,原告即未考量規劃文化特色巷道之規劃設計,該里涉及之4筆私人土地係作為廟前大廣場,原告依現況測量規劃,應無爭議;而原告未提出該4筆土地地主何者不同意改善,即逕指摘此點位設計範圍不明確,顯有疏失。就竹圍里而言,規劃設計範圍均在學校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應無私有用地爭議問題。

⒊計畫書標示之「聚落休憩空間美化改造」之區域非指單一

特定地點,僅係建議參考;又舊警局閒置空間,其周遭土地之產權歸屬及使用現況為何,原告並未調閱土地登記謄本釐清,卻一味要求鑑界。按鑑界或確認界址係於地主間有爭議時才須辦理,於設計點位時尚無此必要。且關於測量事務,一般設計單位均委託民間測量公司為之,非必然透過地政機關為之,原告卻執著於鑑定界址,實令人不解。此外,舊警局與東邊住家間隔有既有巷道,故與私人爭議不大;警局之西邊係竹村國小籃球場,該校應不會拒絕設計規劃。且竹村里已於100年向被告申請綠化補助款將舊警局周邊閒置空間初步修整美化,該里並未向被告要求鑑界即自行完成,故原告主張其無法獨力完成,顯屬卸責。

⒋又計畫書中載明設計規劃包含私有地閒置空間,乃為達到

環境改善效果之目的,多為一般之簡易綠化,故居民之拒絕應較少,從而系爭契約才會要求設計者需與居民及地主溝通後,才可規劃設計之點位及內容,此為設計者之前提義務,原告並未提出有與居民及地主溝通之意見資料,即要求鑑界,顯屬本末倒置。

⒌依歷次之簡報會議紀錄及嘉義縣環境景觀總顧問(下稱景

觀總顧問)所提出之審查建議內容觀之,均有提及公、私有地之確認及私有地使用同意書提出之要求,並未強行要求將私有地列入設計範圍,原告自應依實際訪查及與居民溝通後,認可將私有地列入設計節點時,才將之列入設計範圍,並可於簡報中提出建議,讓與會人員審查、斟酌日後徵收之可行性,故原告之權責乃在依上開3里之使用現狀、地理空間景觀,做合乎各里特色之規劃,故如何運用空間及地理節點為何,自屬原告權責範圍,應先由原告擇定之。

⒍關於各履約階段之簡報,係在幫助原告彙整及修正設計草

案,且須由最後成果圖才能完整看出原告設計之內容做完整之檢視,就相關圖說是否詳盡、可行性為何、可否為日後招標及驗收之依據、所設計之材料、施工法等,有無特定投標廠商之虞慮等,納入審查之範圍,亦屬當然。本件被告就原告以98年12月15日賈(朴子)字第0981215001號函送之成果預算書圖、99年1月7日第2次補正、99年3月17日第3次補正,經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5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6日、99年4月15日函迭為通知補修正,應補正之缺失為規劃設計尺寸與現場不符、施工圖不詳、數量計算不確實等,則被告要求補正者,顯有正當理由。

⒎就原告期末報告之審查,98年8月28日景觀總顧問計畫審

查(工程現勘)諮詢建議紀錄即要求原告應提供確切之訪談資料,然原告迄至99年4月25日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及設計圖說均未補正,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有做訪談,然依其98年8月28日期末簡報提出之訪談資料上開3里合計僅15人,亦未針對設計點位私有土地所有人進行訪談?無法據此確認原告設計點位是否可行。

⒏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圖說係無法施作或屬錯誤云云,惟查

,被告提出之圖說,除中正大學部分(工程進行中)外,其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且屬部分圖說並非全部,被告提出目的僅在表明任何工程圖說,不管以何方式(座標、放樁、地籍圖套繪等)呈現,工程點位之確認均屬必要;又原告縱有為地籍圖套繪,但欠缺現況之呈現,又無實際點位之標註,其所產生之數據即有失真實,被告自無從據以發包。

(二)關於給付款項部分,原告於98年8月6日請領第1期設計服務費233,000元,被告隨即整理相關資料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撥,縣政府於98年11月30日函覆業已撥付209,700元,98年12月下旬始入被告公庫。原告又於98年12月23日請領第2期設計服務費233,000元,惟因該期間,原告有履約遲延及未依限完全補正成果書圖情事,依系爭契約規定原告逾期違約金將達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暫停給付,且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2日、1月20日、5月10日發函向原告說明暫停付款之理由,嗣於99年5月24日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因認無再給付原告費用之義務而未給付。且審議判斷書理由亦以「因此逾期51日(即98年9月15日至98年11月4日部分)尚非全可歸責申訴廠商。」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非如原告所述原告無任何逾期行為。

(三)本件應尚未進入驗收程序,而係在「機關確認廠商是否完成履約事項」之程序︰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規定

可知,系爭採購案就廠商履約過程及成果,機關有先確認是否完工之必要及履約過程中要求瑕疵修正之權限,即被告有就原告最後履約階段所提出之成果報告,初步審查是否完成之權利及必要,且須待被告認定原告確實已完成履約之事項後才辦理驗收,依法應屬有據。

⒉原告並未完成依契約約定成果報告提出之履約事項。依契

約第8條、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20)之規定,足見工程之設計圖標明「測繪地形圖(含地形、地貌及工程用地地籍套繪圖或套都市計畫關係位置)」及「用地邊界樁的放樣及施工控制樁位之埋設及座標資料建立。」乃屬必要事項,若未標明應認該設計圖尚未完成。本件原告雖於98年12月15日函送成果報告書及預算書各8份,然經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嘉義縣景觀總顧問總結報告審查意見表」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等要求補修正;第2次於98年12月24日以「未依嘉義縣景觀總顧問總結報告審查意見完全補正、查無預算書圖...電子檔...。」等事由再要求補正,直到99年2月24日補正審查履約質疑釋疑之日前,皆以總結報告審查意見,及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辦理。於99年2月24日補正審查履約質疑釋疑(包含現場勘查及課室內書面審查,參加人員機關方面有工務課課長及承辦人員),亦以延續總結審查及契約履約標的之補正審查,本次審查結論要求原告於99年3月17日前專人提送成果書圖辦理審查(載明經審查合格後再依合約規定完整補齊相關文件),原告卻於同年3月26日才函送相關書圖,被告即依契約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圖為形式上之審查是否有不足或缺漏之處,被告此際所審查之事項為︰預算書及設計書圖是否已含括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相關圖說、資料及說明。原告既尚未就總結報告審查意見補正完全、未依契約(履約標的)提出完整無缺漏(未有現況調查分析、未測繪地形圖-含地形、地貌及工程用地地籍套繪圖、用地邊界樁的放樣及施工控制樁位之埋設及座標資料未建立)之成果書圖等資料,故並未實際完成履約,自無法進入驗收階段。

⒊原告於99年4月25日提出之預算及施工圖說,未有地籍套

繪圖說、施工點之座標資料、未標明公、私有地及現況設施為何。而工程設計圖說必須將規劃設計之點位,透過精確測量、套繪地籍圖,才足以算出數量、確定施設位置,並在現場放樣用地邊界樁及埋設施工控制樁,才能供給發包後工程正確之施工。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除了「可得驗收」之要件外,亦未排除完工與否之確認程序之適用。本案原告於98年12月15日第1次函送成果報告書、預算書圖等,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12月18日函覆要求依景觀總顧問總結報告審查意見補修正,顯見該成果報告書有修正之必要,且尚屬最後階段之履約期間,原告於未依上開審查意見修正成果圖前,當無法認定原告已完成成果報告,此際縱使原告即提出成果報告書,亦不能即解為原告已完成履約事項而要求進入驗收程序。至原告99年4月25日函告補正部分,皆屬成果書圖補正,意即原告尚未完成履約事項,故無法辦理驗收。

(四)原告主張參訪學習活動部分,質疑承辦人員公報私仇云云,實屬無稽:

⒈就98年12月8、9日辦理之教育學習活動,相關流程均依系

爭契約辦理。至出發日期之展延,係因颱風來襲及原告方面遲延之因素,與選舉因素無涉。且其內容與原告98年8月12日提出之建議行程無異,此期間未有被告要求變更行程為旅遊之書面證明,則原告指摘被告承辦人員要求變更為旅遊行程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參與者多為與本設計案無直接相關之一般民眾甚

至包含2歲兒童云云,然依契約第2條第2項㈠第12點已約明「學員包括(依甲方指定)承包商、地方居民、甲方人員(含上級指導人員)等30人以內。」目的係要社區居民藉參訪學習社區美化之效益及如何配合及維護,故社區居民之參與當屬必要,至於社區居民外出扶老攜幼亦無可避免。

(五)關於複審意見27項修正意見說明如下:⒈第4項:原告主張將來係以低於底價發包,故由包商自行

調節即可,然此說法無法排除驗收審查時預算書編列合理性之必要,不符機關驗收審查及日後發包之需。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被告誤植為第18條第14款)已規定:「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原告違約至明。原告復主張本項可輕易補正,惟被告卻未給予第2次補正機會云云,惟依工程會95年6月6日工程技字第09500209090號及96年5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190711號函文意旨,均要求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項目編列時,不宜採一式方式計價,俾利承攬廠商據以繪製施工詳圖及落實執行,並修正工程契約採購範本,故本件採購案亦係依據上開採購契約範本所製作,故原告本即有依上開函釋意旨或系爭契約約定編列預算書之義務,且在被告函告應補正後,在其可輕易補正下仍拒絕為之,被告有何義務再通知補正?鑑定報告認為本項缺失但仍可輕易再行補正乃屬不當,因被告在函文通知中已明確要求期限內改善,鑑定報告做此研判實屬多餘,並逾越其權限。

⒉第5項:原告補正後,其預算書計算式與設計圖說數量仍

無法比對,如設計圖之樹穴(德興里)僅標示回填沃土,卻未標明填土位置之長、寬、高,於計算式才顯示3種尺寸,實際施工如何與周邊工程接合將有爭議(如該樹穴旁尚有圓形坐椅之施作,相關之工程尚有樹圍石,但施工圖說第5/31頁之樹穴圍石之尺寸僅有厚度其餘亦不詳;施工圖說第7/31頁之預鑄洗石子面樹穴圍石乃係長方形狀,是否亦適用於施工圖說第5/31頁之樹穴圍石施作不明),又未計算棄方數量;另施工圖說第11/31頁之數量表「回填沃土」以㎡計,計算式又以計;再者依施工圖說第3/31頁觀之德興里之回填沃土共有2(樟樹)+29處(槺榔樹),原告預算書之數量計算表「回填沃土」1項之數量計算卻看不出有無含括全部。又鑑定報告亦認此項確有設計圖未標示回填沃土之厚度事實,僅在數量計算表上才顯現,顯見設計圖與計算式確有無法對照之處。又原告就此部分之數量計算,回填沃土厚度部分標示於數量計算表,棄方數量依鑑定報告載稱係以「樹穴打除挖掘廢土運棄」工程項目分別編列在詳細價目表(預算)第2/4、4/4頁、單價分析表(預算)第20/32頁中,然查上開各頁,雖竹圍里及竹村里有「樹穴打除挖掘廢土運棄」工程項目之編列,德興里卻無此編列,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未鑑定。另依單價分析表(預算)第20/32頁之項目觀察,「樹穴打除挖掘廢土運棄」項目亦未有棄土方數量之登載,則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顯與事證不符。鑑定報告研判「計量單位誤植」卻又研判「回填沃土數量計算認屬正確」,並似有意避開「計算式與設計圖無法對照」之覆審意見,有偏袒之疑。⒊第6項:未再檢討修正「造型宮燈」單價。該施工部分之

「燈具線路管線1式單價5,000元」與「(德興里)電器設備工程1式單價863,930元」工項有重複編列情形;於竹圍里亦同;又「電器設備工程」工項在設計圖說上均未見配電工程施作位置圖,實有缺漏之虞。鑑定報告於本項僅依原告解釋後推論得出鑑定意見,認為依原告預算書形式上之編列方式確有不明確之處,惟鑑定報告只考量原告事後之解析,未考量原告當時為何未能據實回覆,且鑑定報告研判「其中應已隱含」等不確定之認定不符專業,似有偏袒情形。

⒋第7項: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雖已改為A型支架「組」,但單

位仍載為「式」,單位名稱不一致,徒生爭議;缺少A型支架之相關工料(含規格尺寸)及施作詳圖,無從估價?⒌第8項:單價分析表第24/32頁之工料「210kg/c㎡混凝土

2,200元」與詳細價目表第4/4頁第26項單價分析不符;210kg/c㎡欠缺施作詳圖;木作花架設計圖說第23/31頁僅有「水泥砂漿充填」,未見「210kg/c㎡」之工料,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項目即有未合。單價分析表第28/32頁混凝土工料查有「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未做單價分析(單價分析表第8/32頁就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即有做單價分析),另單價分析表第30/32頁之「210kg/c㎡預拌混凝土」與單價分析表第24/32、25/32頁之「210kg/c㎡混凝土」工料不同、單價卻相同,極不合理。單價分析表第25/32頁與施工圖說第20/31頁皆標示「木作八角涼亭」,而設計圖僅圖說第22/31頁有「四角涼亭詳圖」,又以本項單價分析表為例,平面圖標示面積4.5x4.5=

20.25㎡,其中太平洋鐵木、組裝、加工、護木漆、ACQ防腐處理、五金鐵件等工料各為97.64㎡,數量如何計算並不明確。五金鐵件部分,設計圖並無標示使用之處,驗收時該如何丈量其數量,鑑定報告舉出工程業界之傳統慣例,惟以業界慣例來研判不影響被告事後工程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之作業,實屬輕率作為。

⒍第10項:未檢討修正統一規範為「kg/c㎡」;又單價分析

表第9/32頁查無工料「2500psi混凝土,TH=12cm」單價分析,單價分析表第28/32頁之「預鑄式界石」;另有工料「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亦無單價分析。惟鑑定報告認為「建築師設計混凝土強度時,僅是要求混凝土品質須達設計強度即可,營造廠商可自行採預拌或場拌混凝土施作」,實難以認同,因預算書圖若無明確規範,日後工程發包後絕對是爭議不斷。

⒎第11項:未見修正,一般均以大工、小工及技術工編製而

已,況工程之施作實際上亦無法確實區分諸如原告所編製之各種工種。原告雖主張已補正詳預算書,但根本未予修正;本項以開挖機操作工為例,單價分析表(預算)第13/32頁-單位:時、單價:225元,第20/32頁-單位:式、單價:5,000元,第31/32頁-單位:時、單價:300元,為何同一工種卻有3種單價。

⒏第12項:水井壁磚原橫向22cm改為6cm,是否可行容有疑

義,圓弧壁體有可能變多角型壁體;「仿紅磚」直立砌磚似較少見,與古法建築方式不合,無法凸顯古井之歷史意義,應有其他建材可供選用。鑑定報告若立於公正之立場,似不應在事後增加設計內容,意圖協助讓錯誤之設計合理化。

⒐第13項:此乃景觀總顧問之意見,原告設計圖說第4/31頁

上卻仍標示「仿木紋」。鑑定報告既認為是透水鋪面並不正確,且連鎖磚顏色、形式須由業主建築師指定,就更不應該再標示「仿木紋」造成爭議。

⒑第14項:僅有預鑄路緣石材料詳圖,未見施設位置圖、剖

面圖,無法看出施作深度為何;另設計圖說第21/31頁記載路緣石施作詳圖D1-1,但D1-1乃造型告示牌詳圖,故圖說標示不確實。另設計圖8/31,在數量表列有預鑄路緣石,但因其圖示與樹穴圍石同為空白,故施設位置並不明確。

⒒第15項:「造型告示牌」之單價分析表第12/32頁「造型

牌樓1座-336,000元」、第27/32頁「造型告示牌1座-320,000元」均以「座」為單位,未見單價分析表有列相關工料及單價分析,無法提供估價及完工驗收;又設計圖說第28/31頁磚雕基座施作位置未明確完整標示(如距電線桿多少公分未標明);再詳細價目表第3/4頁之入口意象工程即造型雕磚1座單價720,000元,亦無任何單價分析,是否包含施作基座等均未規範。另依上述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可看出有2座造型告示牌,且單價分析之價位不同,然依設計圖僅有1種告示牌之施工規範,則同一種施工規範為何有2種不同之單價,差異何在不明,如何據為發包?鑑定報告認為「基座施作位置請詳圖第8/31、20/31頁」應屬錯誤,查該2張圖是標示「告示牌」位置,而施工圖說第30/31頁基座結構詳圖並無明確標示與告示牌相關位置;又預算書圖標示不明確,日後若依此發包,如何要求施工廠商依圖施作。

⒓第16項:既有抽水井為不規則型,設計圖未做規範說明;

烤漆面積如何計算,若實作未達設計尺寸如何計價。建築學會既未現場會勘,如何對問題做出認定,故此項研判並不正確。

⒔第17項:剩餘土方應於圖說載明需運至合法處理場,以㎡

計未規範挖深、挖方數量,無法據以施工、驗收。鑑定報告以「投標廠商須經計算」「朴子市公所仍可於日後工程發包公告中標註剩餘土石方應依據...處理規定」來合理化設計者之錯誤,另將規劃設計案與申請補助之計畫書做比較,難謂專業。

⒕第18項:未明確規範,必生履約爭議。景觀總顧問98年12

月11日之審查意見第9點建議「p42通學步道『人行步道之鋪面地磚已鋪面損壞部分重新修補鋪設』請於細部設計施工圖說標示現有人行道損壞範圍、位置、面積與損壞程度,以及需重新鋪設之面積。」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即發函要求原告參考補正,惟至99年4月15日止原告均不為補正。

⒖第19項:未再檢討修正「造型宮燈」單價。該施工部分之

「燈具線路管線1式單價5,000元」與「(德興里)電器設備工程1式單價863,930元」工項有重複編列情形;於竹圍里亦同;又「電器設備工程」工項在設計圖說上均未見配電工程施作位置圖。另依景觀總顧問之諮詢建議第5點認燈具使用高壓納燈,未來維修成本是否較高,請提出多種選擇;第10點認材料單價請參照工程會所列之價格為主,不要以特殊材料進行設計,目前工程費達1千5百多萬元,似乎過高,請調整。許多單價都估計過高,如入口意象達67萬元,是否必要。

⒗第20項:施工圖說第11/31頁標示新作樹穴圍石寬10(未

標明尺寸單位);施工圖說第15/31頁標示新作界石寬12mm,尺寸不符且查無新作界石工項;地毯草植被可能因缺陽光無法存活,成效不佳,仙丹等灌木以㎡計、面積無計算式,當影響估價、驗收等作業。

⒘第21項:依景觀總顧問之諮詢建議第8點認為施工圖說第

1/B2-3頁之洗石子座椅,因圖樣特殊,不應指定用預鑄座椅,僅須標示尺寸及座椅樣式即可。第10點認材料單價請參照工程會所列之價格為主,勿以特殊材料進行設計。許多單價都估計過高,另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第19/32頁又提高單價,且部分工料以㎡為單位並不合理、施工圖標註以角鐵固定惟並無詳加規範。鑑定報告以工程發包後來「補強角鐵規格、固定方式未規範之疏漏」,而既知「未規範之疏漏」為何仍研判達到足以驗收之程度?顯有違誤。⒙第22項:如何棄運廢土規範不詳,剩餘土方應於圖說載明

需運至合法處理場;P20即單價分析工料皆以「式」為單位,未詳計挖填數量。鑑定報告認為「本項工程預算經費亦僅為50,000元」,亦無法認同,因公務預算之執行應本諸不浪費心態辦理才是。

⒚第23項:材料單價請參照工程會所列之價格為主,勿以特

殊材料進行設計。許多單價都估計過高。另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第19/32頁又提高單價,且部分工料以㎡為單位並不合理。雖有修改但單價還是太高,施工費含4座車阻石,圖面卻標磚砌車阻且規格並不相同,另圖面並無相關高程量測。鑑定報告認為「因『入口意象』磚雕係屬手工打造雕刻之獨一無二藝術創作,而非一般常見可大量複製之規格品」,惟若採此種見解,顯然嚴重違反採購之公平性,並足以影響事後之工程發包作業。

⒛第25項:原告未詳做調查僅保留原有芒果樹應付了事;依

「土方挖運回填夯實」數量計算研判,基地應有30CM翻動,但屬挖或填未規範;規劃之基地範圍與現況或地籍完全不搭,顯見未詳作基地調查,該規劃實無法依圖施作,且有違本案計畫辦理原則。原告檢附之「閒置舊警察局景觀規畫平面圖」與其於99年3月26日及4月25日提出之設計圖說第20/31頁不同,依其向被告所提出之圖說明顯可見東邊之設計界線與地籍線不合,施作界線即有不明確情事。鑑定報告認為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協調紀錄及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應屬被告之權責。另認為被告可能未曾明確告知原告本項爭議應規劃之基地範圍等語,然查,本項補正事項為「圖號20/31閒置舊派出所相關規劃,經查全未考量保留既有樹種、地形現況,有違本案計畫辦理原則;另未詳細測量,致平面規劃圖與地籍不符、無法依圖施作,本項規劃實無法認同。」何來不明確?被告係要求就該閒置用地現況測量後套匯地籍圖,並保留原樹種,以利審查設計是否符合「簡易綠美化」之設計精神。惟原告未進行現況測量,直接以地籍圖或現況外圍為界線設計,所為設計未符現況地形,故被告始會一再要求須就現況測量以明該地地形及植栽現況,非在於施作範圍之界線問題,鑑定意見似乎解讀有誤。

第26項:所附光碟查無寫入資料。建築學會並未實際測試

光碟,亦未實際瞭解被告擁有軟體情形,故所做研判並不確實。

第27項:有為部分修改但亦無補正,本案預算書圖東拼西

湊毫無章法,基地未確實量測、調查,數量計算表於本次第1次補附,惟查相關計算式未詳實,施工圖標示不清,無法依此施工、驗收。

原告就被告通知補正第4、18項,經鑑定後未達驗收、發

包程度,則被告通知補正自屬正當,原告未能亦拒絕補正,對系爭採購案即屬不能完成,故縱其他工項均已補正完成,然被告亦無法完成全部之驗收及發包,此與比例原則無涉。

(六)有關地籍圖套繪部分:⒈地籍圖配置與地籍圖套繪有所不同,地籍圖套繪應有現況

之顯示,才能看出現況與地籍線之相關區位;如單純將施工區位直接套至地籍圖上,應為地籍配置圖,一般工程之設計當應有設計區位之現況顯示,供審視設計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或合理性。本件原告提出之套繪圖為配置圖而非工程用之地籍套繪圖,以閒置舊警局為例,該警局基地與道路有高度差,遺有圍牆1道,內有多棵大樹,因原告未實際踏勘,故採先將基地剷平再重新鋪設之工程,有違綠工程概念,亦增加工程經費預算。

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第3/31頁所為之套繪圖,非緊沿地籍

線卻無界線之具體數據為佐,又無現場放樣定樁;設計圖說第8/31、20/31、26/31、28/31頁,連明顯之地號標示均無,如何避免實際施工之爭議?原告履約期間未詳實進行測量,僅把設計之物件繪製於圖面上即稱「地籍套繪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告應測繪地形圖(含地形、地貌)及工程用地地籍套繪圖或套都市計劃關係位置及用地邊界樁的放樣及施工控制樁位之埋設,但查原告交付之書圖並無明顯標註,而在設計點位現場也未見相關樁位情形。又被告自98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測量資料電子檔,至99年4月15日止原告均未補正。

(七)就建築學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有多處錯誤,顯現非屬其專業領域,故不足以採信:

⒈經查詢該學會網站,其「學會服務項目」為「一般建築物

之鑑定」,而本爭議事件並非一般建築物,主要爭議點在「預算書圖編製」,而不在建築技術,故由該學會鑑定並不妥適。

⒉鑑定報告書「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㈠於民國100

年4月30日現場初勘後...㈡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現場會勘時...」並不確實,除101年誤植為100年外,相關初勘、會勘僅為被告之辦公場所,並非設計點位之現場;又以研判來做成「是否達到足以驗收之程度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事後可工程發包之程度」鑑定結論,毫無依據準則。

(八)系爭契約並未註明本設計工程於契約結束後3年才會發包,原告解讀顯屬有誤,查系爭契約第2條2㈠6-10、係載明「於結案後3年內」,原告仍應負協辦相關事項之義務期間。又原告提出被告承辦人員之談話內容,實無法證明承辦人員有何不當之處,蓋依被告99年4月15日函要求補正之項目均有載明事由,怎會沒告知要如何修正?且被告無法知悉原告要如何修正,須待原告提出後始知悉,對於原告提出之修正內容被告仍有審查之權利,非只能接受。

(九)再者,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須致雙方瑕疵重大始可解除契約,即不須達到原告所主張之須瑕疵重大超過20%始可解除契約,而係約定只要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定事由條款者,即可解除契約。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只要符合該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要件,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法條並未明文就此款情形須重新審究廠商之可歸責程度是否重大,故原告援引工程會之審議判斷見解,應屬該會部分委員之論點,不代表工程會之立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被告99年5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7808號函、99年6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8726號函及工程會100年4月2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而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7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其以466,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8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為簽約後8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即簽約後第10天期初簡報、第35天期中簡報、第60天期末簡報、第75天總結報告、第85天提出成果報告)。嗣原告以98年12月15日賈(朴子)字第0981215001號函檢送成果報告書及預算書予被告,被告則以98年12月18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001號函復「㈠檢送嘉義縣景觀總顧問總結報告審查意見1份,請遵照辦理修正。㈡請依契約規定補附電子檔光碟(含各階段報告書、簡報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規劃階段辦理之訪談及測量資料(含照片)、參訪教育活動資料)1份。㈢預算書工程名稱有誤,格式應參採工程會使用之表格,預算編列極為零亂,未編列工程保險費、多編設計服務費及監造費、工管費低編,部分單價分析不合理,單位有誤,未計算棄方數量,告示牌規格不符。㈣設計圖除依總顧問意見補正外另請確認19/27圖入口意象與基礎示意之關連等,請於98年12月23日前補修正。」原告乃於98年12月23日檢送修正報告書及圖說予被告,然被告則以98年12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445號函復原告未依景觀總顧問總結報告審查意見完全補正,並查無預算書圖、訪談、測量、參訪教育活動電子檔資料、預算書圖未核釘1冊、無數量計算、簽署、未依工程會規定編製、無公所核章欄位等。爾後,被告又以98年12月30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535號函檢送嘉義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研綜字第0980192327號函,說明縣政府要求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案,須經景觀總顧問審核通過後,始能結案之指示,請原告遵照辦理。原告再以99年1月7日賈(朴子)字第0990107001號函檢送補正之成果圖,仍經被告以99年1月15日函復仍未完全補正,併重新再檢附嘉義縣政府函文及上開嘉義縣景觀總顧問總結報告審查意見,促請原告儘速補正。原告再以99年1月22日賈(朴子)字第0990220001號函申復已修正,而被告則再以99年l月27日朴市工字第0990001449號函指出原告補正之成果圖尚缺測量資料、設計圖無標示尺寸、預算書工程名稱錯誤,預算未採工程會使用之表格、無數量計算表等缺失。嗣兩造於99年2月24日協商達成結論︰「l.請事務所依摘要各點及公所歷次函文、景觀總顧問審查意見等再檢討補正。2.提供嘉義縣政府函文兩份(已交事務所代表查收),請事務所依函文所示,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以利提報爭取工程類補助。3.全案成果書圖(1份)限於99年3月17日前專人送本所辦理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再依合約規定完整補齊相關文件。」原告嗣以99年3月17日賈(朴子)字第0990317001號函檢送修正成果圖,惟被告則以99年4月15日朴市工字第0990005682號函檢送27項相關書圖補正審查意見予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辦理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解除契約。嗣原告再以99年4月25日賈(朴子)字第0990425001號函送修正後之總結報告書,然經被告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未完全補正,被告遂以99年5月10日朴市工字第0990006299號函並檢附99年4月26日相關成果書圖補正覆審審查意見1份予原告,並定於同月12日召開解除契約協商會議,惟當日協商會議並未獲得結論,原告亦未再提出補正之成果、預算書圖等履約標的之成果,被告乃以99年5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7808號函,以原告有上開未完全補正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有兩造上開各函附於申訴審議卷第2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核諸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據此,政府機關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條第1項第12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又依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一、查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亦同此意旨。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略以:「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辦理採購機關,始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應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等情...系爭工程既有影響安全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未積極履約而致該契約經上訴人終止,而變更設計之方式及價款,兩造間復未能達成一致,不能認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即不構成『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不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等語,承此意旨,招標機關苟未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如比例原則),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非得認係合法。

(三)再按「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㈠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㈡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㈢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㈣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㈤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㈦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㈩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違反本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系爭契約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係以原告未於其書面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失,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又上開2款解除契約事由,亦未如同條項第6款、第12款規定須至「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雖可據此主張只要原告有第9款、第11款情事發生,無論情節是否重大,均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惟被告解除契約後若欲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仍須該違約行為須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且達重大違約之程度,始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要不待言。

(四)承上所述,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就被告99年4月26日所提出【「98年城鄉○○○○○市○街特色空間景觀改造規劃設計」案相關成果書圖補正複審意見】之27項缺失,是否均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如其未完成改善,是否係全部可歸責於原告?又其未完成改善之部分佔系爭契約之比重是否重大?經查,上開27項缺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其中第1、2、3、9、24項認為原告已有修正,不再爭執。本院遂就其餘22項缺失,以101年3月7日高行瓊紀辛100訴00364字第1010001242號函請社團法人丙000000000鑑定該缺失是否必要?原告是否已補正完成?原告之補正是否達到被告可工程發包之程度?依該學會101年9月7日(101)鑑字第79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為:

⑴原告之補正達足以驗收及可工程發包之程度者:包括第

5、6、7、8、10、11、12、13、14、15、16、17、19、20、21、22、23、26項。⑵原告補正後未達足以驗收程度:

第4、18項。⑶原告補正後未達可工程發包程度:第18項。⑷兩造各有疏失請本院裁決者:第25、27項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4-29頁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第5、6、7、8、10、11、12、13、14、15、16、17、

19、20、21、22、23、26項部分:⒈第5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嗣後雖已補

附數量計算表,但計算式與設計圖無法對照,如樹穴(德興里)僅標示回填沃土,計算式雖顯示厚度,但未計算棄方數量,且設計圖說第11/31頁之數量表「回填沃土」以㎡計,計算式又以計,毫無章法可循等情。惟查,廢棄土方數量部分,原告係以「樹穴打除挖掘廢土運棄」項目已分別編列數量於原告99年4月24日提出之98年城鄉○○○○○市○街特色空間景觀改造工程預算(下稱工程預算)之詳細價目表第2/4、4/4頁;至回填沃土部分,其回填厚度0.25m係標示於數量計算表中,雖原告提出之98年城鄉○○○○○市○街特色空間景觀改造工程施工圖說(下稱施工圖說)以㎡計,計算式又以計,惟由施工圖說第11/31-14/31頁回填沃土欄之計載數量加總為19.79㎡+13.95㎡+13.6㎡+11.1㎡=58.44㎡,與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第4-2頁竹圍里「回填沃土」之數量相同(僅其標示單位為),應屬計算單位誤載之顯然錯誤(正確計量單位應為),被告只須令原告改正即可,且回填沃土之單位誤載應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發包及驗收,縱此項原告仍有應改正之部分,但其更正瑕疵顯屬輕微,尚未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⒉第6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造型宮燈

」單價偏高,又與「電器設備工程(德興里)」工程有重複編列情形,如「燈具線路管線1式單價5,000-單價分析表5/32」與「(德興里)電器設備工程1式單價863,930-單價分析表6/32」工項有重複編列;及「電器設備工程」工項編列-柏油路面管線挖埋每米單價1,723元太高、未編列AC回復工項,應予補正等情。經查,原告編列之上開2張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分別為「造型宮燈」及「電器設備工程(德興里)」,其項目分別為6項及20項。

其中造型宮燈單價分析表第5/32頁係為1盞造型宮燈內部設備之造價分析;而電器設備工程(德興里)單價分析表第6/32頁係為德興里電氣設備工程之○區0000000路等工程造價分析,因其估算範圍不同,且工料名稱均未重覆,尚查無有重覆計算之項目,故原告主張其分屬不同項目之單價分析應屬有據。另有關原告編列之預算書,是否有遺漏未編列AC回復工項乙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第1/4頁項次10「現況復原費」,應已隱含未編列AC回復工項,尚難謂原告就該工項有漏編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編列之造型宮燈、柏油路面管線挖埋等單價為市場價,且系爭工程未來發包係採最低標,原告所列上開宮燈等造價僅係供被告於工程發包後查核或驗收承包商是否落實執行該筆經費之參考,且總預算亦有被告擬定之預算可做控制,縱認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修正其單價,對於本件工程發包及驗收並無影響,其違約情形尚非重大。

⒊第7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之「植槺榔

樹」單價分析編列雖已統一改為A型支架「組」,但單位仍載為「式」,單位名稱不一致,應予補正等情。經查,原告在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4/32頁「壹.一.b.3」中之工料名稱業已統一改為A型支架組。而A型支架組之施工示意圖已繪於施工圖說第31/31頁。至原告將單位名稱仍以「式」記載及原告未註明A型支架相關工料及規格尺寸等疏失,若雙方溝通良好,本極易更正,對本件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尚無影響。故此項疏失,原告縱未更正,亦顯屬輕微,尚未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⒋第8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之木作工項

單價分析,其中組裝、加工、五金鐵件等皆以台才為單位,應改以㎡為單位,並以「工」「KG」較符實際。又210kg/c㎡混凝土應有單價分析及施工圖欠詳細,並與第26項單價分析不符,應予補正等情。經查,原告在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24/32頁「壹.三.c.9」中之工料名稱業已將木作花架之單位更正為㎡,被告雖主張應以「工」「KG」較符實際,惟鑑定報告意見亦認為於一般室外木作工項廠商估算其五金鐵件,以㎡為單位亦屬常見,應認此部分原告毋須補正。又210kg/c㎡混凝土乙項是否疏漏單價分析,茲據原告主張210kg/c㎡混凝土已為營造廠發包預拌混凝土之最小計價單位,且若將單價分析表第28/32頁「2000PSI預拌混凝土,含澆置」單價為1,950元,與單價分析表第8/32頁「140kgf/c㎡預拌混凝土」「澆置費」及「另料及其他損耗」合併觀察計算,其單價亦為1,950元,並不會影響其發包及驗收作業。至單價分析表第30/32頁「210kg/c㎡預拌混凝土」與單價分析表第24/32、25/32頁「210kg/c㎡混凝土」工料不同、單價卻相同乙節。經查,設計單位設計混凝土強度時,僅是要求混凝土之品質強度須達到其標準。故營造廠商之施作品質只要達此標準,招標機關即可驗收。至營造廠商究要採預拌或場拌混凝土施作,要屬其成本之考量,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並未於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中要求須採場拌混凝土,自難指原告之單價分析有誤,而致其無法發包及驗收,此亦有鑑定報告足憑。至鑑定報告檢視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9/31、22/31、23/31頁之涼亭、花架詳圖後,指出木作花架已繪有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大樣圖及等角透視圖等,應認足供營造廠商按圖施工。至單價分析表第24/32頁之工料「210kg/c㎡混凝土2,200元」與詳細價目表第4/4頁第26項單價分析不符,若屬誤記,僅須更正即可,亦屬輕微缺失,尚未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⒌第10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地坪

透水性高壓混凝土磚」單價分析,其中2500PSI混凝土、

1:3水泥砂漿等工項應另有單價分析。又混凝土材料為統一規範「kg/c㎡」「預拌」;查無2500PSI單價分析,另有單價分析標示2000PSI工料,亦無單價分析等情。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9/32、10/32頁等,原告已就2500PSI混凝土、1:3水泥砂漿等工項列有單價分析,亦為鑑定報告所肯認。至混凝土材料是否應有統一規範乙節,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則認依建築工程業界之傳統慣例,公制單位kg/c㎡與英制單位PSI,均為混凝土材料之常用單位,2500PSI即為175kg/c㎡; 2000PSI即為140kg/c㎡。況且各個預拌混凝土廠各自有混凝土材料配比,原告未於單價分析表中強制規範混凝土工料配比分析,尚屬合理。是本項縱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將混凝土材料統一規範,惟因所使用之單位均屬建築工程業界所常用,故應無被告所稱預算書圖若無明確規範,日後工程發包後絕對是爭議不斷之虞慮。從而本項原告之單價分析,並無缺失。

⒍第11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小工

、大工、技工、技術工、泥作工、混凝土工、生產體力工、開挖機械操作工等」單價編製凌亂,原告未予修正等情。經查,本案因工種繁多,小工、大工、技工、技術工...等,各項工資原本即不相同,原告係依實務上土木建築工程業界中所存在之人力工種、工時與工資,並依市場訪價之結果予以編列,尚屬無可厚非。何況,原告依業界之用語編列,雖未依被告之要求統一編列,並不會影響本件工程驗收及發包。是本項原告縱有疏失,亦難謂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⒎第12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中之「仿

紅磚二丁掛」、抽水井圓弧面壁體貼22x6x1CM二丁掛,是否可行?原橫向22cm改為6cm是否可行?圓弧壁體有可能變多角壁體。又「仿紅磚」直立砌磚好像很少見,應予補正等情。惟查,依鑑定報告指出,檢視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8/31頁,外牆立面裝修設計原為原告之創意。而該仿紅磚二丁掛已由橫貼改為豎貼,即不需特別訂製弧面二丁掛,施工性更為方便,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至被告倘質疑「仿紅磚」直立砌磚與古法建築方式不合,無法凸顯古井之歷史意義,應有其他建材可供選用乙節,則逕可直接要求原告變更外牆立面裝修材料,然被告並未明確要求原告變更何種材料,故依原告之設計說明,應認尚屬合理。

⒏第13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4/31頁

鋪面示意圖上標示「仿木紋」、第3/31頁德安宮前鋪面滲、排水等問題,須再檢討,並依景觀總顧問之意見修正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4/31頁設計圖所示,原告已於鋪面示意圖註明(顏色、型式須由業主或建築師指定),即非確定採用仿木紋磚,應已無爭議。至德安宮前所選用之高壓連鎖磚鋪面設計,依鑑定報告指出,「高壓連鎖磚鋪面」是為最常見之透水鋪面,可有效滲透地表水至地層,此為「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中最常見之保水設計,因此,德安宮前鋪面滲、排水等問題均符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之要求等語。是原告本項設計,應無被告質疑之滲、排水問題,自難認為有缺失。

⒐第14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要求原告就「預鑄路緣石」部分

詳繪施工圖規範。惟查,經檢視施工圖說第7/31、8/31頁之設計圖,均已分別繪製預鑄路緣石施工規範及施設位置,應認此項原告已經補正完畢而無缺失。

⒑第15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質疑原告提出之預算書中「造型

告示牌」單價分析是否包含施工圖說第30/31頁全部?且以組為單位,未列出相關工料;又基座基礎施工圖欠詳細;所繪造型雕磚係何造型?是否須施作基座?等均未規範,應予補正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預算書中之「造型告示牌」單價分析第27/32頁已包含施工圖說第30/31頁之施工圖全部,此為原告所自陳。而該圖右上方已繪製基座基礎施工圖,尚非被告所稱有施工圖欠詳細之情形。至原告就造型告示牌之單價以「座」為單位,僅列單項金額,未詳列該告示牌所需材料之各項單價,乃係因造型告示牌雖屬由多項材料結合之完成品,但其重點在於告示牌完成品之本身單價,而非各別材料之單價,故原告在其單價分析表中未明列相關工料之單價,尚屬合理。退一步言,原告縱未明列相關工料之單價,然因其施工圖已就該造型告示牌之尺寸及物料之要求予以詳列,難謂對於系爭工程之發包及驗收有所影響,該未補正之瑕疵亦尚未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至被告於本項提出施工圖說第28/31頁所繪造型雕磚係何造型?是否須施作基座?等質疑,因超出本項複審意見係針對施工圖說第30/31頁之範圍,則原告漏未說明,尚難謂未補正。

⒒第16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中之「不

鏽鋼烤漆抽水井蓋」施工圖不詳細,應予補正,又烤漆面積應如何計算?若實作時未達設計尺寸應如何計價?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8/31頁所示,已詳繪不鏽鋼烤漆抽水井蓋之平面面及立面圖,並將其烤漆之面積予以列出;另單價分析表第12/32頁亦已列出不鏽鋼板材料費及烤漆費之單價,應足供系爭工程發包及驗收之用,尚難謂有不詳細之處,故應認原告此項無缺失。

⒓第17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廟前廣場及抽水井既有地坪

打除運棄」未詳細規範,僅以㎡計算,未規範挖深、挖方數量,無法據以施工及驗收;另剩餘土石方不得以運棄處理,應予補正。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3/31頁觀之,業已就「廟前廣場及抽水井既有地坪打除運棄」剩餘土石方處理,記載於該頁中下角:「承商須提送棄土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可」,自難謂就剩餘土石之處理未予規範。又原告於編列之預算書中之詳細價目表第1/4頁、單價分析表第13/32頁已載明「廟前廣場及抽水井既有地坪打除運棄」工程項目、挖深為0.2M、挖方數量0.2M×587.9㎡=117.58(可從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算出),尚難謂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無挖深、挖方數量之規範。再者,因被告申請系爭工程補助計畫時,該計畫未依內政部制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其經費需求項目僅於發包工程費第2項規劃現有圍牆拆除運棄(參鑑定報告第156頁)。又因系爭挖土石方數量僅117.58(【地坪透水性高壓混凝土磚之面積】587.9㎡【棄土區費用之深度】0.2=117.58,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第1/4頁參照),範圍不大,故原告只規範「承商須提送棄土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可」,尚屬合理,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是本項原告亦無缺失。

⒔第19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造型

燈柱」單價偏高,應予補正等情。經查,原告編列之上開2張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工料名稱分別為「造型柱燈」及「電器設備工程(竹圍里)」,其項目分別為6項及20項。

其中造型柱燈單價分析表第15/32頁係為1座柱燈內部設備之造價分析;而電器設備工程(竹圍里)單價分析表第16/32頁係為竹圍里電氣設備工程之○區0000000路等工程造價分析,因其估算範圍不同,且工料名稱均未重覆,尚查無有重覆計算之項目,故原告主張其分屬不同項目之單價分析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所編列之造型柱燈等單價為市場價,且系爭工程未來發包係採最低標,原告所列上開柱燈等造價僅係供被告於工程發包後查核或驗收承包商是否落實執行該筆經費之參考,且總預算亦有被告擬定之預算可做控制,縱認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修正其單價,對於本件工程發包及驗收並無影響,其違約情形尚非重大。

⒕第20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中第11/3

1頁核算樹穴圍石圍繞可植栽面積約49.84㎡以下,為何植地毯草卻達55.17㎡?又密植地毯草又加種金露華(花)、仙丹花等,如此設計是否過於浪費?應予補正等情。惟查,被告主張之樹穴面積為49.84㎡以下,其計算式為「每個樹穴面積約為3.56㎡(長4.45m寬0.8m)14處樹穴=49.84㎡」(參考被告之答辯)。然觀本件施工圖說中關於人行步道分區圖共有4頁(即第11/31至14/31頁),故若由各頁數量表之地毯草面積加總共計為209.8㎡(55.17+55.8+54.41+44.42),與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數量計算表(鑑定報告第79頁)中關於竹圍里第1項「植地毯草(密植)」所列結果相符;惟因該計算式亦分為4個加總,可認係依該4頁所佔面積予以加總,則由第1部分之計算式「4.450.915=60.75㎡」觀之,即原告就該樹穴之長寬係以4.45m、0.9m計算而得其植裁面積,惟因原告就其寬度漏未扣除邊緣之10公分,且其係以該頁有15處樹穴予以估算,致計算出來之植裁面積與被告計算之面積略有不同。固然,此項估算錯誤,原告雖有疏失,但因誤差數額不大,只須令原告更正即可,難謂屬重大疏失。又原告於人行步道上設計密植地毯草又加種金露華(花)、仙丹花等,係其採複層綠化之故,然依鑑定報告指出,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複層植栽」確屬常見綠化方式之一,故原告上開設計,尚屬合理。至被告若認有浪費之嫌,可與原告溝通即可,此項爭議顯非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至被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第11/31頁標示新作樹穴圍石寬10,另於施工圖說第15/31頁標示新作界石寬12mm云云,惟經查對施工圖說第15/31頁,其石寬係標記為10,並無被告所稱不符情事。另被告主張地毯草植被可能因缺陽光無法存活,仙丹等灌木以㎡計、面積無計算式,當影響估價、驗收作業等情,惟若被告對於原告選擇種植之植物種類有意見,逕可直接要求原告以他種植物替代,或要求原告補列面積計算式,應認此部分屬雙方溝通之問題,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未為補正缺失。

⒖第21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預鑄

洗石子長椅」單價太高,單價分析應有木質椅板工料,施工圖標註以角鐵固定惟並無詳加規範其規格或固定方式,應予補正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該單價屬市場價,且因本案工程為最低標,未來廠商之得標價為其自行訪價之結果,又系爭工程總價預算亦有被告擬定之預算做為控制,應無過高之可能,尚屬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第16/31頁預鑄洗石子長椅施工圖,雖未規範角鐵規格、固定方式,惟因於左上方產品規範中已註明:「四、本產品施工前需檢送㈠ISO 14001認證廠商證書。㈡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㈢資源回收廠商證明。㈣彩色正本型錄。五、產品規格、顏色須按設計圖說於施工前先送樣,經設計單位認可後方可進場施工。...七、完工後須檢附出廠證明及保固書方可驗收。」等語,應認可補足上開欠缺角鐵規格及固定方式之缺失。至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19/32頁預鑄洗石子長椅單價分析表,其工料名稱有包括「太平洋鐵木、護木漆、ACQ防腐處理」,且有單價之明細,況上開施工圖說第16/31頁之施工圖之產品規範中亦註明「三、木質椅板使用太平洋鐵木,須經防腐處理。」應認原告是項已補正缺失。至被告主張洗石子座椅,因圖樣特殊,不應指定用預鑄座椅,僅須標示尺寸及座椅樣式即可及所列材料單價請參照工程會所列之價格為主,勿以特殊材料進行設計部分,屬雙方溝通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屬原告之缺失。

⒗第22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樹穴

打除挖掘廢土運棄」未詳細規範,剩餘土石方不得以運棄處理等情。經查,檢視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第20/32頁、施工圖說第15/31頁,工料皆以式為單位,雖未詳計挖填數量屬實,然被告申請系爭工程補助計畫時,因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其經費需求項目僅於發包工程費第2項規劃現有圍牆拆除運棄(鑑定報告第156頁),又因本項挖土石方數量有限(依施工圖說第11/31-14/31頁人行步道分區圖所列該區回填沃土之數額共計52.44㎡【13.79㎡+13.95㎡+13.6㎡+11.1㎡】),故原告依被告上開補助計畫之規劃方式將樹穴打除挖掘廢土以運棄處理,尚屬合理,此亦有鑑定報告可參。另有關樹穴打除挖掘廢土運棄單價分析表,預算書中雖就各項工料均以「式」為單位,惟因本項爭議僅單純打除運棄工程,無新增設施與設備,且本項工程預算經費僅5萬元,屬小型打除運棄工程,以式為單位屬業界慣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發包及驗收,若被告認為應實際量化較為妥適,因僅屬輕易可更正之事項,雙方若溝通良善,原告應無不予更正之道理。是本項原告縱有缺失,其缺失程度尚不致須因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⒘第23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入口

意象」單價太高,單價分析工料有「陶磚雕」「陶字」,施工圖說第28/31頁卻標示「磚雕」「磚雕文字」「土角磚疊砌」等,又設施位置現況GL線並非水平狀況,宜明確規範等情。經查,上開「入口意象」磚雕單價(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20/32頁)係原告依市場訪價照實編列,且因本案工程為最低標,未來廠商之得標價為其自行訪價之結果,又系爭工程總價預算亦有被告擬定之預算做為控制,應無過高之可能。況「入口意象」磚雕係屬手工打造雕刻之藝術創作,而非一般常見可大量複製之規格品,其價格之高低,實難遽作定論。若被告仍認單價過高,可與原告協商或明確告知製作磚雕之預算,請原告於該預算內設計,即可解決,應認此部分非屬原告之設計缺失。另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20/32頁所列工料名稱係「陶磚雕-入口意象(土角磚疊砌)」「陶雕磚文字(竹村里社區鴨母寮)」與施工圖說第28/31頁入口意象詳圖中最左方圖示亦記為「陶雕磚文字」,並將陶磚雕部分具體列出有2隻陶磚雕鴨及1隻陶磚雕豬,應無不符之處。至被告主張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19/32頁中所列部分工料以㎡為單位,並不合理及設計圖說第28/31頁係標示「磚砌車阻」與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20/32頁第壹.三.b.1所載「施工費(含4座阻車石)」部分不符,應均屬原告誤載所致,縱未補正,因此屬可輕易更正之錯誤,其缺失程度尚不致須因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⒙第26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為成果光碟未完全補正,設計

圖圖檔大部分無法開啟等情。茲據原告主張光碟中之設計圖圖檔無法開啟,恐係被告無足夠軟體致無法開啟等語。經查,目前市場上有多家CAD繪圖軟體廠商,各廠商開發之軟體功能或有不一,且繪圖軟體版本亦常更新,依經驗法則圖檔無法開啟應屬常見之問題。故兩造如溝通良好,解決此項爭議應無困難,故此項原告之缺失亦屬輕微。

⒚綜上審查結果,原告就複審意見第5、6、7、8、10、11、

12、13、14、15、16、17、19、20、21、22、23、26項缺失部分,原告或已補正完全,或屬輕微,亦或僅係與被告間之溝通不甚順暢,縱雙方意見偶有不一致情形,然均屬極易可修正之缺失,其對系爭工程發包或驗收並無影響,故難謂已達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乙、關於第4、18、25、27項部分:⒈第4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各里「

施工安全警告設施」「整地及環境清理費」「放樣」「施工用臨時設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等工項未實際量化,應予補正等情。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規定:「十四、其他(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次按「主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有關安全衛生經費請依說明編列,並切實執行,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監察院調查,目前政府發包工程多數工程契約未明列『安全衛生管理費』詳細工作項目,僅採『乙式』方式概估經費,雖有行政簡便性,惟卻難以查核承包商是否落實執行該筆經費,且編列金額往往高於或低於實際執行安全衛生工作所需,致難以發揮預算效益。是以行政院勞委會函本會(詳如附件1),要求轉知各工程主辦機關,除依照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於工程經費中編列安全衛生費用外,並分解其細項之費用。」為工程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管字第89003392號函釋示在案,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規定及上開工程會函釋意旨,被告要求原告就預算書中「施工安全警告設施」「整地及環境清理費」「放樣」「施工用臨時設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等工項予以量化顯屬有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詳細價目表第1/4-4/4頁中關於「施工安全警告設施」「整地及環境清理費」「放樣」「施工用臨時設施」均以「式」為單位,且其單價分析表(預算)中亦仍以「式」來編列,且僅係列出各項目之單價;「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作業費」亦僅以百分比方式列出。原告上開編列方式雖經鑑定報告確認原告符合工程常規,惟因原告參與政府採購工程,對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規定自有知悉並遵守之必要,故原告未將本項所列工項依實際數量予以量化,確有疏失。再查,本件被告函請原告補正之歷次函文計有98年12月18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001號函、98年12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445號函、98年12月30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535號函、99年1月15日朴市工字第0990000429號函、99年l月27日朴市工字第0990001449號函、99年4月15日朴市工字第0990005682號函等附於本院卷1可稽,惟被告僅於最後1次命原告補正之99年4月15日朴市工字第0990005682號函中於所附被告99年3月26日之補正審查意見中首度要求原告補正此項缺失,然因該函中要求原告補正之事項多達27項,且鑑定報告亦指出此項疏失可輕易再行補正,則縱原告未於該次完成補正,其可歸責性應未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⒉第18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編列之預算書中之「人行

道鋪面修補整修費」「路緣石修補整修費」單價分析未確實量化、規範不清楚,勢必造成履約爭議,應予補正等情。經查,被告主張此項要求,乃係依景觀總顧問98年12月11日建議紀錄(本院卷1第201頁)第9頁:「p42通學步道『人行步道之鋪面地磚已鋪面損壞部分重新修補鋪設』請於細部設計施工圖說標示現有人行道損壞範圍、位置、面積與損壞程度,以及需重新鋪設之面積。」之建議事項請原告予以補正。茲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第14/32頁所列人行道鋪面修補整修費及路緣石修補整修費仍就各工料名稱以「式」為單位,各「式」之數量均統一為「1000」,且僅係列出各項目之單價,可謂過於抽象不明確。且依施工圖說第10/31-15/31頁所示,該人行道鋪面之施作範圍較大,單價分析表中各工料名稱均以「式」為單位,即施作長度、面積或體積等數量皆未實際量化,於工程實務上,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恐不易正確估算施作數量與金額,日後完工時實際施作數量恐難以1式驗收,可能造成工程履約爭議糾紛,固有鑑定報告可參。惟本項「人行道鋪面修補整修費」所編列之費用總計為12萬元;另「路緣石修補整修費」所編列之費用總計為9萬元,2者佔系爭工程所需總經費約1,200萬元(鑑定報告第156頁)不到1%,故原告此項編列縱有缺失,然依比例原則觀之,應認亦未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⒊第25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中之施工

圖第20/31頁閒置舊派出所相關規劃,全未考量保留既有樹種、地形現況,有違本案計畫辦理原則;另未詳細測量,致平面規劃圖與地籍不符、無法依圖施作,本項規劃實無法認同等情。惟查:

⑴按「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

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辦理簡報、工程勘測細部設計工作及提出成書圖8份、電子檔光碟1份(如下):㈠、工程勘測設計:⒈初步踏勘、現況調查及分析,依甲方(即被告)排定辦理簡報,與地方居民充分溝通。⒉測繪地形圖(含地形、地貌及工程用地地籍套繪圖或套都市計畫關係位置,比例尺依需要決定)...基本設計圖、綱要規範及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測量工作包括控制測量、定線測量、水準測量、縱橫斷面測量及用地邊界樁的放樣及施工控制樁位之埋設及座標資料建立。...⒋依需求編繪本工程及相關附屬工程之位置圖、平面圖、縱橫斷面圖、土方圖、細部設計詳圖、結構設計圖...

及其工程設計必要(或甲方要求)繪製之書圖,並製作細部圖文資料及計算書。各項設計圖均應詳細標明尺寸、比例、圖例說明、材料規格、施工說明...。」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本件工程應給付之工作項目為辦理簡報、工程勘測細部設計工作及提出成書圖8份、電子檔光碟1份。至於在進行工程勘測細部設計工作如繪測地形圖時,如遇測量位置其上雜草樹木叢生非先為清除整理即難以進行測量時,因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該清除責任應由何人負責,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

⑵經查,就閒置舊派出所之規劃部分,被告雖要求原告應

提出平面圖及測量圖,惟原告於測量當時曾以該派出所之現狀為樹木叢生,完全無法進入,而向被告請求先予整地之協助,惟被告認為若採先將基地剷平再重新鋪設,有違綠工程概念,亦增加工程經費預算,造成公帑之浪費,乃要求原告只要在測量前先行僱工1天將基地之雜草割除即可(本院卷3第104頁背面)。然查,因測量前應否整地及整地責任歸屬(屬履約前之先行行為之負擔),政府採購法並未有所規定,故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加以判斷。茲依原告於本院卷2第273頁所附測量當時該閒置舊派出所之現狀照片觀之,該處幾乎全被大樹覆蓋,若依被告上開主張,在不得將大樹予以部分鏟除而僅係清除雜草,依一般常理判斷,仍無法入內準確進行測量工作,是以在被告要求原告僅能僱工清除雜草之情形下仍須提出正確具體之測量圖,顯難謂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再者,縱若被告同意原告得鏟除部分樹木使得完成測量工作,因該等樹木體積龐大,可能須使用大型機具使得完成,非如除草般得使用一般小型工具,其鏟除費用額應較高,則該筆費用是否仍應如除草般可視為原告為完成測量工作應含蓋之先行程序費用,亦有爭議。又被告就此部分起初係要求原告應有地籍套繪圖說,惟因經原告指出現存地籍圖已與現況不符,有提出照片(本院卷2第272頁)可證;則被告遂再主張只須做成現況套繪圖即可,惟如上所述,原告因在未能鏟除部分樹木下,僅能就現況外圍為界線進行測量,且因係以平面方式進行設計致套繪之結果,縱於工程圖說第20/31頁閒置舊派出所景觀規劃平面圖上雖有標示其規劃之尺寸,但仍無法看出其確實之位置,且有規劃之基地範圍與現況或地籍不符情形。惟原告所以無法提出正確之地籍套繪圖,乃因現存地籍圖已與現況不符,須更正地籍圖後始得繪製正確之套繪圖,故在被告對原告之告知未能提供適時協助之情況下,要非可認應全部歸屬原告之過失。從而被告就此部分實難謂無過失,故本項之缺失實難全部歸責於原告。

⒋第27項缺失部分:被告係認為原告相關預算書圖編制粗糙

,多數單價分析未實際量化、數量計算未確實、施工圖標示不詳,無法依此施工、驗收等情。惟查,本項缺失係包含前述各項爭議內容之總結論,而依上開審查被告指出原告之21項缺失之結果,原告雖於部分項目確有疏失,然該等缺失或屬誤算等可輕易補正者,或係屬佔總預算經費極小部分項目上之設計缺失,均難謂達重大程度。再者,被告於第25項缺失部分亦有未能協助原告進行調查之過失,故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主張因各階段審查有其審查之項目,且須待原告提出最後成果圖後才能對原告設計之全部內容做完整之檢視,並非一再要求補正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即檢送最後成果報告書及預算書予被告,被告即得就此全部予以審查並1次提出所有發現之缺失,惟被告卻陸續以98年12月18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001號函、98年12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445號函、98年12月30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535號函、99年l月27日朴市工字第0990001449號函、99年4月15日朴市工字第0990005682號函多次函請原告修正。再就被告歷次要求原告補正之函文內容可看出,被告初始之函文多以如98年12月18日朴市工字第0980019001號函:「單位有誤、未計算棄方數量、告示牌規格不符」等較抽象之文字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只能依上開簡單文字揣測被告要求而為修改,致被告一再就原告提出之修正版本指出缺失。至被告最終於99年3月23日作成具體之27項須修正之複審意見(本院卷1第104-105頁),並以原告99年4月25日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及設計圖說未能完全補正該27項缺失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惟至本件訴訟答辯時,被告仍提出多項於上開27項複審意見所未記載之其他缺失,如第5項新增:「雖竹圍里及竹村里有樹穴打除挖掘廢土運棄工程項目之編列,德興里卻無此編列」;第7項新增:「缺少A型支架之相關工料(含規格尺寸)及施作詳圖」;第8項新增:「單價分析表第25/32頁與施工圖說第20/31頁皆標示『木作八角涼亭』,而設計圖僅施工圖說第22/31頁有『四角涼亭詳圖』,又以本項單價分析表為例,平面圖標示面積4.5x4.5=20.25㎡,其中太平洋鐵木、組裝、加工、護木漆、ACQ防腐處理、五金鐵件等工料各為97.64㎡,數量如何計算並不明確。五金鐵件部分,設計圖並無標示使用之處,驗收時該如何丈量其數量」;第14項新增:「施工圖說第21/31頁記載路緣石施作詳圖D1-1,但D1-1乃造型告示牌詳圖,故圖說標示不確實」;第15項新增:「有施工圖說第28/31頁磚雕基座施作位置未明確完整標示、詳細價目表第3/4頁之入口意象工程1座單價72萬元,亦無任何單價分析、該2座造型告示牌既採同一種施工規範何以單價不同」等等,均係在原告補正前即已存在,而非針對原告所補正部分再指出缺失,則被告原可1次提出要求原告補正,卻未為之,而採取先指出部分缺失,待原告補正後,於審查時復再提出其他缺失,故本件縱然原告已完全依上開27項複審意見予以補正,被告仍再提出其他新缺失要求原告修正,容有可議之處。又因被告新增之缺失經核仍多屬細節性之漏載、標示未清、標示錯誤等輕微性疏失,縱認原告未為補正,仍難認其過失達重大程度。惟被告卻以原告經上開多次修改仍未能達到其要求,除據此解除契約外,並據此認定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對於被告未能明確將其對系爭設計案之所有缺失於同1次函文中具體明確列出使原告知悉所有缺失及應修正之方向,亦與有過失,故如上開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於限期內修正完成被告所指諸項缺失,尚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況且,經核被告所指出原告設計之缺失,或屬看法之差異,或屬可輕易更正之錯誤,均非屬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委實多係肇因於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終致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解除契約,誠屬憾事。

(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主張解約之22項複審意見中,經本院審查結果,既認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所生違約事由亦未重大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乃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有上開之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9年5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7808號函、99年6月24日朴市工字第09900008726號函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違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