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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國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義成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張慧娟

江秋琴柯素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061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5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以其自91年3月21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後,迄年滿65歲時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不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資格,且原告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及有效年資,不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格,乃以98年10月12日保國二字第0981012407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退還其補繳之保險費。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國民年金監理會)99年1月8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20日)臺內國監字第0980198625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99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13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及11日再次具文向被告申請農保退保及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農保保險費,並請求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於99年8月31日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復原告,其既未於97年10月1日前向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現為臺南市七股區農會)申請農保退保並由該農會依規定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申報退保,自應繳納應負擔之農保保險費,且原告並無其他農保加保不合規定之情事,自不生農保退保得以補正程序與退還農保保險費等問題,並敘明其前不服被告98年10月12日保國二字第09810124070號函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於99年9月10日再次向被告申請農保退保及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農保保險費,並請求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以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復原告,其所請求事項業已於99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回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分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農監審字第1467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及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同年月11日臺內國監字第0990207134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9月10日具文向被告請求退回6個月農保保險費及依法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56元,被告自行切割分送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原告併就上述二會審定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前曾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未先辦理農保退保之程序,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規定,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特依被告教示,向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申請退回農保保險費,同時向被告提出農保退保申請書及退保申報表,作為程序補正,經被告以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決定不予處理。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開被告函文所為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不受理,以上均為新事實及新事證。

(三)原告之前曾參加勞工保險,為於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91年3月21日加入農保,當年國民年金法尚未公布施行,按97年10月1日施行之國民年金法第17條規定,因未超過10年,特依法申請補繳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每月674元,並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日,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息,一併計收。查97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存款利率為2.62%、98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存款利率為1.39%、99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存款利率為0.83%,且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又原告申請農保退保後,即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未於87年11月11日前參加農保,不能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故應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申請老年年金。原告於98年3月15日年滿65歲,自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日起,迄至原告屆滿65歲止計6個月,應補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計至99年8月31日完納日止)如下:

1.97年10月份之保險費674元,並加計利息,應補繳689.9元(674元+674元2.62%36561+674元1.39%+674元0.83%365243=674元+2.9元+9.3元+3.7元=689.9元)。

2.97年11至12月份之保險費1,348元,並加計利息,應補繳1,374.1元(1,348元+1,348元1.39%+1,348元0.83%365243=1,348元+18.7元+7.4元=1,374.1元)。

3.98年1至2月份之保險費1,348元,並加計利息,應補繳1,3

71.1元(1,348元+1,348元1.39%365306+1,348元0.83%365243=1,348元+15.7元+7.4元=1,37

1.1元)。

4.98年3月份之保險費674元,並加計利息,應補繳683.9元(674元+674元1.39%365243+674元0.83%365243=674元+6.2元+3.7元=683.9元)。

5.綜上,原告應補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4,119元(689.9元+1,374.1元+1,371.1元+683.9元)。本件原告業於99年8月10日及11日申請農保退保,並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予以補正。

(四)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65%。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27.5%。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3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70%。(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45%,中央主管機關負擔27.5%,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27.5%。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國民年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有關保險費負擔之問題,應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被告自應向各該主管機關催繳,不得將各該主管機關逾期未繳之事由歸責於被保險人。本件原告應補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4,119元,若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應負擔40%之部分有逾期未繳之情事,尚不得將之歸責於被保險人即原告。惟如有短缺,應通知原告補繳,且被告應依國民年金法第17條但書規定計入保險年資。

(五)被告一再將原告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4,119元之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0)退回,企圖造成原告未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以達到原告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056元,及不必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6個月農保保險費2,190元(365元6)之目的。原告於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前,已加入農保,且於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曾依被告通知書前往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要求從農會存簿按月扣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當時農會承辦人員黃巧伶卻告知原告既已參加農保,以後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比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好,實無庸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按月扣繳保險費領取國民年金等語,然黃巧伶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如果領取勞保一次退休金必須在87年11月11日以前參加農保,年滿65歲才可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等情,顯然黃巧伶教示錯誤。此應歸責於被告未將「原告業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情事告知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導致原告年滿65歲時無法請領老農津貼及老年年金。且被告明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退休金,自應行文要求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停止代收農保保險費,卻故意不行文,致原告繼續誤繳農保保險費,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應依國民年金法第17條規定,准許原告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後計入保險年資。

(六)本件原告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而繼續誤繳農保保險費,係因農會承辦人員教示錯誤及被告故意不行文告知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業已依法繳清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4,119元並申請農保退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國民年金爭議審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0日、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農保自97年10月1日起退保及退還農民健康保險費2,190元,暨准予原告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4,119元及自98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56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係再次答覆原告仍為農保被保險人,依規定應繳納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是上開函文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於91年3月21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於100年1月3日申報其退保,被告已依規定受理,原告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當須於年滿65歲前辦理農保退保,然退保行為乃原告須自為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自應依法於年滿65歲前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並辦理農保退保,亦即其應向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申請農保退保,並由該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報其農保退保。惟原告既未於97年10月1日前由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依規定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申報農保退保,亦無其他加保不合規定之情事,自不生得以補正程序追溯其農保退保並退回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農保保險費。

(三)至原告主張其雖於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前已加入農保,然其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曾依被告通知書前往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要求從農會存簿按月扣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當時農會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既已參加農保,以後領老農年金6,000元比領國民年金3,000元好,實無庸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按月扣繳保險費,惟其並未同時告知原告「如果領取勞保一次退休金必須在87年11月11日以前參加農保,年滿65歲才可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顯有教示錯誤乙節。查臺南市七股區農會以100年7月5日七農保字第1000600041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國民年金修法後,本會依據貴局97年9月8日保受承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年滿65歲時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暨敬老津貼被保險人清冊』,於97年9月16日以七鄉農保字第6266號函並檢附來函及清冊影本,以掛號郵寄轉知清冊所有農保被保險人,包括陳義成先生。三、本會函文已明確告知陳義成先生,事關農保被保險人權益請審慎考量是否轉參加國民年金以維自身權益,‧‧‧。四、本會97年9月16日函文並檢附原文影本,即明確轉囑函文內容之闡釋,陳義成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陳君應明確知悉87年11月11日始加入農保並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將無法領取老農津貼之請求權,其農保保費均由帳戶扣繳,並未親自到農會繳納,何以言及:繳款時並未告知我『如果領取勞保一次退休金必須在87年11月11日以前參加農保,年滿65歲才可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本會確實有以函文及附件掛號郵寄轉囑,已善盡承辦單位轉囑之責,函中並告知勞保局承辦人電話,請被保險人有關權益及疑問請洽勞保局‧‧‧。五、經查陳義成先生並未於98年3月14日年滿65歲前向本會保險部申請農保退保之事項,陳君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就無法同時參加國民年金,本會農保承辦人員在接到貴局『年滿65歲時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暨敬老津貼被保險人清冊』就已知道陳義成先生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無法領取老農津貼,不可能會再告知『你已參加農保,以後領老農年金6,000元比領國民年金3,000元好,你不必再辦按月扣繳國民年金費用領國民年金』;是故,陳義成先生行政訴訟起訴理由,所陳述之事項絕非事實。」等語。

(四)按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未滿65歲,未參加公保、勞保、軍保及農保為前提。原告於98年3月14日年滿65歲當日尚參加農保,為農保被保險人,不符國民年金保險以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加保資格規定。原告於100年1月3日自農保退保,惟已年滿65歲,不符國民年金保險未滿65歲之加保資格,自不能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加保。是原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法不合,被告核定不予納保,並無違誤。另國民年金法第17條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補繳保險費之規定,原告並不適用。至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案,因原告並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及有效年資,依同法第29條規定,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五)綜上,原告係針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以上開函否准原告農保退保及退還農保保險費暨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給付國民年金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317頁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8年9月25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以其自91年3月21日加入農保後,迄年滿65歲時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不具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資格,且原告無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紀錄及有效年資,不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格,乃以98年10月12日保國二字第0981012407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並退還其補繳之保險費,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國民年金監理會99年1月8日臺內國監字第0980198625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99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13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因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函、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11、15頁)可稽。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及11日再次具文向被告申請農保退保及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農保保險費,並請求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於99年8月31日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復原告,其既未於97年10月1日前向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申請農保退保並由該會依規定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申報退保,自應繳納應負擔之農保保險費,且原告並無其他農保加保不合規定之情事,自不生農保退保得以補正程序與退還農保保險費等問題,並敘明其前不服被告98年10月12日保國二字第09810124070號函核定不符國民年金納保資格及所請老年年金不予給付,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等情,此有原告99年8月10日農保退保申請書、同年8月11日國民年金給付申請書、郵政匯票及被告99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3、20、8頁)足稽。則由原告99年8月11日國民年金給付申請書所載事實及理由一:「之前曾向貴局申請國民年金給付,因未向貴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之程序,未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之規定,經訴願被駁回,特向貴局提出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書(附件1),作為程序補正。」等語。足認原告99年8月11日國民年金給付之申請,雖為第二次申請,然原告本次申請有提出其99年8月10日農保退保申請書等新事證,請求被告重新加以審查,是被告99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否准原告農保退保及退還保險費暨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不予給付國民年金,就否准原告農保退保及退還保險費部分,乃屬第一次裁決,另否准原告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不予給付國民年金部分,則係就原告所提出上開新事證,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被告98年10月12日保國二字第09810124070號函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因被告上開99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屬合法。又原告於99年9月10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請農保退保及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農保保險費,並請求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發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以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復原告,其所請求事項業已於99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回覆在案,亦有原告99年9月10日農保退保申請書、國民年金給付申請書、郵政匯票及被告99年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9、17、20、2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之性質應屬重覆處分,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只是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限應以先前之處分即被告99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960186480號函之救濟期間為準。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於99年10月11日申請審議,分別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農監審字第1467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及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同年月11日臺內國監字第0990207134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復於100年2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有原告99年10月11日國民年金給付審議書、100年2月24日訴願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農監審字第14673號審定書、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同年月11日臺內國監字第0990207134號審定書、內政部100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06159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9、59、47、57、69頁)可參。被告主張其99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能對該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5月及11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30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3月21日由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農保退保申請書,申請農保退保及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農保保險費2,190元,以便原告能自97年10月1日加保國民年金保險,並於98年3月年滿65歲時起,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並未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前,由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檢附農保退保申報表向被告申報退保,且其亦無其他農保加保不合規定之事由,故原告之農保身分迄至其99年9月10日申請退保時,仍加保生效中,則原告既仍為農保被保險人,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其於農保有效期間已繳納之保險費自不能請求退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99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0日農保退保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5、17頁)可參,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農保退保及退回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農保保險費2,190元之申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國民年金法公布施行前,已加入農保,且於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曾依被告通知書前往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要求從農會存簿按月扣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當時農會承辦人員黃巧伶卻告知原告既已參加農保,以後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比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好,實無庸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按月扣繳保險費領取國民年金等語,然黃巧伶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如果領取勞保一次退休金必須在87年11月11日以前參加農保,年滿65歲才可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等情,顯然黃巧伶教示錯誤,此應歸責於被告未將「原告業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情事告知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導致原告年滿65歲時無法請領老農津貼及老年年金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開始施行前,即以97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760345670號函,就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未滿65歲,而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於87年11月13日以後參加農保或再加入農保,於年滿65歲時已未能領取老農津貼者,製作「年滿65歲時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暨敬老津貼被保險人清冊」,通知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轉囑上開被保險人,其說明欄並載明:「...二、查修正之國民年金法已將未滿65歲農民不納入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於97年10月1日時尚未年滿65歲之農民,如仍參加農保者,依修正後之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7條規定,則不得參加國民年金。惟如其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請其依規定先辦理農保退保,本局將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之日起比對篩選,符合該法第7條規定之條件者,自會將其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三、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是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如於87年11月13日(包含是日)後始參加或再次參加農保,迄其年滿65歲時將無法請領老農津貼。又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後,敬老津貼已納入國民年金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是以上開人員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後,如仍參加農保者,自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除非於未滿65歲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加入國民年金且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俟其年滿65歲時始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請領老年年金。茲隨文檢附上述被保險人之名單清冊1份,請轉囑被保險人審慎考量,以維自身權益。」等語,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乃於97年9月16日以七鄉農保字第6266號函並檢附上開被告函通知原告:「因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日施行,事關農保被保險人權益,請審慎考量,是否轉參加國民年金,以維自身權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7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760345670號函、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97年9月16日七鄉農保字第6266號函、年滿65歲時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暨敬老津貼被保險人清冊及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5、72-74頁)及本院卷(詳見本院10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依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通知,至該農會要求從農會存簿按月扣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當時農會承辦人員黃巧伶並未告知原告如果領取勞保一次退休金必須在87年11月11日以前參加農保,年滿65歲才可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等情,顯然黃巧伶教示錯誤,此應歸責於被告未將「原告業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不得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情事告知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導致原告年滿65歲時無法請領老農津貼及老年年金云云,自非可採。又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承辦人員於接到被告97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760345670號函及「年滿65歲時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暨敬老津貼被保險人清冊」時,因原告已列名該被保險人清冊,為被通知是否轉參加國民年金之對象,故該農會承辦人員在當時即已知道原告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將來年滿65歲時不能再領取老農津貼,自不可能會再告知原告「你已參加農保,以後領老農年金6,000元比領國民年金3,000元較好,你不必再辦按月扣繳國民年金費用領國民年金」乙節,業據臺南市七股區農會於100年7月5日以七農保字第1000600041號函復被告時,查明在案,此有上開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1頁)足稽。查,上開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函所述情節,核與前揭被告97年9月8日保受承字第09760345670號函、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97年9月16日七鄉農保字第6266號函及年滿65歲時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暨敬老津貼被保險人清冊等證物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曾依被告通知書前往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要求從農會存簿按月扣繳國民年金保險費,當時農會承辦人員黃巧伶卻告知原告既已參加農保,以後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比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好,實無庸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按月扣繳保險費領取國民年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25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1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1款、第7條(註:

本條第2款、第3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溯及自97年10月1日施行)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3月21日加入農保,至100年1月3日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農保退保申報表及農保被保險人年資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2、65、1頁)為憑。足見原告於98年3月15日年滿65歲時仍為農保之被保險人,且未於年滿65歲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自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29條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已領取勞工保險一次退休金,自應行文要求改制前臺南縣七股鄉農會停止代收農保保險費,卻故意不行文,致原告繼續誤繳農保保險費,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應依國民年金法第17條規定,准許原告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後計入保險年資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5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此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故縱使參加農保者,於年滿65歲時,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6千元之條件,惟其仍具有領取其他農保給付之資格,則已參加農保,於將來年滿65歲時,不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是否應立即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較為有利,仍須視被保險人自身之情況而定(例如已罹重病,可能無法等待至滿65歲領取國民年金者;或已有傷病或身心障礙,須俟領取醫療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後,再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未必於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時,立即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較為有利),故已投保農保者,是否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自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考量決定,而非被告可代為決定。再按「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10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固為國民年金法第17條所明定。然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計入保險年資者,乃係指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言,若非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既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自無補繳保險費可言。則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時,既非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自無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農保退保及退還農保保險費暨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給付國民年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農監審字第14673號審定書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另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同年月11日臺內國監字第0990207134號審定書、內政部100年5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00061593號訴願決定書均以被告99年年9月30日保受承字第09960215170號函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0日、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1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農保自97年10月1日起退保及退還農民健康保險費2,190元,暨准予原告補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4,119元及自98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3,056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臺南市七股區農會承辦人員黃巧伶,證明黃巧伶於原告欲辦理農保退保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時,因黃巧伶誤導致原告未辦理乙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