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國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孟穎法定代理人 李奉儒

吳芝儀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碧玉

江湧盛陳貞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嘉大附小)2年級學生,於民國99年5月6日參加被告辦理之99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全部學科跳級)鑑定初選通過,並於同年6月3日參加複選鑑定,經被告於99年6月11日召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會議後,以99年6月14日府教特字第0991506212號複選鑑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判定複選測驗通過」,該通知書說明三並敘明:「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10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以上)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3次智能考查,至少要2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4次智能考查,至少要3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1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2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消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原告乃據以於99學年度由原升讀3年級,跳級4年級就讀。嗣原告於99年10月13日、14日及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參加嘉義市博愛國民小學(下稱博愛國小)定期智能考查,均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被告乃於100年1月26日召開99學年度第7次鑑輔會會議決議,原告99學年度第1學期2次智能考查成績不符合嘉義市○○○○○段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下稱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所定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而以100年2月10日府教特字第1001501423號函(原處分)請原告回原班級就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告就讀於嘉大附小4年級,主管機關應為教育部,其學籍亦歸屬教育部主管業務。鑑定結果之確認或其他必要之考查等輔導措施,應屬嘉大附小之權限,被告對原告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僅係代為執行,其並無事務管轄權。是以,被告對原告「應回原班級就讀」之處分,自始無效。

(二)被告於99年6月14日公告原告通過複選鑑定,公告中並請嘉大附小協調任課教師及原告父母共同擬定「縮短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於7月中旬向學校提報,俾便8月10日前彙整提報鑑輔會審查,前揭輔導計畫已依限提報並無違誤。原告基於對複選鑑定通過之公告所產生之信賴基礎,進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動,提報「縮短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被告對原告作成應回原班級就讀之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原告依嘉大附小之安置,由2年級跳級升讀4年級已就讀超過1學期,被告未能依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6點所定每年6月中旬前完成甄別、鑑定與確認等所有程序,俾使適合縮短修業年限之原告得於99學年度開學前(99年9月)即確定縮短修業年限方式,被告行政作業遲延顯有重大瑕疵;且完全未顧及原告於4年級之班級適應良好,且成績優秀之事實,遲至100年2月10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回原班級就讀,致損及原告縮短修業年限之權益,非但不符公私益均衡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9點規定,提前修畢各科課程獲通過各校學科成就測驗之資賦優異學生,鑑輔會確認其畢業資格後,應至高一級教育階段就讀,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回原校就讀。亦即小學5年級學生通過鑑定跳級升入國一者,縱使國一學科成績表現不佳,適應不良,亦無法返回原國小就讀。何獨國小各年級縮短修業年限之學生,經複選鑑定通過後,還須經智能考查,未通過者取消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明顯有兩套標準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

(五)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8條及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第4條規定,係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為認定,並賦予該優異學生跳級修業之權利,均未授權其得對資賦優異學生為取銷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及回原班級就讀等不利處分,被告依據「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授權訂定之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6點第2項第4款規定:「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銷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涉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就學權益,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自不能作為被告據以裁量決定原告是否應回原班級就讀之依據。

(六)原告以國小2年級之資格參加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依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6點規定,須參加本校或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而所稱高一年級以原告原就讀之2年級言,應為3年級之智能考查始符規定。惟被告要求原告參加國小4年級智能考查,並以此考查成績作為審查原告是否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之依據,明顯錯誤。更進一步言,原告若能通過他校4年級百分等級93以上高標準之智能考查,何須再讀4年級。是以,原告應參加國小3年級之智能考查方為正辦,此徵諸教育部特教小組資賦優異教育訪視委員於99年12月6日對嘉義市資優教育訪視輔導中,亦建議「加測3年級數學、國語、自然標準化成就測驗,測驗標準為達平均數1個標準差以上,以確認是否可以跳級,3年級不必修讀。」或「參加4年級智能考查2次(或以上),成績達平均數以上,以證明學生達平均數之水準。」(詳附件五-教育部100年1月5日臺特教字第1000000345號函)益明。況原告在嘉大附小第1次考試成績為4年級同年級中第1名,且下學期亦獲得「學習成績優良獎」,亦即原告排序為全4年級的前5名,已達教育部訪視委員建議的平均數之上。至原處分所依據之他校智能考查測驗,並非所謂「標準化測驗」,其測驗結果無法以百分等級來排序,被告強以百分等級93要求,實是違背教育測驗原理,明顯不符考試之公平性與客觀性,蓋以原告第1次跨校考試之國語成績97分百分等級為68為例,係由於該校4年級國語考試平均為94分,且334人中即有40幾人100分之故,可見其「非標準化測驗」,客觀上不能也不應直接轉換為百分等級。另鑑輔會於99年12月會議中指出「嘉大附小班級數只有5班,母群體過小,因此,要到別校跨校考試才能有常模參照」云云,亦明顯違背教育測驗原理,蓋其無視於90年度開始實施的「九年一貫課程」已改為實施一綱多本及學校本位課程,各校之間已無相同教材之事實。況鄰近之雲林縣、嘉義縣等縣市均有小校小班,並無資賦優異學生因班級數過少,必須跨校參加智能考查之規定。

(七)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隨即以100年5月3日府教特字0000000000函修正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其中修改重點包括:⒈由每年6月提前至前一年12月底前完成跳級就讀的計畫核備,並於下學期提出跳級申請,不再發生原告指陳「考錯年級」情事;⒉得不用跨校考試,不再發生原告指陳被告昧於九年一貫課程已實施近10年的一綱多本及學校本位課程的事實,以致於原告必須接受跨校考試不同版本的嚴酷要求;⒊將跳級後的智能考查成績由百分等級93(兩個標準差)降為85(一個標準差)。惟此項修改雖已放寬百分等級之要求,但仍是昧於智能考查並非「標準化測驗」的性質。足見被告因法令規範未能周延所作成的處分有瑕疵,危害通過資賦優異鑑定學生的學習權益,而思以補救。原告之主張係依教育原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非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教育部100年3月25日臺國㈠字第1000050041號函示:「高級中學附設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之歸屬,非依其附屬之主體-高級中學而定,而應依其所屬之學習階段-國民教育階段而定。按國民教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意旨,高級中學附設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皆屬國民教育階段,爰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應屬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上開旨意,國立大學附設國民小學屬國民教育階段,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屬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如依原告主張被告無事務管轄權,則被告對原告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等行政處分,應屬「自始無效」,原告本應回原學籍原班級就讀。

(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負責相關事宜。」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及「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應由鑑輔會辦理。本件在確認會議前,被告於99年12月8日召開第6次鑑輔會會議討論,並由原告家長在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該次會議決議關於學科成就評量仍依據93年9月21日發布之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辦理。

(三)依據93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對資賦優異者,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98年11月18日新修正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2項,有關縮短修業年限相關事項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有關縮短修業年限,其實施內容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告乃依上述規定,訂定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有法律之授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該要點之規定,各校辦理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之甄別,應採逐科逐級測驗為原則,甄別鑑定內容如下:(1)標準化評量。(2)學科成就評量:1.學校成績紀錄。2.學科成就測驗(自編、自選)。(3)觀察紀錄。(4)特殊表現紀錄。(5)社會適應行為評量。其中學科成就評量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3次智能考查,至少要2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4次智能考查,至少要3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1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2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回原班級就讀。且智能考查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之班級數,必須達10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本市該年級總班數÷總校數)以上之學科成就評量。

(四)依據99學年度嘉義市教育概況,四年班級數有132班,嘉義市國民小學有20校(含嘉大附小),其平均班級數為6點6班,因嘉大附小四年級僅有5班,未達該年級校平均班數(6.6),故原告選擇博愛國小參加學科成就測驗。又依前開規定,「學科成就測驗」得採自編、自選,原告經嘉大附小提供縮短修業年限輔導計畫服務後,參加博愛國小高一年級之學科成就評量智能考查,於99年10月13日、14日第1次段考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被告以99年11月1日府教特字第0991511586號函知嘉大附小須加強輔導,並告知若有2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回原班級就讀。因原告於99年11月30日、12月1日第2次段考成績仍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經被告100年1月26日99學年度第7次鑑輔會綜合研判,確認原告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應回原班級就讀,並未取消原告具「申請縮短修業年限鑑定」資賦優異學生之資格。

(五)依據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規定,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內容,必須分別通過「標準化評量(智力性向測驗)」、「學科成就評量」、「社會適應行為評量」等,並參考相關紀錄資料,經鑑輔會綜合研判通過,始能判定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此為原告於報名前已知悉事項,且原告學籍一直在原班級。原告僅通過「智力性向測驗」,並未通過「學科成就評量」,至於暫時安排原告到高一年級學習並評量學習結果,係為評量原告在高一年級學習狀況,為鑑定內容的一部分,評量結果經被告100年1月26日99學年度第7次鑑輔會專業綜合研判,確認原告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應回原班級就讀,原告自始並未完成全部「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程序,被告亦未准予原告縮短修業年限,依規定必須回原班級就讀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6月14日府教特字第0991506212號複選鑑定結果通知書(詳訴願卷〈二〉第16頁)、原告參加博愛國小定期考查成績統計表(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100年1月26日99學年度第7次鑑輔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4頁)等影本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加博愛國小定期智能考查(學科成就評量),2次成績均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應回原班級就讀,而依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回原班級就讀,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第16條第2項有關身心障礙學生與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授權規定,於98年11月18日修正前,係分別規定於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註:98年11月18日修正後,將二者移列合併為第16條第2項),是教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以95年9月29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負責相關事宜。」此外,教育部100年3月25日臺國(一)字第1000050041號函亦明釋:「本部主管之國立、私立高級中學,其所附設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之行政督導管理權責,係屬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其理由下:(1)高級中學附設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之歸屬,非依其附屬之主體-高級中學而定,而應依其所屬之學習階段-國民教育階段而定。按國民教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意旨,高級中學附設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皆屬國民教育階段,爰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應屬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2)依據本部95年6月12日(一)字第0950084994號函及99年7月14日發布『私立普通高級中學附設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部申請及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私立普通高級中學所附設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應屬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前開要點既經本部循法制作業程序完成發布,爰基於相同之國民教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條文依據,國立高級中學所附設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其行政都導管理權責應屬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在案(詳本院卷第56頁)。準此,本件原告所就讀之嘉大附小,係國立嘉義大學依據師資培育法第17條規定所設立之國民教育階段實驗國民小學,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對於原告申請辦理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應由學校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為之,從而被告基於其行政督導管理權責,就本件應有事務管轄權,原告訴稱被告並無事務管轄權,並非可採,合先說明。

(二)次按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1年為限。」特殊教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98年11月18日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第9條第2項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延長修業年限之相關規定,及第28條規定資賦優異學生之降低或提高其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其修業年限,整併為第2項規定,並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規定之辦法。另大學法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修業期限業有相關規範,爰為但書規定。」則教育部依修正前第28條之法律授權,以93年4月29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第4條規定:「各級學校應依資賦優異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學習需要及其意願,擬訂縮短修業年限方式及輔導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前項所稱縮短修業年限,指縮短專長學科學習年限或縮短各該教育階段規定之修業年限,其方式如下:...五、全部學科跳級。...各級學校對前項各款方式之採用,應針對個別學生,就其超前之學科,逐科(學習領域)評估其學習起點行為及能力,其實施內容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又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各校對於申請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下列程序審慎辦理:...(二)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作業程序與鑑定標準:1.班級導師或任課教師就學生學習表現成績優異之科目向學校推薦。經推薦之學生,依家長及學生個人意願,於每年4月上旬前向各校甄別小組提出縮短修業年限之申請。2.鑑輔會於每年6月中旬前甄別符合智力或綜合性向測驗、某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其測驗結果需達到平均數正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以上適合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3.各校資賦優異學生經鑑定符合縮短修業年限之規定者,得由承辦處室協調任課教師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擬訂『縮短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於每年7月中旬前向學校提報,各校並於每年8月上旬前彙整報請鑑輔會核備。4.凡符合並提出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3次智能考查,至少要兩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4次智能考查,至少要3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1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2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銷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5.前目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高一年級之班級數,必須達10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本市該年級總班數÷總校數)以上。」第7點規定:「各校辦理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之甄別,應採逐科逐級測驗為原則,甄別鑑定內容如下:(一)標準化評量:智力或綜合性向測驗、某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二)學科成就評量:1.學校成績紀錄。2.學科成就測驗(自編、自選)。...。」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嘉大附小2年級學生,於99年間參加被告辦理之99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全部學科跳級)鑑定,分別於5月6日、6月3日通過初選、複選鑑定,符合縮短修業年限申請資格,經被告以99年6月14日府教特字第0991506212號複選鑑定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判定複選測驗通過」,該通知書說明三並已敘明前開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4目規定內容即「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本市他校(10班或本市該年級校平均班數以上)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若有3次智能考查,至少要2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若有4次智能考查,至少要3次成績達百分等級93以上,才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若1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須加強輔導,2次成績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則取銷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等語。而原告乃據以於99學年度由原升讀3年級,跳級4年級就讀。又依據99學年度嘉義市教育概況,四年班級數有132班,嘉義市國民小學有20校(含嘉大附小),其平均班級數為6.6班,因嘉大附小四年級僅有5班,未達該年級校平均班數(6.6),故原告選擇博愛國小參加學科成就測驗,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9年10月13日、14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兩次參加博愛國小四年級定期考查測驗結果,均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有嘉大附小資優生參加博愛國小定期考查成績統計表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取消原告縮短修業年限申請資格,並請原告回原班級就讀,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關於通過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後仍須參加跨校學科測驗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係教育部依據98年11月18日修正前之特殊教育法第28條(現行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各級學校擬訂之縮短修業年限方式及輔導計畫,應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且98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此項授權條款業已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以及實施方法、程序、期程與運作方式之辦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設置鑑輔會辦理。本件被告據以訂定之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作為審查該市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申請縮短修業年限之資格認定標準及處理相關作業程序之依據,即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指稱被告上揭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關於通過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後仍須參加跨校學科測驗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因4年級定期考查測驗結果,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不符合縮短年限標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函請原告回原班級就讀,業已考量原告之成績表現及智能發展,在不損及原告國民教育之受教權及兼顧公私益均衡原則下,讓原告回原班級與昔日同學一起就讀,接受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自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又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款第2目規定:「鑑輔會於每年6月中旬前甄別符合智力,其測驗結果需達到平均數正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以上適合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第3目規定:「各校資賦優異學生經鑑定符合縮短修業年限之規定者,得由承辦處室協調任課教師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共同擬訂『縮短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於每年7月中旬前向學校提報,各校並於每年8月上旬前彙整報請鑑輔會核備。」其第4目則規定凡符合並提出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賦優異學生(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必須參加本校或嘉義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智能考查成績達一定標準,始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如成績未達一定標準,則取銷其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格,回原班級就讀。原告訴稱被告未能依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6點所定每年6月中旬前完成甄別、鑑定與確認等所有程序,行政作業遲延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尚有誤解,自不足取。又由上開規定可知,行為時嘉義市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之程序分為:(1)通過「智力性向測驗」達到平均數正2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97以上以取得「適合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資格;(2)擬訂「縮短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向學校提報並報請鑑輔會核備;

(3)符合並提出申請縮短修業年限資賦優異學生在鑑輔會召開審查確認會議之前,「學科成就評量」必須參加本校或嘉義市他校「高一年級」的智能考查成績達一定標準等3部分,始符合縮短修業年限標準,此為原告於報名前已知悉事項。查本件原告雖通過被告99學年度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初選、複選鑑定(即通過「智力性向測驗」),並訂定「縮短修業年限學習輔導計畫」報請鑑輔會核備,然原告參加博愛國小四年級定期考查測驗結果,並未通過「學科成就評量」,已如前述,自難謂已完成全部「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程序,核與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不符,依規定即須國原班級就讀。是原告嗣後更為主張其已通過資賦優異學生智能鑑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保障其縮短修業年限資格云云,並不足為取。

(六)又原告另主張其以國小2年級之資格參加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依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6點規定,須參加本校或他校高一年級的每次智能考查。而所稱高一年級以原告原就讀之2年級言,應為3年級之智能考查始符規定。惟被告要求原告參加國小4年級智能考查,並以此考查成績作為審查原告是否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之依據,明顯錯誤乙節。經查,原告先前雖通過並取得縮短修業年限申請資格,然其學籍一直在原班級(三年級),僅是暫時安排原告到高一年級(四年級)學習並評量學習結果,從而縮短修業年限要點中所稱參加高一年級之智能考查,當係指其暫讀之四年級之智能考查(即高出原來應讀三年級之一個年級之智能考查),而非三年級之智能考查而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七)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規範。」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11號及第412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準此,行政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查國民教育分為二不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此觀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考量提前修畢國民小學各科課程或通過國民小學學科成就測驗之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經主管教育機關認定取得畢業資格後,至高一級不同階段之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就讀,行為時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其基於學生特性之不同,其第9點規定:「提前修畢各科課程或通過各校學科成就測驗之資賦優異學生,得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於每學年度下學期開學2週內向學校提出申請,甄別小組應綜合相關評量結果遴選,認定與該級學校畢業年級學生相當後,於3月上旬前報請鑑輔會認定其畢業資格,各校並應予以追蹤、輔導;鑑輔會確認其畢業資格後,應至高一級教育階段就讀,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回原校就讀。」應認為屬合理之差別待遇,尚不得僅以資賦優異學生同為特殊教育法所適用之對象,即謂不論有無取得國民小學畢業資格之資賦優異學生應一律施以相同標準,否則即認有違平等原則。原告訴稱: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第9點規定,提前修畢各科課程獲通過各校學科成就測驗之資賦優異學生,鑑輔會確認其畢業資格後,應至高一級教育階段就讀,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回原校就讀,明顯有兩套標準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亦屬無理由。至於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要點嗣雖經被告以100年5月3日府教特字第1001505044號函修正(詳見本院卷第29 頁),惟非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應適用之規範,自不得援引適用,故原告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參加博愛國小定期智能考查(學科成就評量),2次成績均未達百分等級93以上,而依嘉義市縮短修業年限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回原班級就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