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

石阿妹陳勤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王裕光

參 加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政

王重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部長,嗣變更為李鴻源部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與參加人為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性安置住宅計畫─臺東縣金峰鄉新富社區(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永久安置計畫),需用臺東縣○○鄉○○段○○○○○段○○○○○號內等27筆土地,合計面積2.0000000公頃(其中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為嘉新段178地號土地,面積2130.78平方公尺;原告石阿妹為嘉新段184地號土地,面積113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及168地號土地,面積2830.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陳勤益為嘉新段179地號土地,面積1244.87平方公尺,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99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9024928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參加人以99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處分),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l月22日止。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l項、第2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下稱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9點第2項之規定,可以看出部落會議為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同意權之代表機關,故於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同意和參與權,自應依部落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使,而非主管機關得任意以其他形式之會議或座談代替。查本件徵收土地建造永久屋之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下稱嘉蘭村)為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並經公開選舉選有部落會議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即李文彰),故本件土地徵收及永久屋之開發建築,自應經嘉蘭村部落會議通過,而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永久屋安置開發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所定之事項,則本件土地徵收於程序上未經部落會議同意,即難謂合法。又被告所稱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下稱嘉蘭村莫拉克風災自救會)99年4月6日永久屋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係由該自救會會長張振明主持,而非部落會議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主持,且其會議名稱為永久屋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會,出席人員亦非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所規定設籍於該部落之原住民之傳統領袖、各家(氏)族代表及居民,故該協調會無法取代嘉蘭村之部落會議。是以於設有部落會議之原住民族地區,原民會主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同意權和參與未必由部落會議行使之見解,自非可採。另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90051597號函以詢問災民即得替代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之出席人員全體成員所作成之決議,其法律見解自屬有誤,亦即災民並不代表傳統領袖、各家(氏)族代表及居民之全體,此由嘉蘭村○○○區○○○○○段)拒絕土地強制徵收連署書即可證部落居民反對本件徵收及開發案。

(二)被告本件遷居徵收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之意願,與行政院99年3月l日院臺建字第0990004350號函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不合。依當時曾以社區居民身分出席99年4月6日協調會的勞鋤‧霸加里努克表示,當日協調會只討論到永久屋之型式,並未討論到蓋建地點,更無所謂同意徵收原告等人之土地並於該徵收土地建造永久屋。則本件徵收並未取得被徵收土地原住民所有權人及部落會議之同意,被告僅提供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而非部落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稱本件徵收案曾經部落會議通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土地徵收既未獲部落會議同意,則其徵收程序自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23條之規定不合而有重大瑕疵。另依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

(一)之規定,須使災民在充分了解遷村重建替選基地之優缺點,俾利災民在資訊充足下作出決定。然由被告所提出之98年9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永久遷村區位現地會勘(臺東縣)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僅提供系爭土地為嘉蘭村災民安置地點之唯一方案,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提供尚有其他安全之公有土地如臺東縣○○鄉○○段○○○段(下分稱正興段、介達段)可供選擇等資訊予災民,且未告知本件徵收土地緊臨危險的土石流潛勢溪流,並經專家履勘建議不作為永久安置地點等資訊,誤導災民作出決定,則系爭土地之徵收,不論其在程序上或實質之合法性及合理妥當性,均有所不足。

(三)本件徵收處分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乃最為嚴厲之侵害手段,故徵收程序不應輕易發動,而此所以莫拉克風災至今除本案外,僅極少部分係徵收人民私有土地蓋永久屋之例。依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下稱劃定辦法)第6條第l項第1款及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陸、一、(四)4.長期安置住宅重建用地區位評估之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勘選時,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查正興段與介達段1-13、1-17地號等20筆公有土地均可供建造永久屋安置災民,附近茂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之土地,或如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臺東縣○○里鄉○○段○○○○○段)346、346-2、346-3、347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均有可供作永久屋之土地,惟被告早已選定系爭土地,故就其他土地是否適宜做為永久屋遷建地點,即任意以各種理由否決,而不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評估,此由被告提不出各該土地之專業評估鑑定書可證。故嘉蘭村於半個小時之路程內,正興段與介達段1-13、1-17地號等20筆公有土地及泰德段346、346-2、346-3、347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是否可做為永久屋之遷建地點,及系爭土地是否較大武鄉大鳥國民小學(下稱大鳥國小)東側、太麻里鄉賓茂國民中學(下稱賓茂國中)、臺東縣○○里鄉○○段○○○○○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適合作為永久屋之遷建地點,自有委託客觀公正之機關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等單位鑑定規劃之必要,以查明上述土地是否可供建造45戶永久屋安置災民。又依被告所提供之98年9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永久遷村區位現地會勘(臺東縣)會議紀錄所載,可以作為永久屋基地之地點尚包括大鳥國小東側、賓茂國中、大王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被告大可於上述土地建造永久屋而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由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地點現勘評估綜整表(新富社區東側160地號土地,即本件被徵收土地地點)所示之其他意見亦記載為「不建議作為永久安置地點」,則被告未解決此項疑惑,且故意不採行上述其他替代方案,自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不合。

(四)又被告主張徵收系爭土地而不選定鄰近之公有土地,係基於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之原則。然查,小林村、南沙魯村災民永久屋之遷建何以能選定離災民原有部落近2個小時車程之月眉大愛村,而本件徵收為何不能選擇離災民部落3、5公里之公有土地?而所謂集體遷建原則亦不能排除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用土地優先原則。更何況,集體遷村並非完全不可打破,如南沙魯村之遷建,除月眉永久屋外,尚有其他2處永久屋。尤其是集體遷建原則與憲法人民財產權保障法益之比較,更應退居次要之地位,而非集體遷建原則凌駕一切,讓國家可以任意剝奪人民之財產。又所謂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之原則,其精神在於遷居時,儘量不使災民離開原生活區,而非一律以行政區域為遷建之地點,故有關適當遷居地點之尋找,不應侷限於行政區域內之土地,而應以災民原居住地為同心圓,在半個小時的路程範圍內尋找。如有適當地點,而非位於災民原行政區域內,自當協調跨縣市辦理公有土地的之選定。被告侷限於原行政區域金峰鄉內地點之尋找,以致有原告系爭土地為不可取代之結論,其評估遷建地點之方式,自難謂妥當。又就本件徵收方式而言,被告所稱集體遷居安置、離村不離鄉,均屬行政機關為圖行政作為之方便,並非確有其必要。另被告所謂部分地段基地雖安全但腹地不足安置全部災民,實為被告建置大量之公共設施,為部分地段基地不足之原因,非該基地無法安置全部災民。

(五)我國已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下稱經社文公約),聲明遵守公約之相關規定,而其中有關住屋權之規定,有禁止政府迫遷之項目,而依其應遵守之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編號第7號「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足,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一切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查本件徵收之目的,乃係為安置莫拉克風災災民,並非前述土地有何立即而明顯危險,故被告自不得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徵收系爭土地,而強迫將原告等原住民趕出系爭祖先遺留世居之土地。故本件徵收顯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之規定相違背。又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後,僅補償公告現值及加計4成,其數額因原住民保留地地價不高,前述徵收金額顯不足以維持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需要,而原告在失去安全之耕地耕作及居住後,已成無家可歸且無法自足之人,故被告徵收及補償方式,亦與前述經社文公約之精神相違背。

(六)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5項「得徵收或申請撥用,且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之規定,任由政府片面以公告現值強徵民地,而不用考慮必要、合理、妥當等原則,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亦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都更正當程序、第400號財產權之保障、第443號居住遷徙自由、第596號比例原則、第454號比例原則)。按涉及侵害限制人民之權利者,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重建條例第20條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且得強徵民地而可不經協議,從法律保留原則的領域來看,已有越位及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情形,在訂定重建條例時,政府忽略了「得徵收」在法律上「必要性、適宜性、公平正義性」之程度(即「規範密度」),從而變更人民土地之權益,故重建條例中「免經協議價購程序來強制徵收」自與前述憲法之規定不符。

(七)重建條例第20條雖規定安置莫拉克風災災民時,土地之徵收得不經議價程序,但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徵收機關得不經土地法所規定的徵收議價程序,但並非表示任何政府機關都得假藉安置災民之名義,恁意妄為,濫權徵收,系爭徵收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只有新臺幣(下同)20幾萬或40萬元,而原告及其家人目前唯一擁有的安全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家人每戶都有10人以上,試問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後,原告一家往後何以維生?日後風災來臨,原告及其家人要到何處避災?莫拉克風災後原告並非災民,惟原告於本件土地徵收後只有20萬元的補償金,災民還有200萬元的永久屋(此尚不包括土地之價位),原告處境比災民還不如。又被徵收的土地如為人民賴以維生之財產,其補償之條件,亦必得保障讓被徵收人得依其補償之內容賴以為生,如此方得謂為相當之補償,而非一律依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曾於嘉蘭村部落會議提案,要求與會部落之成員連署支持撤銷無條件之徵收方式,如無其他替代方案而非徵收本件土地不可時,或比照海棠風災徵收模式,原告亦應獲分配永久屋、或減半徵收、或被告以等值適當之公有土地交換,其目的即在於確保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及其家人能有棲身之所,原告此項提案經參與部落會議之成員支持,而其中簽名連署者包括大部分受永久屋分配之災民,惟被告未考量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特殊依賴性,而仍依一般土地徵收模式補償,被告以此等不相當的對價強徵民地,陷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其徵收之方式及其補償之內容自難謂合法。另系爭開發計畫公聽會暨用地徵收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不實,該會議紀錄稱第一階段結論與會代表對本件開發計畫無意見,然觀嘉蘭村部落會議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於該會議之多處發言紀錄,均不認同本件徵收開發,且提出尚有正興段、介達段土地之替代方案及不能僅依公告地價補償,應採完全補償之原則,然該會議紀錄卻稱與會代表「對本件開發規劃內容無意見」,可見該會議紀錄結論並不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本件土地徵收事件,有違重建條例第20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等規定乙節,按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第5項規定,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依此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次依參加人100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23186號函查復略以:「...依據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8年12月30日第9次委員會議審查通過行政院99年3月1日院臺建字第0990004350號函核定之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部(聚)落遷居(村)及重建原則...

上開程序業經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函示略以:『本案臺東縣政府為安置莫拉克颱風災民興建永久屋宅,基地之勘選業經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多次諮詢災民意願,尚符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精神』...。綜上情,由基地之選定、基地之規劃、未來生活機能及需用面積之考慮...均充分尊重相關人民意見並努力滿足之,其徵收原因及依據均已於公聽會說明甚詳...。」是以參加人申請徵收依據之適法性,應無疑義。

(二)原告稱本件徵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乙節,依參加人100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00023186號函查復略以:「...本案土地係金峰鄉公所所建議,並由內政部營建署邀集專家學者於(前)98年9月8日會勘評估『本基地適宜作為永久屋安置地區---』在案(見附件五)後,始由本府辦理用地取得後續作業。...安置災民之處理原則係以『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離鄉不離遠』之大前提下執行。土地之選址,不論公有、私有土地作為永久屋需經內政部營建署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安全評估後方可作為永久屋之預建基地...。」故本件土地基地之選址業已審慎評估,被告核准本件徵收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上從事土地開發,必須徵求原住民族的同意,而同意的程序依目前的作法,是徵求部落會議的同意,但徵收處分只是就用地取得作成處分,而不是在用地上從事實質的開發,所以本件徵收尚未構成「從事土地開發」之要件。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並未規定應以何種形式取得部落原住民的同意、諮詢或參與,部落會議只是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的形式而已,並非一定要經過部落會議決議或同意,若採其他形式,也是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參加人在諮詢過程中,前後總共召開9次協商會議,在召開諮商會議之前有針對受災戶作問卷調查,收回問卷有40戶,有36戶贊成原部落重建。就原住民參與的方法,參加人曾函詢原民會,經原民會以99年10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90051597號函說明三指出參加人的方法尚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

(二)嘉蘭村100年2月22日第1次部落會議決議以區段徵收或移地易地方式處理,此係部落會議的決議,並非參加人及鄉公所給予的承諾。本件重建用地的取得若採區段徵收而使土地所有權人領回4成抵價地,將造成用地不足,無法安置全部受災戶。另系爭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鑑定與評估,於98年9月17日以城規字第0981001650號函復參加人,指出新富社區東側與西側土地適宜作為永久安置地區,基地選擇係由金峰鄉公所評估,並與部落協調後報請參加人依土地徵收相關程序辦理。

(三)參加人並非便宜行事而不選擇其他公有土地,事實上徵收係最冗長、最漫長的方式,因為公有土地只要撥用即可使用,只要行政機關之間報行政院核定即可順利取得用地。本件之所以選擇系爭土地,係經過綜合考量及依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二、(一)1.以離災不離村為第一優先原則;之所以不選擇正興段及介達段土地,係因介達段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評估,僅適合作臨時性中繼屋而不適合作永久性基地,至於正興段土地將全部用地面積扣除必要公共設施後,其基地面積有所不足。況且現在的基地係在同一部落、同一村落,相隔不到50至100公尺,然正興段與介達段土地則已經離開原有村落,亦無較靠近原有部落,若選擇正興段或介達段土地,將違反災民調查意願及離災不離村原則。

(四)安置之受災戶全部都是部落的居民,並無所謂文化入侵的情形。所謂文化入侵係指漢文化或政府強制文化加諸在原住民身上,而受益者係漢民族或政府,但本件所有安置的受災戶都是同部落的族人,何來文化入侵之有。

(五)系爭土地上安置的房屋都已落成,災民亦已入住,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其餘2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提起行政救濟。另原告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拆遷獎勵金,由於原告必須配合徵收才能領取拆遷獎勵金,而參加人已經將拆遷獎勵金繳回保管專戶,若原告要領取拆遷獎勵金,參加人必須找別的理由簽請核發,蓋上級長官會質疑若原告有配合徵收,何以還會提出訴訟。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徵收處分公告、原告之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㈠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進行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及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㈡系爭土地位在設有原住民部落會議之嘉蘭村,惟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永久屋之開發建築,未獲得部落會議通過,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徵收程序不合法。㈢本件安置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意願,未給災民充分資訊理解安置地點的優劣,亦未提供更多的選擇地點,例如尚有其他安全公有地或者正興段、介達段等土地可以選擇,致誤導災民作出決定,亦違反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一)之規定,本件徵收即非合法妥當。㈣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陸、一、(四)4.均規定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則本件尚有正興段與介達段1-13、1-17地號等20筆公有土地均可供建造永久屋安置災民,附近茂林、臺糖公司之土地,或如泰德段346、346-2、346-3、347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均可供作永久屋之土地,另如大鳥國小東側、賓茂國中、大王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亦可供建造永久屋,加以莫拉克颱風災後住宅重建地點現勘評估綜整表亦載明新富社區東側土地不建議作為永久安置地點,足見本件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㈤集體遷建、離災不離村、離村不離鄉等原則不得違反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之規定,且所謂災民集體遷村原則不應凌駕一切,故本件如在災民原居地半個小時路程範圍內有適當地點,即應協調辦理跨縣市公有土地之選定以安置災民,不應以集體遷居、離災不離村等祇圖行政方便作為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資為論據。

(二)按「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33人至37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聘)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5分之1。」「(第1項)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2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3項)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第5項)依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其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為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0條所規定。

(三)查,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參加人與原民會為辦理災民永久安置計畫,選定新富社區東西兩側共計5.6公頃土地,作為嘉蘭部落災民永久屋興建基地。其中西側土地部分順利取得,惟系爭永久安置計畫所需用東側之系爭土地部分,即嘉新段164地號內等27筆公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0000000公頃,則報經被告以99年12月14日系爭徵收處分予以徵收其中私有土地部分,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公有土地部分另案辦理撥用)。其中嘉新段178地號土地(面積2130.78平方公尺)為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於99年5月11日買賣取得(為建置教會並收容災民);嘉新段179地號土地(面積1244.87平方公尺)為原告陳勤益於96年7月3日買賣取得;另嘉新段184地號土地(面積1138.8平方公尺)、168地號土地(面積2830.51平方公尺),為原告石阿妹與他人共有,石阿妹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及6分之1,各於74年1月1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及於74年5月29日因買賣取得;上開4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徵收前係供農用,與其他23筆土地均位在嘉蘭村新富社區東側(下稱東側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徵收土地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徵收土地圖說附卷可稽(本院卷外放),及永久屋東側基地相關位置圖、徵收前使用現況空照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0、241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暨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所撰寫之無意願被徵收聲明緣由可參(本院卷外放,標示㈤原處分卷)。

(四)又嘉蘭村永久屋安置經過,起源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其在中南部多處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大雨,亦稱八八水災。僅計至98年9月8日為止,已至少造成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業損失超過195億元,是臺灣氣象史上傷亡最慘重的侵臺颱風。而嘉蘭村位於金峰鄉,金峰鄉轄內計有嘉蘭、正興、新興、賓茂及歷坵等五村。嘉蘭村主要分成兩個居住區域,一個為排灣族為主的嘉蘭主體部落,另一個是由魯凱族為主的新富社區。其中嘉蘭部落共由7個部落組成,各部落各有其名稱及源自水系並各立頭目。而新富社區則源自55年間起,屏東縣霧台鄉部分魯凱族同胞陸續遷居嘉蘭村造成該村腹地不足,遂於64年闢建新富社區,形成由新富與嘉蘭兩社區組成之嘉蘭村。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颱風造成太麻里溪溪水爆漲,橫掃嘉蘭村,尤其村內之嘉蘭部落中之3個排灣族部落受莫拉克颱風影響最鉅,而數十餘戶臨溪而居的居民家園遭沖毀坍塌全毀,均亟待即刻救援、中繼安置與生活重建。為此,參加人及原民會乃選定新富社區東西兩側共計5.6公頃土地,作為嘉蘭部落災民永久屋興建地,並經世界展望會及紅十字會認養興建,於101年完工105戶,災民均已入住。過程中,嘉蘭部落受災戶成立「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另稱「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 強烈表達以原部落為依歸聚集之意願,另一面,原告等人則屬反對拒絕徵收系爭東側土地,希望另覓其他村落或公有土地安置災民之自救會一方。

(五)正因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無論鐵路、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等設施及公共設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民眾死亡、失蹤之救助補償,估計災損及復建總額已超過當年行政院可得投入救災之預算額度。為加速展開各項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行政院即刻著手擬定重建條例草案,旋由立法院於98年8月25日完成該條例一、二讀,隨即於同月27日完成三讀程序,而民間資源亦不斷挹注,足見面此大規模災難,全國齊力投入救災重建之決心與效率。法案審議期間,多位原住民立委表達政府應重視原住民部落集體文化之保存與原住民對大自然的依靠,協助原住民重返或就近祖靈地,儘量避免因集體遷村造成原住民部落瓦解,若非得已,尤應重視原住民災民意願。職故,重建條例遂於第1條規定:「(第1項)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第3項)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條規定:「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20條第1項規定:「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亦因此故,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就原住民部落之重建,乃秉持落實土地情感、原鄉生計重建之理念,就部落遷居地點之選定順序以1、離災不離村。2、離村不離鄉。

3、集體遷村至離鄉最近之適當地點為精神。此外,尚應遵循由原住民部落遷居(村)應由負責原住民族事務的單位主辦,及原住民除依族群配置外,並應考量部落領域及村里關係分配住宅,以維持原住民社群關係及文化傳統等原則。是以上開離災不離村等原則,應係本於避免原住民離開原生地致其文化及部落瓦解之考量,原告訴稱離災不離村等原則純係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云云,應有誤會。

(六)另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為安置災民所需土地而徵收之土地,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核係為達到安置災民重建生活,簡化協議價購程序之特別規定,具有國家對人民緊急生存照護之必要性。況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重建條例第20條第5項免除協議價購之規定為合憲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則其於本院之前審理程序時所訴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進行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憲法第1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及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七)至原告所稱本件安置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意願,未給災民充分資訊理解安置地點的優劣,亦未提供更多的選擇地點,例如尚有其他安全公有地或者正興段、介達段等土地可以選擇,致誤導災民作出決定,亦違反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一)之規定,本件徵收即非合法妥當乙節。經查,如前所述,嘉蘭部落受災戶成立「莫拉克水災自救重建委員會」,強烈表達以原部落為依歸聚集及維持部落整體性之意願;是以系爭永久屋安置地點之擇定,先後由金峰鄉公所於98年9月30日召開「莫拉克風災安置災民興建永久住宅用地選址座談會」、98年11月12日召開「莫拉克風災災民長期安置用地選址說明暨協調會」、99年1月21日召開「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莫拉克風災永久屋基地意願調查暨說明會」,各有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或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59頁背面),而災民組成之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均受通知參加;另莫拉克風災自救重建委員會亦於99年4月6日自主召開「永久屋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會」,由該會議紀錄顯示,自救會對於地點的選定並無太多歧見,惟期望在永久屋之屋型及分配未經整體考量前延緩完成時間,另並要求金峰鄉公所針對其他地區永久屋安置地點再作調查供參加人參考辦理;嗣金峰鄉公所於99年4月25日向受災戶作問卷調查結果,絕大多數贊成於嘉蘭村原部落(即新富社區東西兩側永久屋)重建,有各該會議紀錄及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143頁、第121-140頁),可見災民離災不離村之意願強烈。此外,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90051597號函表示:「主旨:有關『臺東縣金峰鄉嘉蘭第1基地東側』永久屋興建基地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許可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有關本案臺東縣政府為安置莫拉克颱風災民興建永久屋住宅,基地之勘選業經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多次諮詢災民意願,尚符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精神。四、鑒於本案徵收作業及重建安置之急迫性,為免延誤徵收計畫提報審查時效,仍請貴部(即內政部)就興辦事業本質儘速配合辦理審查作業,以利受災原住民早日獲得妥善安置處所。」(本院卷一第96頁)。凡此,被告及參加人已將永久屋設置地點之資訊揭露予災民充份瞭解,並無違反災民意願或誤導使其作出錯誤判斷之情形。況且,受災戶對系爭永久屋之安置地點及興建,雖於金峰鄉公所或參加人諮詢其重建意見時曾有表意,惟之後已未對此安置地點有所異議。而原告對災民永久屋安置地點合適與否,固可陳述意見,然災民本身既無意見,原告實無替代災民身份於訴訟為之主張權利之餘地,況此亦與系爭徵收處分合法與否無關,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安置案違反大部分受安置災民意願,被告未提供充分資訊讓災民理解安置地點的優劣,亦未提供更多的選擇地點,致誤導災民,違反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伍、三、(一)有關遷居地點的選擇,應充分尊重災民意見及其選擇意願,經過社區、村里或部(聚)落等各種形式會議討論,以使災民了解原居住地安全及遷村重建替選基地的優缺點,俾利可能遷村之住民於資訊充足下作出決定之規定,本件徵收即非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傳訊嘉蘭部落會議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到庭作證部分,即無必要。

(八)另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位在設有原住民部落會議之嘉蘭村,惟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永久屋之開發建築,未獲得部落會議通過,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部落會議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徵收程序不合乙節。經查:

1、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2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惟按重建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認重建條例之位階是特別法,其規範價值的實踐是採最有利於災後重建的方式進行,至若重建區域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各項重建事務之執行就要併同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此與重建條例第2條規定災後重建以人為本均相吻合。從而,進行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之安置措施及土地取得時,雖應併同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之規定,惟其意在追求安全效率的同時,兼顧人本生活及文化、社區參與及環保等,然非謂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從事土地徵收安置災民時,若未得徵收原住民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即不得為之。換言之,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當國家在無法以協商方式獲得原住民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之情形下,重建條例本於重建災民生活公益目的之必要,於第20條第3項賦予行政機關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法律依據。是以在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範基礎下,對於依據此規定徵收安置災民之土地時,除應落實原住民之程序參與外,並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應取得原住民族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從事土地徵收及開發規定之適用,應為當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為排灣族人即原告所有,固是事實,然被告徵收用以安置之災民均為原住民,其中多數並為嘉蘭部落之原住民,災民於情感及文化沿續的意願上,均希望留在原部落而不願至他村落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即金峰鄉公所課員陳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251、256、258頁筆錄)。而如前述,參加人與原民會為辦理上開原住民災民永久安置計畫,選定新富社區東西兩側共計5.6公頃土地,作為嘉蘭部落災民永久屋興建地。其中西側土地部分取得順利,惟需用東側系爭土地部分,即嘉新段164地號內等27筆公私有土地,合計面積2.0000000公頃,則報經被告以99年12月14日系爭徵收處分予以徵收私有土地部分,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l月22日止(公有土地部分另案辦理撥用)。在被告作成上開徵收處分前,被告為劃設適宜遷村區位已於98年8月21日、98年9月8日辦理現勘,有各該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及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8-56頁、本院卷二第134-141頁)可稽,復由金峰鄉公所、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參加人先後於98年9月30日、11月12日、99年1月21日、2月4日、2月25日、4月6日、4月24日、7月15日、7月27日、9月8日召開多次協調會、說明會及公聽會(相關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2、163-165、110背面、111、111背面、57-59、167、113、168、178-180頁、本院卷二第55-62頁,本院卷外放之徵收不動產計畫書附件4、本院卷一第149-160頁),觀其會議內容從安置用地選址說明、基地意願調查協調、用地規劃與屋型協調至安置用地協調取得,及徵收前之公聽會、用地取得說明等,足見本件徵收程序已充分諮詢並賦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程序參與權,此外,需用土地人亦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公聽會程序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未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2、次查,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乃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族部落協商機制所訂定,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從其第2點規定:「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行使同意權、參與權、共同管理權、利益分享權等權利,或議決原住民族公共事務時,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行使方式者外,『得』以部落會議議決行之。」其法條文字用語為「得」,即知並無強制原住民行使同意權、參與權等權利時,應依部落會議議決之意;其亦無除部落會議外,原住民及與之進行諮詢之第三人,即不得以其他形式表達意見之規範效力甚明。復觀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原住民族與政府間共管機制的建立,以確保原住民族之自主性及權益,而該共管機制乃透過諮詢、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等方式建立,並未限定應以何種形式進行諮詢、諮商,亦未規定應取得何種形式之同意或參與,是部落會議僅為上述形式之一種,若採其他如說明會、協調會或座談會等形式,並不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本件如前所述,金峰鄉公所、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參加人先後召開多次協調會、說明會及公聽會,也曾邀請嘉蘭部落會議主席勞鋤‧霸加里努克即李文彰與會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98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9頁以下即99年9月8日公聽會暨用地徵收取得說明會會議紀錄)。是本件縱非依部落會議行之,然實質上已踐行系爭土地原住民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參與權,此復經原民會99年10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90051597號函示:「主旨:有關『臺東縣金峰鄉嘉蘭第1基地東側』永久屋興建基地土地徵收興辦事業計畫許可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有關本案臺東縣政府為安置莫拉克颱風災民興建永久屋住宅,基地之勘選業經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臺東縣政府多次諮詢災民意願,尚符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精神。..

.。」(本院卷一第9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前,未經嘉蘭部落會議同意,故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九)按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勘選時,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惟既稱優先,則係賦予行政機關視實際情況為裁量。倘若無適當公有地,即無受制於優先選項之文字而強行安置災民於公有地之餘地。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被告可提供其他安全之公有土地(如正興段及介達段1-13、1-17等20筆地號土地)安置災民,且附近茂林、臺糖公司之土地,或如泰德段346、346-2、346-3、347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均有可供作永久屋之土地,另如大鳥國小東側、賓茂國中、大王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亦可供建造永久屋而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參加人及被告甚至未告知新富社區東側土地緊臨危險的土石流潛勢溪流,並經專家履勘建議不宜作為永久安置地點等資訊乙節。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撤銷之訴是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而非以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為目的,然而行政處分到如何之程度始可謂之違法,參酌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就此違法的審查就要由行政處分之性質著手,若為該干涉行政事項(如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之處分,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或裁量處分其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等,甚至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會被認定為違背母法之授權,凡此皆以行政處分與相關規範間的互動來審查其違法。若均無相關之違法情事,而僅涉妥當與否者,即非本件撤銷之訴所應審查之範疇。

2、查,①、介達段部分,前經內政部邀集專家學者於98年8月21日現地會勘,評估結果認為其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南側,且西南邊坡植生狀況不佳,地質恐有滑動之虞,建請作為「臨時性」安置地點(本院卷二第134、136頁)。②、正興段部分,其與介達段土地並無毗連,且所建請之508地號等9筆土地合計面積僅2.0345公頃,扣除公共設施用地,所剩面積僅能容納45戶受災戶,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抑且,正興村原住民部落極為反彈等情,除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外,復經證人即金峰鄉課員陳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58頁),及經金峰鄉鄉長於99年9月8日之公聽會暨用地徵收取得說明會中解釋甚詳(本院卷二第48頁),此外,復據參加人100年1月4日府原地字第0990144165號函檢送查復書予監察院可憑(本院卷二第160頁)。③、泰德段部分,則為安置太麻里鄉鄉民(本院卷一第80頁筆錄)。④、大鳥國小東側部分(芭扎筏段372地號土地),則經內政部邀集專家學者於98年9月8日現地會勘,評估結果認為其緊鄰土石流潛勢溪流旁,因大鳥溪淤積填高,阻礙出水口,且地表主要為回填不均質材料,風災後已有淹水情形,故基本上同意安置短期中繼屋;若要安置永久屋,需改善周邊排水、基地填土、溪溝整治之處理(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背面)。⑤、賓茂國中(金富20號)部分,亦經內政部邀集專家學者於98年9月8日現地會勘,評估結果認為其無鄰近潛勢溪流,且近金崙商圈,原則上適宜作為永久安置地點,惟居住處應在評估上邊坡穩定性,且須保持一定緩衝距離,另排水設施應再評估考量(本院卷一第48頁、第51頁)。⑥、大王段23、23-1至23-6、491等地號土地部分,雖經內政部邀集專家學者於98年9月8日現地會勘,評估結果認為適宜作為永久安置地點,惟需考慮防洪排水之問題(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綜上,本件經過綜合考量,並審酌莫拉克颱風災後家園重建計畫(核定本)二、部(聚)落遷居(村)及重建原則所定之「1.以離災不離村。2.離村不離鄉。3.集體遷村至離鄉最近之適當地點。」之重建精神,可知原告所舉之①④⑤⑥地點雖曾由專家學者現地會勘評估,然而其中④地點位於大武鄉,⑤⑥地點則位於太麻里鄉,顯然不符上述重建原則;又①地點雖位於金峰鄉,但經專家學者評估後不建議作為永久屋之安置地點,亦不符合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要求「安全無虞」之要件。此外,被告所邀集專家學者現地會勘之評估地點,除了原告前述所舉其他公有或私有土地外,尚包括太麻里鄉金富7-1號(舊海防)○○○鄉○○段○○○○號土地、○○里鄉○○段609、611地號土地、德其段1011、1013地號土地、大王段3-1、52-1、259地號土地、北太麻里段720、721地號土地、北橋段84地號土地等(本院卷一第48-56頁,本院卷二第134-141頁),足證被告找尋安置永久屋基地之選項並不以嘉新段為唯一方案,原告主張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非選擇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所稱之新富社區東側土地緊臨危險的土石流潛勢溪流,並經專家履勘建議不作為永久安置地點乙節,經查,此係指新富社區東側16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非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見徵收不動產計畫書附件9徵收土地圖說),況原告麻哲勒賜樂‧朱力默多於參加人及原民會爭取系爭土地之過程中,於99年5月11日買受系爭嘉新段178地號土地,依其所寫之「無意願被徵收聲明緣由」亦表明其購進該土地係為建置教會並由教會設永久屋給災民使用(見本院卷外放放,標示㈤原處分卷),可見系爭土地應非險峻致不能設置永久屋之地。是原告援引主張系爭土地既位在新富社區東側,即為專家所稱不宜作為安置地點云云,亦非可取。

3、又金峰鄉轄內計有嘉蘭、正興、新興、賓茂及歷坵等五村。嘉蘭村內各部落之名稱、源自水系及頭目,已如前述。而其他村之情形為①正興村:前身為介達、比魯兩村,原為太麻里鄉所轄,嗣後於35年11月改隸金山鄉(今為金峰鄉),正興村為金峰鄉四大排灣族部落組成,即卡拉達蘭(KA LA TALANG)(介達)部落、比魯(BI RAU RAU)(密老老)部落、多里多里部落(DU LI DU LIK)、巴霧莫里部落(PAU U

MU LI),各部落各立頭目。②新興村:位太麻里之北上方,東鄰太平洋,西靠知本山脈,南鄰大王村,北與北里社區以北里溪為界線,舊名「撒浦路」(SA PU RU),臺灣光復改稱為「路巴卡特」,國語譯為「新興部落」,由8個小部落組成,均屬排灣族群,分別為嘎都部落(GA DU)、佳隆佳隆部落(JIA ROUN JIA ROUN)、撒浦路部落(SA BU RU)、都達阿斯部落(DU JIA A SEC)、那浦那浦部落(NA P

U NA PU)、都飛龍部落(DU VI RU AONG)、給尼魯古蘭部落(GI NI RU KU LAN)、讀古佛勒部落(DU KU VU LER),各部落亦各立頭目。③賓茂村:由6個小部落所組成,分別為讀古佛勒部落(DU KU VU LER)、多麼樂部落(DU MOLER)、都利富安部落(DU LI VU AN)、馬那尼開部落(MA

NA NI GAI)、給少少部落(GI SAU SAU)、給林部落(GILING),亦各立有頭目。④歷坵村:舊名為「魯拉克斯」(

RU RA KER S)原居住於金崙溪上游「近黃」一帶,原住有

6、7戶排灣族,屬現今之「魯拉克斯」頭目謝東華先生家族,33年間,遷住了自屏東縣出水波部落之排灣族約30戶由楊新樹、張金生二人帶領。臺灣光復後,政府為改善原住民生活。於37年遷現址。55年間自屏東縣霧台鄉阿禮村由羅順郎先生率領了6戶魯凱族同胞移住本村,使得原為排灣族之村落添注其他族群。由此可知金峰鄉各村,各由不同原住民族部落組成,並各有生活及文化領域。而莫拉克颱風發生後,災民於劫難倖存之際,因房屋倒塌或受嚴重毀損,斷垣殘壁,頓失風雨之鄉遮蔽,生活起居將暴露於大自然外力之間,甚或流離失所,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精神之安寧均陷於重大危懼,基本生活之維持有難以為繼之虞,國家負有以迅速及實效之執行,照護安置災民之義務。本件之嘉蘭部落災民,於災後安置重建過程中已表達於原部落重建之期望,是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委員會、參加人、原民會及被告等本於重建條例第2條之精神,就嘉蘭部落原住民災民原部落之重建,秉持落實土地情感、原鄉生計重建之理念,以離災不離村,避免造成部落間之衝突等原則,於會同專家勘查多處土地後,擇定系爭土地為災民永久屋設置地點,對原告而言,雖留下遺憾,惟乃原告為公益而接納同部落族人之特別犧牲,此犧牲應由徵收之補償予以填補,從而,被告於盡其各種考量後,為達照護安置災民之目的,所為系爭徵收處分,縱非圓滿,然難謂違法。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未選擇其他村落處所之公有地安置災民,違反劃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應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之規定,故系爭徵收處分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及經社文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固使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惟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僅抽象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參照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第7號,「適當住房權」亦應受經社文公約第11條之保障,就此與本案較為相關之適當步驟,我國已制訂土地徵收條例、重建條例、劃定辦法乃至於原住民族基本法,藉由此等法規調和原住民族地區之住居與徵收間的衝突,而允許依照法律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所採行之強迫遷離,包括適當住房權之保障,相關徵收程序及其步驟的採行均如前述,尚難逕自「適當住房權」或「禁止驅離原則」即推論出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結論。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其立法理由係本於「原住民及部落人民公約」及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確認原住民所應享有的基本自由權,同一般人民之言論、集會、出版、結社、信仰、通訊、遷徙之自由,國家不得以強制手段侵犯原住民人權及基本自由,原住民有權免於被強迫遷徙的自由。惟既然屬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一環,則於符合法治國原則下(如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國家非不得予以干預。而本件係為安置莫拉克颱風嘉蘭部落原住民災民而依據重建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徵收系爭原供農作之土地,難謂係驅逐原告致無家可歸而違反經社文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

()又參加人及金峰鄉公所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本於協助關懷之立場,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不斷以會議、另行為原告覓地、探勘土地或向原民會爭取建築經費等十餘次作為,期以彌補渠等對土地情感之遺憾,此有參加人編製之替代方案經過表、開會通知、規劃說明會等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132頁),復經證人即金峰鄉公所課員陳桂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25-231頁筆錄、248-259頁筆錄),或因原告不接受(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筆錄),或因地點不宜,致未能完成,但參加人仍持續此工作,業據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筆錄)。惟不論如何,此係參加人及金峰鄉公所之關懷措施,本院於審理中之勸諭亦同,均與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併此敘明。

()末查,本件原告係不服系爭徵收處分,經訴願被駁回後,對被告所作之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參加人之補償處分,不在原告訴願之範圍內,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是以原告有關補償不足等之主張,核與系爭徵收處分無關,本院即無對參加人之補償處分合法與否,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徵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