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馮英妹(馮忠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以馮忠孝為被告,嗣馮忠孝於起訴後之10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其母馮英妹1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16日提出行政承受聲請狀,聲明被告馮英妹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1年4月25日高行瓊紀丁100訴00301字第1010002107號函將原告行政承受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馮英妹本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5月7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13122號函、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馮忠孝為原告學校學生,因成績不及格遭核定退學,經原告以82年3月22日(82)建至字第841號令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簡銘星(起訴前已歿)為其家長,分別書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等文件。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因簡銘星於起訴前已歿,乃單獨以馮忠孝為被告,請求其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新台幣(下同)104,500元(金額原為119,787元,但馮忠孝已於82年3月1日清償15,287元,故僅餘104,500元),因其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馮忠孝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馮英妹1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提出行政承受聲請狀,聲明馮英妹承受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返還公費事件,馮忠孝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成績不及格遭核定退學,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馮忠孝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
(二)按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則有關馮忠孝之退學原因及應賠償之金額,茲說明如下:馮忠孝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遭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04,500元,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馮忠孝應給付原告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馮忠孝於10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僅有馮英妹1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提出行政承受聲請狀,聲明馮英妹承受訴訟。
四、馮忠孝未向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母即承受訴訟人馮英妹於101年4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4月25日高行瓊紀丁100訴00301字第1010002107號函後,迄未依該函意旨於7日內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有本院該函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94年11月8日旋守字第0940007598號函、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戶籍謄本、簡銘星申請(保證)書、領回條、欠款單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馮忠孝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退學令核定馮忠孝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其對馮忠孝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之82年間,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為證。依前揭說明規定及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馮忠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即應予類推適用。原告雖主張除馮忠孝於82年3月1日即「最後清償日」償還15,287元,即有承認債務之行為而中斷時效,此有原告製作之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則馮忠孝之最後繳款日係在90年1月1日前為之,故時效重新起算之結果,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其時效應算至95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屆滿,仍不影響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忠孝於起訴後之10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母馮英妹依上開民法規定,雖應繼承馮忠孝本件債務,惟原告對於馮忠孝本件公法上之債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故原告對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馮英妹已無本件公法上債權之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馮英妹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英妹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該公法上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