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號民國10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水樹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唐瑞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12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行為機關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故有關臺南縣政府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之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合併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間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所為准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蔡笑地址由「空白」更正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行政處分無效,鹽水地政事務所應將該登記塗銷;⒉確認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第三人邱進明以分割繼承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予以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鹽水地政事務所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鹽水地政事務所光復後,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方所為「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之註記及將所有權人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行政處分為無效,鹽水地政事務所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另案判決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33)。惟本件係原告對臺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被告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函復及訴願決定;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非同一事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問題,且另案判決於100年11月3日方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然原告於100年6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9年9月27日向內政部陳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父蔡萬生所有,內政部以99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95號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99年10月6日府地籍字第0990249111號函移由鹽水地政事務所處理。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原告略以,經參據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笑,審核該筆土地繼承人邱進明之97年3月26日鹽登字第20680號申請書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相符後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語。原告復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情後,不服被告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函復內容,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法第69條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加但書規定,惟其前段規定並未修正;次按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經查,原告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自得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查明核准後,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惟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回復原告之函文,乃意含援用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為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不服,遂於99年12月1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1289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與原告於99年3月13日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登記無效之訴訟(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兩者之法律關係及目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行政訴訟事件,是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第7款之情形。
(二)依據「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第四回事業報告」果毅後段807、808、810號土地臺帳為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於明治37年所調製,且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37年即已記載。
按土地臺帳編號順序,807號於808、810號之前,果毅後段807號土地臺帳較果毅後段808、810號土地臺帳先製作;則查土地臺帳之記載內容,果毅後段808、810號土地臺帳之業主「蔡選」「蔡波」於明治40年即已記載,是果毅後段807號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於明治40年亦已記載,並可佐證系爭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作成。然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於明治37年以前即已出生,而訴外人邱進明之母親「邱蔡笑」出生於大正10年,其年齡與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不同,足證「邱蔡笑」不是系爭土地臺帳業主「蔡笑」。又系爭土地原業主雖為「蔡笑」,因蔡笑於日據初期參加抗日運動,行蹤不明,由原告之祖父蔡波、父親蔡萬生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使用,並於32年1月1日由蔡萬生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故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蔡萬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為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並有劉偉鄉長為證明人。則本件訴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蔡萬生申報案件之審查意見為:「台帳面無名,未保存登記。」並無駁回蔡萬生申報之案件,則:⒈有關台帳面無名乙節:依據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及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⒉有關未保存登記乙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亦無不動產登記證。依據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蔡萬生於00年0月0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管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皆不以登記為取得時效之成立要件。
(四)然「蔡笑」或「邱蔡笑」均未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亦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檢附其權利憑證等資料。則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然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卻與果毅後段807號土地臺帳記載相同,即記載土地所有人為「蔡笑」及其住址「空白」,此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5條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則應附委託書等規定。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應經收件程序,並有收件字號。然查光復後直式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並無收件字號,亦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與土地法規定不符,應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則原告爰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被告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以維原告之權利,並無違誤。
(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經查,邱進明為「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之兒子,然「邱枝木之三子婦」及「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記載,並無土地登記效力,已如上述。則邱進明於97年3月28日申請蔡笑住址更正登記,鹽水地政事務所遂將蔡笑之住址由「空白」更改為備註之「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此非「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情事,自無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然查,本件未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更正蔡笑之住址,應認無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其取得之權利自應被追奪。況且,邱進明係因繼受取得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第三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規定適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同一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後訴),惟在貴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中(前訴),已經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登記無效之訴,而該案之被告鹽水地政事務所亦為被告所屬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覆提起行政訴訟,雖被告之名稱不同,但實質均為被告所屬機關,訴訟之法律關係及目的具相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之。亦即,兩訴訟目的具為確認原登記無效應予塗銷,嗣後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起訴名稱雖不相同,但探究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前訴:確認原登記無效應予塗銷,與後訴:請求核准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考量二訴請求內容可代用性,實為同一登記事件改變請求之爭訟。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理由肆、三、略以:「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請求權,雖然原告就行政機關多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函提起行政爭訟,但只要原告就相同被告、同一事實主張同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提出行政爭訟,自應係同一事件,行政法院應審查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訴訟要件。」如允許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不同角度反覆訴訟,顯違背審判效率與公正原則,同時對被告而言,因同一事件屢次應訊,訴訟之火永不熄滅,此亦是不公正的。故原告主張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惟相同事件既經貴院在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作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現原告又重覆提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請求,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予處理。
(二)再者,本件係對被告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函不服,然探求此一函文之文義解釋與真正意思表示,核屬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即告知或通知原告「請地政事務所就台端陳情書所書疑義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在案」「倘台端有足資證明權屬登記錯誤文件,請逕向土地所在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並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亦無行政處分之准駁效果成份存在,即無拒絕核准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將被告正面善意之通知行為解讀為負面惡意之消極行政處分,是屬原告想像虛擬之不當聯結;況此通知之事實行為其內容及效果,對原告並無產生行政處分權利義務上之制約效果,即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損害可言;且該通知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更無基於公權力行使因而產生單方權威性之羈束力,即相對人應受行政機關單方行為之拘束。基此,該通知之事實行為,原告認為係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容有誤解,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對行政行為上觀念通知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99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若認為登記上有錯誤情事,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因原告所聲請登記事項,為塗銷原登記主體,並將登記之權利主體更正為原告所有,此一更正結果,將妨害原登記之權利主體同一性,故鹽水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所請,尚屬有據,而原告亦提起訴訟救濟(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在案,又重複提起同一訴訟,將使訴訟永無盡期,結果亦將無以產生,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蔡笑所有,嗣繼承人邱進明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其後原告向鹽水地政事務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蔡萬生,遭鹽水地政事務所拒絕,遂向被告為陳情,經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函覆「本案因涉具體個案之審查,本府已於99年10月6日府地籍字第0990249111號函轉內政部99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0795號函請鹽水地政事務所就台端陳情書所書疑義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在案,倘台端有足資證明權屬登記錯誤文件,請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邱進明繼承登記資料等影本附於鹽水地政事務所卷及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變更系爭土地所有人邱進明為原告之父蔡萬生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定。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亦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不在准許之列。又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邱進明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鹽水地政事務所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處分,將使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變更,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非「蔡笑」,且與「邱蔡笑」非屬同一人,不是「邱枝木之三子婦」,故邱蔡笑兒子邱進明並無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鹽水地政事務所不得據邱進明之申請而為土地登記之處分,實已涉及權利爭執,而非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蓋登記錯誤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90262688號函否准原告上述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尚無二致,併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將系爭土地予以更正登記為蔡萬生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