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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民國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鵬濱(兼如附表所示5位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 院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許嘉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玲玲

杜秋萍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龍華段)4小段43、39-l、4

1、40、37、39、47及同段44地號(重測前為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5-3、369-1、368-1地號等13筆土地)等土地,屬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舊校區用地,分別於民國66、71、73及78年經臺灣省政府及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案,龍華國小並於68年起設校使用。

嗣龍華國小於98年6月遷移至新校區,原告與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乃於99年7月6日及99年7月29日,以龍華段3小段360-1等地號及龍華段4小段37、39、39-1、40、41、41-1、43、47地號等土地原屬渠等所有而經徵收為龍華國小舊校區使用之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擬具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限,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收回規定之意見,以99年8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1733號函報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就其中屬其核定權限之土地,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另就其中屬被告行政院權限部分則層轉行政院,經該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並均分別轉知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否准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0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19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準此,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為法律,不得與憲法相牴觸,牴觸部分無效。故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8年11月4日高市教三字第0980047224號函所引內政部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謂:「徵收之土地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問題。」更是一種命令。然而內政部86年5月23日所為台(86)內政地字第8604873號函又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催令所有被徵收土地之農民繳清原領之徵收價額,然後農民收回土地之命令又相牴觸,按後命令可以取消前命令,以後命令為有效力乃行政法之最高原則。而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更不可牴觸憲法,憲法以保障全民財產之安全和完整為最高宗旨。撤銷徵收土地就屬於原告所有,就應登記歸還,沒有所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6個月內之限制。又既然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嗣以高雄市名義參加重劃。按撤銷徵收與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分屬不同事件,既然分屬不同事件就應分屬不同辦理,就應屬被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6人,塗銷不生效力之高雄市政府土地所有權登記,俾便憑辦回復產權。

(二)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7年3月26日所為高市地政四字第03528號函通知原告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因非向銀行繳納,況且龍華國小是文教區域,豈能讓人民如此隨意進出背一大包錢幣繳回之理,故原告不知從何繳還而未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被告即以依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6個月內之限制,視為拒絕農民收回土地,實在依法無據。或許繳回補償費非一時間就能湊齊,那也只是欠徵收單位的債務而已,可以土地交換抵押借貸共同標售償還。

(三)既因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改變市地重劃,命原告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就沒有時間期限之問題,更沒有期限未繳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因為撤銷徵收退還補償費是一種形成權,而非請求權,原告非債務人有向市府借貸,故非請求權,請求權有15年的催索債務期限(民法第125條)而形成權則沒有期限限制。既然按法律而歸還原告原被徵收土地是形成權,就沒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6個月內未繳回原被徵收補償費視同拒絕收回之限制的問題,而從撤銷徵收開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原告,這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最大目的。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關於撤銷徵收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失效期間。又「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期程經核准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被徵收之土地,如未按照徵收目的即作為學校使用時,原告可討回原有土地。則高雄市政府為達成BOT輕軌計畫之目的,與農民互相爭地,於99年6月l日遷校前後進行BOT輕軌招商,結果2次招商全部失敗,並於99年7月間於龍華國小舊校區操場,施工興建溜冰場等設施,既然BOT輕軌計劃用地即舊龍華國小係一廢校,且週邊已有農16公園簡稱凹仔底公園,那麼又何須浪費國家公帑及資源等設施。可見被告高雄市政府假借合法之名,行不法之實,顯屬與法有違。

(五)至98年9月14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6人,提出訴願書送達市長室,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定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倘屬他行政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不依法移送,於法要屬不合,顯屬與法有違。

(六)內政部82年4月19日(82)台內地字第8279102號、89年6月2日

(89)台內地字第8976867號分別函釋在案,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否准許之審○○○區○○○○段:Ⅰ形式審查部分: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審查項目包括⑴該當土地是否為依土地法所徵收之土地,⑵申請人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之時效是否經過等形式審查事項。Ⅱ實體審查部分:係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符合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形式要件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核准徵收機關之審查項目則為同法第1項第1、2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等實體要件。(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是以該管市、縣之受理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事件,應僅得從事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對系爭土地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縱使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上開法令規定,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原告所有土地因未於期限內繳回補償款項而重劃完畢及已依原徵收計畫興辦學校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尚嫌速斷,顯屬與法有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理,並讓原告及徐阿明等6人補繳原徵收土地補償費以收回土地,且塗銷高雄市政府舊龍華國小土地所有權登記,使之不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坐落高雄市○○區○○段○○段37、39、39-l、41、47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准予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等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被告非為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之上級機關,亦非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2、次按「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拒絕收回土地時,為人民行使權利之放棄,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徵收之法理所當然」分別為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所明示。查龍華國小舊校區土地,於78年度辦理徵收取得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84年6月5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17866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減額使用並實施市地重劃開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乃報請被告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改辦第53期市地重劃,經核定後即兩度通知原告於文到後6個月內向高雄市龍華國小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產權(該等通知函已送達,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未提出異議或請求延期,亦未繳回原價額,應認係放棄其權利,是以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以被告名義參加重劃,其中龍華段4小段37地號重劃分配後為龍北段28地號,於94年間由被告公開標售買賣移轉予陳明志,陳明志再出售移轉予金玉瑾。龍華段4小段39、47地號重劃分配後為龍北段22地號,於法並無不合。

3、按撤銷徵收,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有明文規定,惟被告辦理撤銷徵收當時,則未有法律明確規範,被告乃依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86)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示暨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意旨,參照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其權利,仍應維持原登記。詎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向本市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因非向銀行繳還補償價額,以致農民無從繳還,而並非農民不繳還」「或許繳回補償費非一時間就能湊齊,那也只是欠徵收單位的債務而已,可以土地交換抵押借貸共同標售償還」「農民繳回原被徵收補償款就沒有時間期限之問題,...而撤銷徵收開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就都屬於原農民的...」為由,主張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告之產權,尚屬無據,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內政部及行政院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l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l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分別為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示。

2、龍華段4小段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9-l、368-1地號等13筆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66年12月24日府民地四字第11368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67年l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25613號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為:「徵收完畢後200工作天依限完成」,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期限,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惟渠等遲至99年7月6日始提出,已逾越法定期限。另龍華段4小段43、39-l、41、40、37、39、47地號等7筆土地,係分別經行政院71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134號函、73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263833號函暨77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62553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71年9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23031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3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074號及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070號函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分別為71年11月、74年2月及82年6月止,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申請人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惟渠等遲至99年7月6日始檢附申請書提出申請,已逾越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等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由被告行政院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復高雄市政府:

「...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3、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略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本案徵收土地業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查明已於68年設立龍華國小,並逐年陸續闢建操場、學生活動場所等設施,已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

4、又原告另稱「農民按法律撤銷徵收來申請還款收回其土地,並非依同法第9條及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乙節,按原告等前所提出之申請書及被告內政部、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皆係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故其所訴理由(撤銷徵收)顯與上開行政處分(申請收回事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各函文、徵收公告、龍華國小申請收回一覽表、原告申請書、陳情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而非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龍華國小既已於98年6月遷校,舊校區部分土地竟改建為溜冰場使用,即屬未依徵收計畫、原定興辦事業及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自應准原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又龍華段4小段37、39、47地號土地既經被告內政部於86年間撤銷徵收,則土地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繳還原徵收價額並無期限之限制,不因原告是否在撤銷徵收後6個月內將補償費繳還而受影響。況當時被告高雄市政府係通知原告至龍華國小繳費,惟該校並非金融機構,原告無從繳費,故原告自仍得請求繳還原徵收價款收回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固為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惟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準此,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始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辦理。

(二)經查,龍華國小舊校址所在土地,其中龍華段4小段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9-l、368-1地號等13筆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6年12月24日府民地四字第11368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67年l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25613號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為:「徵收完畢後200工作天依限完成」。另龍華段4小段43、39-l、41、40、37、3

9、47地號等7筆土地,係分別經行政院71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134號函、73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263833號函暨77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62553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高雄市府71年9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23031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3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074號及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070號函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分別為71年11月、74年2月及82年6月止,有各該徵收計畫書、核准徵收函及公告附卷(內政部原處分卷)可稽,是上開土地均為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即有未合。

(三)再按龍華國小舊校地係經歷如前所述之逐次徵收建校完成,其各次徵收適用之條文及牽涉之聲請收回土地規定如下:

1、66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以下簡稱前引土地法第222條)

2、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即35年4月29日之修正條文)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以下簡稱前引土地法第223條)

3、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4、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因本條未就收回權行使之期限為特別規定,依同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解釋上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土地,逾期即不得申請收回。

(四)查,高雄市原為省轄市,68年7月1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故龍華國小舊址所在之龍華段4小段44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以66年12月24日66府民地四字第113684號函核准徵收,依前引土地法第223條及第219條規定,有權核准人民收回該筆土地之機關原應為臺灣省政府,然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原臺灣省政府自87年12月21日裁撤,並改組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臺灣省政府,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原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人民依土地法第219條聲請收回土地之業務改由內政部承接。至龍華國小舊址其餘土地,分係由行政院於71年、73年及77年間核准徵收,已如前述(見行政院原處分卷第10頁),故其准否人民收回與否之有權決定機關為行政院,合先敘明。

(五) 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對非行政處分,或者非對於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對其主張之行政處分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者,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2、次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前所述,龍華國小舊校址所在土地,分係由臺灣省政府及行政院核准徵收,故有權作成准、駁收回址之決定機關分別為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接到原告及其他龍華國小舊校址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時,雖擬具99年8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1733號函之初步意見呈報內政部並由該部層轉行政院,惟最終係分由被告內政部以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及被告行政院以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渠等之聲請,(見訴願卷第28、75頁)。足見本件並非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及其他聲請人作成否准之決定。至於被告高雄市政府99年8月3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1733號函祇是將關於聲請龍華國小舊校址土地之聲請案呈轉內政部之內部意見,尚未對原告發生准、駁收回之法律效果,另被告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6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57618號函(見訴願卷第74頁)將行政院之駁回意旨通知原告,僅係對原告觀念通知之性質,二者均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被告高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

3、另原告主張龍華段4小段37、39、47地號土地於86年間既經被告內政部於86年間撤銷徵收,上開土地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繳還原徵收價款應無期限,不因原告是否在撤銷徵收後6個月內將補償費繳還而受影響。況當時被告高雄市政府係通知原告至龍華國小繳費,該校並非金融機構,原告無從繳費,故原告自仍得請求繳還原徵收價款收回土地乙節。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前雖無法律對撤銷徵收加以規定,然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徵收之法理所當然,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即本於斯旨。經查,上開土地係於86年間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以86年7月12日高市府地五字第14578號函報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86)內地字第8607366號函核准撤銷,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以87年3月26日87高市地政四字第3528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有各該函文附卷(內政部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於接到上開函文後,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亦未於6個月期限內繳還原徵收價金,亦未對上開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乙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3頁筆錄)。是以,上開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並無再繳還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徒以龍華國小非金融機構,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渠等至該校繳還原徵收土地價額,令渠等無從繳費,故原告仍得繳還上開撤銷徵收之土地原徵收價額,請求收回上開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4、至原告主渠等前於98年9月14日提起之訴願,業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9年6月2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1476號訴願決定以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收回土地事件,該管市、縣受理機關僅得從事形式審查,而不得審查徵收之土地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亦即僅得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乃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逕以98年12月11日高市府教三字第0980052123號函否准該案收回土地之聲請,應屬與法有違,乃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上開處分予以撤銷,並責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指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查明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誤認其為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土地收回事件之受理機關,乃於訴願決定理由內諭知該局應將該聲請案移由高雄市政府處理地政事務之權責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08-117頁)可稽。而在該訴願決定後,原告復再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業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擬具如前所述之意見轉由內政部及層轉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故原告復援用被告高雄市政府99年6月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1476號訴願決定之理由指摘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初擬意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內政部及行政院部分:

1、經查,龍華國小舊校址所在土地,其中龍華段4小段44地號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於66年12月24日府民地四字第113684號函核准徵收,經高雄市政府67年l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25613號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為:「徵收完畢後200工作天依限完成」,另龍華段4小段43、39-l、41、40、37、3

9、47地號等7筆土地,係分別經行政院71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134號函、73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263833號函暨77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625530號函准予徵收,並經高雄市政府71年9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23031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3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四字第15074號及78年5月10日高市地政四字第9070號函公告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分別為71年11月、74年2月及82年6月止,已詳如前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期限,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惟原告遲至99年7月6日始檢附申請書提出申請,已逾越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定得聲請收回之期限。

況龍華國小舊校址所在土地於徵收工程完成後,旋於68年設立龍華國小,並逐年陸續闢建操場、學生活動場所等設施,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4頁筆錄),並無未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情事,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款收回土地,於法無據。又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問題。龍華國小舊校址所在土地於徵收後均已按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間設校完成,縱令其間曾撤銷徵收部分土地,惟因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原徵收價款,故此部分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並另作他用,於法並無不合。而其餘土地則由龍華國小使用至98年6月1日遷移至新校為止,舊校區操場土地縱經被告高雄市政府闢建為溜冰場,亦不生原告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之問題,是原告聲請收回,於法無據。

2、另原告主張龍華段4小段37、39、47地號土地既經內政部於86年間撤銷徵收,上開土地即應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繳還原徵收價款應無期限,自得聲請繳還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乙節,同前理由,原告等人於接獲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87年3月26日87高市地政四字第3528號函文有關上開土地業經內政部核定撤銷徵收,原告得於文到後6個月內逕向龍華國小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後,並未於6個月期限內繳還原徵收價金,亦未對上開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乙事提起行政救濟,則上開土地仍維持原徵收登記,並無違誤,原告無再繳還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土地之權利。原告徒以龍華國小非金融機構,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渠等至該校繳還原徵收土地價額,令渠等無從繳費,故原告仍得繳還上開撤銷徵收之土地原徵收價額,請求收回上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高雄市政府擬具前述不准原告收回原徵收土地之意見轉呈內政部並層轉行政院,經被告內政部99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及被告行政院99年9月23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180921號函否准原告之聲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第⑵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