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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民國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張溢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代 表 人 邱志榮 區長訴訟代理人 郭敏雄

謝明峰郭俐纓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00457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陸續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原告所檢具祭祀公業陳等董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570之2地號、572地號、572之2地號、572之3地號、572之4地○○○區○○段○○號、4地號及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管理人「陳卿」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𣄈」不符,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補正二者為同一人之證明資料,惟原告所為補正,被告均認不足以證明,遂以100年3月16日所民字第1000002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等董、管理人陳卿、住所登載為中洲(無番地之記載,係因當時當無番地號),而經戶政機關證明當時學甲堡中洲庄,僅有陳𣄈此人並無陳卿之人,顯有登載錯誤情事:

⒈經查,中華民族系譜研究所陳仁德於52年3月3日所編製付印

之臺灣中洲陳氏族譜(下稱陳氏族譜)第63頁所記載陳卿及其後代子孫長男陳柔、四男陳語(次男陳以教、三男陳練亡絕),長男陳柔之後代子孫長男陳仁德、次男陳友義、三男陳慷慨、四男陳張明、五男陳張五及四男陳語之後代子孫長男陳張彩、次男陳訽等人及至現代之後代子孫原告等人均與戶政機關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同姓同名,除非陳卿與陳𣄈係同一人之外,否則其後代子孫不可能每個人均同姓同名。而陳氏族譜亦非被告所言全抄錄自戶政機關,因陳氏族譜寫陳卿而戶籍謄本係寫陳𣄈,即不相同。且依上開誤繕所示,陳卿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指自應係陳卿為祭祀公業陳等董之管理人無疑。惟被告答辯,就現有戶政資料與陳氏族譜所載少許之筆誤,竟認「登記迥異」;查編製陳氏族譜之時間是52年,與戶政資料稍許之出入,豈能否定陳卿與陳𣄈之後代子孫完全相同。亦即,原告於101年2月9日提出陳報狀暨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等影本,由系統表再比較陳氏族譜可知有以下少許之出入:⑴戶政:「陳𣄈」,民國「05.10.」03亡。族譜:「陳卿」,民國「10.05.」03亡。⑵戶政:陳槺概,民前16.「02」05生。族譜:陳槺概,民前16.「03」05生。⑶戶政:陳天「符」。族譜:

陳天「扶」。⑷戶政:陳庚「調」。族譜:陳庚「張」。故戶政之「陳𣄈」之子孫,與陳氏族譜「陳卿」之子孫,除有上述稍許筆誤之出入,其餘子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死亡日期及其父、母、配偶皆相同。且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目前亦由原告、原告兄弟或親族耕作中。可見戶政之「陳𣄈」與地政之「陳卿」自應是同一人無疑。

⒉惟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皆以地政機關之「陳卿」

與戶政機關之「陳𣄈」,無以證明係同一人云云。然依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00004895號函所示,籍設學甲區中洲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陳卿之資料。又依被告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所示,日據時代住所為台南廳學甲堡「中洲庄千七百五拾四番地」確有陳𣄈之資料。而日據時代尚有陳卿資料,惟住所為台南廳學甲堡「學甲庄千六百三十四番地」。亦即陳𣄈係在「中洲庄」,中洲庄並無陳卿之資料。而另有陳卿係在「學甲庄」,兩者番地亦不同。參看上開函文,可知日據時代戶政資料,學甲堡中洲庄並無「陳卿」之人。

(二)又35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祭祀公業陳等董管理人陳卿之申報人為陳張貴,陳張貴係戶籍謄本陳𣄈之曾孫、現仍住在學甲中洲一七五0號。依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點第5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該注意事項已經內政部於99年12月14日停止適用,併入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歷次之申復均無顧慮及日據時期,日本人書寫中文筆劃錯誤之情況,例如本件之陳卿與陳𣄈以及他件之陳坐與陳座、莊坎與莊崁等。次按內政部64年9月15日臺內民字第639161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4年9月22日民甲字第21753號函謂:「申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因其檢附土地證件與當事人間之關係有欠明確證據,可否受理予以刊登公告乙節,經查本案所附明治32年9月所立合約書尚可為有力證明,惟彼時民眾對法律觀念欠缺,均對文字之不一致及錯誤,每不注意,為基於便民觀點,可准其辦理,以謀解決其困難。」等語,可見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陳𣄈」實應為「陳卿」之誤,又原告曾祖父「陳卿」之神主牌位,自始即供奉於學甲中洲即陳姓桂記大宗祠,則依上開函示,基於便民觀點,自應准原告辦理,以謀解決困難。

(三)被告另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4頁、第715頁,並無敘論單獨設立非屬常態,並非本件之爭點,不值兩造爭辯。又本件陳卿亦可以或可能與其眾兒子及孫子共同設立,並無規定陳卿必須與其兄弟共同設立。被告又主張陳卿之上並無陳等董此人,惟按內政部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可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方式及所須檢附文件,表示「...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本案受理機關尚不宜要求當事人檢附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連結證明文件,而以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處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對原告98年2月2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有關陳卿與陳𣄈是否為同一人之疑義:⒈前經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收件字號026290號表示「查無管理人登載錯誤之處而未同意申請更正」,另戶政機關查陳𣄈之記載亦無錯誤,是兩造皆表明未有登錄錯誤之事實,「陳卿」與「陳𣄈」何能認定係屬同一人?⒉原告所提供之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已指明無法證明陳𣄈與陳卿係同一人,亦證明學甲地區確有陳卿此人(住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1634番地),原告仍稱造送之系統表係根據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製,為何其系統表仍載為陳卿?是否可憑中洲陳氏族譜,即逕認土地登記謄本之陳卿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之陳𣄈為同一人?⒊祭祀公業陳等董其管理人陳卿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註明住在何處,原告何能直接認定陳𣄈與陳卿係同一人?⒋原告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陳張貴(住址應為中洲1754號)欲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陳卿之曾孫,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未提及陳張貴與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陳卿有任何關係,亦未提及該員係祭祀公業陳等董之子孫(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所登記字第1010001838號函亦無從釋明),況原告之父陳張貴之住所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𣄈之住所相同(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原告提供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四者相互對照即可明瞭),由此可知陳張貴之高祖父乃陳𣄈並非陳卿。⒌原告造送之土地清冊,其坐落之土地皆為臺南市○○區○○段及育英段,惟原告以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主張陳卿係居住在學甲庄(住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1634番地),與原告之先祖陳張貴及陳𣄈(住臺南廳學甲堡中洲庄1754番地)有其差距,是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⒍就祭祀公業陳等董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系爭育英段4地號及學甲段572地號等2筆土地皆有三七五租約,其中,系爭育英段4地號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陳等董,承租人先後計有陳彬、陳格及陳俊銘等3名(陳俊銘應為現承租人),另一系爭學甲段572地號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陳等董,被劃掉的人名陳仁德及陳順記,可能為當時祭祀公業出租人之代表,該地承租人為原告及陳張茂華,原告既為承租人,何能宣稱本身擁有所有權?此論點不合邏輯。又倘如原告主張承租人擁有所有權,系爭育英段4地號之承租人陳俊銘等3人以及系爭學甲段572地號所列之陳順記,並無列入原告所造送之派下全員名冊及系統表,是以原告之主張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綜上所述,顯見原告僅憑陳氏族譜,即擅認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之陳𣄈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管理人陳卿兩者為同一人,無視其他佐證資料之無聲駁斥。

(二)次按行政機關所持有之文書,非有足資證明資料經一定程序更正,即有實質上存續力,內政部83年12月14日台(83)內民字第8308175號函釋:「...如經查其家譜確是歷代所傳,...及參酌相關資料文件,本諸職權自行核處。」況本件經被告以專案方式層轉內政部,內政部即以98年1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7號函復原告代理人之陳情:「.

..查祭祀公業管理者之姓名,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地籍資料之登載為準。本案經查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者姓名筆誤導致與派下全員戶籍登記謄本所登載管理者姓名不符,如有資料證明係地政機關地籍總登記時,登載筆誤,應請檢附證明之相關文件至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正。」。

(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設立人及繼承子孫方具派下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第712頁)。按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顧名思義,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也。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此類公業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4頁、第715頁),故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合約字),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鬮分字)。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人始得為派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台灣私法之記載,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屬於此類。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生養死祀,為台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亦係禁忌死後斷食之宗教觀念之表現(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頁、第719頁及臺灣私法第585頁)。

(四)經查,原告98年2月2日及之後造送之沿革皆主張略以:「係管理人陳卿感念先祖陳等董及大陸祖先養育之恩,大約於民前15年以現今之學甲段570-2等14筆地號土地,設立本祭祀公業陳等董...。」原告主張係陳卿單獨所由設,並藉陳氏族譜,欲證明「陳卿」與「陳𣄈」係同一人,觀看該族譜管理人陳卿另有陳運、陳杉、陳慐、陳九等4名胞弟,主張陳卿一人設立之情形與鬮分字之設立方式互存矛盾,屬設立情形(鬮分字及合約字)之例外,就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4頁、第715頁所載,主張單獨設立非屬常態,主張者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倘原告提供之陳氏族譜可作為參考依據,綜觀該族譜陳卿之上並無陳等董此人,原告主張已有矛盾不符之處。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蓋管理人陳卿對該公業是否僅代他人管理而無派下權?是以該公業究由何人設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因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廢止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所明定。有關臺灣省民政廳64年9月22日民甲字第21753號函釋意旨,是否仍有拘束力,尚非無疑。且依上開函釋意旨,申請人係提供祭祀公業設立之合約書,此舉當然為最有力之證明,無庸置疑。原告依據之法令,要與事實不符,已昭然若揭。

(六)祭祀公業者乃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繼承權,祭祀公業設立人對於眾繼承派下莫不影響深遠,是以受理機關自應對其所附文件及相關資料詳加審查,避免任何人皆可冒名申報之危殆,致發生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有得撤銷之因。經查,陳氏族譜第63頁所載之陳卿,應係陳𣄈之誤載,換言之,該族譜第63頁應載為「陳𣄈」,如此界定將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𣄈及其所有子孫記載大同小異,本件之所有疑義(包含原告主張在其沿革及其他造送之資料主張先祖乃陳等董而在該族譜尋無陳等董此人之窘境)亦將迎刃而解,故本件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陳卿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之陳𣄈即非同一人,原告即非祭祀公業陳等董之權利人,對本件即無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祭祀公業陳等董土地台帳、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陳氏族譜、原告98年2月2日申請書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98年2月2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作成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內政部97年8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180號函釋:「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經本部於97年7月1日廢止。本部原規定祭祀公業相關函釋,如未牴觸『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者,仍可繼續使用。」之意旨,則內政部79年8月24日臺(79)內民字第825239號函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即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參照本部70年5月21日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70年8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號函及71年9月16日臺內民字第107872號函釋增訂。揆諸上開本部函釋意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此項審查,係指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即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民政機關對於申報內容明知不實與錯誤之文件資料,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之意旨,自仍可援用。是以,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之相關資料,受理申報之機關審查時,除就申報人應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有身分之證明,及檢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檢視申報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使受理機關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申報人及其所提出之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大概係該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受理機關始應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作業,自不能只以申報人於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中,主張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此一審查方式當難認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即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之派下名冊,係正確之名單,仍有釋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時,如發現其所提相關資料有所不符時,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公所仍認其資料有所不符者,自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申報。

(三)另按,行政機關所持有之公文書,非有足資證明資料經一定程序更正,即有實質上存續力。又按「查祭祀公業管理者之姓名,應以土地登記機關地籍資料之登載為準。本案經查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謄本管理者姓名筆誤導致與派下全員戶籍登記謄本所登載管理者姓名不符,如有資料證明係地政機關地籍總登記時,登載筆誤,應請檢附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至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更正。」亦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7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等董、管理人陳卿、住所登載為中洲(無番地之記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所附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設立人及管理人之姓名均記載為陳𣄈,兩者並不相同,經被告分別以98年2月10日所民字0000000000號、98年3月17日所民字第0980002678號、98年6月8日所民字第0980005134號、98年7月6日所民字第0980007144號、99年12月24日所民字第990016638號、100年1月5日所民字第0990017175號、100年1月25日所民字第1000000342號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及提出足資證明「陳卿」與「陳𣄈」為同一人之文件憑核,原告雖提出陳氏族譜之資料,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等董,其管理人「陳卿」與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等董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所附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陳𣄈」為同一人,惟經被告認定無法證明,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等情,有原告98年2月2日申請書及所附之祭祀公業陳等董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推舉書、委託書、切結書、系爭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南縣戶籍謄本、被告前揭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氏族譜,有關其中「陳卿」之記載,由其所傳子孫之資料加以比對,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南縣戶籍謄本有關「陳𣄈」及其子孫資料之記載,大致相符乙節,此有上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雖可認定原告主張戶籍謄本上之「陳𣄈」,應與陳氏族譜所記載之「陳卿」為同一人。惟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係屬公文書,而陳氏族譜係一私文書,未具公定力,僅作為提供各該宗親尋根覓源之參考依據,自難僅憑前述陳氏族譜之記載,遽認上揭戶籍資料有關「陳𣄈」之記載確屬「陳卿」之誤載。且因本件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卿,其住所僅登載為中洲,並無詳細記載其住所之地址,此與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陳𣄈」,其日據時代住所為「台南廳學甲堡中洲庄千七百五拾四番地」,是縱認確係日據時期之戶政機關將「陳卿」誤載為「陳𣄈」,惟仍難認上述原告所主張之「陳卿」與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祭祀公業陳等董管理人「陳卿」即為同一人。再查,原告曾於98年4月9日委託訴外人蔡正山向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祭祀公業陳等董之管理人「陳卿」更正為「陳𣄈」,亦經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此有該事務所98年4月9日收件字號026290號申請書上所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附於本院卷可查。又查,原告復曾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學甲堡中洲有無「陳卿」之人,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復稱:「三、...台端高祖父『陳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南廳學甲堡中洲庄千七百五拾四番地』,此與台端申請書內容所提供資料相符。...學甲區日據時期尚有記載『陳卿』『現住所臺南廳學甲堡學甲庄千六百三十四番地』之資,...。」等語,並有台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前揭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由上述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收件字號026290號申請書之記載可知,地政機關所為祭祀公業陳等董之管理人「陳卿」之記載尚無錯誤,而依台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00002796號函所述,戶政機關所為原告高祖父「陳𣄈」之記載,亦無錯誤,且日據時期與原告高祖父「陳𣄈」住所鄰近之學甲區確另有「陳卿」其人。是原告主張:陳氏族譜與戶政機關日據時期即存在之公文書記載有所不一致,即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陳𣄈」實係陳氏族譜上之「陳卿」,和地政機關台帳所記載之祭祀公業陳等董管理人「陳卿」為同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四)另原告復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甲字14837號)之申報人陳張貴(住址為中洲1754號),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陳卿之曾孫云云。惟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未提及陳張貴與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陳卿有任何關係,亦未提及陳張貴係祭祀公業陳等董之子孫,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均無從釋明屬實,復有該事務所101年3月5日所登記字第101000183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之父陳張貴之住所是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𣄈」之住所相同(皆為中洲1754號),雖可證明係「陳𣄈」之子孫,揆諸前述說明,仍無從證其係祭祀公業陳等董管理人「陳卿」之子孫。況按,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則管理人陳卿對該祭祠公業是否當然有派下權,亦非無疑。則原告所提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甲字14837號)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按,內政部64年9月15日臺內民字第639161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4年9月22日民甲字第21753號函係申請人提出明治32年9月所立合約書,可為有力證明,而本件之情形與上述函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援用。是本件原告所檢具之祭祀公業陳等董土地台帳所載土地管理人「陳卿」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陳𣄈」不符,且原告所持住所資料、族譜、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因非直接證明文件,後二者又係私文書,未具公信力,致被告無法藉由形式審查即可獲致前揭二人係同一人之結論,則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予以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本件祭祀公業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查,認其資料有所不符,經被告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屆期經補正仍不符,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報,並未作成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