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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民國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黃聖捷

黃朝琴林鴻仁林月美黃健誌黃明中方育文方王秀惠黃啟昌莊自強董秀美凌志勝(原名凌文隆)鄭珽懋(原名鄭國燦)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聖捷或黃朝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捷、黃朝琴負擔3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張延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國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聖捷、黃朝琴、林鴻仁、黃健誌、黃明中、黃啟昌、莊自強、董秀美、凌志勝、鄭珽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黃聖捷、林鴻仁、黃健誌、方育文、黃啟昌、莊自強、凌志勝、鄭力榮(民國89年7月6日歿)均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分別因違反校規、成績不及格、無意願就讀、自願退學等原因遭原告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而黃朝琴、林月美、黃明中、方王秀惠、董秀美、鄭珽懋分別為上開學生之家長,均分別書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以黃聖捷、黃朝琴、林鴻仁、林月美、黃健誌、黃明中、方育文、方王秀惠、黃啟昌、莊自強、董秀美、凌志勝、鄭珽懋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返還公費事件,被告學生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學籍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學生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學生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學生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爰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

(二)按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則有關被告學生之退學原因及應賠償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1、被告黃聖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9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54,572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黃朝琴為黃聖捷之父,並簽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被告林鴻仁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7,269元,惟僅清償18,760元,尚餘78,509元仍未清償。被告林月美為林鴻仁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被告黃健誌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01,410元,惟僅清償57,410元,尚餘144,000元仍未清償。被告黃明中為黃健誌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被告方育文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7年班,因違犯校規,經開除學籍,於00年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510,522元,惟僅清償27,580元,尚餘482,942元仍未清償。被告方王秀惠為方育文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被告黃啟昌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自請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27,342元,惟僅清償29,342元,尚餘198,0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黃陳素月為黃啟昌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黃啟昌為被告。

6、被告莊自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累積獎懲超過3大過,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68,149元,惟僅清償112,749元,尚餘155,400元仍未清償。被告董秀美為莊自強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被告凌志勝就讀原告學校專科班60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1,593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凌明繁為凌志勝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凌志勝為被告。

8、訴外人鄭力榮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0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6,618元,惟僅清償12,600元,尚餘184,018元仍未清償。被告鄭珽懋為鄭力榮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鄭力榮已死亡,故僅以鄭珽懋為被告(以上各組被告之退學生效日及最後繳款日,詳如附表)。

(三)本件兩造間返還公費案件,被告學生原就讀原告學校,嗣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被告學生及家長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嗣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分別函請被告清償賠款,惟被告均未理會,亦未遵期履行,原告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已取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原告移送及取得執行憑證之日,詳如附表)。按行政機關可就特定之行政上目的而於其權限內和人民約定提供相當之給付後,要求負擔一定合理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之義務,即可認此屬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為行政契約之追償通知向被告請求賠償公費,原告之通知催繳函是否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懇請鈞院斟酌。

(四)又依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略以:「‧‧‧四、‧‧‧(七)‧‧‧本件被告於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1,044,995元後,被告始於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1,044,995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及92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752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92年11月7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97年11月7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鈞院該判決係認為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則略謂:「‧‧‧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人償還費用部分:查上開22人已經原告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本項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判決則認為原告對該案之被告學生持有債權憑證者,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訴訟。上開判決與本件償還公費事件有無關連,亦請鈞院斟酌。

(五)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黃聖捷應給付原告5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朝琴應給付原告54,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林鴻仁應給付原告7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月美應給付原告7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黃健誌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明中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方育文應給付原告48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王秀惠應給付原告48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黃啟昌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莊自強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董秀美應給付原告1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凌志勝應給付原告17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鄭珽懋應給付原告184,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月美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略以:伊無力負擔,也找不到被告林鴻仁等語;被告方育文到庭陳稱略以:伊無力負擔,且時間已經太久等語;被告方王秀惠到庭陳稱略以:伊無力負擔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核定函令、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欠據)、志願書、保證書、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公證書、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乃以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用費辦法」及93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等辦法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三)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1、以每月為1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其委任之司令部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2、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3、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則併入第1期繳交。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

(四)經查,被告黃聖捷原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9年班,因自請退學,經原告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54,572元;另被告黃朝琴為黃聖捷之家長,原告與被告黃朝琴並簽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則被告黃朝琴亦為賠償義務人,應同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已於99年8月9日賠償4,572元,尚有5萬元未清償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被告黃聖捷及黃朝琴之歷年報賠繳款資料(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退賠表、收款收據、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等)附本院卷卷7(第1995、1996頁)可按,應堪認定。則被告黃聖捷及黃朝琴尚應賠償在校費用5萬元(54,572元-4,572元=50,000元)。而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尚未逾5年時效。是原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捷或黃朝琴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黃聖捷已於99年8月9日賠償原告4,57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對其債權僅餘5萬元,其餘4,572元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原告卻於訴之聲明中又請求被告黃聖捷或被告黃朝琴應給付原告其餘4,572元及其利息,依法自有不合,故逾5萬元部分之本利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鴻仁及林月美、被告黃健誌及黃明中、被告方育文及方王秀惠、被告黃啟昌、被告莊自強及董秀美、被告凌志勝、被告鄭珽懋給付部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

2、經查,被告林鴻仁、黃健誌、方育文、黃啟昌、莊自強、凌志勝及鄭力榮,均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分別因違反校規、成績不及格、無意願就讀、自願退學等原因遭原告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而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林月美、黃明中、方王秀惠、董秀美、鄭珽懋則與原告分別書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為賠償義務人等情,除如前述外,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各組被告歷年報賠繳款資料(報賠紀錄表、收款收據、歲入預算收入憑單、退賠表等)附本院卷卷7(第2007至2049頁)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固非全然無據。然而,觀諸附表所載原告主張此部分各組被告之退學生效日,渠等遭到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之生效日,均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79年、82年、86年及88年間,是原告主張其對前揭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拖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100年9月2日及2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暨附件「空軍高雄時效表」「空軍高雄時效消滅表格」(附本院卷卷6第1850至1856頁、第1881至1887頁),主張被告林鴻仁及林月美於95年9月11日、被告黃健誌及黃明中於94年11月15日至96年8月16日、被告方育文及方王秀惠於96年10月9日至96年10月26日、被告黃啟昌於97年1月21日、被告莊自強及董秀美於96年1月26日至98年6月9日、被告凌志勝於96年10月23日、被告鄭珽懋95年9月25日,均曾向原告清償系爭公費債務等語,但未具體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本院探求其真意似係主張各組被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情形。然觀諸被告林鴻仁及林月美、被告方育文及方王秀惠、被告黃啟昌、被告莊自強及董秀美、被告凌志勝、及鄭珽懋之繳款日,均非於時效進行期間(90年1月1日至95年1月2日)向被告清償,即無因債務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形。上開被告於95年1月2日之前既無向原告為清償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則原告對此部分各組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至被告黃健誌及黃明中固曾於時效期間內之94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前揭陳報時效表參照)。惟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對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黃健誌及黃明中部分之執行,係透過行政執行,而非自動繳納等語(該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可知被告黃健誌及黃明中係因遭強制執行而清償,尚難認屬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雖復執前詞主張:伊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被告清償賠款,惟渠等均未理會,亦未遵期履行,原告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並已取得之執行憑證;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為行政契約之追償通知向被告請求賠償公費,原告之通知催繳函是否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懇請鈞院斟酌等語,並提出其向各該被告催繳款項之函文(附本院卷卷2第723、729、748、771、802、813頁參照)及執行憑證為據(附本院卷卷2第727、734、75

1、775、805、816頁參照),亦未具體主張有何民法或行政程序法所定中斷時效事由。經本院審酌原告陳稱請本院審酌其通知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等語,其真意似係主張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因原告為實現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而來,核屬必須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又本件兩造係合意締結行政契約作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即有以行政契約取代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行政處分而為規制之意,契約當事人亦可合理期待於契約關係中依契約之約定解決爭議,而非逕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即無於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之履行過程中另以行政處分而實現權利之權限。故前揭催繳函文僅係催告上開各組被告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非屬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得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故不因原告曾以前揭函文向被告催繳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原告係以前揭通知催繳函文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民法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觀諸揭函文所載日期分別係93及94年間,則原告縱有以前揭催繳函文請求各組被告履行債務而中斷時效,然原告遲至100年間始向本院起訴或追加起訴,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亦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又觀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已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易言之,公法上之權利倘有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時效消滅已中斷。惟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前引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並非行政執行處,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是原告縱曾於時效期間內之94年11月15日至1月2日之間,以上開通知催繳函移送行政執行因而受償部分金額,既非該被告自動繳納,亦非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書狀暨所附消滅時效表中,亦未提出本件尚有何其他造成時效中斷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對此部分各組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於95年1月2日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前揭起訴狀參照),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聖捷及黃朝琴之請求,在5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但逾此部分本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