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陳金樹
于丹麗林世傑謝坤銘謝玉珍謝坤林吳國楨侯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陳金樹、謝坤林、吳國楨及侯正忠部分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于丹麗、林世傑、謝坤銘及謝玉珍部分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張延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國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惟對於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償還公費事件,依其起訴之事實:「本件返還公費事件,學生陳有志、董啟光、林炳宏、謝坤華、吳泓毅、侯廸欽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學籍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學生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又陳金樹、于丹麗、林世傑、謝長生、吳國楨、侯正忠分別為上開學生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或公證書等契約文件,亦為賠償義務人,爰併以上開學生及家長(其中因謝坤華、謝長生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坤銘、謝金葉、謝玉盆、謝玉珍、謝坤鐘、謝坤林、周玉滿及周坤彬)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且被告學生、家長或其繼承人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觀之,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被告等人合併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必需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對被告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然查,本件被告陳金樹、于丹麗、林世傑、謝坤銘、謝玉珍、謝坤林、吳國楨、侯正忠之住所地(詳如當事人欄所載),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並有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1卷第182、200頁、2卷第523、5
26、528、839頁、4卷第1174、1219、1271頁)可稽。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符,即非本院所得管轄。是關於被告陳金樹、謝坤林、吳國楨、侯正忠部分應移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關於被告于丹麗、林世傑、謝坤銘、謝玉珍部分應移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