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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鄭硯香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法訴字第09900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曾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及參加訴訟,經該院將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移送高雄高分院依法辦理,高雄高分院本應依法將全案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卻擅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顯有枉法裁判之情形,致原告上訴及參加訴訟一案迄未確定,而最高法院亦無法就該案作任何准駁。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訴願決定卻稱檢察機關所為簽結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依論理法則中之對偶法則:「若甲則乙,非乙則非甲」,即知訴願決定所稱原處分函復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無法律效果云云,顯係主張:「凡能產生法律效果之處分,其內容皆無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謬論,足證訴願決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請飭令法務部轉請檢察署就原案繼續依法偵辦。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壯觀羅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羅馬大廈管委會)與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羅馬大廈管委會敗訴,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22日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及參加訴訟,因高雄高分院未依法速將其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轉送最高法院審理,卻將上訴狀等函送高雄地院,致案件因而確定等由,向被告告訴高雄高分院承辦人員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案經被告以查無不法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以99年9月7日雄檢泰藏99他3244字第775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於卷,並有系爭函文及法務部99年12月21日法訴字第09900079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準此,系爭函文係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告訴,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高雄高分院相關承辦人員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方式結案並通知原告,該結案方式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是原告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而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者,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