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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唐民宗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宏志,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廖一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立於對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故人民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純屬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否,自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亦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審判,以求解決,要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爭認私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3年判字第234號、59年判字第165號、60年判字第107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承租嘉義大埔事業區第155林班地(圖30號面積1.65公頃),並依據89年3月8日林務局法令,每公頃600株造林樹種混種後即可續約,原告一切皆符合造林要件,故於租約到期日前即99年7月30日具文向被告申請續約,惟迄至同年11月6日,均未收到被告回文。嗣於10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派員前來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上違法砍除茶樹、桂竹及檳榔樹等地上物,並給予第三人造林,此舉已侵害原告優先續約權。(二)依據92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並非本件執行範圍,是於92年強制執行完畢後,執行法官告知原告其餘地上物依照以前使用,迄今原告所為均符合造林法規,是被告所屬巡山員高志榮當場所稱92年已執行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13日嘉院龍民93執利字第6831號函及100年5月26日嘉院貴91執月字第7465號函可參。足證被告砍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法律授權。又原告於100年7月7日當場向森林警察隊告發被告違法執行,無奈森林警察隊無動於衷,默許被告與第三人繼續砍除原告所有造林樹種(桂竹)等地上物,爰請求鈞院裁示第三人暫停工作行為,以免原告權益受損擴大,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續約及保留地上物存在為原告本人所有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續約及保留地上物存在為原告本人所有,無非係就續租公有林地事項發生爭執,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核屬私權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