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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張穎凱(原名張偉明)

張連鎮林世雋(原名林家緯)林信義郭明和郭豐鎮幸聖智(原名幸珉錄)幸喜田俊楷(原告文件記載其原名為楊俊楷)楊田秀妹李孟儒李志堅蘇學人李秀英高華隆高清文張曉廸張劉玉蓮(張成文之繼承人)張濱嘉(張成文之繼承人)張羚璿(張成文之繼承人)吳明哲吳進福張文雄張淑珍黃信誠陳瑞香(黃明雄之繼承人)黃信泓(黃明雄之繼承人)被 告 黃伃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黃明雄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瑞香

陳憲民陳笑賴聰毅賴土龍劉玉中金淑芬李家偉李潘雀玲黃仍隆鄭舒純余國正余國雄(余瑞華之繼承人)李國華李金山劉樂飛(原名劉一凡)劉雅佩(劉最亮之繼承人)吳佳修吳崑山曾存志曾燦林丁斌哲鄭華文楊永聖楊林手鄭美珍張經國陳龍昱(原名陳福文)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曉廸之父張成文於民國9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劉玉蓮、張濱嘉、張羚璿、張曉廸,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黃信誠之父黃明雄於96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瑞香、黃信誠、黃信泓、黃伃霜,均未拋棄繼承;被告余國正之姊余瑞華業於9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國雄及余國正;被告劉樂飛(原名劉一凡)之父劉最亮業於96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樂飛及劉雅佩,有各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7月22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1869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7月21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33724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上開繼承人均應自前揭繼承開始時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認上開繼承人與被告張曉廸、黃信誠、余國正、劉樂飛對本件債務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具狀追加被告張劉玉蓮、張濱嘉、張羚璿、張曉廸、陳瑞香、黃信泓、黃伃霜、余國雄、劉雅佩為被告,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如附表1學生欄所示28人原均為原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嗣因降級、無意願就讀、違反校規等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又除編號23、24、27、28外,如附表1家長或家屬欄所示之人均為前揭學生之家長或家屬,因被告學生退學與開除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另與原告分別簽訂分期償還契約等文件。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張穎凱等28人(其中學生蔡伯松已於92年6月10日歿)應賠償其等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併以家長張連鎮、林信義、郭豐鎮、幸喜、楊田秀妹、李志堅、李秀英、高清文、張成文(94年1月7日歿)、吳進福、張淑珍、黃明雄(96年2月25日歿)、陳笑、賴土龍、金淑芬、李潘雀玲、鄭舒純、余瑞華(96年12月18日歿)、李金山、劉最亮(

96 年4月11日歿)、吳崑山、曾燦林、楊林手、鄭美珍,及追加家長張成文、黃明雄、余瑞華、劉最亮之繼承人張劉玉蓮、張濱嘉、張羚璿、陳瑞香、黃信泓、黃伃霜、余國雄、劉雅佩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張成文、黃明雄、余瑞華、劉最亮、蔡伯松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學生及家長均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學生於在學期間,因降級、無意願就讀、違反校規等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而被告家長亦均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學生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被告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或為全部未清償,或僅為部分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分別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系爭賠償公費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2、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及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離校後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償付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各被告學生之離校日期、最後清償日及時效屆滿日詳如附表2所示。其中如附表2編號1至3、5至7、9至13、15、20、21、24至28組被告學生及其家長或家屬,原告對其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附表1編號23、24、27、28組所示被告學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2)附表1編號1至22組、25至26組學生、家長或家屬、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學生、家長、家屬或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以上各組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組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同組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世雋、劉玉中、鄭美珍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一)被告林世雋略以:被告林世雋因犯罪尚在綠島監獄服刑,目前無力償還公費,其父被告林信義生活亦處於貧困,希望服刑期滿出獄後再行償還。又被告林世雋自離開原告學校後,未曾親自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

(二)被告劉玉中略以:按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此由原告依行政訴訟途徑請求返還公費即可得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90年1月1日前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時效,於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查被告劉玉中於87年間離開原告學校後,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通知應返還系爭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至95年12月31日,其請求償還公費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美珍略以:被告鄭美珍之子蔡伯松就讀原告學校,於92年6月20日死亡,因而不能繼續就讀,顯非逃學或棄學。公費生必須故意不就讀,才會遭追繳公費,蔡伯松係因死亡而不能就讀,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被告鄭美珍承受喪子之痛,又不諳法律而未拋棄繼承,家庭生計陷於困境,衡情酌理,請體恤民情,免於賠償公費。

五、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乃以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用費辦法」及93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辦法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經查,本件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於87年改制綜合高中,嗣於89年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復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未變更,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契約及協議書等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公證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賠款情形明細單、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戶籍謄本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原告執前詞爭執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學生、家長、家屬或其繼承人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退學令核定開除如附表2「學生」欄所示張穎凱等28人之學籍或退學,並分別於該表「離校日期」欄所載之日期生效,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之88年及89年間,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退學令為證。依前揭說明規定及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即應予類推適用。原告雖主張除被告張經國、陳龍昱外,其餘被告學生及家長或家屬均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有於如附表2「最後清償日」欄所載日期償還部分賠償款,即有承認債務之行為而中斷時效,此有原告製作之清償明細及賠款情形明細單附本院卷可稽。然觀諸前揭清償明細暨附表2所載,被告張經國、陳龍昱部分(編號27及28組),其等自離校後即未清償賠償款,則承前所述,原告對渠等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又被告張穎凱及張連鎮、被告林世雋及林信義、被告郭明和及郭鎮豐、被告田俊楷及楊田秀妹、被告李孟儒及李志堅、被告蘇學人及李秀英、被告張曉廸、張劉玉蓮、張濱嘉及張羚璿、被告吳明哲及吳進福、被告張文雄及張淑珍、被告黃信誠、陳瑞香、黃信泓及黃伃霜、被告陳獻民及陳笑、被告劉玉中及金淑芬、被告劉樂飛及劉雅佩、被告吳佳修及吳崑山、被告鄭華文、被告楊永聖及楊林手、被告鄭美珍部分(編號1至3、5至7、9至13、15、20、21、24至26組),渠等之最後繳款日均係在90年1月1日前為之,故時效重新起算之結果,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則其時效應算至95年1月2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屆滿,仍不影響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至被告幸聖智及幸喜、被告高華隆及高清文、被告賴聰毅及賴土龍、被告李家偉及李潘雀玲、被告黃仍隆及鄭舒純、被告余國正及余國雄、被告李國華及李金山、被告曾存志及曾燦林、被告丁斌哲部分(編號4、8、14、16至19、22及23組),其等最後償還賠償款日均係在90年或91年間,渠等中斷時效之承認債務行為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中斷時效重新起算時效為5年,故時效完成日仍分別在95年及96年間即已屆滿,且原告對於此部分被告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均已逾5年之事實亦不爭執,此觀之附表2所載原告主張其對此部分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均在95年及96年間甚明。是原告遲至100年6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證),顯已逾5年時效,是此部分亦不影響原告償還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