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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國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錫佳

柯瑞峰柯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麗瑩

蔡台生董惠平 律師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周永暉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有方

董惠平 律師孔繁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6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俊逸變更為周永暉,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長明段)74、74-2等2筆地號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含原告柯錫佳、柯建宏及柯瑞峰位於上開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據以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99年1月2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公告期間分別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並分別以9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418號、99年2月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8572號函知原告及地上權人即訴外人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領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用補償費。因原告及仲正公司逾期未領取徵用補償費,被告乃於99年3月10日存入「高雄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以完成法定徵用程序。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就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12885號函復上開程序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對於查處結果不服,於99年3月20日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提請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被告遂據以99年6月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733號函知原告本案土地改良物徵用補償價額仍維持原公告補償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3棟建物受到拆除,即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下稱A4棟建物,整棟被拆除)、第00472號(下稱A5棟建物,整棟被拆除)及第01153號(下稱B棟建物,大部分被拆除)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以上A4、A5、B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B棟建物,包括地坪、1至4樓,均經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10月1日勘驗,結果認為符合法規,又A

4、A5棟建物,包括地坪、1至5樓,亦均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9月24日勘驗,結果認為符合法規,故原告才能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申請門牌編號(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街○○○號),再申請水電、排污等工程,直到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又針對B棟建物部分,原告於施工中變更設計,於頂樓將屋頂突出物之位置移動部分,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只要請建築師在取得使用執照前申請變更即可,故自屬合法。其間,原告總共申請2次變更,非3次變更,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本可於施工中變更設計,只要依法申請即可,如先行動工致與圖說不符時,起造人會被處罰款,原告既已繳納罰款,足證原告之變更已屬合法。

(二)被告雖謂:「...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位於上開工程範圍之長明段74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分別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第00472號及第01153號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遂依建造執照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據以辦理補償...。」云云,首先就A4棟、A5棟建物部分而言,經查:

1、陽台漏未計算部分,有53.12平方公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可知補償被拆除之建物包括共同壁(柱)、屋簷、雨遮及陽台等部分,且為例示規定非列舉規定(因條文用等部分)。復依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予被告之設計圖(此圖已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准在案),A4棟、A5棟建物2至5層樓均有陽台之設計,每層樓之陽台面積為6.64平方公尺,合計53.12平方公尺(6.64×4×2=53.12)之陽台,被拆除未補償。

2、樑柱未計算部分,共有A4棟15.29平方公尺,A5棟27.25平方公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如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詳言之:(1)A4棟建物樑柱有:第1層樓之樑柱面積為3.89平方公尺【(0.28×2.75)+(

0.7×0.55-0.12×0.15)+(4.8×0.2)+(0.28×2.405)+(0.3×0.275)×3+(5.58×0.28)=3.89】。第2至5層樓之樑柱數量及大小均相同,均為2.85平方公尺,合計11.4平方公尺【﹝(0.28×2.75)+(0.7×0.55-0.12×0.15)+(4.8×0.2)+(0.28×2.405)+(0.3×0.275)×4﹞=11.4】。故A4棟第1至5層樓之樑柱面積合計15.29平方公尺(3.89+11.4=15.29)。(2)A5棟建物樑柱有:第1層樓之樑柱面積為6.81平方公尺【(0.58×0.275)×2+(2.13×0.28)+(0.2×4.8)+(0.7×0.55-0.15×0.12)+(2.675×0.28)+(0.58×0.55)×2+(14.37×0.12)+(0.28×4.955)=6.81】。第2至5層樓之樑柱數量及大小均相同,均為5.11平方公尺,合計20.44平方公尺【﹝(0.3×0.275)+(2.405×0.28)+(0.2×4.8)+(0.7×0.55-0.15×0.12)+(2.675×0.28)+(0.58×0.55)+(14.95×0.125)+(1.19×0.075)﹞×4=20.44】。

故A5棟第1至5層樓之樑柱面積合計27.25平方公尺(6.81+20.44=27.25)。以上樑柱為興建房屋所不可欠缺之必要結構,如被拆除,政府自應補償,但被告就A4、A5二棟之樑柱亦未列入補償,顯然與法有違。

3、樓地板面積部分,A4棟少算3.94平方公尺,A5棟少算9.34平方公尺。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A4、A5二棟,每層樓之面積為66.62平方公尺,與被告之認定相同。設計圖對於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乃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故設計圖及建築執照上有關建物面積之認定,係以外牆中心線為基準,此亦與內政部101年10月12日台地字第1010325934號函所表示之意見相同。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補償拆除建物係以外牆以內之面積計算,非以外牆中心。以上二者並無衝突,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用於建築執照、設計圖之面積判別,而有關補償面積之計算,自仍係以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準。據此,A4、A5二棟建物之總面積,有少算:(1)A4棟部分:第1層樓67.68平方公尺﹝(9.17×2.405)+(14.37×3.175)=67.68﹞。第2至5層樓均為67.34平方公尺,合計269.36平方公尺【﹝(9.11×2.405)+(14.31×3.175)﹞×4=269.36】。以上第1至5層樓之樓地板面積共計337.04平方公尺(67.68+269.36=337.04),但被告謂A4棟房屋之面積為333.1平方公尺,故少算3.94平方公尺(337.04-333.1=3.94)。(2)A5棟部分:第1層樓

68.76平方公尺【﹝(14.37×3.25)+(9.17×2.405)﹞=68.76】。第2至5層樓均為68.42平方公尺,合計273.68平方公尺【﹝(14.31×3.25)+(9.11×2.405)﹞×4=273.68】。

以上第1至5層樓之樓地板面積共計342.44平方公尺(68.76+

273.68=342.44),但訴願決定書謂A5棟房屋之面積為333.1平方公尺,故少算9.34平方公尺(342.44-333.1=9.34)。

4、就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部分亦不合理,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於89年1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本案係發生在98年,相隔10年左右,鋼筋、水泥等原物料,均已大漲,89年該條例規定每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補償16,400元,如今每平方公尺依目前重建價格施工費用約2萬元左右,每平方公尺相差3千多元。本件係徵用原告3人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而非徵收事件,依法應依照徵用時之重建價格作為補償依據,蓋徵用不拆除建築改良物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規定,每年補償費依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10%計算;徵用需拆除建築改良物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其補償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並準用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基上,依當時重建價格之判斷,本件應以拆除原告3人所有建築改良物時為準,亦即應依99年徵用時的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而被告卻引用89年所製訂之估價標準表,作為補償估價之時間點,自是與法不合。是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同),至於98年每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之施工價格為多少,應送第三公正機關鑑定,以示公平。

5、被告依據「高雄市建築物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估價標準表」(下稱估價標準表),核定就A4、A5二棟拆除房屋之補償以70%計算,於法未合。蓋依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71250號函頒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建物各層外牆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可知,重建單價指的是重建當時每平方公尺的價格為何,各地方政府可參考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而定,故被告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乃依此而定。至估價標準表係用來判斷工程進度之計算方法,被告復未提出估價標準表之法源依據,自不能以估價標準表作為本案補償之法律依據。再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3項規定,可知拆除面積之計算,需由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作成紀錄,再計算牆、柱、陽台等建物之面積才正確。但被告未依法而行,僅以建物已完成70%(完成5層築牆),以單價70%核算補償費,於法無據。

6、原告認為系爭A4、A5房屋應全額補償,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給予補償,系爭A4、A5二棟於96年2月15日即已取得建築執照,而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及99年1月22日才分別對外公告徵用,被告卻以「...又因建築物於98年12月21日前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且在施工中,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並參酌『估價標準表』,系爭建物已完成4、5層床板,亦即完成結構部分佔總工程70%...」為由,僅以70%計算補償,然其並未說明為何未領有使用執照即以70%補償之理由。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有關依估價標準表以70%估價,只是被告人員作行政裁量的參考而已,並非依據等語,足見被告所依之估價標準表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但被告卻以此作為補償系爭建物70%之補償判斷基準,自是與法不合。另上開估價標準表之判斷方式,係用於重建單價之計算,而非用於工程進度完成率之判斷,今被告用於工程進度完成率之判斷,自是與法不合。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補償對象,為被拆除建物之「鋼筋混凝土造」,與領得使用執照與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被告未說明為何未領有使用執照,即以70%補償之理由,故有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反。另依估價標準表說明欄所示:「一、工程造價:1.裝修部分佔總工程30%;2.結構部分佔總工程70%。」但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構造材料(鋼筋混凝土)為補償對象,並無所謂裝修部分,今估價標準表將其分為二,裝修部分佔30%,結構部分佔70%,分明與授權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違背。是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應以重建價格計算後全額補償才較為合理。退萬步言,縱以估價標準表為補償依據,則依估價標準表說明欄所示:「五、完成建築物外部粉飾時以增加總進度10%估算之。六、完成建築物內部隔間及粉刷時,以增加總進度10%估算之。七、完成道路溝渠及基地周圍環境整理時,以增加總進度5%估算之。」系爭A4、A5二棟均已完成隔間及粉刷,而本件補償並無完成道路溝渠及基地整理等情形,亦無保固款5%保留之必要,且原告已在98年11月19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故原告之情形,應已達100%之補償基準。

(三)其次,就B棟建物而言,被告又謂:「...柯錫佳領有之原處分機關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係部分拆除,其地上1層樓高5.2公尺,拆除面積共249.441平方公尺,地上2至4層樓高3.5公尺,拆除面積共748.323平方公尺,總樓層數4樓,經查:1.建築物1層樓高5.2公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合法房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單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然而,依同條例第9款之規定因已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故以超高單價【16,000+{〔5.2-3.0〕/3.0×60%×16,000}=23,040】核算單價為23,040元。...。」經查:

1、屋頂突出物漏未計算部分,共有34.18平方公尺。依B棟建物之設計圖,第2至4層樓並無陽台,但於頂樓有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為28.46平方公尺。復依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B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亦屬樓地板之面積,而B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係以鋼筋混凝土施作,自應列入補償對象。再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足見補償客體屋簷、雨遮、陽台等規定為例示規定,非列舉規定,蓋條文係以陽台等突出物,表示尚包括其他附屬建物。樑柱部分共5.72平方公尺﹝(0.6×0.6-0.075×0.3)×2+(0.6×0.6-0.3×0.3)×2+(4.725×0.2)×2+(4.8×0.325)+(4.8×0.2)=5.72﹞。以上合計34.18平方公尺(28.46+5.72=34.18)。據上,B棟建物頂樓之屋頂突出物,亦應一併列入補償範圍方合法。

2、樑柱漏未計算部分,共有64.8平方公尺。第1至4層樓之樑柱數量、大小、高度均相同,故只計算1層所有樑柱之面積:(

0.25×4.725)+(0.25×27.1)+(0.25×15.15)+(0.25×10.46)+(0.6×0.6-0.15×0.15)×3+(0.2×0.6)×7=16.20平方公尺,總計4層樓合計64.8平方公尺(16.20×4=64.8)。

3、原告在徵用公告前已有將B棟建物申請變更設計,第1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核退理由係請原告暫緩相關建築行為,但被告建築執照已核發且只有2年之期限,被告亦不確定系爭工程何時動工,原告不得已才進行相關工程,故原告自無違法可言。第2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核退係因未能於竣工期限完工,因而申請竣工展期後再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故不能謂係違法。第3次申請變更,被告所屬工務局核准原告變更申請。上開3次申請係指使用執照之設計變更,審理單位與建築執照變更之單位不同,且本案於建築執照變更通過後,被告相關機關至現場做地坪及各樓板勘驗,勘驗結果均合法。從而原告依設計建築完成,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其建造物有依圖施工完成,靠人行天橋的東側,屋頂凸出物也已變更完成並建造完成。被告強行拆除,應依徵用時之重建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補償方屬合法,另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公布96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單價參考表,系爭被拆除之建物屬「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第一類」,第1至3層每平方公尺為19,800元,第4至5層每平方公尺為20,300元。

(四)B棟建物在98年11月20日送鑑定,鑑定內容已證明原告已在徵用前施工完成,拆除修改完成後原建築部分,依102年4月1日的鑑定報告,也是符合原設計圖說。次依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第5點記載,經現場勘估結果,已完成5層築牆(指A4、A5建物),自是指外牆已完成,否則被告豈會如此記載。復依鑑定報告書及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中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外牆均已完成,至於每層樓留有空間,作為裝設玻璃,或屬陽台所留之空間,此乃建築房屋之常態,而系爭建物有些地方被其他建物遮住,故與未完成之牆壁不同。證人即梁志義建築師證稱鑑定報告書所鑑定的建物最後是有完成,其亦有親自從第1層樓勘驗至第5層樓(指A4、A5棟建物),且與設計圖一樣,只是窗扇還沒裝上去。另B棟建物只有4層樓偶爾有去看,但1至4樓的樑柱、板、牆的尺寸是有按圖施工。證人即工地主任謝家富亦證稱其參與監督系爭建物之地坪開挖、釘板模、綁鋼筋、灌混凝土等全部工程,且原告有依圖施工,有關98年11月25日當時的工程進度部分,大約在98年10月多就已竣工,可以申請使用執照。證人黃凱琳證稱系爭建物,有部分外牆沒有完成之部分證述,應不能採為判定之基礎,蓋證人黃凱琳只是看照片來推測,是指未裝窗戶可互相透視的部分,證人有親到現場完成勘驗每一層樓之地坪,其證述是指未裝窗戶互相可透視,B棟建物部分,在98年11月20日已送鑑定,並申請使用執照,可知已完成建造無誤。以上,證人梁志義及謝家富均常在現場,其證述自較可採,證人黃凱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台生,均屬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同事,其證述自難免較偏袒被告。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應派人勘查現場,並記錄、拍照存證,今蔡台生亦有親自勘查,如勘查結果牆壁有未完成,被告人員自會依法記載,或拍照特別註明存證,但反而記載完成5層築牆(指A4、A5建物)、完成4層築牆(B棟建物),故系爭建物之四周牆壁均已完成,並無被告所指不全之情形。

(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第1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條文規定係「應」非「得」,相關程序均屬強制規定,因其立法理由乃是在於保障人民之權益,且由該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可知,徵用人民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順序為①由需用機關(參加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交通部核准;③再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核准,核准後副知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實行。惟內政部土地審議委員會所核准之徵用計畫書即參加人所製作之計畫書,該計畫書僅有徵用土地改良物之範圍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柯錫佳之名字,並無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柯瑞峰、柯建宏之名字,也無渠等2人所有建物之位置、面積、補償金額等徵用事項之記載。又參加人98年4月7日鐵工規字第0980004034號函附件之同年3月27日會議紀錄,係在討論用地協議價,並未討論建物拆除之問題,且原告柯瑞峰、柯建宏也沒有收到此函之開會通知,連參與會議的機會都沒有,建物即被拆除。復觀諸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及被告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內容,並無原告柯錫佳、柯瑞峰、柯建宏被徵用土地改良物的範圍、位置、面積、補償金額及人員名單等書圖資料。另被告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773號函及被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543號函並無土地改良物的範圍、位置、面積書圖及補償清冊,亦未通知原告瑞峰、建宏,就強行拆除,拆除又超出範圍,造成未被拆除建物1樓至4樓沒有樓梯可使用。且原告柯瑞峰、柯建宏沒有接到徵用土地改良物現場會勘的通知函,亦未收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9月1日(99)省土技字第北0096號函所指之鑑定通知及鑑定報告。而參加人也沒有在拆除系爭建物之現場,張貼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範圍、位置、面積之公告。另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公告停建,原告於被告公告前,即多次向內政部及交通部陳情,請被告及參加人依法定程序向原告等人說明徵用之內容等事項,而由內政部98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68881號函、98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0980176846號函、交通部98年9月18日交總字第0980052031號函、98年10月26日交總(一)字第0980009923號函等回函,可知被告及參加人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函文公告作業,顯然被告之徵用程序違法。

(六)被告98年12月1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80072106號函文,僅通知原告柯錫佳其將於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勘估,但並未通知其他權利人,惟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須有2次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未到場,所為勘查方屬合法,但被告只履行1次通知,且亦僅通知原告柯錫佳1人,並沒有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是其通知程序亦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且被告定於98年12月21日現場,至遲應於98年12月14日前通知原告等人,故被告98年12月16日、18日、21日3次之通知,均未於7日前通知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合法而不生通知之效力,況且所謂通知2次,應以書面為之,且時間應不同一天才合理。至參加人所引用之被告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及被告所屬工務局98年12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4347號函,實係用於通知被徵用之土地如已有工作者應即停止,並非通知被告於何時要至現場勘估,且被告通知原告至現場勘估之時間,就只有定98年12月21日這一次,參加人稱有多次通知原告至現場勘估,係將停工通知當作至現場勘估通知,惟二者通知內容、效果、目的並不相同,參加人混為一談,自屬不合理。又原告柯錫佳於98年12月16日提出陳情書,稱被告所發出之公文,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且無土地改良物的徵用內容、拆除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的項目明細,又於98年12月18日再發出書面,並用傳真及電話請被告依98年12月16日原告陳情書,將土地改良物的徵用內容、拆除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的項目明細發文通知,原告會配合查估,告知後請被告擇期再進行現場查估,可見原告柯錫佳並非拒絕到場,而係有正當理由向被告說明請求延後。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以98年12月21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24803號函,稱原告所指稱之問題非其業務,故仍定當天勘查,嗣被告未有勘查行為,亦未將勘查報告送給原告、仲正公司等各權利人。被告計算徵用建築改良物的補償面積及金額,計算方式是依照建築執照所載,未實際現場勘估,於法不合。

(七)原告與營造商間之費用,包含營造商費用、工程費用、建築師設計費、鑑定報告費、建照申請費、使用執照申請費、水泥材料費、鋼筋材料費、紅磚材料費等費用,每平方公尺約18,000元至18,500元。復依原告與營造商間所訂定之承包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3、4款規定,不包括工程鋼筋、水泥、磚、砂石材料、水電、門窗排污水工程、空污費等費用,同契約書第6條規定,承包土水工程費用依牆面滴水面積計算每坪為22,750元,若再加上每坪所需之鋼筋約1.3至1.5噸間,每噸鋼筋於98年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時為21,000元,故每坪所需之鋼筋為27,300元至31,500元間。如不再加上其他費用(如砂石、水泥、磚等),每坪即需50,050元至54,250元間,倘再加上上開之材料費每坪約需60,000元左右才能興建完成,今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6,400元(每坪約37,000元)打折補償,原告自是難以接受。另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第5點均記載A4、A5及B棟建物已完成70%,但由所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已全部興建完成,該紀錄表卻以單價70%作為補償之判斷,顯然有失公平。其次,上開紀錄表所參酌之估價標準表,並未說明70%之判斷係如何算出,且上開紀錄表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讓原告陳述意見,即逕採補償之標準,原告認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另外,建築執照上所載工程造價,只是當時的造價的初步評價而已,事實上工程造價因施工的過程而變動。而原告確實亦有給付證人謝家富工程款34,143,900元,至於匯款金額來源,係原告資金之調度,故不能謂原告未付款。又原告於98年11月25日以後,仍有給付工程款予鍑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鍑鑫公司),此乃工程實務上之慣例,蓋工程完工後,付款日期與完工日期相距一段時間係屬正常,其次可留時間檢驗工程品質是否符合要求。

(八)依被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543號函說明二載明:「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有關徵用程序,補償標準依上開規定辦理。」則本件應以重建價格補償,但被告卻未遵循自己所發函文意旨。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對於徵用改良物之補償,並未區分有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規定依徵用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之,顯然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差別,蓋徵用而拆除建物,應屬人民之特別犧牲,故一律適用徵用時建物當時之實際狀況,以重建價格補償即可。更何況,原告已就被拆除之系爭建物,已領有建築執照,故依徵用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補償,自應無疑問。又依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規定以及臺灣工程界實務有關承包建築工程費用之計算,都是以建物之樑、柱及牆壁的外緣作為計算工程費用的基準,同理政府依法徵用人民建物之補償費,自需以建物樑、柱及牆壁的外緣,作為計算補償徵用建物面積之基準,惟被告之補償方式與補償面積之計算方式,均與法規不符。再依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通知被告及參加人「...本案徵用及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發放之補償費,請注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及第20條規定辦理...。」可見內政部係指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用拆除土地改良物,但被告執行時竟漠視內政部之核准,而依同條例第58條第6項拆除系爭土地改良物,卻未依法律規定給付重建價格之補償,其執行方式顯已違法。

(九)96年1月12日研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使用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案之會議中,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認為主要計畫變更未奉核定,如需施工先行使用土地,應由雙方簽定租賃契約行之,但被告卻認為主要計畫變更未奉核定,要人民不要興建任何臨時建物,對人民不公平,且該會議結論亦未說暫勿興建臨時建物之範圍、時間多久,僅空泛要人民暫勿興建,侵害人民之權利。另參加人98年3月27日召開「高雄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工程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區○○段○○○號等)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中,原告即一再詢問系爭工程何時可公告?何時可完工?但主管機關人員均不回應,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亦被耽誤30、40年未能開發土地,主管機關人員不解答人民的耽憂,竟然事後歸咎於原告搶建,並非合理。另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被告於96年2月份及5月份所核准發給,依規定需於領照後6個月內報開工,但卻因被告宣布自96年7月25日起禁建2年,致原告無法動工,故於98年8月14日再申請開工展期,報請開工核准後再興建,已過2年多,且系爭被拆除房屋之施工,均在被告98年11月25日公告徵用之前完成,並無搶建之事。因建築執照有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建築執照即失效。當時都市計畫並未確定,參加人是否要徵用,人民均不知悉,在都市計畫完成及徵用期滿後,建築執照是否有效,要如何處理解決已發建築執照及工程發包費用的問題,沒有機關單位能回答並負責,原告為保障權益才報開工興建。原告既已與建商簽約,原告如違約將受重大損失,更何況於自己土地興建合法建物,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一再指稱係原告故意搶建,其目的就是為了請領補償費,被告之論述顯然有違常理、經驗法則,且與社會上目前實際之情形不相符,蓋由原告已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依98年重建之價格,絕對高於被告所核准補償之價格,而事實上社會眾人均皆知,政府徵用、徵收補償之價格低於市價(否則又何必有土地加三成計算,或修法改採依市價補償之立法呢?)果爾如此,原告有何理由要故意去搶建,再自行損失金錢呢?綜上,原告在96年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依法報請開工建造完成,被告稱原告搶建,實是不合理。

(十)另有內政部核准徵用在案的土地改良物鐵棟屋,被告辦理徵用時,並未與原告開會協調,亦未發給補償費就強行拆除(另有被徵用土地範圍內的鐵棟屋沒有在計畫書內,其鐵棟屋被徵用人廖敏美、蔡妤佳等人,被告及參加人有協調並給予補償費),被告已辦理過千百次以上的徵收,不可能不知道要如何依法定程序辦理徵用計算面積及補償費,其故意將原告的鐵棟屋強行拆除,未給補償已失徵用合法合理之公平性,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估定補償費,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辦理,每年給予10%的徵用補償費。又被告將鐵棟屋拆除後,未在現場張貼要拆除土地改良物之範圍、位置、面積等公告,亦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用補償費(迄今仍未發放),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自失其徵用核准效力,更何況強行拆除係屬違法。

()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係規定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但本件係徵用土地、建物,並非徵收土地、建物,故被告應說明法律上可適用或準用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理由。又本件徵用人民之土地、建物,涉及人民之重要財產權,故應有法律授權,並非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如能回復原狀時,可不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補償,而被拆除之3棟系爭建物並非不能回復原狀,為避免兩造再發生更多的爭訟,浪費司法資源,故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回復原狀,亦即被告應依法在徵用期滿後,恢復原設計,依照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建築執照,施作建造完或被拆除之建物後,並核發使用執照交給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長明段74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第00472號、第01153號建造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按徵用當時之重建價格作成補發不足之地上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建築改良物由新工處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查估情形如下:

1、新工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3項及第5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於98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80072106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於98年12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且另以電話告知原告確切日期,為保障其權利,請務必到場,惟原告承諾後並未到場。是被告經現場勘查及依據建管單位提供之建造執照,系爭坐落工程範圍內之長明段74地號土地,有起造人柯端峰(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起造人柯建宏(法定代理人柯錫佳,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2號)、起造人柯錫佳(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等3棟牴觸房屋,並依其申請之建造執照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辦理補償。

2、補償費計算方式:因牴觸建物於會勘日期(98年12月21日)前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且在施工中,參酌估價標準表,該3棟牴觸房屋均已完成4、5層床板,亦即完成結構部分佔總工程70%,故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單價16,400元70%核算後單價為11,480元,4層樓單價16,000元70%核算後單價為11,200元。

3、依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00472號建造執照內登載面積,各為地上l層樓高5.2公尺,面積共66.62平方公尺,地上2至5層樓高3.5公尺,面積共266.48平方公尺,總樓層數5樓,總樓地板面積共333.1平方公尺。因1層樓高5.2公尺,已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l公尺以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9款規定,以超高單價核算單價為23,616元﹝16,400+(5.2-3.0)/3×60%×16,400=23,616﹞,再以70%計算,其1層樓超高單價為16,531.2元,面積66.62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101,309元,2至5層樓部分(高3.5及3.6公尺),因未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故以一般單價核算單價為11,480元(16,400×70 %=11,480),面積26

6.48平方公尺,2至5層樓核算補償費為3,059,l90元,總樓層數5樓計4,160,499元,兩照共計8,320,998元。

4、依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造執照內登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696.18平方公尺,係部分拆除,地上l層樓高5.2公尺,拆除面積共249.441平方公尺,地上2至4層樓高3.5公尺,拆除面積共748.323平方公尺,總樓層數4樓,因1層樓高5.2公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9款規定,已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以超高單價核算單價為23,040元﹝16,000+(5.2-3.0)/3.0×60%×16,000=23,040﹞,再以70%核算超高單價為16,128元,拆除面積249.441平方公尺,1層樓補償費為4,022,984元,2至4層樓部分(高3.5公尺),因未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故以一般單價核算單價為11,200元(16,000×70%=11,200),拆除面積748.323平方公尺,2至4層樓核算補償費為8,381,218元,總樓層數共計補償費12,404,202元。

5、原告雖主張牴觸建物漏估、房屋面積不符云云,惟查新工處係依據建管單位提供之3棟牴觸房屋建築執照(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00472、01153號)並按執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辦理補償,而有關樑柱計算方式、補償費單價等項,則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6、原告雖稱每坪需50,050元至54,250元,又稱其與鍑鑫公司間之費用每平方公尺約18,000元至18,5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況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而非鍑鑫公司,原告迄未提出與合富公司間之契約及付款紀錄,空言陳稱被告未以重建價格補償云云,委不足採。又鍑鑫公司雖稱其就系爭建物總計受領工程款34,143,900元,惟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合富公司,且鍑鑫公司負責人謝家富亦稱:「(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如今日庭提系爭工程施工告示牌之照片所示,於施工告示牌有無證人或證人所屬公司的名稱?)沒有。」「是合富公司承包,我老闆認識我,叫我去監工。」故鍑鑫公司顯非系爭建物之承攬人,被告否認「承包工程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款項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鍑鑫公司陳述不實,不足採信。退言之,姑不論鍑鑫公司陳述不實,查承包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請款依工作進度完成階段支付工程費」,而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公告後,原告應即停止興建,其後不應發生「依工作進度完成階段」之工程費,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於98年11月25日後之款項,應與系爭建物無關。且仲正公司與原告柯錫佳為不同人,仲正公司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匯入鍑鑫公司之款項自非系爭建物之工程費。基此,截至被告98年11月25日公告時,原告共匯款14,900,000元(1,000,000+2,000,000×6+ 1,900,000+14,900,000=14,900,000)予鍑鑫公司,惟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核算之補償費共計20,725,200元(8,320,998+12,404,202=20,725,200),故原處分對原告之補償核屬充足。

7、原告雖稱被告未以重建價格補償,並聲請鑑定云云。惟依建造執照所載,A4棟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665,500元、A5棟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665,500元、B棟建物之工程造價為8,480,900元,均明顯低於原處分核定之金額,原處分核定之金額應屬合理。

(二)本件徵用補償事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31條第3項所規定,其補償費之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職是,本件徵用補償事件準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自屬合法有據。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被告為處○○○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以外之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事項,依前揭法律授權,就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經高雄市議會審核通過所制定公布,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查估標準。被告依原處分當時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認定系爭建物(四週牆壁不全)之補償價格,核屬依法行政。雖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於101年6月18日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件相關之估價標準(第6條、第8條)並未變更,可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估價標準洵屬合理,原告稱被告未依徵用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云云,並非事實。原告雖稱依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指示本件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不用拆除土地改良物,被告執行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說明四:「促請需用土地人注意同法第58條之規定」,並未限於僅能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規定,且按同條第6項明確規定徵用需拆除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本件既因徵用致系爭建物必須拆除,並已拆除在案,自僅能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另原處分關於系爭建物徵用補償費之認定,經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本案業經重新檢討其查估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故維持該地上改良物徵用補償費」,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則該地評會所為之評定,應享有判斷餘地,故原處分適法合理,原告援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單價參考表、原告自行計算之營造費用,並非補償費之估定依據。

(三)證人梁志義證稱:「第131頁上方照片所示外牆尚未完成」;證人黃凱琳證稱:「從建築圖說來看,原告陳情書之照片所示第01153號建造執照建物穿透地方的窗戶沒有開這麼大,也還沒有完成牆壁...依鑑定報告書第134頁上方照片,建物北向的外牆能看到的部分,3、4樓外牆沒有完成。依建築圖說是每個柱與柱兩側會有窗戶,但照片所示只完成窗戶下方1米多高度的外牆部分,至於窗戶與窗戶中間的牆沒有完成。...依第134頁上方照片,左邊透空部分為東向,看不出來有完成,最多是與北向相同完成窗戶下方1米多高度的外牆部分」,足證系爭建物之外牆尚未完成。次依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1日、99年9月20日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搭建牆壁未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原應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故A

4、A5棟建物之補償費應共計為7,132,284元﹝(23,616×60%×66.62+16,400×60%×266.48)×2=7,132,284﹞,B棟建物之補償費應為10,632,173元(23,040×60%×249.441+16,000×60%×748.323=10,632,173)。惟被告考量依估價標準表可認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部分占總工程70%,故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基此,原處分按同條款補償標準7成計算補償費之結果,已從寬認定優於原告所受特別犧牲達2,960,743元﹝(8,320,998-7,132,284)+(12,404,202-10,632,173)=2,960,743﹞,對原告所受特別犧牲之補償核屬充足。再者,系爭建物四週牆壁不全,被告為判斷已搭建牆壁占全部應有牆壁面積之比例,遂參考估價標準表,判斷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部分占總工程70%,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換言之,前揭估價標準表乃被告判斷已搭建牆壁占全部應有牆壁面積比例之參考而已,經被告對照系爭建物現況後,方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其行使行政裁量權應屬合法妥當。又依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勘驗項目包括「建築物周邊環境、排水」、「建築物主要構造、內部空間、立面及高度」、「建築物主要設備」、「騎樓地坪及天花板」、「其他」,且依設計要項所載,系爭建物之室內外粉飾材料為屋外貼磁磚,屋內粉刷油漆。惟查,由原證32照片無法看出原告所稱「已間隔,且外牆已以水泥抹平」等情,反而由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21日、99年9月20日之照片,可知其不僅四週牆壁不全,且建築物立面之外表飾材並粉飾、門窗、內部空間及地坪之飾材並粉飾等諸多勘驗項目均尚未完成,迺原告竟請求與完整建物相同補償,要非可取。

(四)查長明段7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故系爭建物並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所謂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且至98年12月21日勘查當日止,均尚未完工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完成保存登記,自未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而無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可言。因原告阻止被告進入建築物內實施勘查,被告乃依據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辦理補償,並無不當。復因土地登記簿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需待現場勘查後始能確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柯錫佳為長明段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均無付款資料,及系爭建物均係原告柯錫佳代表簽約等節,可知原告柯錫佳應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或至少為管理人。被告乃於98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80072106號函通知原告柯錫佳,將於98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嗣於98年12月16日及18日再次電話通知原告柯錫佳,更於98年12月21日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24803號函第4次通知原告柯錫佳;另參加人亦曾於98年12月15日以鐵工規字第0980016365號函通知原告柯錫佳,被告已訂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辦理系爭建築改良物現場勘估,故被告通知勘查程序應屬合法,要無疑問。原告徒舉現場勘查前尚未能確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文書,或針對原告柯錫佳申請書而答覆之函文,或與補償價格無關之函文,泛稱被告對原告柯瑞峰、柯建宏有疏失違誤,致損害渠等權利云云,洵屬無稽。次查,被告所屬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及參加人約十數名人員,於98年12月21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之工地封鎖,勘查人員向謝家富告知進行勘查之意,謝家富並未開鎖,僅指示保全人員在旁錄影,故勘查人員無從進入建物調查或勘測。基於系爭建物工程進度處於浮動狀態,被告為避免因原告藉故拖延勘查加緊趕工興建以求獲得較高補償費之弊端產生,遂依建管處提供建造執照平面圖與建築物外觀檢視興建進度,逕行勘查清點,確認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原告雖稱其曾以沒有土地改良物之徵用內容、拆除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項目明細為由申請改期勘查云云,惟原告申請改期之理由,均與勘查清點系爭建物無關,概屬原告對於系爭徵用處分適法性之爭執,而系爭徵用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確認適法在案,原告於本件一再重複爭執,殊嫌無理。況徵用內容及拆除範圍等情,於原告柯錫佳出席98年3月27日協議價購會議時早已獲知在案,其藉詞拒絕會同勘查,自非正當。再者,原告並未以被告未通知柯瑞峰等2人為由申請改期,原告稱請求延後理由包括被告並未通知柯瑞峰及柯建宏云云,顯非事實。且查,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14日陳情略以:「陳情人在貴部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24次會議審議前,即數次陳情鐵工局及內政部等單位告知建築物已興建完成」(被告否認建築物已興建完成)。由此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10日通知勘查乙事,確為原告等人所知悉,並無違法情事,況原告明示拒絕到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第12條第1項、第18條之1規定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作為補償之依據。

(五)所謂公法上損失補償,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而言。惟私有財產權應負擔社會義務,私有建築改良物不得違反建築法規,違反者自非徵用補償之對象,徵用機關當無依重建價格補償之義務。經查,原告自承於收到徵用公告後申請竣工時,有一併申請樓梯間的變更設計而被退件,可見原告對於其第1次變更設計遭退件乙事非常清楚,且依被告所屬工務局10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329300號函,足證系爭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造執照第1次申請變更設計確遭核退,則原告稱在徵用公告前已變更設計云云,顯非事實。再查,新工處為辦理本件用地地上物補償,曾以98年12月8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23807號函請求被告所屬工務局提供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68至00472號及96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共計6照6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影本,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8年1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4913號函覆旨揭建照建築工程經查尚未依法完成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核發,僅檢附建築執照存根及開工申報書資料影本乙份供參。新工處並向被告所屬工務局調閱建築平面圖,該建築平面圖與原告提呈之建造執照所附圖說相同,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所屬工務局10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329300號函亦稱:「...96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係於徵用拆除(拆除日期為99年9月2日起)(拆除日期為99年9月20日起,此應為誤植)後本局才核准其變更設計,本案先行動工與圖說不符之部分已依規定予以罰款,至於主要構造包含屋頂之構造,故屋頂突出物位置改變,係屬變更主要構造...。」且證人黃凱琳亦證稱:「沒有照核准圖說施作,因為位置不對,已從屋頂的西向移到東向,很難判斷尺寸,柱位的寬度不得而知...因為樓梯位置改變,樓板的形狀就會改變,而樓板為主結構之一,所以樓板改變等於結構要重新查核,縱使事後補正也要補結構查核的動作,查核之後是安全的才能辦理變更設計...譬如說在尚未蓋樓梯間之前應該先來辦變更設計,這樣才不會罰款;如果先施作了才辦變更設計,對於更改後的工作物,我們會認為在圖說尚未核准前就先行動工,我們除了查核結構安全以外,就先行動工部分建築法會有相對應的罰則。」證人謝家富證稱:「依據動線,我們認為原本的位置動線比較不好,所以就移到旁邊去...是老闆的認定。」可知原告全憑個人意見認為動線不好即擅自變更樓梯位置。基此,原告顯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亦未依照建築法第39條按圖施工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影響建物安全,核屬違章建築,被告當無補償之義務,而原告擅自變更B棟建物之主要構造或位置,影響建物安全,依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緩,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另外,被告所屬工務局10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329300號函文明載「建築執照之申請變更設計」之旨,迺原告竟諉稱該3次申請係指使用執照之設計變更云云,扭曲事實,殊不值取。復按內政部66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717277號函,於禁建前領照尚未開工之建築物,該建照於解禁後仍應有效。則原告稱建築執照已核發,且只有2年之期限,不得已才進行相關工程,並無違法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要不可採。至原告提呈之勘驗紀錄表毫無被告所屬工務局勘驗合格之紀錄,其提呈之門牌初編證明書亦為拆除後於100年9月22日始取得之門牌編號,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建物非違章建築云云,要難採信。

(六)參加人於96年1月12日召開「研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使用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案會議」,當時甫自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標得前揭土地之原告柯錫佳亦出席該會議,會議結論第2點為:「本案土地正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且規劃為車站專用區,並納入整體開發,為避免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時之拆遷困擾,建請所有權人暫勿興建任何臨時建物,以維權益。」其後,為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計畫範圍,被告以96年7月2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36065號公告發布實施高雄市都市計畫「高雄市區○路地下化沿線土地配合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案」計畫書、圖,並自96年7月25日零時起生效,禁建期限2年,禁建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之基地所在區域。嗣參加人於98年3月27日召開「高雄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工程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區○○段○○○號等)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並將「需用土地預為分割地籍圖」張貼於現場,包括長明段74地號土地在內,而原告柯錫佳亦出席該會議及發言在案。核諸此情,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將遭徵用,竟於都市計畫禁建期間(96年7月25日至98年7月24日)之98年7月1日即擅自開工,持續搶建,以求獲得較高補償費,其行為顯違誠信,不值保護。

(七)被告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用地徵用需要,報准徵用長明段55地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157446公頃,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其公告事項第6項已明確載明被徵用之土地自公告徵用之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禁止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相關權利人有妨礙徵用目的之行為;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同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773號函通知原告。準此,系爭建物之補償價額,應以98年11月25日公告時之情形為查估依據,而非99年9月20日拆除時之工程進度。次查,原告於徵用公告後並未停止施工,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12月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4347號函通知停止施作,惟原告置之不理,持續搶建。

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實施勘查,因原告拒不配合並阻止被告進入建築物內,被告遂依建築執照及建築物外觀勘查清點,並計算系爭建物補償費。基此,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公告後持續搶建,被告依98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結果計算,已係依循較寬鬆之標準,原告請求更多補償,寧是無理。至於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勘查後繼續興建部分,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並非徵用補償之範圍,被告無補償之義務,故系爭建物於99年9月20日拆除時之工程進度,與本件徵用補償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拆除過程之相關資料,欠缺關聯及必要性,至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逕為審酌云云,亦顯不足取。又原告並未依鈞院101年11月22日之諭示,提出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之工程進度資料,其主張有未計算補償部分云云,無足為憑。

(八)復按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7970號函明揭:「...另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有關前揭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之鑑定人員,不宜與該建造執照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相同,並請各專業公會配合辦理...。」經查原告提呈之鑑定報告書,係由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梁志義建築師所作成,顯未利益迴避,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又原告或梁志義建築師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丈量紀錄,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樑、柱、板、牆等尺寸,與圖說相符,則原告以圖說標示請求漏算面積云云,並無實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內政部徵用長明段74地號、74-2地號土地及長明段74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確認適法在案,故系爭徵用處分之適法性,至屬明確。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被告為處理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地區以外之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事項,就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經高雄市議會審核通過所制定公布,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查估標準,合先敘明。

(二)系爭建物經現場勘查及依據建管單位提供之建造執照,其坐落工程範圍內長明段74地號土地,有起造人柯瑞峰(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起造人柯建宏(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2號)、起造人柯錫佳(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等3棟牴觸房屋,並依其申請之建造執照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辦理補償。其計算方式,因牴觸建物於會勘日期(98年12月21日)前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且在施工中,參酌估價標準表,該3棟牴觸房屋均已完成4、5層床板,亦即完成結構部分佔總工程70%,故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單價16,400元70%核算後單價為11,480元,4層樓單價16,000元70%核算後單價為11,200元。依據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00472號建造執照內登載面積,各為地上l層樓高5.2公尺,面積共66.62平方公尺,地上2至5層樓高3.5公尺,面積共266.48平方公尺,總樓層數5樓,總樓地板面積共333.1平方公尺。因1層樓高5.2公尺,已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l公尺以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9款規定,以超高單價核算單價為23,616元﹝16,400+(5.2-3.0)/30×60%×16,400=23,616﹞,再以70%計算,其1層樓超高單價為16,531.2元,面積66.62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101,309元,2至5層樓部分(高3.5及3.6公尺),因未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故以一般單價核算單價為11,480元(16,400×70%=11,480),面積266.48平方公尺,2至5層樓核算補償費為3,059,l90元,總樓層數5樓計4,160,499元,兩照共計8,320,998元。另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造執照內登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696.18平方公尺,係部分拆除,地上l層樓高5.2公尺,拆除面積共

249.441平方公尺,地上2至4層樓高3.5公尺,拆除面積共74

8.323平方公尺,總樓層數4樓,因1層樓高5.2公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已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以超高單價核算單價為23,040元(16,000+(5.2-3.0)/3.0×60%×16,000=23,040),再以70%核算超高單價為16,128元,拆除面積249.441平方公尺,1層樓補償費為4,022,984元,2至4層樓部分(高3.5公尺),因未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故以一般單價11,200元(16,000×70%=11,200)核算,拆除面積748.323平方公尺,2至4層樓核算補償費為8,381,218元(11,200×748.323=8,381,218),總樓層數共計補償費12,404,202元(4,022,984+8,381,218=12,404,202)。總此,新工處依據建設管理處提供之3棟牴觸房屋建築執照並按執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據以辦理補償,而有關樑柱計算方式、補償費單價等項,則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於法有據。

(三)各縣(市)地評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其所為之評定,除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自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徵用補償費之認定,係被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按3棟牴觸房屋建築執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分別給予補償,並經地評會維持原查處結果,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之情事,就此評定,該地評會應享有判斷餘地。是被告就原告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認定,應屬合法有據,是以本件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系爭建物搭建牆壁未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原應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惟被告考量依估價標準表可認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部分占總工程70%,故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對原告所受特別犧牲之補償核屬充足。迺原告於系爭建物四週牆壁不全之情形下,竟請求與完整建物相同補償,要非可取。再者,系爭建物四週牆壁不全,被告為判斷已搭建牆壁占全部應有牆壁面積之比例,遂參考估價標準表,判斷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部分占總工程70%,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

換言之,前揭估價標準表乃被告判斷已搭建牆壁占全部應有牆壁面積比例之參考而已,經被告對照系爭建物現況後,方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其行使行政裁量權應屬合法妥當。又被告係依現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認定系爭建築改良物(四週牆壁不全)補償價格,核屬依法行政,且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雖於101年6月18日公布,並擬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件相關之估價標準(第6條、第8條)並未變更,顯然並無原告所指重建價格認定有未以99年之估價標準進行估價之不合理情形,故原處分顯然適法合理。

(五)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2次」,係指2次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而非如原告所稱係指2次勘查清點云云,原告曲解文義,要不可取。次查,被告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用地徵用需要,報准徵用長明段55地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157446公頃,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其公告事項第6項已明確載明被徵用之土地自公告徵用之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禁止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相關權利人有妨礙徵用目的之行為;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建築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另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12月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4347號函通知原告,現地已有興建行為,按前開公告事項第6點規定應即停止施作。惟原告並未停止施作,至被告於98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80072106號函通知原告訂期於98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止,原告仍繼續興建。嗣被告復於98年12月16日及18日電話通知原告現場勘查,新工處更以98年12月21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24803號函通知原告,事關權益,仍請屆時出席參加勘查為宜。然98年12月21日勘查當天,原告大門深鎖,拒絕被告勘查人員進入,並派工地負責人及保全人員全程錄影下,基於系爭建物工程進度處於浮動狀態,被告為避免因原告藉故拖延勘查加緊趕工興建以求獲得較高補償費之弊端產生,即依建管處提供建造執照平面圖與建築物外觀檢視興建進度,逕行勘查清點,並估算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是以,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會同勘查清點而原告拒絕到場,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核屬適法有據。

(六)本件B棟建物係自98年7月底開始興建,A棟建物約於98年9月中旬開始興建,短短5個月即蓋至5樓,顯然已有搶建之情形,且一般混凝土澆置後需養護28天始能達到一定之強度,就該建築之速度顯然並未符合一般建築之養護時間,而得推論恐有強度不足之情形。次查,至98年12月21日勘查當天止,系爭建物均尚未完工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完成保存登記之情形下,自未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而無所謂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可言,故補償面積之計算,當依現場勘查結果核算,原處分並無不當。且按所謂公法上損失補償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而言。惟私有財產權應負擔社會義務,私有建築改良物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違反者自非徵用補償之對象,徵用機關當無依重建價格補償之義務。經查,依據99年9月20日辦理強制拆除時照片檢視B棟樓頂樓梯間突出物,其位置非處於建造執照平面圖所載位置,當視為違章建築,不予計算補償,故原告請求自非有理。

(七)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公告系爭徵用處分,並自98年12月10日起多次通知原告訂期於98年12月21日現場勘查。嗣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14日陳情略以:「陳情人在貴部土地徵收委員會第224次會議審議前,即數次陳情鐵工局及內政部等單位告知建築物已興建完成」(參加人否認建築物已興建完成)。由此可知,原告柯錫佳伊始即以原告等人之代理人自居,被告98年12月10日函既已送達於原告柯錫佳,自應發生通知原告等人之效力。況由原告等人於98年12月14日提出陳情,亦可知被告98年12月10日通知勘查乙事,確為原告等人所知悉,並無違法情事。況原告明示拒絕到場,當天並派員到場阻擾新工處人員進入建築物內辦理勘查作業,是原告持此主張勘查程序有疑云云,實屬無據。

六、本院查: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各該函文、原告99年2月10日異議陳情書、99年3月20日再異議陳情書、地評會第118次會議紀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又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為原告柯錫佳所有,至A4、A5及B棟建物登記之起造人分別為柯瑞峰、柯建宏及柯錫佳(本院卷一第130-138頁)。㈡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均為原告柯錫佳之子。㈢A4、A5棟與案外之468、469、470建號房屋係以共同壁相鄰,形成5棟房屋相鄰之形式,每建號各為5層建物(本院卷二第42-43頁),A4、A5棟於徵用後全部拆除,468、4

69、470建號則非徵用標的(本院卷二第43-44頁、第77-78頁)。㈣B棟位在A4、A5棟後方,於徵用後僅拆除其靠近跨站天橋部分(本院卷二第46-50頁、第79頁)。㈤被告認定A4、A5及B棟牴觸用地面積各為333.1平方公尺、333.1平方公尺及

997.8平方公尺,據以核發給原告系爭A4、A5及B棟建物之補償費合計20,725,200元(4,160,499元+4,160,499元+12,404,202元)(本院卷二第80頁)。

(二)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㈠參加人98年3月27日召開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到場陳述意見;另參加人提出之徵用計畫書,未有拆除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土地改良物之計畫;亦未通知渠二人參加徵用會議;又徵用公告,也沒有土地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補償清冊,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足見系爭工程之徵用處分違法,被告自不得拆除系爭建物。㈡依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可知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以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如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屋簷雨遮、陽台等突出物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至於建造執照記載之建物樓地板面積則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被告逕以建造執照記載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本件補償面積,因而發生短估①A4、A5棟之陽台面積合計53.12平方公尺。②A4棟之樑柱15.29平方公尺,A5棟樑柱27.25平方公尺。

③A4棟樓地板面積3.94平方公尺、A5棟樓地板面積9.34平方公尺。④B棟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34.18平方公尺及該棟1至4層之樑柱面積64.8平方公尺等未符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情事。㈢被告未將會勘徵用土地上之改良物之函文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另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系爭建物勘查時,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另參加人亦未在拆除現場張貼拆除公告,表明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位置及面積,則本件查估及拆除程序不合法。被告拆除建物範圍亦不應超過土地徵用範圍。㈣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用當時重建價格估定補償費,然被告卻以無法律依據且是用來計算工程進度完工率之估價標準表作為核算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依據,逕以該標準表所定單價70%核算本案補償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4項)第2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6項)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所明定。是徵用者,乃國家為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需要,而暫時限制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或徵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須返還於土地所有人,其程序係準用土地徵收程序。另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必須破壞該土地改良物,此與徵收土地時,因不能或不便遷移其建築改良物而一併徵收情形相同,從而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發給徵用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

(四)查,本件乃原告對被告就A4、A5及B棟建物核發補償費處分之爭議,至於其基礎之土地及建物徵用處分部分,原告業已另案對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長明段74地號等12筆土地,並一併徵用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9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因系爭A4、A5及B棟建物已拆除,乃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74地號之系爭建築物(即本案系爭建物)部分違法。」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97-206頁、第193-196頁)。則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本件損失補償事件中,再就內政部核准徵用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原告復執其已於上開訴訟中主張之事由,再於本案主張:參加人98年3月27日召開之用地協議價購會議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到場陳述意見;另參加人提出之徵用計畫書,未有拆除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土地改良物之計畫;亦未通知其二人參加徵用會議;又徵用公告亦無土地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補償清冊,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故系爭工程之徵用處分違法,被告自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云云,自難採取。

(五)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系爭A4、A5及B棟建物面積有短估情事,即:①A4、A5棟之陽台面積合計53.12平方公尺。②A4棟之樑柱15.29平方公尺,A5棟樑柱27.25平方公尺。③A4棟樓地板面積3.94平方公尺、A5棟樓地板面積9.34平方公尺。④B棟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34.18平方公尺及該棟1至4層之樑柱面積64.8平方公尺等未符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否可採?經查:

1、原告雖提出所謂之建物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4、35、45頁),稱其已按建築圖說竣工,且原告悉依該圖並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核算本件應補償面積云云。惟查,原告自稱該建物成果圖是由建築圖說轉繪,惟既是以圖轉繪成圖,即非實際丈量成果,要難以之認定原告所稱之短估情事。換言之,被告有無短估,當視原告有無按建築圖說建築完竣,而此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為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及第4條所規定。另「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三、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以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如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屋簷兩遮、陽台等突出物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所規定。上開規定有關拆除面積之計算,固與地政機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繪建物平面圖邊界時之規定較為接近,而與建管機關為工程設計、施工及結構力學計算需要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建築面積有所不同,例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及對照行為時施工編第162條規定:「前條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第5款、第7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2.0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0%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15%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用途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12.5%或未超過8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及證人黃凱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工程師)於本院101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10頁建築執照存根所示面積有無包含建築設計圖之陽台、樑柱面積在內?樓地板面積如何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是每一層建築面積的加總結果,每一層建築面積是以每一層長度【牆心(即牆壁中心點)對牆心】乘以寬度(牆心對牆心)計算;至於陽台部分,建築技術規則有規定某種程度是優待而不計入建築面積,若超出建築技術規則優待部分,就會將超出優待的面積算入陽台所在樓層的建築面積裡。」「(假設在一層樓的牆壁有樑柱時,樑柱面積是否另外計算?或仍以牆心對牆心計算建築面積?)仍是以每層樓的長度(牆心對牆心)乘以寬度(牆心對牆心)計算建築面積,不會另外計算樑柱面積,因為樑柱是屬於結構系統。」「(本件第471、472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有無陽台?)第471、472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均有記載陽台,第471號從2至5樓均有陽台,於圖說左下方面積計算式之『十、陽台面積檢討』欄有記載計算式,計算式中所載『〈』符號,是表示小於優待面積,就不會算入該樓層的建築面積裡,亦即不會算入建造執照存根之總樓地板面積裡。而第471、472號之陽台面積均未算入建築面積裡。」「(第1153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有無陽台、凸出外牆的樑柱?有無計入建造執照存根之建築面積?)第1153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沒有記載陽台,有凸出外牆的柱與凸出樓板心的樑,但樑柱為結構系統,均不算入建築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以下),即可明瞭。

3、則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公告內政部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核准徵用長明段74地號等土地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土地改良物時,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使用執照,故亦未經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建物測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係依其至現場勘查並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等事項,據以辦理補償;因此,被告認定之應補償面積:⑴A4、A5棟部分:因係全部拆除,故均依其建造執照記載面積,亦即各為地上l層樓高5.2公尺,面積共66.62平方公尺,地上2至5層樓高3.5公尺,面積共266.48平方公尺,總樓層數5樓,各棟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33.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⑵B棟部分:依其建造執照所載樓層數4樓,總樓地板面積為1696.18平方公尺,並依地上l層樓高5.2公尺,拆除面積249.441平方公尺,及地上2至4層樓高3.5公尺,拆除面積共748.3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以二者合計拆除面積997.8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被告製作之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系爭建物補償費印領清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0-75頁、第77-80頁)。足見被告主要是以建造執照記載之樓地板面積,審酌A4、A5棟全部拆除及B4棟部分拆除之事實,據以估算各該建物之補償費,然如前述,建造執照之樓地板面積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加以算定,其與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之拆除面積,以及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繪之建物面積,並非一致,是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記載之樓地板面積,可能未計入A4、A5棟建築圖說所示陽台、樑柱、其外牆至牆心面積、B棟建築圖說樑柱及其外牆至牆心面積,應可認定。另本院就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之建築面積,與地政機關准予登記之面積間有無落差之疑義函詢內政部後,亦經該部以10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10325934號函復略以:

建管機關為工程設計、施工及結構力學計算需要,其建築面積計算係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地政機關為保障人民產權,按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係就其合法建物之權利範圍,依建物測量辦理規定測繪平面圖並計算面積。因建築設計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其實際狀況及需要不同,故建物面積之計算標準不一等語(該函附本院卷二第182頁參照)。是被告以建造執照登載之總樓地板面積作為估算本件應補償面積之基準,固可能因為建築圖說某些項目未計入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之故,致與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規定計算之應補償面積有所不合而產生短估情事。惟此短估情事發生之前提,必需建立在系爭建物悉依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之基礎上,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在徵用時已完全遵照被告當時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則建物之實體情形即無從得知,自難謂系爭建物已依建築圖說完工,進而推論被告有短估情事。換言之,本件若僅依建築圖說之紙上建物造形,逕行套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本件應補償面積,實乃缺乏事實根據之紙上算法,自難採信。

4、第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另行為時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㈠建物門牌號碼。㈡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㈢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㈣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㈤附屬設施。㈥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㈦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一、建築改良物:㈠所在地。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㈢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㈣建築年月。㈤附屬設施。」「前項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如經通知兩次未到場,本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或種植者不予補償。」是所有權人就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為分割、合併、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等權能之禁止及限制,係以徵收(用)公告日為基準時點,並以此時之土地改良物現況作為補償基準。惟徵用公告後,建築改良物是否仍保持原樣而無新建、增建、改建而有違反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情事,造成應補償面積與實際不符情形,被告自有調查之必要。查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生效當時,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建物平面圖測繪,是被告於內政部核准徵用後,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調查系爭建物相關所在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建築年月、附屬設施等情形,作為估定徵用系爭建築物補償價額之依據,其作業程序仍符合上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於徵用公告後再為查估,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云云,即非可取。

5、次查:

⑴、系爭建物之基地位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

畫」範圍內,該計畫由行政院以95年1月19日院臺交字第0950080953號函核定,據該核定函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1月9日第1237次會議結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為新十大建設之一,有各該函文資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外放之徵用計畫書)。又該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主要為參加人,次為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外另有臺電公司及臺汽公司所有之國營事業土地,私有土地則占少數。而參加人於95年1月間奉行政院核定「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後,即進行後續落實作為,並於95年9月22日舉辦「高雄市區○路地下化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說明會暨公聽會(附於本院卷外放之徵用計畫書)。其間原告柯鍚佳於95年8月10日向臺汽公司標得包含系爭建物基地在內之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並於同年95年12月15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為此,參加人旋於96年1月12日召開「研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使用高雄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案」會議,邀集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柯錫佳與會。會中,參加人表示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位於「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範圍,正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已依法完成公開展覽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刻由內政部核定中,續按都市計畫草案,將高雄站區規劃為一完整之車站專用區,並納入整體開發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另臺汽公司則表示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0日由原告柯錫佳標得,柯錫佳於95年12月25日繳清地價後,臺汽公司與參加人間之租賃合約轉由柯錫佳承受,且本件招標文件已詳載高雄臨時前後站「跨站旅客人行天橋及墩柱位置」;而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則表明如都市計畫變更奉核,將公告禁建及限制移轉,並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該次會議之結論乃載明:「本案土地正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且規劃為車站專用區,並納入整體開發,為避免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時之拆遷困擾,建請土地所有權人暫勿興建任何臨時建物,以維權益。」(本院卷三第279-282頁)。由此足見原告柯錫佳對於其購進之系爭建物基地即長明段742地號土地,位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範圍內,且參加人及被告均已依照行政院95年1月19日院臺交字第0950080953號函核定之方向,逐步執行該計畫等情,實甚明瞭。又上開高雄市區○路地下化之都市計畫之所以採取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辦理,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乃考量如不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讓計畫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重新獲配到其他地區土地,將出現車站門口就是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及建物,導致車站人潮不能通行的情形,是以,參與本計畫之各機關幾經討論,最後決定採取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從而,除系爭徵用之建物外,原告同一時間建造而未於本次遭徵用之其他建物,縱使已取得使用執照,但於將來市地重劃時,仍然要面臨被拆除之問題;參加人為預防私有土地建屋後日後還要面臨拆除之複雜問題,並避免鐵路地下化工程因而延宕,影響公益,乃從95年開始先勸導臺汽公司不要賣地,但該公司依然加以標售,並由原告柯錫佳於95年8月10日以低於臺汽公司之標售價得標,縱然如此,參加人仍一直試圖勸說原告不要急於建屋,但未獲採納,祇好由被告採取公告禁建作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134頁)。

⑵、次查,原告柯錫佳購進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後,旋以原

告柯錫佳、柯瑞峰、柯建宏等父子3人名義為起造人,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於長明段74地號土地建造房屋。被告所屬工務局礙於公告禁建程序尚未完成,且勸導原告緩建無效,乃於96年2月15日核發A4棟、A5棟建造執照(A4棟起造人為原告柯瑞峰,A5棟起造人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柯建宏),及於96年5月22日核發B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柯錫佳,詳見本院卷一第130-138頁)。大約在此同期,被告則以96年5月10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67176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一階段園道用地)」。並為配合上開都市計畫變更,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1條:「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大規模採取土石。...。第一項禁止期限,視計畫地區範圍之大小及舉辦事業之性質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之規定,以96年7月2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60036065號公告實施高雄市都市計畫「高雄市區○路地下化沿線土地配合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案」計畫書、圖,自96年7月25日零時生效,禁建期限2年。(本院卷三第177-181頁)從而,原告柯錫佳所有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即位於禁建範圍。

⑶、第查禁建期間中,參加人持續進行上述鐵路地下化作為,惟

原告柯錫佳亦表示不同意見,分述如下:①、長明段74地號土地面積1,919.14平方公尺,參加人需使用其中面積773.48平方公尺;又長明段74-2地號面積98.62平方公尺,需用面積18.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外放徵用土地計畫書)。②參加人於98年3月27日召開「高雄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工程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區○○段○○○號等)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紀錄,依其會議紀錄,原告柯錫佳除對於其所有之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全數納入整體開發以市地重劃辦理及將來之重劃負擔、及分配土地算法有所意見外,並表達其土地應獲以較優惠價格「全部」徵用,並要求確認前揭鐵路地下化計畫是否會在98年底有所變更而不必再徵用等語;案經參加人逐一說明,表示本案土地係徵用,不影響原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且鐵路地下化計畫已陸續展開,會按既定計畫辦理臨時軌相關工程,不需使用本區土地的可能性不大;另參加人曾將租金支票面交原告柯錫佳未獲接受,故已依法辦理提存,至於原告柯錫佳之地上物相關問題,另案協調等語。③、原告柯錫佳以其為原告柯瑞峰、柯建宏之代表,向交通部遞交98年4月6日陳情書表達其已於97年7月11日告知參加人解除用地租約,並僅同意其土地同意「全部」徵用,並續於98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20日、5月13日向立法院、交通部、行政院等單位及立法委員等表達其要求全部徵用土地,否則無法達成協議之意見。④、交通部遂以98年4月24日交總㈠字第0980003754號函檢送用地附圖答復原告:「...說明二、查本部鐵工局前租用臺汽公司位於長明段74及74-2地號內部分土地做為『高雄臨時前後站跨站旅客人行天橋及墩柱位置』,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台端於95年8月10日標購臺汽土地後,本部鐵工局為工程需要與台端多次協商,並於96年8月31日與台端依原租賃契約內容訂約,使用日期至98年12月31日止,該局將使用土地至合約期滿。三、次查鐵工局於本(98)年3月27日召開『高雄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工程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區○○段○○○號等)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因該路段屬臨時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本次徵用範圍已含括台端位於「高雄臨時前後站跨站旅客人行天橋及墩柱位置」長明段74、74-2地號內部分土地(詳附圖)。」⑤、另參加人則以98年6月6日鐵工規字第0980006588號函復原告柯錫佳:「台端...希本局擴大租用台端坐落長明段74號剩餘土地,經本局檢討高雄計畫工程範圍並無新增之需求,...。」(均附本院卷外放徵用地計畫書)⑥、其後,交通部即以98年7月8日交總㈠字第0980006341號函檢送徵用土地計畫書報內政部請准予照案徵用(本院卷外放內政部調借文件第28頁)。綜上各情,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等人對於與系爭建物基地所在之長明段74地號等土地,位在「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範圍內,並經參加人及被告逐步落實該計畫等情甚為明瞭等語,堪予採信。

⑷、第按建築法第54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次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項目及申報時間規定如下:一、地坪勘驗: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完成後五日內申報。二、各層樓板勘驗:各層樓板完成後5日內申報。前項各層樓板勘驗採特殊工法施工者,應詳載於施工計畫書內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據以申報勘驗。」行為時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規定。經查,原告於禁建期滿(98年7月25日)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而是逕於98年7月28日擅自動工,有現場現片可稽(本院卷二第227-252頁,拍攝日期98年7月28日、8月4日、8月12日、8月18日、9月3日)。其後再於98年8月14日申請補發A4、A5棟建造執照,98年9月24日始申報開工(規定竣工期限99年12月24日);另B棟建造執照則是於98年9月24日申報開工(規定竣工期限99年9月24日),亦有建造執照及施工管理登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5-110頁、卷三第159-162頁)。然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準用同條例第23條規定,被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時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等行為,其於公告中已在工作者,應即停止。查本件係於98年7月8日由交通部報請內政部請求准予照案徵用,案經內政部98年11月10日核准後轉由被告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函公告(本院卷外放內政部調借文件第28頁、第3頁、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嗣被告再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柯鍚佳(本院卷三第182-183頁)。更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8年12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4347號函將長明段74地號土地位於徵用範圍內乙事通知原告3人,請原告3人停止興建行為(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據原告所舉證人即身為鍑鑫公司董事長卻擔任系爭建物工地主任之謝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份就全部蓋好了,剩下建物外觀抿石子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7、40頁),證人此言果若屬實,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房地位在徵用範圍,且不顧徵用在即之事實,反而加速趕工,自98年7月擅自動工後,短短4個月的時間,就完成系爭3棟以及其他與A4、A5棟相鄰之建號468、469、470及B棟共計6棟建物之主體建造,實違常情。況對照證人即任職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副工程師黃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建築物須經過報開工、地坪勘驗,報竣工、申請使用執照、現場驗收,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但原告是先行動工,再於98年10月19日申請地坪勘驗,惟未獲通過等語,再對照其提出原告3人於98年12月14日向被告所屬工務請求核發使用執照之陳情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當天系爭建物仍使用鷹架處於施工狀態(本院卷三第139-142頁);即便被告人員於98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情形亦復如是(本院卷三第232-237頁)。參以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應為合富公司(本院卷二106、108、110頁),並非證人謝家富擔任董事長之鍑鑫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尤其謝家富又稱系爭建物工程之進度全憑其記憶認定,並無書面紀錄可考,在此情形下,其卻能表達前述其確信系爭建物於98年10月份全部蓋好之證詞,則證人謝家富就系爭建物工程進度之證詞部分,已難憑採。此外,被告所屬工務局曾以98年1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5989號函致原告3人謂:「...說明:...二、有關(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00472號及(96)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築執照工程業經本局12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44347號函略以『一、..部分建築基地位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98年度『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高雄東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徵用用地範圍內,經本府地政處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函公告報准徵用土地且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在案,依該公告第6點規定,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者應即停止。二、經查現地已有興建行為,按前揭規定應即停止施作。』,..。三、另依建築法第56條及本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27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需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合格,(96)高市工建築字第01153號建築執照建築工程尚未向本局申報施工勘驗,(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00472號建築執照建築工程於98年10月19日向本局申報地坪勘驗,惟當時現場施工與核准圖說不符,本局於10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B002743號函駁回申請在案,故台端尚未完成施工勘驗項目,且上開基地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已依法徵用在案,自無台端陳述施工建築已完成,依法無法申請使用執照。」(本院卷三第137-138頁)。再觀被告所屬工務局10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329300號函復本院謂:「..說明二、...㈡96高市建築字第01153建造執照(即B棟)於98年9月24日申報開工,於100年9月21日申報竣工查驗。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00472建造執照(即A4、A5棟)於98年9月24日申報開工,無申報竣工查驗。...。」(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及背面),足見系爭建物於本件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生效時,根本未曾申報竣工查驗,從而自亦無申請使用執照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平面圖測繪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3棟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生效時已按圖竣工云云,即非可採。

6、原告雖提出由梁志義建築師擔任鑑定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已按建築圖說竣工云云。惟查:

⑴、上開鑑定報告(本院卷外放,鑑定案號00000000號為A4、A5

棟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00000000號為B棟之鑑定報告)記載:委任人柯錫佳等5人之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未報勘驗先行動工,違反建築管理法令,須經安全鑑定,確定施工尺寸、村料符合設計規範後,始可繼續後續工程。而記載之鑑定日期,關於B棟部分為98年11月20日至98年12月24日,關於A4、A5棟部分為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見鑑定報告第2頁)。

⑵、惟查,A4、A5棟部分鑑定報告雖載有:「九、鑑定結論:.

.2、本鑑定建築物在進行各樓層排紮鋼筋時,監造人(即鑑定人)均到場親自勘驗...,經勘驗與設計圖合格後,始同意次日進行混凝土澆灌。」等詞,縱係如此,然據同報告第87-89頁顯示,98年11月26日仍在進行混凝土澆灌工程,尤其鑑定人梁志義建築師之鑑定時間為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3日,報告內所附建物之相片顯示98年12月7日頂樓女兒牆板模尚在,而最後拍攝建物之日期為98年12月24日(鑑定報告第2、131-132頁),均在系爭徵用公告生效之後,則原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有關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之規定甚明,是上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A4、A5棟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已按圖竣工之證明,洵堪認定。

⑶、B棟部分鑑定報告雖記載:「九、鑑定結論:..2、現場

已完成之構造尺寸,經鑑定人與工地主任逐層抽樣核對,均與設計圖說符合..。」等詞,然而,原告如依照B棟原建築圖說設計之位置建造頂樓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就不會發生牴觸徵用範圍而遭到拆除。但原告明知其事,卻未經獲准變更設計,即擅自將之變更位置,而將本應建造於圖說西邊中段,移位到徵用範圍內即圖說東邊中段位置加以建造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5、125頁筆錄),復為原告柯錫佳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6、125、126頁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工程師黃凱琳及原告所舉證人謝家富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三第39-40頁)。此外,並有原建築圖說(本院卷一第49頁)與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之圖說可資對照(本院卷二第146-149頁)。雖然原告曾就其擅自施工之B棟建物辦理變更設計,惟其第一次即98年11月19日之申請,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8年11月30日核退;嗣原告於100年5月12日第二次申請變更設計,經同局以本案竣工日期為99年9月24日,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竣工展期後再依規定申辦為由,於100年6月23日予以否准。原告遂再次於100年6月28日提出申請,至此才獲同局於100年7月8日核准,然因B棟建物係於徵用拆除(拆除日期99年9月2日)後才獲核准變更設計,故其先行動工與圖說不符部分,已依建築法第39條及第87條予以處罰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函復本院之10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329300號函及102年2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1044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3、248-249頁)及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之圖說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46-149頁)。

原告主張其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即已獲准,故遭拆除之屋頂突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可知,B棟建物於證人梁志義於前述98年11月20日至98年12月24日辦理該建物之鑑定時,單就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一項,已與圖說不符,則原告顯未按圖施工甚明,然證人梁志義卻出具上述之鑑定報告謂其逐層抽樣核對,均與設計圖說相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其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難憑採。

⑷、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79

70號函意旨(本院卷三第198頁),安全鑑定報告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之鑑定人員,不宜與該建造執照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專業技師相同。上開鑑定案之建築師梁志義即為系爭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人,則系爭建物之安全鑑定復再由梁志義建築師製作,其顯不顧利益迴避原則,其所為鑑定結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梁志義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鑑定報告可以看出哪些資料?)只能看出混凝土強度、鋼筋有無輻射、鋼筋的拉力、重量有無符合設計圖。」「(對於工程進度情形是否了解?)不是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最主要的用途是在鑑定結構安全或是工程進度?)不認定工程進度,工程進度是建管單位的權利,主要是在鑑定結構安全的問題。」(本院卷三第30、36頁),足認該鑑定報告書係就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安全所為鑑定,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建物有無按建造執照圖說施工。雖證人梁志義復稱:鑑定報告書所鑑定的建物最後是有完成,其有親自從A4、A5棟建物第1層樓勘驗至第5層樓,且與設計圖一樣,只是窗扇還沒裝上去;B棟建物只有4層樓偶爾有去看,但1至4樓的樑柱、板、牆的尺寸是有按圖施工云云(本院卷三第33、34頁)。惟經被告及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質之證人梁志義究有無到現場丈量乙事,其答稱:「配合營造廠抽樣丈量,不是全部丈量。」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然而,其抽樣位置為何?以何方法丈量?數據為何?抽樣丈量是否足以判定實際建築與建築執照圖說相符?均非無疑。至梁志義復以書狀向本院陳稱:「⑴第471、472號建物部分,經陳報人丈量結果與設計圖相符完工,而已經同第468號...

等6張建照一起申請使用執照。⑵第1153號建物部分,地上1至4樓之主要結構的樑、柱、板、牆的尺寸,均有按圖施工完成,而已經同第468...號等6張建照一起申請使用執照。⑶丈量紀錄已無保留。」(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則既未提出具體丈量紀錄為憑,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已在系爭徵用公告之後,該鑑定報告復有前述明顯不足採信之處,其於本院之證言又不足以確認系爭建物有按圖施工,則其事後再向本院遞送書狀表示系爭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又原告所提由梁志義建築師100年4月間製作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標的:B棟拆除後剩餘建物)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2年4月1日製作之「柯錫佳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外放),均是針對系爭建物遭拆除後所餘建物之結構安全所作之鑑定,換言之,遭拆除部分之面積不在其鑑定範圍,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亦無可採。

⑹、又系爭建物既未經丈量,於徵用公告時復未申報勘驗,亦未

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又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已按圖施工完竣,則其徒以拍攝之相片主張可由目視判斷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洵無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已按建築圖說施工完竣云云,並無可取。

(六)原告雖稱被告未經實地測量,而且僅曾於98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80072106號函通知原告柯錫佳到場會勘,並未通知原告柯瑞峰、柯建宏;另98年12月16日、18日也祇是以電話通知,未以書面為之,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應於7日前通知所有人」之規定,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2次未到場,始得由主管機關逕行勘估之規定。是被告應按原告自建築圖說轉繪而成之建物成果圖之建物面積(本院卷一第34、35、45頁)補償原告如前所爭執之有關A4、A5棟建物陽台、樑柱、樓地板差額面積補償費云云。惟查:

1、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7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本條旨在賦予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用),擬具計畫書之需要,得先進入徵收(用)土地內為調查或勘測工作。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內政部核准徵用長明段74、74-2地號土地,及一併徵用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後,為確定土地改良物於徵用公告時之現狀及補償價額,故於98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即與需用土地人為擬具徵收(用)計畫書而進入土地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應於7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程序辦理之違法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2、次按「(第1項)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一、建築改良物:㈠所在地。㈡所有權人姓名、住址。㈢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面積。㈣建築年月。㈤附屬設施。...。二、工廠生產設備:...。三、農作改良物:..。(第2項)前項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如經通知兩次未到場,本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或種植者不予補償。」固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所規定。然查,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無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認其所有權之歸屬,且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歸屬,自有賴被告調查,非得逕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率予認定。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查估作業,先後於98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80072106號函通知原告柯錫佳、參加人等相關單位到場,復分別於98年12月16日、18日兩次電話通知原告柯錫佳,再以98年12月21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980024803號函請原告柯錫佳出席參加勘查;另參加人亦於98年12月15日以鐵工規字第0980016365號函通知原告柯錫佳到場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2、223頁、本院卷三第1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雖僅發函通知原告柯錫佳到場會同勘查,惟系爭建物至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勘查日為止,既均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暨保存登記,尤其系爭建物之基地長明段74地號土地為原告柯錫佳所有,原告柯錫佳向來亦以陳情代表人自居(本院卷外放徵用土地計畫書原告柯錫佳98年4月13日陳情函);此外,有關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亦均由原告柯錫佳掌控並與之締約,相關工程款也多由原告柯錫佳或其經營之仲正公司支付,至於原告柯瑞峰則赴美讀書、原告柯建宏當時未成年,並無其2人付款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柯錫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65-272頁、第323-325頁),苟若屬實,則衡諸原告柯錫佳為長明段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係原告柯錫佳簽約及付款等節,足認原告柯錫佳為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之實際出資人及管理人,其對系爭建物之情形知悉最詳,故被告為辦理查估作業,乃先後發函或電話通知原告柯錫佳到場參與勘查,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又本項明定被告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意在促請所有權人到場,俾被告進行查估作業,則被告之通知方式只要使所有權人得以知悉查估作業日期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須以書面方式通知,故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後,再於同年月16日及18日電話通知其參與會勘,亦符合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接獲被告以前揭函文或電話所為之通知,則被告已踐行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通知會勘程序,亦可認定。

3、再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查估作業,先後於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6日、18日及21日發函或電話通知原告柯錫佳於98年12月21日參與勘查;參加人亦於98年12月15日函請原告柯錫佳到場,已如前述。惟原告當日並未到場,且工地大門深鎖,並有工地負責人及保全人員現場錄影等情,亦有前揭98年12月21日會勘照片可證(本院卷三第232-237頁),參以,被告為執行拆除系爭牴觸徵用地範圍之建物部分,其受託執行拆除之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瞭解部分拆除之結構安全,於99年8月18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該公會99年8月31日之會勘紀錄記載:「五、會勘概況:㈠會同申請單位及所有權人代表勘驗現場。㈡因於會勘前所有權人來函表示停止鑑定,因此本次會勘不進入室內進行勘驗,僅於外觀拍照..。」等情(本院卷四第36-37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其進入系爭建物勘查等語屬實。是被告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實地調查既係原告拒絕參與會勘所造成,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衡諸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日仍在施工中,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規定本應停止施工,惟原告仍繼續興建,經被告及參加人屢次發函促其停止施工均置之不理,故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迄98年12月21日會勘日仍處於施工中狀態,倘被告擇期勘查,原告將因繼續興建而加大建物與公告徵用日當時建物狀況之差距。是原告經被告通知至少兩次仍未到場,被告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並依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樓地板總面積估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面積,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日已按建築圖說竣工,當時又未完成竣工查驗,復拒絕被告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建物勘查,造成被告無法丈量,加以依98年12月21日拍攝之建物照片,顯示建物外之鷹架尚未卸除,A5棟復有前述未按圖施工情形,被告衡酌各情,採取已有客觀數據之建造執造樓地板面積據以估算系爭建物補償面積,核屬公允。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短估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4、另B棟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乃原告未經獲准變更設計擅自移位至徵用範圍內先行動工建造,業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予以處罰,已如前述,並屋頂突出物為建物之主要構造,其位置改變,係屬變更主要構造,應辦理變更設計始得為之,此觀被告所屬工務局函復本院之102年1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0329300號函自明(本院卷三第153頁),是B棟屋頂突出物(即樓梯間)既為未經獲准變更設計擅自建造,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而為非合法建物,洵堪認定。被告未將之計入補償面積,自屬有據。原告訴稱其可以先行動工,祇要以後補辦變更設計即可,被告不應否定其為合法建物並拒絕補償云云,亦無可取。

(七)原告雖又爭執系爭建物之重建單價不應適用估價標準表僅以70%計算,且與實際施工價格相差甚遠,應送第三公正機關鑑定才公平云云。惟查:

1、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需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一、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第1款)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如下:㈠鋼筋混凝土造:‧‧‧3層、4層樓房每平方公尺1萬6千元,5層樓房每平方公尺1萬6千4百元‧‧‧。(第3款)三、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以房屋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如為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屋簷兩遮、陽台等突出物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第4款)四、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構部分有安全顧慮者,整個版面應予以拆除補償,如牴觸戶不同意拆除,願自行補強支撐而能取得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之安全證明者,發給拆除補償同額費用供其補強,該補強工作並應於拆除後3個月內完成,否則仍應予以拆除。‧‧‧(第9款)各種建築之標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各樓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達1公尺,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下:超高單價=﹝標準單價+(樓層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60%×標準單價﹞‧‧‧(第10款)十、建築物四週牆壁不全者,其搭建牆壁達全部應有牆壁面積50%以上者,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8成計算;未達50 %者按6成計算。建築物無頂蓋者,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第1款補償標準6成計算。」據上可知,補償自治條例原係以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或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為適用對象,故同條例第10條第1款所稱「重建單價」乃指已完工,或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價格而言。倘建築物於公告徵用時之現況未達完工狀態,其重建單價自應按比例估算,此觀本條第10款規定建築物四周牆壁不全者,其補償單價應按建築物搭建牆壁占全部應有牆壁面積比例計算甚明。查,系爭建物於被告98年12月21日查估時未領有使用執照,雖被告考量系爭建物係取得建築執照所興建房屋而依合法建物辦理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續依系爭建物實際情形估算補償價額,即無不合。

2、經查,系爭建物至98年11月25日公告徵用時未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前揭系爭建物98年11月26日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9頁),A4、A5及B棟建物仍有搭設鷹架,部分模版尚未撤除,且仍在灌漿中,足證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時外牆仍未完成。又依前揭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及98年12月21日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232至237頁),A4及A5棟建物之鷹架仍未撤除,足認其外牆至勘查時仍未完成。B棟建物於會勘時雖已撤除鷹架,惟依證人梁志義就其出具A4、A5棟之鑑定報告書第131頁照片證稱外牆尚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32、82頁)等語,以及證人黃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鈞院向證人提示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第134至136頁照片,請證人從照片判斷第1153號建造執照建物之外牆是否已完成?)第1153號建造執照建物只有4樓,依鑑定報告書第124頁上方照片,建物北向的外牆能看到的部分,3、4樓外牆沒有完成。依建築圖說是每個柱與柱兩側會有窗戶,但照片所示只完成窗戶下方1米多高度的外牆部分,致於窗戶與窗戶中間的牆沒有完成。依第135頁照片上方照片,建物南向與西向的外牆有完成,沒有開窗。依第134頁上方照片,左邊透空部分為東向,看不出來有完成,最多是與北向相同完成窗戶下方1米多高度的外牆部分。」(本院卷三第27頁以下、第112-114頁),其陳述核與該照片(拍攝日期98年12月24日)相符,應可採信。是系爭建物外牆依98年12月間拍攝之照片既顯示均未完成,則往前推算,更可確定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25日徵用公告時外牆更為不全。原告雖提出本院卷二第220、221頁照片主張系爭建物於99年9月20日拆除時已隔間,且外牆已以水泥抹平云云。惟上開照片均非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或查估時之現況,自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系爭建物遲至公告徵用或查估時仍未完工,原告請求與完整建物相同補償即屬無據。系爭建物於公告徵用時外牆均未完成,其四周牆壁不全,被告依上開所述情形研判認其搭建牆壁尚未達全部應有牆壁50%以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0款規定,原應以補償標準6成計算補償單價。惟被告在受限於原告拒絕其進入現場勘查之情況下,為求事實認定之週延,乃參考估價標準表(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76頁背面),認為可認定系爭建物完成結構部分占總工程70%,乃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衡諸拆遷補償費查估作業為被告職權,惟其囿於前述困境下,乃參照估價標準表作為輔助其認定事實之參考,進而從寬認定本件建築物補償價格按7成計算,揆諸前揭建物狀況之說明,被告之認定,堪認合理。原告訴稱被告依據無法律依據之估算標準表計算本件補償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各縣(市)地評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與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其所為之評定,除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外,自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又系爭建物徵用補償費之認定,被告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按3棟牴觸房屋建築執照所登載之樓層數、面積、構造、拆除範圍等事項,分別核計補償費,亦即:①重建單價: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21日勘查時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且在施工中,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均已完成4、5層床板,參酌估價標準表即完成結構部分佔總工程70%,故分別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鋼筋混凝土造合法房屋5層樓單價16,400元之70%,核算單價為11,480元,4層樓單價16,000元之70%,核算單價為11,200元。②A4、A5棟建物重建價格:1層樓高5.2公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9款規定,已達標準3公尺且超過標準高度達l公尺以上,須以超高單價核算單價為23,616元﹝16,400+(5.2-3.0) /3×60%×16,400=23,616﹞,再以70%計算,其1層樓超高單價為16,531.2元,拆除面積66.62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101,309元(16,531.2元×66.62平方公尺);2至5層樓高3.5及3.6公尺,因未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以一般單價11,480元核算,拆除面積266.48平方公尺,故補償費為3,059,l90元(11,480元×

266.48平方公尺),5層樓合計4,160,499元。⑤B棟建物重建價格:1層樓高5.2公尺,已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以超高單價核算單價為23,040元﹝16,000+(5.2-3.0) /3.0×60%×16,000=23,040﹞,再以70%計算,1層樓超高單價為16,128元,拆除面積249.441平方公尺,1層樓補償費為4,022,984元(16,128元×249.441平方公尺);2至4層樓高3.5公尺,因未達標準3公尺並超過標準高度達1公尺以上,以一般單價11,200元核算,拆除面積748.323平方公尺,2至4層樓核算補償費為8,381,218元(11,200元×748.323平方公尺),合計12,404,202元。嗣再提交地評會審議通過,復經地評會第118次會議決議維持此補償費,此有系爭建物調查紀錄、被告99年3月8日函、地評會會議紀錄、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79頁、本院卷一第93-94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則本件經地評會維持原查處結果,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認定,應屬合法有據。況原告自行估定之工程造價,A4、A5棟均為1,665,500元,B棟為8,480,900元,合計10,146,400元(本院卷二第99、101、103頁背面),遠低於被告補償價額合計20,725,200元(本院卷二第80頁)。又即便原告98年11月間就B棟建物申請變更設計時,其預估B棟工程造價亦僅8,489,250元(本院卷三第223頁),亦低於被告補償B棟建物之12,404,202元。兩相對照,本件被告核算之補償費已屬寬裕,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坪造價需50,050元至54,250元,被告補償過低,不符按重建價格補償之精神云云,並非可取。

4、至原告主張其與承造人鍑鑫公司間約定之造價費用每平方公尺約18,000元至18,500元;及鍑鑫公司出具陳報狀及承包工程契約謂其收受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3,9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263頁),惟查,系爭建物承造人為合富公司,並非鍑鑫公司;縱鍑鑫公司為實際承造人,惟依該公司提出之承包工程契約書,承造標的包含A4、A5及B棟建物暨468、469、470建號等6棟建物,而付款資金來源來自原告柯錫佳及其經營之仲正公司(本院卷三第267-272頁)。惟觀渠等98年7月10日訂立之承包工程契約書僅1頁半,約定之建造期間為98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於此工程達6棟房屋,工程造價又高達數千萬元之承攬契約,渠等竟未於契約內記載詳細計費基準,而僅為草草數條約定,顯與常情不合,故原告執以主張系爭建物之實際造價每坪至少需50,050元至54,250元云云,亦無可取。是原告爭執補償單價與實際施工價格相差甚遠,應送第三公正機關鑑定才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之鐵皮屋未經徵用補償乙節,核屬原告應否對內政部之徵用公告尋求救濟之範疇,況如前述,原告前已對本件徵用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駁回確定在案,其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況上開鐵皮屋之爭議並不在本件爭訟標的內,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關此陳述用意在於強調被告之作法違誤,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86頁)甚明,附此敘明。

6、另原告主張拆除面積超過徵用範圍乙節,經查:「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4點規定計算補償費。...。」「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四、建築物拆除後,賸餘樑版結構部分有安全顧慮者,整個版面應予以拆除補償,..。」分別為查估基準第6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所規定。本件被告考量如僅以徵用地範圍拆除建物,其剩餘結構部分會有結構安全疑慮,遂將A4、A4棟全部拆除,B棟部分拆除,並均予以補償,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院卷外放)及被告製作之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77-80頁),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非可取。

7、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拆除範圍,亦未在現場張貼拆除公告乙情,核屬被告執行拆除是否合乎程序規定之問題,與本件補償爭議無涉,原告執以主張本件補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徵用補償費,並無查估漏估或查估過低情形,被告以99年1月2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系爭建物應補償費額分別為:A4棟建物4,160,499元、A5棟建物4,160,499元及B棟建物12,404,202元,經原告異議及復議後,仍以原處分函復維持原公告之數額,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按徵用當時之重建價格作成補發不足之地上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送鑑定以明系爭建物拆除面積及其重建價格乙節,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