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麗環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湯金全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文谷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40號訴願決定(即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3、5、6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即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3、5、6原處分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津處長,嗣變更為黃文谷處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以,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緣原告係屬在高雄軟體科技園區(下稱高軟園區)設有營運場所之廠商,被告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國97年10月22日發布增訂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97年11月1日施行,此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條文內容分別整併於第2條及第3條),向原告徵收如附表所示99年5月至11月管理費,並按月檢送上揭管理費繳款聯單各1份,命原告限期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100840號訴願決定有關99年7月、9月及10月部分(即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3、5、6原處分部分)管理費部分不受理;99年5月、6月、8月及11月管理費部分駁回(即附表所示項次甲編號1、2、4、7原處分部分,駁回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依管理條例第21條及97年10月22日發布增訂收費標準第2條之1規定,向原告徵收如附表所示99年7月、9月及10月部分管理費,其中前述編號3處分(99年7月管理費),原告已於99年8月9日合法收受該月份管理費繳款聯單;編號6處分(99年10月管理費),原告業於99年11月5日合法收受該月份管理費繳款聯單,卻遲至99年12月16日才對上開編號
3、6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各月國庫專戶存款繳款聯單(電腦編號:NE00000000、NE00000000)、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訴願狀上之總收文章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起訴,顯已逾訴願救濟期間,應堪認定。另原告對前述編號5處分主張(即99年9月管理費繳款聯單):依被告提出該處分之收件回執,雖寫有99年10月11日投遞字跡,但其郵戳記載投遞日期為99年11月26日(有被告提出原處分卷第9頁黏貼之回執參照),自應以郵戳記載為準,則依該日期起算,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編號5處分亦未確定云云。惟查,前述編號5處分,原告業於99年10月11日合法收受該月份管理費繳款聯單,此有該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欄上記載妥投日期99年10月11日可稽。但因該回執遲未交回被告,嗣經被告向郵局索回該回執,發現「收寄局郵戳」「投遞後郵戳」欄上未蓋日戳,經被告要求補蓋,所以郵局分別在「收寄局郵戳」「投遞後郵戳」處補蓋99年11月25日、26日章,並註明為「補蓋日戳」乙節,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該回執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竟據此主張送達日期為99年11月26日,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則原告對前述編號5處分(99年9月管理費)遲至99年12月16日方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之法定救濟期間,至為顯灼。從而,本件原告對前述編號3、5、6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卻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則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