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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10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麗環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文谷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006100030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處長,嗣變更為黃文谷處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進而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應認為其訴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緣原告係屬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高軟園區)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9年9月止已累積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687,548元及罰鍰84,000元,乃以99年11月8日經加一財字第09901041480號函(下稱1480號函)向原告催繳;嗣因原告未繳納被告發單核定之99年10月份管理費,被告乃再以99年12月10日經加一財字第09901045930號函(下稱5930號函),向原告催繳其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8,103,713元及罰鍰90,000元。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00061000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就97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業已依當時之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之1之規定,逐月核計管理費向原告發單徵收,並以原告未按其核定之數額繳費,而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逐次裁處原告罰鍰,原告不服,已就各該管理費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99年度訴字第57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462號另案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附卷可稽。雖被告嗣後曾以97年11月至99年8月之管理費計算錯誤為由,另以99年9月13日經加三高字第09901034070號函(下稱4070號函)更正上開期間之管理費金額,有該份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4頁、訴願卷第10頁),核此4070號函文縱因更正金額而屬另為裁決行政處分之性質,然此行政處分業經被告考量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另以100年5月13日經加一財字第10001016310號函(下稱6310號函)加以撤銷而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本於6310號函為基礎,加計原告未按期繳納被告發單之99年9月份管理費及該次罰鍰後,對原告催繳97年11月至99年9月累計積欠之管理費7,687,548元及罰鍰84,000元之系爭1480號函;及再以1480號函為基礎,加計原告未繳納被告核定之99年10月份管理費及罰鍰,對原告催繳其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8,103,713元及累計罰鍰90,000元之系爭5930號函,性質上本即是建立在4070號函所為之通知原告自動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核定管理費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其觀念通知之性質亦不因被告以6310號函自為撤銷4070號函之結果而成為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洵堪認定。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1480號函及593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乃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