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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國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必棟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 告 莊詠翔(原名莊家豪)

陳俞瑾孫傳毅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傳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傳毅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莊詠翔(原名莊家豪)、孫傳毅原均為原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嗣因違反校規及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及辦理自願退學。又被告陳俞瑾、孫仁隆(孫仁隆部分本院另裁定移轉管轄)分別為前揭學生之家長,因學生上開原因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另與原告分別訂有分期償還契約等文件。原告遂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學生莊詠翔、孫傳毅應賠償其等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併以家長陳俞瑾、孫仁隆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學生及家長均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學生於在學期間,因上開原因,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及辦理自願退學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而被告家長亦均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學生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被告等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或為全部未清償,或僅為部分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等分別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系爭賠償公費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2、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及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離校後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償付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各被告學生之離校日期、最後清償日及時效屆滿日詳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莊詠翔或陳俞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2、被告孫傳毅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公證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賠款情形明細單、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1、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則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若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乃以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用費辦法」及93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些辦法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三)再按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1、以每月為1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經學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其委任之司令部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所延長之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2、分期賠償核定後,雙方應至學校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3、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則併入第1期繳交。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

(四)經查,被告孫傳毅就讀原告學校,於93年8月8日入學,因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准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用399,814元等情,有原告96年8月7日車家字第0960002331號令及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47、148頁參照);另原告與被告孫傳毅之家長即被告孫仁隆於96年8月3日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孫仁隆償還費用,且自96年9月12日起已分期賠償188,814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16日,尚有211,00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及分期附款情形明細表附本院卷(卷2第288頁至第294頁)可按,應堪認定。則被告孫傳毅尚應賠償在校費用211,000元(399,814元-188,814元=211,000元)。故原告於10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證),尚未逾5年時效。是原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傳毅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向被告莊詠翔、陳俞瑾請求給付部分: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莊詠翔就讀原告學校,於88年7月1日入學,經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用459,455元等情,有原告90年10月10日(90)斤家字第4616號令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34、135頁參照),則被告莊詠翔應賠償在校費用459,455元。

嗣原告與被告莊詠翔及其家長即被告陳俞瑾,於97年8月11日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約定略以:「‧‧‧

四、償還金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費用辦法』,乙方(按即被告莊詠翔)計應償還甲方(按即原告)459,455元。‧‧‧五、乙方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甲方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97年8月31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4,455元整。其餘金額分9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5,000元整。每期給付日期,自97年9月1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九、乙方應提供殷實有財力之2名保證人,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載一切條款,保證人願負清償責任,此保證人應經甲方認可。十、若乙方未按期償還款項,保證人(按即被告陳俞瑾)須負清償之責。‧‧‧。」等語,且自97年8月21日起,被告已分期賠償54,435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21日,尚有405,02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協議書及分期附款情形明細表附本院卷(卷2第277頁至第282頁)可按,應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爭執被告於離校後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償付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最後清償日為98年12月21日,應至103年12月20日始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告莊詠翔係於90年10月1日離校,其依法應賠償在校費用459,455元,故原告自90年10月1日起即可請求其賠償該筆費用。該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其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且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前揭民法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應予類推適用,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可因承認而中斷,而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事實者,即表示對債權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惟原告係於97年8月11日始與被告簽定前揭協議書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莊詠翔請求償還公費459,455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90年10月1日起算,應於95年9月30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0月2日屆滿而當然消滅,亦不因被告莊詠翔承認債務之行為而恢復其效力。原告於100年6月3日始向本院起訴,顯已逾5年時效,其請求即屬無據。另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本條明定民法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即保證債務從屬於其所擔保之主債務。換言之,保證契約須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保證之主債務移轉時,保證債務亦隨之移轉;主債務消滅者,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衡諸前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莊詠翔未按期償還系爭款項時,須由被告陳俞瑾代負清償之責,即以該保證契約擔保主債務(系爭返還公費請求權所生債務)之履行,與民法保證契約具類似性,故民法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亦應類推適用於於公法上保證契約關係。是原告於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於95年10月2日消滅後之97年間始與被告陳俞瑾簽訂前揭保證契約,依前揭民法第741條規定及說明,該保證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依該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俞瑾給付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孫傳毅之請求,應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傳毅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莊詠翔及陳俞瑾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