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金火
邱顯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01號及10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及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專屬於內政部。又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此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由內政部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之程序,尚有不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公告更正原重劃分配結果,或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成而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內政部裁決後,將土地分配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亦同屬行政處分。至於內政部之裁決,如前所述,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尚非由內政部自為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再交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準此,內政部之裁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及丙○○對被告民國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下稱98年7月15日公告,詳見內政部100年8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8301號函檢送之黃色卷面答辯狀外放卷宗〈下稱黃色卷〉第3-4頁、第36頁)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循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提出異議(黃色卷第6、38頁),經被告查(調)處後,分別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黃色卷第9-11頁)、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黃色卷第46-48頁)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並分別以98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481號函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523號函通知甲○○、丙○○(黃色卷第12頁、第49頁)。原告甲○○、丙○○仍表不服,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9日、同年2月26日再行異議(黃色卷第13-16頁、50-51頁),經被告分別以99年5月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5342號及99年4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4717號函駁(黃色卷第20、57頁),原告對上開2函不服,分別於99年6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提起訴願(黃色卷第21、58頁),經內政部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27210號及9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34592號訴願決定(黃色卷第25-28、第66-70頁),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再行異議,未依法調處及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為由,而將被告上開2函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2日(甲○○部分)及14日(丙○○部分)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黃色卷第30、72頁),被告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前開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分別以99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68164號及99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67501號函(黃色卷第1、33頁)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分別以99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002號、99年1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992號裁決函(下稱99年11月26日裁決函、99年11月23日裁決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黃色卷第32、73頁),被告遂據以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函及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0700號函通知原告甲○○、丙○○,仍維持(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及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原土地分配結果(本院卷一第
20、13頁)。依上開說明,內政部對被告所為99年11月26日函及99年11月23日號函復,僅係內政部對被告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以99年12月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1613號及99年11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0700號處分函(下稱99年12月3日處分函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對原告所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之通知,始為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四)次查,原告甲○○、丙○○不服被告維持原分配結果之99年12月3日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應對其99年11月23日函、99年11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遂分別以100年2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00038099號函(原告丙○○部分)、100年3月15日臺內訴字第1000050271號函(原告甲○○部分)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內政部裁決函為審查對象,分別作成100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00097401號訴願決定(原告丙○○部分)及100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415號訴願決定(原告甲○○部分),有原告訴願書、內政部上開各函附行政院訴願卷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一(第14-18、21-25頁)可稽。再查,原告訴願書係分別載明對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及99年12月3日處分函提起訴願,並承前所述,內政部99年11月23日裁決函、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僅係基於行政監督所為內部指示,內政部以原告應就上開2裁決函提起訴願,並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非適法(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嗣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內政部之訴訟,故內政部99年11月23日裁決函、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惟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就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提起訴願,內政部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卻將訴願案移送行政院審理,則內政部對原告不服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之訴願案,已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因此,原告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不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又原告係對於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進而對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因申請被告有所作為遭被告否准,故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報奉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核准辦理,被告即據以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30日,嗣被告於98年再修正重劃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16號函核准後,即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其後,被告並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一)原告丙○○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下稱中都段)1小段135、135-1、135-2、135-3、135-4、135-5、135-6地號(權利範圍1/1)及同段2小段186地號(權利範圍1/5)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重劃後合併分配為新都段84地號土地,面積843.43平方公尺。丙○○於98年8月14日以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不足,分配位置不當等由,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召開調處會後,以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更正其土地分配結果為新都段82-1及84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932.68平方公尺,實際獲配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之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5,356,680元。丙○○復於99年1月29日、2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4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4717號函駁。丙○○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13459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99年4月30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10月14日再召開調處會,因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3日裁決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遂據以99年11月26日處分函復丙○○,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二)原告甲○○所有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及132-7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461平方公尺,重劃後獲配新都段91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55.21平方公尺,實際獲配面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62.07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6,902,702元。甲○○於98年8月14日以其受益程度較低,應減輕重劃負擔比例等由,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為276.4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41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0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為5,903,012元。甲○○復於98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5月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25342號函駁。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2721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99年5月4日函,由被告於2個月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於99年10月22日再召開調處會議,因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99年11月26日裁決函復被告,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被告遂據以99年12月3日處分函復甲○○,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2人對於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均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破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其為政府無法充分提供都市發展所必需的公共設施情況下,要求重劃區內居民負擔公共建設之一種土地開發手段。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因各級政府本即有選擇各種土地開發手段(例如土地徵收、區段徵收等)興辦公共建設,促進地方繁榮之職務義務。當政府擬興辦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為目的之公共設施,原則上係以人民繳納的稅捐,經編列為預算後支應開發費用,亦即由全體市民共同負擔各項公共設施。政府雖得選擇以市地重劃方式興辦重劃區內公共建設,但應謹守「受益付費」原則,力求參與重劃付出之對價與獲得利益間保持對價平衡關係,否則無異使重劃區居民對於市政建設承擔比一般市民更重之負擔。
(二)系爭重劃計畫書內所列公園用地暨闢建該公園相關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不應列為共同負擔範圍:
1.土地所有權人固應共同負擔重劃區內之鄰里公園用地及其相關費用,惟依內政部71年11月2日臺內地字第117584號函釋意旨:「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計有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5項。...至於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公園綠地,可否列為共同負擔項目乙節,應請該都市計畫之原指定機關臺灣省政府逕行依據其規劃各該公園綠地之目的及有關書圖資料予以認定是否為鄰里性公園後,再行據以辦理。」即認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公園用地應以鄰里性質者為限,亦即指符合重劃區內人口需求為規劃目標之小型社區公園而言,並非泛指一切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園。蓋基於「受益付費」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重劃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之理由為: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性質屬地區性設施者,為重劃區內居民所必須使用,渠等比一般民眾更直接享受市地重劃之利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用地及費用。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舉之10項公共設施,自應以該重劃區內人口所需求者為限。公共設施若不具鄰里性質者,縱然位於重劃區內,但因此類公共設施非以供重劃區內人口使用為目的,一般民眾亦同享其利益,其性質與一般公共設施無異,其興辦費用就應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由全體人民共同負擔,而不應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亦即不列為共同負擔範圍。
2.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公園用地」是否為共同負擔項目,應依都市計畫規劃該公園之目的及有關書圖資料,認定其是否具有鄰里性質。而依「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下稱細部計畫書)所載,系爭重劃區內公園用地面積高達9.3850公頃,佔重劃區總面積的14.41%(尚不含兒童遊樂場、廣場及綠地等性質相似公共設施面積),其規模宏大,顯非屬供重劃區內人口使用為目的之小型社區公園。又依細部計畫書第2章「現況分析」第2節「周邊重大建設及關聯計畫」之記載:「一、愛河5期整治計畫:為重新整體規劃愛河兩岸生態及觀光休憩藍帶,係透過分期方式辦理愛河規劃整治工程。目前愛河景觀親水工程已完成1至4期的工程,現刻進行第5期的規劃、整治及改造計畫。愛河5期之改造計畫,正位於○○○區○○○段,未來完成後可使本計畫區與河岸串接並使水岸以南串接仁愛公園、鹽埕埔市民廣場、歷史博物館、音樂廳、工商展覽中心以及大勇路商店街,往北延伸可接內惟埤美術館文化園區、三民一、二號公園、河堤社區等,形成本計畫發展之主要資源及特色。」又第5章「中都地區細部計畫整體發展規劃」第4節「公共設施計畫」亦載明:「三、公園用地:本主要計畫業配合愛河整體發展考量及計畫區休憩需求,劃設7處公園用地,分別為公一、公二、公三、公四、公五、公六及公七,計畫面積約9.3850公頃。」此外,依第5章第4節表5-4「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分析表」所載:系爭都市計畫區(含系爭重劃區)之公園用地原本僅需求2.25公頃(此係以計畫人口15,000人,按0.15公頃/千人之檢討標準計算),亦即系爭都市計畫區(含系爭重劃區)內人口僅需要2.25公頃公園用地,被告卻劃設9.3850公頃公園用地,超過需求面積多達7.1350公頃。由此可知,系爭重劃區內公園之設置實屬被告為促進愛河整體發展,配合周邊重大建設及相關聯計畫(例如愛河5期整治計畫)所辦理各項公共建設中之一部分,其預期效應非僅限於系爭重劃區,而廣及高雄市其他行政區域,且該公園用地亦非僅以提供給系爭計畫區內人口(即計畫人口15,000人)使用為規劃目標。因此,考量系爭公園用地之面積、功能、開發後之效益,該公園顯不具鄰里性質,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鄰里公園,該公園用地暨相關費用均不應列為共同負擔項目。
3.內政部71年11月2日臺內地字第117584號函釋並無已納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情形,更無法規條文已修正或內容牴觸、逾越法規之情形,故內政部廢止上開函釋,並無理由。且縱上開內政部71年11月2日函示已停止適用,仍無法改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明定必須是鄰里公園始得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被告將非屬鄰里公園之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列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項目,顯然違法至明。
(三)系爭重劃計畫書內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不應列為共同負擔費用項目: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固規定工程費用包含「路燈」之規劃設計、材料等費用;又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亦謂市○○○區○道路○○○號○○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設施費用,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係以該條所規定10項公共設施所生工程費用為限;非屬共同負擔範圍之公共設施,其工程費用就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上揭10項公共設施係列舉,並非例示,行政機關自無權另行訂定實施辦法或發函,片面擴大共同負擔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母法之範圍。因此,行政機關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訂定實施辦法,亦不得將原本非屬上開所列舉10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列為共同負擔範圍,否則本條之列舉規定恐成具文。再由系爭重劃計畫書將「道路」、「路燈」、「號誌」3項工程並列觀之,亦可知「路燈」、「號誌」工程均非「道路」工程範圍,故路燈及道路標線等交通設施僅為道路上之其他設施,並非道路本身,即屬上開10項列舉公共工程以外之公共設施,自不能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其工程費用。
2.又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且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次要事項,係屬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規範之事項。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既然未將「號誌」工程費用列入共同負擔範圍,更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自行發函決定共同負擔範圍,故前揭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規定,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而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號誌工程費用云云,欠缺法律授權,已逾越母法之範圍,故該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從而,被告以無效之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規定為據,執意將系爭號誌工程費用列為原告共同負擔範圍,自不合法。況且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亦規定號誌工程費用僅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時,才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號誌工程如能逐年編列預算施工,本即無「於重劃區內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之情形,且被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該號誌工程究竟有何不能逐年編列預算施工,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急迫情形?其恣意將系爭號誌工程費用劃歸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違反前揭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之規定,亦不合法。
3.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明定10項得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項目。故如果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費用依法得納入重劃工程費即毋庸附加「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之要件。而由上開內政部94年5月5日函釋附加「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之要件,益證道路標線、標誌、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費用不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道路範圍,自應由被告另編列費用因應,而非無限擴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範圍。
(四)被告未考量原告2人之受益程度較輕情形,未按實際受益比例計算重劃負擔,該重劃分配結果亦不合法: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該規定充分展現土地重劃之「受益付費」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重劃土地係扣除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後之剩餘,亦即領回土地是付費後之剩餘。基於對價衡平,當土地受益比例越高時,重劃負擔亦應越高,而負擔公共設施比例越高時,所需要的抵費地比例增加,可領回重劃土地比例將隨之減少;但若受益比例越低時,則可領回重劃土地比例應越多。因此,本條規定課予主管機關應審酌個案情形,按各參加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例,並據以計算負擔之義務。如參與重劃之土地,對重劃所生效益既較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低,則重劃負擔自應斟酌其受益比例而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以原告2人之重劃前土地面臨已開闢道路,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免臨街特別負擔。惟比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第2項規定可知,第25條規定係按照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街程度,將「道路用地」之負擔分為「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兩種。因臨街地之受益程度較高,對其所面臨之道路用地,負擔程度自應高於非臨街地(計算標準係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但若是分配的結果,重劃土地係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因重劃時已無須支付費用闢建道路,此種臨街地之受益程度有限,故第27條第2項乃規定減免其臨街特別負擔。且再由其立法目的觀之,上述規定是為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舉10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達到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原則,乃特別針對「道路用地」之用地負擔所為特別規定。然而,土地所有權人需共同負擔之項目,並非只有「道路用地」一項。對於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或費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明定應由參加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對於道路用地以外之其他重劃負擔雖無類似第25條及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主管機關仍應斟酌具體個案情形,按各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例程度計算其重劃負擔之程度,始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本條的立法目的,應是考量重劃土地原有合法建物或是位於既成社區者,或因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並無透過市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或因重劃後必須增設之公共設施較少,其參與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較一般重劃土地為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特別要求主辦機關於重劃計劃書中,「應」記載上開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減輕其重劃負擔。由本條規定亦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因受益程度較低,因而應減輕其重劃負擔之情形,絕不只有其獲分配土地屬於「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一種而已。重劃土地若為既成社區內面臨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主管機關除就道路用地之負擔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外,仍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計算各項重劃負擔之程度;若審酌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之受益程度有限,即應進一步減輕或免除其他用地或費用之負擔,而不能只給予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被告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呈竟將臨街地特別負擔之減免與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混為一談,認為已經考量臨街地特別負擔即可不再減免重劃負擔,不但嚴重侵害原告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4.原告丙○○原有8筆土地係面臨遼北街及德旺街,原告甲○○原有4筆土地係面臨中華二路341巷。渠等原有土地形狀完整,並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又原告丙○○原有8筆土地價值為69,384,000元,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僅餘932.68平方公尺,價值約為46,167,660元;原告甲○○原有4筆土地價值為19,362,000元,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僅餘276.48平方公尺,價值約12,994,560元。除此之外,原告2人還須分別支出差額地價5,356,680元及5,903,012元,以取得增配土地,維持其原有合法建物之存續。又渠等所有重劃前土地均係位於十全三路北側○○○區○○○道路(遼北街)早經修築,區內土地整齊不紛亂,原無辦理重劃之實益。但十全三路南側土地地籍雜亂,且有部分溼地,道路未經開闢,確有辦理重劃之必要。依系爭重劃計劃書所載,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多分布於十全三路南側,故包括原告土地在內之十全三路北側土地受益比例顯低於十全三路南側土地。
5.由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4、5頁分別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32.30%、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4.17%。然高雄市第42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2、3頁則分別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29.94%、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37%,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1.31%。故第42期重劃區無論在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或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均低於第68期重劃區。然重劃前第68期市地重劃區內已開闢之道路較第42期市地重劃區多,故第68期市地重劃區之相關負擔較第42期市地重劃區高,顯無理由。
(五)重劃完成後,應回復原告丙○○依法得在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位,方符合原告丙○○出資購買土地之實益:
1.原告丙○○在重劃前已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21日核發之(94)高市工建築字第02432號建築執照,可興建地上3層1棟1戶,樓地板面積1514.5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並依法在法定空地上設置4個停車位。嗣因1樓未興建完成前,因本件土地重劃而遭強制停工,原告丙○○為求能使用系爭土地,減少損失,不得已變更設計,暫時改為興建地上1層1棟1戶之建築物應急。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規定,第4類工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每250平方公尺應設置1輛停車位。而原告丙○○94年最初取得之建照執照原申請建築之總樓層地板面為1514.56平方公尺,因此,建築師規劃之設計圖為在建築物外設有4個法定停車空間,94年核發之建築執照亦載明法定停車輛數為室外4輛。惟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為住4,只能改為辦公室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規定,第1類辦公室,樓地板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部分,每150平方公尺應設置1個停車位,必須設置8個法定停車位。然重劃後,已無多餘土地空間可作為設置法定停車位使用,若不增配足額之土地,將妨害原告丙○○順利興建建物使用。茲因更正後土地分配圖,原告丙○○現分配之新都段84地號土地緊鄰82地號之政府抵費地,被告自應增配82地號抵費地與原告丙○○,供原告丙○○作為法定停車位使用。況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後遭被告於95年2月9日公告禁建2年,且被告並駁回建物繼續施工之申請,為使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能盡快利用,以減輕損害,不得已始變更設計為1層樓,故原告丙○○對原3層樓之建照執照自有合理信賴而有保護之必要。
2.坐落新都段6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地下污水處理設施位於該建物正前方,本就在調整分配前之土地之範圍內,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污水處理設施規範,10人份之污水處理槽僅需5.24平方公尺(2×2.62)之面積即為已足,被告卻主張新都段68地號土地地下污水處理設施部分未包含於重劃後土地內而增配159.54平方公尺土地予新都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違反比例原則,自不足取。又原告丙○○所有新都段84地號土地面臨15米之遼北街,依擬定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份)中都地區工業區細部計畫案表8-1道路退縮建築規定,道路退縮寬度為4米;另依表8-2退縮地相關基準說明表之規定,基地建築線3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牆、側牆及停車位,故被告主張停車空間係自建築線起退縮30公分後設置云云,顯然不實。
(六)本件重劃後確造成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合法建物因牴觸建蔽率而變成違法。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乙種工業區,建蔽率60%,重劃後為第4種住宅區,建蔽率降為50%。又原告甲○○原已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如依被告主張原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所留置之法定空地為190.35平方公尺,雖超過使用執照所登載之151.35平方公尺。然因重劃前建蔽率60%,重劃後減少10%為50%,故法定空地必須增為226.93平方公尺,始符合法定建蔽率之規定。
故重劃後原告甲○○土地面積雖達417.28平方公尺,然因須達453.86平方公尺始符合法定建蔽率之規定,故仍不足
36.58平方公尺(226.93÷50%=453.86-417.28)。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重劃負擔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即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範圍外之土地)折價抵付,不得以上開已建築土地面積453.86平方公尺之範圍抵付。而原告甲○○已無未建築土地或未建築土地不足,故應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始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七)被告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並非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應辦理之專案簽核簽呈。本件重劃計畫書係於98年3月作成,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係於98年6月作成,被告再行公告。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預計應繳差額地價金額」等內容。其中「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既涉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即與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息息相關。換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此負擔減輕之原則並透過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條落實。故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應係被告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等後,始能確定。故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辦理專案簽核最遲應於本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98年6月作成前簽核完成,始能作為公告之內容。若未簽核完成,代表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並未考量上開負擔減輕之原則。而被告地政處上開簽呈卻遲至98年7月14日始簽出,故絕非本件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之專案簽核,故上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之「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並未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之負擔減輕原則,且未遵守法定程序辦理專案簽核,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援引內政部71年11月2日臺內地字第117584號函,主張被告不應將非屬「鄰里公園」性質之公園,列入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範圍乙節。然前開內政部函釋業經該部82年4月21日臺內地字第8274795號函令停止適用,其停止適用之理由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業經內政部分別於81年8月26日及同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故其論述理由,自難可採。且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何況公共設施本無排他性,除供鄰近地區居民使用外,亦得提供其他市民使用。本件重劃區公園用地係考量鄰里居民需求、地區發展、生態環境及觀光休憩都市規劃原則予以劃設,供區內民眾使用,即已具鄰里性質,實不容否認,因此,原告援引已停止適用之函釋,限縮平均地權條例所謂「鄰里公園」之解釋,反與「公共設施」本無排他性之本質相違,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重劃計畫書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不應列為共同負擔費用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10項公共使用之用地,其中「道路」乙項,固載條列「道路」,而未敘明是否包括「道路」相關之附屬設施(如:路燈、號誌等等)。但要符合公共使用需求之「道路」,當然需有相關之附屬設施,方能提供安全、便捷之通行空間,若無任何如路燈、號誌之設施,不但因視線不明容易造成意外,且亦容易形成治安之死角,因此,內政部94年5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844號函釋:「市○○○區○道路○○○○○○號誌管制設施及設備等交通設施之施設費用,於重劃區之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有急迫需要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下,得納入重劃工程費用」。則本件重劃計畫書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確實係考量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且道路開闢既成,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乃刻不容緩之事,當然具備急迫性。何況本件重劃計畫書所列路燈及號誌工程費用,亦在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許可之範圍之下,於法自非無據。況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10項用地,僅係概括性之規定,尤其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道路」,自不宜任意限縮定義「道路」,僅指該「道路」本身,而不包括「道路」之相關附屬設施,否則有失原立法者之原意。蓋依上開條款所列10項用地,均使用整體概括性之名稱,如道路、溝渠、廣場、綠地等「公共用地」予以定性,因此,如何解釋該10項公共用地所使用之「名稱」,自不宜以狹隘之角度限制其範圍。因此,所謂「道路」,應指符合一般通念所認知具備功能性、效益性之「道路」,而為符合道路應有之功能及效益,當然需配置相關之附屬設施,如路燈、號誌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之受益程度甚輕情形,未按實際受益比例計算重劃負擔乙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固規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惟本件重劃前原告之土地乃屬工業區用地,其合法之建物,亦非一般住宅區建物,經本件重劃完成後,其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其受益程度相對提高許多,其負擔減輕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規定不計算「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外,本案系爭土地或有重劃前面臨私設道路(如中華二路341巷重劃前非計畫道路)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亦比照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同時在評定重劃後地價時,亦考量前開因素,未大幅提高重劃後之評定地價,而使原告得獲較高比例之土地分配(重劃後之評定地價越高,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比例越少),以達實質公平原則。
(四)原告甲○○主張其原重劃前土地上既有之合法建物,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足,造成原留設之法定空地不足,認本件重劃分配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乙節:
1.原告甲○○所有重劃前土地即中都段132-2、132-3、132-
6、132-7地號等4筆,其中可供建築之土地僅132-2及132-3地號2筆,面積合計392平方公尺,另其中132-6及13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則為道路用地(私設巷道),依法並未計入基地面積之法定空地,此由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內載基地面積為378.3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51.3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226.93平方公尺,而依該土地之建蔽率59.9%計算,上開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乃符合該建蔽率之比例範圍,且所留置之法定空地面積151.35平方公尺,亦以原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為基準所留置,非如原告主張係以原重劃前4筆土地合計461平方公尺為基準。原告甲○○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即新都段91地號土地,面積為417.28平方公尺,且該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全部均屬「第4種住宅區」土地,為可供建築之土地,業已大於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所留置之法定空地亦有190.35平方公尺,遠超過該使用執照所登載之151.35平方公尺,並無法定空地不足之情事。
2.又按市地重劃係依變更後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亦即先有都市計畫變更,方據以實施市地重劃,因此,都市計畫變更前合法之建築物,並不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變成不合法,而係該合法建築物日後增建或拆除改建時,需依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依相關規範管制使用。因此,縱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造成重劃前原土地上所取得之使用執照,有法定空地不足,或不符建蔽率等情,亦不影響原主管機關被告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之效力,因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其申請時之背景,且係都市計畫變更前所核發,不會因嗣後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而令該原核發之使用執照失效,並使原合法之建築物,變成不合法之情事。本件原告甲○○其重劃前之土地乃屬工業區,並依工業區土地使用用途,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依上開說明,其原取得之「工業區使用執照」並不會因土地重劃後,而使其原取得之工業區使用執照失效,並導致原合法之建物,遭受拆除或相關之行政處分。
(五)有關原告丙○○主張,本件重劃分配土地不足,致其無從回復到原申請建造執照可申請設置之法定停車位,妨害其順利興建建物使用乙節:
1.依原告丙○○所提出之建造執照所示,其申請之基地為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變更前(原○○○區○○○○段1小段135地號土地,面積1,207平方公尺,惟該基地經辦理保留地分割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後,該基地面積中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僅剩分割後之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面積1,042平方公尺,且本重劃區係依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規範辦理,原告丙○○原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後為「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為50%,若依其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計算,可供建築512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即1,042×50%=512),而依上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473平方公尺」觀之,益徵原告丙○○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並無造成原取得之建造執照不符合建蔽率之問題。
2.原告丙○○原取得建造執照之效力,並不受嗣後都市計畫變更及重劃結果而影響,且本件重劃後分配1,042平方公尺,與原告丙○○重劃前原位置實際可建築面積1,042平方公尺相當,自不生停車空間不足之問題。再者,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9條規定,自88年12月15日後開始受理建築許可申請○○○區○區段徵收地區,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建築時應退縮3.9公尺建築,退縮地之地面層,得自建築線起退縮30公分後,設置圍牆或停車空間,雖本件系爭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依都市計畫規定,需退縮4公尺建築,惟該停車空間之設置,仍係自建築線起退縮30公分後設置,並非自退縮4公尺後方得設置,因此,依本件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丙○○1,042平方公尺之土地,已足供其設置停車位。
3.本件重劃計畫書乃依據高雄市「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書」所辦理之市地重劃,本件市地重劃乃實施前開都市計畫變更案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具有相當公領域之性質,且在此重劃區範圍之私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受重劃計畫之拘束,則有關「公益」與「私利」之權衡,仍應以法規為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換言之,有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原位置分配之原則,係以該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為要件,至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主觀之規劃或將來預備如何使用原土地,均不屬於主管機關可依法納列考量土地分配方案之元素。因此,本件原告丙○○之原位置分配,被告亦僅能考量其原已有之合法建築物,至如前開原告所主張就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規劃用途,自非屬被告所應考量之元素,上開原告主張就土地之將來規劃用途,已屬其「私利」範疇,要無憑其一己之「私利」,而可據為增額分配土地之理由。
4.原告丙○○主張其申請建照除有原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外,尚標購另乙筆中都段186地號土地,面積1,7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合併面積為1,652平方公尺云云,亦與事實有出入。蓋前開合計面積應為1,389平方公尺(即1,042+347=1,389),並非1,652平方公尺,且上開兩筆土地並未相鄰,非可供合併為一筆建築基地,因此,其另標購前開中都段186地號土地,依法僅能充抵重劃負擔,並不得合併原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土地,為增配土地之依據。
5.再者,原告丙○○嗣經其申請設計變更後,並依設計變更後之圖說竣工完成建物之興建,於95年8月8日取得(9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34號使用執照在案,則倘原告未申請原建造執照之設計變更,在禁建期限屆滿,自仍依原核發之建造執照興建;但其既已申請原建造執照之設計變更,並已完成該建物興建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即不得要求回復變更設計前原核發建造執照之效力,再依變更設計前之建造執照興建。
(六)有關被告已依本件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之事證部分:
1.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第10條固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意即該條所謂「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授權由辦理機關依權責核定簽核,因此,在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圖依法於98年7月20日公告前,辦理機關(即被告地政處)業已依權責核定該減輕原則,即「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並據以計算、規劃及製作當時即將公告之上揭表、圖、冊,且在公告前,亦於98年7月14日上簽補正揭露上揭所核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則其行政程序仍符合本件前開重劃計畫書第10條之規定。
2.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被告地政處於98年9月3日彙整公告期間異議情形以專案簽報市長。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有負擔減輕原則部分,經查核結果略以:⑴面臨已開闢遼北街之土地,原即無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且其配合地形調整增配部分之差額地價,亦依相關規定予以折扣,故此部分土地不再減輕重劃負擔。⑵○○○區○○○街重劃前未全寬開闢,中華二路341巷則為私設巷道,有關面臨該巷道之已建築土地,考量其地上物為合法建物,且受益比例較低,擬比照遼北街等重劃前已開闢之公有道路,不計算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本件原告所分配之系爭土地,原分配時(98年6月),依前揭查核結果,已依相關規定減免其臨街地特別負擔,且亦無因增配而配合地形調整之部分,而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之適用,故無減免;另系爭土地調整分配後(100年9月),因其部分之增配土地適用上開要點規定,此部分之差額地價,依前揭作業要點第3條第(1)點之規定,按評定重劃後地價4成計算。至其餘之負擔部分,則依被告地政處98年7月14日簽呈之簽核原則未再減免。至被告地政處98年9月3日簽呈,乃由辦理機關秉持前開核定之減輕原則外,再彙整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地主所提出之異議事由,經討論研擬如該簽呈說明四第(一)項所載:「重劃負擔過高(分配比例低)、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無負擔減輕原則」。且上開簽呈所研議之原則,無涉重劃前後地價之變更,依法勿庸再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第129頁)、被告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第130頁)附丙○○訴願卷;原告二人之異議書(第6-8頁、第38-40頁、第50-51頁)、被告98年7月15日公告(第3-5、36-37頁)、98年12月30日公告(第46-48頁)、98年11月23日公告(第9-11頁)、內政部99年11月23日裁決函(第73頁)、99年11月26日裁決函(第32頁)附黃色卷;被告99年11月26日處分函(第13頁)、99年12月3日處分函(第20頁)附本院卷一,及被告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第160頁)附本院卷二可稽,應堪信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經報內政部裁決後,原告丙○○部分,被告以99年11月26日處分函維持其98年12月30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58號公告之分配結果,即重劃後丙○○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932.68平方公尺,實際獲配新都段82-1及8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9.65平方公尺、882.35平方公尺,合計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356,680元。原告甲○○部分,被告以99年12月3日處分函維持其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68083號公告之分配結果,即重劃後甲○○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更正為276.48平方公尺,實際獲配新都段91地號土地,面積41
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0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為5,903,012元,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所明定。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意旨,土地重劃乃政府為促進土地建築使用或為開發新都市、新社區之需要所施行之土地政策。因此,實施土地重劃時,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動。
次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因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故在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即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二)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1、重劃地區及其範圍。2、法律依據。3、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4、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5、○○○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6、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7、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8、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9、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10、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11、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12、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13、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第16條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時,對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而未採納之意見應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並於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後,將不能採納之理由函復異議人。(第2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查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故市地重劃乃以消除市地畸零不整為實施目的,並透過「受益付費」原則以提供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乃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實施市地重劃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上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內容核與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意旨及市地重劃之基本理念相符,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件中所獲配之土地,於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過少,係肇因於被告於前揭重劃計畫中將鄰里公園面積過度擴張、路燈號誌等工程費用不當納入重劃負擔範圍、被告未曾考量原告實際受益比例個案計算重劃負擔情事所致,於重劃完成後,被告應回復原告丙○○於重劃前依法得在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位;及本件重劃後造成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合法建物因牴觸建蔽率而變成違法等情。惟查,所謂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地區一定範圍內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種市地改良利用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第1項、第8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前者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而言,其計算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後者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其計算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準。次查,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及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附件,其公式如下:1、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2、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再查,對於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本件「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皆已載明,其內容並記載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總面積30.2185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含公園面積4.588720公頃共計總面積10.987164公頃,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面積1.9607公頃,重劃區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1,630,593,000元(含道路工程82,242,000元、路燈工程9,400,000元、號誌工程26,000,000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10.000000-0.9607)/(30.2185-1.9607-0.3148)=32.30%,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630,593,000/[49,142×(302,185-19,607-3,148)]=11.87%等情,復有該修正後重劃計畫書附本院卷一(第153-156頁)可按。又原告對於前開被告以98年3月23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15920號公告實施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並未表示反對,其僅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爭議,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見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則對於已公告確定之「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揆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是其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區內人口僅需2.25公頃之公園用地,但被告卻劃設9.3850公頃公園用地,超過需求達7.1350公頃,以及路燈、號誌等工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重劃工程費用等節,自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於系爭重劃案中受益程度有無經被告個別考量部分:
1、原告主張丙○○原有8筆土地係面臨遼北街及德旺街,原告甲○○原有4筆土地係面臨中華二路341巷。渠等原有土地形狀完整,並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又原告丙○○原有8筆土地價值為69,384,000元,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僅932.68平方公尺,價值約為46,167,660元;原告甲○○原有4筆土地價值為19,362,000元,重劃後應得權利面積僅276.48平方公尺,價值約12,994,560元。除此之外,原告2人還須分別支出差額地價5,356,680元及5,903,012元,以取得增配土地,維持其原有合法建物之存續。又渠等所有重劃前土地係位於十全三路北側○○○區○○○道路(遼北街)早已修築完成,區內土地整齊,並有眾多新穎建物,公司及住宅林立,原無辦理重劃之實益。但十全三路南側土地地籍雜亂、廢棄工廠間雜,且有部分溼地、道路未經開闢,確有辦理市地重劃之必要。依系爭重劃計劃書所載,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大多分布於十全三路南側。因此,包括原告土地在內之十全三路北側土地受益比例均顯低於十全三路南側土地等情,乃被告僅就重劃區定通案之地價上漲率,而未就原告受益甚低情事予以個案考量,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未依法降低原告重劃負擔之比例,故原處分確有違法云云。
2、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一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一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一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則該條規定意旨意在說明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但該事項之具體內容,則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各地市地重劃情節自行擬定。而以前條第2項第10款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例,市地重劃計畫書必須要有該事項之記載,但記載內容可能為減輕比例之計算方式,亦可能不予減輕,但只要計畫書內有該事項之存在,即符合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之依法行政要件。今被告擬具之市地重劃計畫書確實依據前揭辦法所列條項逐一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其中第10條之「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係載明:「由辦理機關列案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核處理」等語,嗣後被告所屬地政處在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圖依法於98年7月20日公告前,於98年7月14日擬具簽呈表明:「本案重劃區面臨已徵收開闢之道路者於辦理土地分配時,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業依相關規定不予計算,另因有重劃前合法地上物而增配土地且符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增配土地差額地價計算作業要點』規定者,其差額地價並依該要點減輕,故不再另行減免重劃負擔」等語,有前揭計畫書1份(見本院卷1第151頁背面)及被告提出之簽呈1份(見被證15)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逐項臚列應記載之事項,只是其於計畫書尚未具體表明有無減輕之意旨,而是表示將另以簽呈方式為之,嗣後再於簽呈內表明不予減輕之意旨,即符合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意旨。雖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既明白表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法定應記載事項,自是法定必減事由,且被告於市地重劃計畫書中明確表明將以「專案簽核」方式處理,理應於98年6月間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作成前,以「專案簽核」模式清楚說明減輕方法,始為依法行政,故被告前揭提出98年7月14日之簽呈,並非計畫書所指之「專案簽核」云云。惟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明定表示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重劃負擔為法定必減事由(僅同辦法第27條第2項有規定: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4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反之,同辦法第31條第5項卻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等語,顯見縱為合法建物,如其有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虞者,尚有可能遭受拆除命運,則其所受之重劃負擔顯然重於其他合法建物於重劃工程中仍得完整保留者,受特別犧牲之合法建物,都無明文規定其為重劃負擔之減輕原則,又何以原告建物於重劃過程中得以完整保留者,卻理所當然地要求重劃負擔之特別減輕?況且,同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指「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實則已隱含考量對合法建物重劃負擔之減輕,蓋都市民眾絕大多數都沿已開闢公有道路興建房屋,且渠等為取得合法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均應以已開闢公有道路據以指定建築線,則該等建物臨街地特別負擔之免除,當然含有合法建物重劃負擔之減輕,原告主張臨街地特別負擔減輕原則與合法建物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應分別考量,不得重疊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3、次查,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係依被告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書(第1階段)」都市計畫書、圖辦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指定之地區為之。本件重劃計畫書業經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准予照辦,被告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依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上漲率為1.2235,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為44.17%,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未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百分之45上限。原告丙○○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分別為49,500元/平方公尺、49,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8(49,5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及1.17(49,0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已適度反應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
而原告丙○○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5、135-1、135-2、135-
3、135-4、135-5、135-6(權利範圍1/1)地號,及同段2小段186地號(權利範圍1/5)等8筆土地,被告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因該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遼北街及德旺街),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82-1及84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32.6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1,042平方公尺,增配109.3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356,680元,已就原告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原告甲○○系爭土地重劃前因有合法建築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已予考量,重劃前地價為42,000元/ 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為47,000元/平方公尺,地價上漲率僅約1.12(47,000元/平方公尺÷42,000元/平方公尺),低於重劃區平均地價上漲率1.2235,已適度反應受益程度較低之事實。而原告甲○○重劃前中都段1小段132-2、132-3、132-6及132-7等4筆土地,被告以該土地上建築有合法建物,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本件土地重劃前面臨已開闢之道路(中華二路341巷),亦已依上開辦法規定減免臨街地特別負擔,重劃後為新都段91地號,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276.4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41
7.28平方公尺,增配140.80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5,903,012元,已就原告受益程度較低部分予以考量等情等事實,業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3次會議就該地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經決議後通過,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1份、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圖、土地異動資料查詢單、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更正後)(本院卷1第157-161頁)、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內政部答辯卷粉紅色立可貼)在卷可證。則基於尊重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原告亦未指出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就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上漲之判斷,有何相當理由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何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等情,則其判斷當無所謂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雖再爭執渠等土地面臨已開闢之公有道路、土地方整又為合法建物,受益程度甚低,被告前揭處分並未就原告受益甚低事實予以個案考量云云。然查,市地重劃本應以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更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動。再者,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重劃前後地籍圖(被證21)觀察,本件市地重劃既係以中華二路、九如三路為界之重劃地區,則位在前開道路邊緣之土地,勢必有相當多數與原告受益程度較低之土地所有權人存在,如被告專為滿足原告主張而特別減輕其重劃負擔比例,則其置重劃區內其他有相同情狀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何地,此亦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4、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第42期市地重劃程序,將該第42期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劃歸第68期市地重劃負擔云云。然查,高雄市第42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實施範圍,係於78年報經內政部以78年4月7日臺內地字第680656號函核復准予照辦,並經被告78年8月28日高市府地劃字第28053號公告30日期滿確定在案。依該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30.27%,預估費用負擔11.04%,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41.31%。惟被告於81至82年間辦理公開展覽中都工業區規劃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公園用地、學校用地、綠地、機關用地及道路用地等之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規劃草案,該通盤檢討案範圍包含上開第42期重劃區,因此,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為配合中都工業區整體開發,乃建請在該期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不變之情形下,配合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其道路系統,以利該地區之發展。故第42期重劃區爰予暫緩,俟中都工業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案定案後再據以辦理。至高雄市中都地區之「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第一階段)」經被告以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621號公告發布實施,嗣以同年3月1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並於該次都市計畫變更中指定中都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即本案第68期重劃區),至第42期重劃區部分,依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81次會議決議,基於配地之完整性,不影響原42期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之原則下,酌予修正原42期重劃區界線。嗣第68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40號函核定後,經被告以97年3月27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15061號函公告30日期滿確定。依該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32.43%,預估費用負擔12.39%,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44.82%。另第42期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經內政部97年3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139號函核定後,經被告以97年3月28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 015062號函公告30日期滿確定,依該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
29.94%,預估費用負擔11.37%,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41.31%等情,有高雄市第42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劃書(原證15)、細部計畫書(本院卷一第71-89頁)、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49-152頁)附卷可稽,可知,本件系爭第42期及第68期市地重劃,係分別於78年及97年開始辦理,其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係依實際情形分別考量,且將修正前後第42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中所載被告預估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前:30.27%、後:29.94%),預估費用負擔(前:11.04%、後:11.37%),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前:41.31%、後:41.31%),幾無差異,可知,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本件中都地區工業區都市計畫變更時,將原屬第42期重劃區大面積公共設施用地劃設於第68期重劃區以加重負擔之情形。又「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所規定,按有關都市計畫變更公共設施之劃設係屬都市○○○段範疇,與重劃之權責及土地分配無涉,由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故上開第42期及第68期重劃區既經分別依其公告確定之細部計畫內容及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至原告丙○○主張,於重劃後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許其得回復到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狀況,且因重劃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四住宅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規定,必須設置8個法定停車位,但因重劃後分配土地已沒有多餘土地空間,可以作為設置法定停車位使用,若不增配足額之土地,將妨害其順利興建建物使用云云,然查:
1、依原告丙○○於重劃前所申請之(94)高市工建築字第02432號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111-114頁)所載,其申請之基地地號: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基地面積1,305平方公尺(其他:1,206.85平方公尺+保留地98.15平方公尺)。建蔽率:39%。總樓地板面積:1,514.56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473平方公尺。惟上開土地經辦理保留地分割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逕為分割後,其面積中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僅剩分割後之中都段1小段135地號,面積1,042平方公尺,為原告丙○○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65頁)。
於本件重劃後,原告丙○○原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為50%,依原告丙○○重劃後獲配之土地面積1,042平方公尺計算,可供建築512平方公尺之建築面積(1,042×50%=512),與上開原告丙○○原申請之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473平方公尺」相較,並無原告丙○○所主張造成原取得之建造執照不符合建蔽率之情形。再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來或改為妨礙分區使用目的較輕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對建築工程竣工已核發之使用執照,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縱有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者,仍得繼續原來分區使用目的,並無變成不合法或執照失效情事。然查,原告丙○○於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後,復又申請設計變更,並已依該變更後之圖說於95年5月5日完成建物之興建,於95年8月8日取得(9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34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298-299頁)在案,則因其係在本件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公告禁止限制禁建之期間(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前即申請原建造執照之設計變更,並已完成該建物興建取得使用執照,應認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建物之變更設計,自無信賴系爭重劃計畫完成解除禁建之限制後,可再依其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狀況興建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許其得回復到原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狀況云云,亦不可採。
2、又按,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49-156頁)乃依據高雄市「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劃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書」所辦理之市地重劃,故本件市地重劃乃實施前開都市計劃變更案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具相當之公領域性質,是以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受到重劃計畫之拘束。且由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原位置分配之原則,係以該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為要件,至該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主觀之規劃或將來預備如何使用原土地,均非屬主管機關可依法納列考量土地分配方案之因素。故本件原告丙○○之原位置分配,被告亦僅能考量其原已有之合法建築物,至原告丙○○所主張就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規劃用途,自不在被告所應考量之範圍。
(六)至原告甲○○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雖達453.86平方公尺,依重劃後住宅區土地之建蔽率50%,法定空地應為22
6.93平方公尺,但原核發之使用執照登載法定空地151.35平方公尺,仍有不足云云。然查,原告甲○○所有重劃前土地即中都段132-2、132-3、132-6、132-7地號等4筆,其中可供建築之土地僅132-2地號及132-3地號2筆,面積合計392(193+199)平方公尺;而132-6及132-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9(5+142)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私設巷道),屬依法不得計入基地面積之法定空地。此與原告甲○○於重劃前所申請之(92)高市工建築字第00313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所載基地地號:中都段1小段132-2、132-3地號;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51.35平方公尺;建蔽率59.9%;建物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可知非如原告主張其原申請之合法建物係以重劃前其所有4筆土地合計461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又原告甲○○重劃後獲配之新都段91地號土地,面積417.2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之土地,業已大於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基地面積378.38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226.93平方公尺,所留置之法定空地亦有
190.35平方公尺,亦超過上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151.35平方公尺,並無法定空地不足之情事。再者,如上所述,都市計畫變更前合法之建築物,並不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變成不合法,而係該合法建築物日後增建或拆除改建時,需依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依相關規範管制使用。本件原告甲○○其重劃前之土地屬乙種工業區,並依工業區土地使用用途興建系爭建物,申請核發取得上開使用執照,縱因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造成上開原取得之使用執照有法定空地不足,或不符建蔽率等情,亦不影響原主管機關即被告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效力,因該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其申請時之背景,且係都市計畫變更前所核發,自不因嗣後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而令原核發之使用執照失效,並使原合法之建築物,變成不合法之情事。故原告甲○○主張其原重劃前土地上既有之合法建物,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不足,造成原留設之法定空地不足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即99年11月26日處分函、99年12月3日處分函維持原公告分配結果,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原應為訴願決定之內政部既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逕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自應實體審理而為判決,是以內政部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即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尚無必要,均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