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李益三
李泓緯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李穆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9條之1規定:「隊員因執行公務殉職或傷殘,依法應離職者,其眷屬中之1名(含配偶或子女)‧‧‧得優先進用為本局清潔隊員‧‧‧。」故只要被告所屬清潔隊員本人確係因執行職務殉職或傷殘依法離職者,其眷屬得優先進用為清潔隊員。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洪美惠係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班時間(被告辯稱為接近下班時間)跌倒受傷,經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當時已知有「(1)雙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兩膝擦傷(2)右肩挫傷」等傷勢。經急診治療後,醫師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嗣因「雙側膝部及右肩擦挫傷。右髖部及右足髁關節感知性關節炎併發壞死性肌膜炎。」分別於99年2月9日15時42分、99年2月13日10時40分、99年2月16日15時15分入院急診診療,並於99年2月16日住院診治,並於99年3月3日進行擴瘡手術。又因「右髖及右足髁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併二度咸染及化膿,經擴瘡手術後;糖尿病;胃潰瘍;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等症狀,分別於99年3月4日接受右髖關節及右足髁關節及右足踝關節擴瘡手術,99年3月7日因突發性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轉內科加護病房,於99年3月8日轉高雄榮民總醫院。嗣因「右髖部及右足髁感染性關節炎併壞死性肌膜炎。」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99年3月11日住院,於99年3月17日行筋膜切開手術,於99年3月31日行清創手術,不幸於99年4月3日23時25分往生。
(三)李洪美惠於99年2月9日因清掃路面時跌倒受傷就醫,雖屬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範圍(即被告清潔隊員本人因執行公務受傷之情形),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9月28日以保給傷字第09960649130號函核定在案(該函另狀補呈),被告就此部分應無爭執。惟本件爭議在於:李洪美惠因傷勢惡化,最後因「右髖部及右足髁感染性關節炎併壞死性肌膜炎。」死亡,該死亡結果與前開99年2月9日清掃路面時跌倒受傷,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否屬於因執行公務傷殘殉職之情形?
(四)經查,原告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向專業醫師詢問,本件死亡原因時係因為敗血症而引發死亡結果,而敗血症係因死者生前之傷口遭到感染所致,死者原先之糖尿病及高血壓等體質,只是讓死者細菌感染之機率提高而已。會引發本件敗血症之細菌感染,可能因素包含:(1)本件死者於99年2月9日雙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兩膝擦傷、右肩挫傷受傷所引起之細菌感染導致引發敗血症。(2)本件死者於2月13日發現受有右髖部及右足髁關節感染性關節炎所引起之細菌感染導致引發敗血症。(3)本件死者於3月3日發現受有右髖部及右足髁感染性關節炎併壞死性肌膜炎所導致。若最後經證實死者之死亡原因係渠於99年2月9日上班時間執行公務跌倒受傷所致,則被告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優先進用原告其中一人該局清潔隊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工作規則第69條之1規定,主張其被繼承人(配偶及母)李洪美惠因執行公務殉職或傷殘,依法應離職者,被告應優先進用原告其中一人為清潔隊員。案經被告以100年3月22日高市環局人字第1000027257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李妻係為本局鼓山區清潔隊員,於99年4月3日逝世‧‧‧。三、本局職工工作規則第69條之1規定『隊員因執行公務殉職或傷殘,依法應離職者,其眷屬中之一名(含配偶或子女)符合本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得優先進用為本局清潔隊員‧‧‧』,其妻係屬病故,核與規定不符。」等情,有被告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是李洪美惠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所僱用之清潔隊員,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1、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2、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3、延長工作時間。4、津貼及獎金。5、應遵守之紀律。6、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7、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8、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9、福利措施。10、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11、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12、其他。」又依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促進勞資和諧,特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本規則。」第69條之1規定:「隊員因執行公務殉職或傷殘,依法應離職者,其眷屬中之1名(含配偶或子女),符合本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得優先進用為本局清潔隊員,但仍須經人事查核,試用3個月,合格後始正式僱用。
」足見被告與李洪美惠係成立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於李洪美惠去世後,依工作規則第6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中一人成立僱傭關係,經被告以上開100年3月22日函認定不符工作規則第69條之1規定後,並對該函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中關於撫卹等福利事項所生爭議,亦屬於私法紛爭,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