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奇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靜棣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玉環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收上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泓公司)債權新臺幣(下同)14,089,204元,帳列同業往來,全數轉列呆帳損失。經被告初查,以是項呆帳損失分別為原告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沖銷之10,948,507元,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沖銷之3,140,697元,除無法核認該轉列呆帳損失之債權係有業務上原因外,亦不得認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所需,乃予以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件原告之前任經理顏滄海於50年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500餘萬元‧‧‧上述未能收回之餘款,自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壞賬損失,此項壞賬之本金既難收回,遑論收取利息,故其利息亦應認為壞賬之一部分‧‧‧被告官署以上述未追回之餘款已經基隆市政府令飭列入應收款科目並命積極追償,不無收回之希望,因而否定其為壞賬損失,進而估計該款之利息,列入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明示在案。再按「原告公司就訴外人張登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將系爭定期存單變現之事,既無任其發生,而刻意造成原告利息收入減少之情況‧‧‧訴外人張登旺事實上亦不可能給付原告公司任何利息‧‧‧本件系爭利息收入事實上既無實現之可能,且非原告刻意造成其公司利息收入之減少,自無須再考慮權責發生制,於尚未實現年度予以設算,否則其課稅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與課稅之客觀、公平原則有違。故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算原告系爭利息收入,自有未洽,不足採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亦揭斯旨。經查,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如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即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遭公司董事長、經理所侵占、變現挪用之款項,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應視為無法回收。本件原告係遭董事長兼總經理盜用資金,有民、刑事判決可稽,自符合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屬無法回收、實現之債權,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得視為呆帳損失之要件,從而原告將之列為呆帳損失,並無違誤。
(二)被告不顧刑事、民事判決對於系爭款項流動已證據確鑿,僅以上泓公司並無帳載系爭債權為由,否准原告之提列,訴願機關亦以2公司股東名單有部分重複為由,認定2公司關係密切,原告對上泓公司之帳載項目必然知情云云,係有重大謬誤。蓋上泓公司是否帳載系爭債權,係上泓公司記帳之範圍,縱有股東名單重複,上泓公司仍有自己經營團隊,非原告得以置喙。原告與上泓公司董監事之所以有重疊,乃因王子宏盜轉原告公司款項之後,因上泓公司無力償還,故由原告高層進入上泓公司經營層,以收拾殘局,鈞院可調閱上泓公司董監事異動資料即知原告所言非虛。原告若真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形容之神通廣大,亦不會發生遭人盜用資金而蒙受重大損失。顯見被告此節所辯及訴願決定理由,均有未洽。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明揭斯旨。被告於答辯書稱原告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查明確有系爭款項之流動無訛,並據以判處王子宏敗訴確定,進而入獄服刑。依照前揭判例,縱然獨享司法權之法院亦不可推翻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更應謹守權力分立原則,尊重確定判決之認定,准許原告提列系爭損失。
(四)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所規定。再按「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有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08號函釋明示在案。又按「貴公司成品144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5款(註:現為第2款第4目)之規定,列作為當年度損失。」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復查決定書謂「申請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保利龍保溫材料、保利龍包裝品及包裝材料等加工製造買賣內外銷等,並無『貸款業務』‧‧‧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減除」云云,作為否准認列系爭款項之理由。惟查,依據前揭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08號、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函釋,分別為職員侵占所收得款項或私運成品之情形,函釋均准予比照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列為其他損失。而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業已明文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亦得列為其他損失,再參究前揭函釋,足見其原意自應包括藉執行業務之機會所發生之竊盜、侵占損失,而非限於嚴格文義上之公司營運項目,否則,世上並無以「被竊盜、被侵占」為其本業之公司存在,如此則所有被竊盜、被侵占款項之損失因非屬本業損失便無法認列,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竊盜損失無法追回得列為其他損失之規定將徒形具文,況王子宏係利用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執行業務之機會,盜轉公司金錢,有法院確定判決可稽,難謂與業務無關。
(五)另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舊公司法第15條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於王子宏等人為系爭行為時尚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款項係遭王子宏等人盜轉至上泓公司,既屬非法手段,自難期待上泓公司帳目據實登載系爭債權,否則無異自行暴露犯罪跡證。再者,原告系爭款項遭王子宏等人以「借貸」之名轉至上泓公司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背信罪有罪定讞(判決書第12頁「此部分資金轉供上泓公司運用或代付該公司之費用或零用金,王子宏均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民事侵權行為亦經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王子宏等人須將系爭金額賠償原告確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與上泓公司向有貨物買賣之業務往來,原告將系爭款項貸與上泓公司,合於舊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而系爭債權已因上泓公司解散而無法回收,自屬業務上無法回收之帳款,而得列為呆帳。此外,訴願決定書第6頁已認定,原告與上泓公司於90年4月18日至8月20日間,確有5,750,000元之交易往來,且與刑事判決附表金額相符。
職是之故,被告縱對全額16,001,560元不予核准認列,亦應就其中符合之5,750,000元核准認列。從而,被告僅因原告並無貸款業務,未考慮系爭款項既係王子宏因執行業務而盜轉,仍與業務有關。否則對照前揭函釋,焉有以「被竊盜、被侵占」為其本業之公司存在?由此可見,被告之論理與論法皆有嚴重違失,顯係不可維持之錯誤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子宏(原名王欽旺)及其前配偶黃淑惠於90年1月至同年11月,將原告存於王子宏及黃淑惠銀行帳戶之資金,以轉入上泓公司帳戶之手法挪用資金,上泓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刑事判決認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民事判決則認該行為致原告受有資金16,001,560元貸出之損失,王子宏應給付該項損失,有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該項債權顯係王子宏挪用公司資金,尚非帳載之同業往來。
(二)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剔除呆帳損失3,140,697元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次查原告所提示之同業往來分類明細帳,與上泓公司往來交易明細,除90年4月18日4,000,000元、6月18日1,000,000元、7月13日500,000元及8月20日250,000元,與刑事判決附表各該日期金額相符外,餘均不符,且該帳戶各年度記載與刑事判決附表明細及總額16,001,560元,均無法勾稽。而上泓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與原告高度關聯(持有上泓公司股權57.08%),則原告對雙方交易往來等原因事實,應知之甚詳,何以會有上泓公司清算前後帳載並無同業往來科目,與原告帳載無法對應之情形。是原告與上泓公司是否尚有系爭呆帳損失14,089,204元,原告既無法提出帳證證明系爭款項之來源,自無從判斷該款項究為何性質。
(三)縱使系爭呆帳損失14,089,204元確如同業往來帳戶所載,性質亦確係對上泓公司之債權,惟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保利龍保溫材料、保利龍包裝品及包裝材料等加工製造買賣內外銷等,並無「貸款業務」,故該款項如為原告借給上泓公司之款項,亦非其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自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減除。又該項資金貸予上泓公司,致無法收回,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之情形,或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760號及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公司職員詐騙公司產品及侵占公司貨款,致損失無法追回情形,並不相同,亦無該等法規之適用,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可參。
(四)至原告所訴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可參乙節。經查上開判例及判決,係公款遭侵占及定期存單遭董事長私人挪用,經稽徵機關就上開款項「核計利息收入」,與本件原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子宏背信,將原告存於王子宏及黃淑惠銀行帳戶之資金,背信違法貸予上泓公司,將「違法貸出致無法收回之款項列報為損失」,經被告核定剔除,其爭議事項並不相同。
(五)本件並未否定原告所舉刑事判決認定王子宏將原告資金借給上泓公司而無法收回,及遭民事求償之事實,惟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可參。原告訴稱應本前揭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准予認列損失乙節,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剔除原告申報系爭14,089,204元呆帳損失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上開規定乃植基於所得之計算應採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是以營利事業之損失如非因求取收入而誘發,或其發生與收入之間無經濟上關聯者,於稅務上即難認為損失而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
(二)經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應收上泓公司債權14,089,204元,帳列同業往來,全數轉列呆帳損失,此有原告之委任會計師於99年6月15日提出之說明書及原告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原處分卷第106-107頁、第4頁)可稽。次查,原告列報之上開呆帳損失,為原告於93、94及95年度列報沖銷之合計數(10,948,507元+3,140,697元,均遭被告於各該年度否准),其中93年度及94年度申報沖銷10,948,507元(含沖銷備抵呆帳1,484,851元及呆帳損失9,463,656元,見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委任會計師函文、第102頁總分類明細表、第85頁原告對上泓公司債權餘額及各年度申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明細表),95年度申報沖銷3,140,697元(見原處分卷第168頁總分類明細帳、第166頁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原告就93年度及94年度申報沖銷遭被告核定剔除部分未表不服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至於95年度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則謂:「...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之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參照),至王子宏將原告資金借給上泓公司而無法收回之款項16,001,560元,即使可認為屬於呆帳,亦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查依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王子宏係於90年間將上訴人資金借給上泓公司,上泓公司分別於清算完結報請並經法院備查於94年間,王子宏因上開行為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及上訴人向王子宏求償之民事判決,分別確定於94年及96年間(見原審卷第22頁及第47頁),均非在95年間,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要求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列報為損失。另上訴人所欲比照之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竊盜損失)、財政部64年8月8日臺財稅第35760號(公司職員詐騙公司產品)及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公司職員侵占公司貨款),暫不論可否比照,因刑事判決確定於94年間,亦不能主張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為損失。是被上訴人未准系爭款項列報為損失,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於法無違,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似乎認為本件即便有損失,充其量亦應於94及96年度列報,而不應於其他年度列報,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原處分卷第176-190頁、第264-272頁)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14,089,204元,乃因原告之資金遭前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子宏盜用轉至上泓公司,致原告對上泓公司有該借貸債權,嗣因上泓公司無力清償,因而造成原告發生呆帳損失云云。惟查,上泓公司已於93年10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而該公司已經清算完結,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准予備查,有經濟部93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332929050號函及新竹地院94年5月17日94年度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附卷(原處分卷第6-7頁)可稽。而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3,140,727元,並經簽證會計師查核說明該款項「係以往年度預付費用、設備款及火災損失,經核除826,821元未取具合法憑證予以剔除外,餘經核帳載相符,擬予認列。」(見原處分卷第165頁),然之後經被告要求原告會計師提出說明,則稱:「委任公司(即原告)本期沖銷應收上泓公司之帳款3,140,697元申報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非屬提列之呆帳損失),係因上泓公司已解散,法人格消滅,...,因而該項債權列報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應無不合。」(見原處分卷第171頁),則原告於95 年度列報沖銷之款項究係以往年度預付費用、設備款及火災損失或係對上泓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委任之會計師說明已有不同。原告雖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程序中提出總分類明細帳,並於99年6月15日提出所謂之同業往來總分類明細帳及傳票針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提出說明書謂:「93年底應收上泓公司之債權,帳列同業往來餘額15,663,530元,陸續清償後截至95年底尚餘14,089,204元.
..。」(見原處分卷第91-107頁),然而,上開總分類明細帳所載關於3,140,697元為同業往來性質,不僅與原告委任會計師對於95年度之查核及說明不合,且上泓公司如前所述,已於93年10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向新竹地院申報清算完結,且上泓公司清算前後帳載並無同業往來科目,而原告向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申報之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6年5月31日申報之95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中「同業往來」科目金額為0元,亦有上泓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原告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原處分卷第159、157、1
73、163頁)可稽(註:至於上泓公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帳列應付帳款15,596,594元部分,經核與原告96年度列報對上泓公司「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餘額15,126,674元大致相符,被告據此准原告於96年度將該應收帳款列報呆帳損失,見原處分卷第77頁原告委任會計師函文,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原告向被告申報94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其代表人已更換為謝靜嫻及謝靜棣,原告前代表人王子宏及其配偶黃淑惠已無介入原告公司事務餘地,倘若原告與上泓公司間有系爭14,089,204元同業往來,並無不能於上開資產負債表如實登載情事,然卻登載同業往來為0元,則上泓公司於93年間解散時,與原告間既無同業往來款項,自不可能於其後之年度與原告有系爭款項之同業往來。是原告事後提出總分類明細帳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與上泓公司間之同業往來,已難採取。況且,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保利龍保溫材料、保利龍包裝品及包裝材料等加工製造買賣內外銷等(見原處分卷第148頁),換言之,貸款業務並非其營業項目,縱使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上泓公司之款項,亦非屬原告經營之本業或其附屬業務,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款項亦不得列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呆帳損失予以減除,要與系爭款項之支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其與上泓公司間素有業務往來,故系爭款項遭王子宏以借貸名義轉至上泓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股東之規定,現上泓公司無力償還該筆款項,自應准原告列報呆帳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次依原告所提示之同業往來總分類明細帳、轉帳傳票,與上泓公司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第100-105頁、第91-99頁、第110-124頁),除90年4月18日4,000,000元、6月18日1,000,000元、7月13日500,000元及8月20日250,000元,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各該日期金額雖相符,惟餘均不符,且該帳戶各年度記載與刑事判決附表明細及總額16,001,560元,均無法勾稽。而上泓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與原告高度關聯,例如:上泓公司之清算人與原告之前負責人均為訴外人謝靜嫻,謝靜嫻持有上泓公司股數達650,000股,原告本身即為上泓公司之董事並持有上泓公司股數達400,000股;原告之監察人兼股東郭春琴同時亦為上泓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持有股數為70,000股;原告之董事兼股東黃炎生同時亦為上泓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50,000股;即原告及其董監事對上泓公司之持股比例已達57.08%【見原處分卷第158頁上泓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另參上泓公司90年10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1年1月22日之股東名冊(見原處分卷第151-154頁)】益見上泓公司之股東主要均來自於原告董監事及重要幹部,足證原告與上泓公司彼此關係緊密,原告與上泓公司間之帳務往來,應無無從知悉之理,則何以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申報之94年度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同業往來,且上泓公司清算前後亦無同業往來科目,則原告本身是否對上泓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洵非無疑。參以系爭款項,原係原告存於王子宏及黃淑惠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之資金,嗣王子宏於擔任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連續將原告存於王子宏其妻黃淑惠名下台企銀之資金轉入上泓公司台企銀帳戶或代付上泓公司之費用或零用金,金額共計16,001,560元,上泓公司並帳列股東往來,嗣因上泓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刑事部分,高雄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原認定王子宏成立業務侵占罪,然經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審理結果,則認為原告將資金存入王子宏及黃淑惠台企銀帳戶,就該等帳戶內之存款言,王子宏、黃淑惠與該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對該銀行有提領存款之請求權,原告對該等存款並無所有權,該等存款亦非原告所有之物甚明,從而,王子宏擅將原告存放其戶內之存款貸予上泓公司,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尚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且此部分均係王子宏基於借貸之意思,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乃將原審認定王子宏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撤銷,改認定王子宏成立背信罪,判處王子宏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民事部分亦經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王子宏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在案,有各該刑事及民事判決書、上泓公司轉帳傳票等附卷(原處分卷第
35、32、29、21、111-124頁)可佐,是依上開民刑事判決之認定,該項債權顯係王子宏將原告存放其與黃淑惠名下之資金私自借給上泓公司,尚非原告帳載之同業往來。因此原告執上開民刑事判決主張其與上泓公司間有同業往來之借貸關係,此借貸關係既因上泓公司無力償還,自應准原告認列同等金額之呆帳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又「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而觀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可列報損失之事項,亦皆與營利事業為求取之收入有經濟上關聯。又按「貴公司成品144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5款(註:現為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列作為當年度損失。
」「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固經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35760號及69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08號函釋在案。然查,系爭款項係原告存放於王子宏及其配偶黃淑惠名下,嗣遭王子宏將之提領轉由上泓公司使用,此種情形,難認與原告之本業與附屬業務有關,核與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竊盜損失無法追回之情形,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分別為公司職員詐騙公司產品及侵占公司貨款,致公司就該項損失無法追回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援引上開法規及函釋主張本件屬原告前負責人王子宏盜用公司資金情形,核與原告財產遭侵占、竊盜無異,應准列報呆帳損失或其他損失云云,亦非可取。
(六)至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乙節,經查,上開判例之案例事實係該案原告之經理侵占業務上持有該案原告之「公款」,且該經理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係該案原告之無記名定期存單遭董事長私人挪用。況且上開判例及判決之爭點在於稽徵機關可否就上開款項「核計利息收入」課稅,核與本件原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子宏背信,將原告存於王子宏及黃淑惠銀行帳戶之資金,背信違法貸予上泓公司得否列為呆帳損失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全文為:「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亦與原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所差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