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黎珊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59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被告申請興建地上1層、店鋪用途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核發(099)南工造字第6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因民眾檢舉而經被告復查發現,系爭土地東側鄰接EA-16-4M計畫道路部分應循被告80年5月6日發布之「變更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說明書」(下稱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七、實質計畫內容摘要、明細表編號42.變更理由:「為增進市容觀瞻,故規定人行步道之南側及西側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規定退縮,惟本件申請基地於退縮2公尺牆面線範圍內配置有建築物,不符上開規定,乃以99年10月26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3445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並於文到30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規定,並有行政行為自我矛盾之違法: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表13明細表編號42變更理由雖載:「1.為顧及道路兩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將6公尺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2.為增進市容觀瞻,故規定人行步道之南側及西側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然查該部分指定牆面線之變更理由,業經89年7月被告發布之「變更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區○○○○○○道路系統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說明書」(下稱89年7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及95年2月核定發布實施之「變更台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下稱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去除,顯見已無上開牆面線之限制。則被告依最近發布實施之通盤檢討案說明書核定所發之系爭建造執照當無不符規定。
2、被告既依法審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原告,且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而失效,其效力即繼續存在,當事人依法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被告當不得再為相反之處分;詎被告竟要求原告停工並變更設計,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並就同一事件為不同認定而有行政行為自我矛盾。另訴願決定又以「雖上開95年2月發布之變更臺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未再列明原處分機關80年5月6日發布『變更臺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案』有關退縮指定牆面線之規定」云云,然此與事實顯有未符。蓋被告於89年7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將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中有關退縮指定牆面線之規定去除未載,非僅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未列明該退縮指定牆面線規定,訴願決定就此事實之認定顯有疏誤。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未慮及行政程序法上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所載之退縮指定牆面線限制,早經89年7月及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去除未載,則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當以之為審查核發建照之憑據,而非以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為據。至訴願決定認為「有關都市計畫書圖未指明變更部分,當以原計畫為準」等語,不啻係認被告89年7月及95年2月之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均非全然真確而不足為憑,則任何建照申請,豈非須找出至原告提出申請時止主管機關曾做出之全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始可?顯見訴願決定上開見解實於法無據,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況依訴願決定上開見解,被告於審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未尋出至原告申請時止之全部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亦未適用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規定,方予核發系爭建造執照。顯然被告亦未能預見應適用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關於退縮指定牆面線之規定,該行政行為之內容實非明確。訴願決定卻未予糾正而仍維持,當非適法。
2、原告信賴被告89年7月及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並據此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倘其間有何不合法令或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之處,依法被告應通知改正或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審查後既認無不合規定之處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原告即對被告核發建照之公權力措施有所信賴,進而有所規劃而據以合法建造,今幾近竣工,原告既已因信賴系爭建造執照之授益處分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合法建造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原告之信賴依法應予以保護。被告嗣以原處分命原告將領有建造執照而幾近竣工之建築立即停工並變更設計,無異要求原告拆除之,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甚鉅,且與先前依法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相矛盾,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3、再按,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法授益處分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定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廢止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可知,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倘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撤銷所侵害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依法即不得撤銷之。惟本件被告依最新核定發布之89年7月及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審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予原告,於法無違,此一合法之授益處分並無何等法定廢止事由存在;縱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有違法之處,然已因原告依法申領取得而生有正當信賴,且業依法開工迄今,幾近竣工而將依計畫為店鋪利用,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之信賴利益顯大於被告主張「增進市容觀瞻」之公益。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建造執照應受存續保障而不得撤銷之,被告亦不得為與系爭建造執照相矛盾之決定即以原處分命原告停工並變更設計。
4、系爭建造執照依法既不得予以廢止或撤銷,原處分竟要求原告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登記,縱形式上未提及撤銷或廢止之字眼,然原處分內容無異否認先前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而廢止或撤銷之,將致原告受有建造損失及營業損失甚鉅,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原處分顯有違法。
㈢、原處分據以命系爭建築物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之依據為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其內容係規定「2.為增進市容觀瞻,故規定人行步道之南側及西側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但查現○○○區段土地僅只原告之土地受此拘束,其他臨此4公尺計畫道路土地之建物均未受此拘束而無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則原處分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為何?顯未符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規定。再且,倘果依原處分要求退縮2公尺牆面線,系爭建築物將僅存臨路僅2公尺寬店面,如何為店舖使用?更與同區段土地上建物參差不齊,豈非更有礙市容觀瞻?顯見原處分根本無從達成「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反有悖於「市容觀瞻」此公共利益,顯不具比例原則之適當性,且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相違背,原處分違法之處顯然。詎訴願決定以平等原則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云云,然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所為之合法建造並無何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更有違誤率斷之嫌。
㈣、原告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前,曾於99年3月31日就指示(定)建築線圖委託雄鷹測量公司測繪後送交被告都市發展局審核,並由被告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6日經過審查後加以核准,何以被告都市發展局於審核時亦未發現依據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規定,EA-16-M計畫道路之南側及西側土地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建築?則原告既係信賴被告都市發展局就指示(定)建築線之審查,並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原告即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另被告經訴外人檢舉後知悉系爭建築物配置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乃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避免原告繼續施工損及權益,並無不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悖於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規定,並有行政行為自我矛盾乙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核發之建造執照,已申報開工並施工中,且原告尚未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於施工中發現系爭建築物已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停工及變更設計,原告如依法提出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審查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即可繼續施工,原處分並無矛盾與存續問題,於法有據。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依都市計畫實務,台南市歷年東區細部計畫於通盤檢討時並非全部變更,係依都市發展實際情況及人民建議等作整體考量辦理部分變更,並將變更部分載明於該次公布之細部計畫說明書,被告95年2月10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中列舉有關「表8-5細部計畫道路編號明細表(續七)」,表下方「註:1.變一:表示該道路本次檢討納入變更,詳細變更內容參見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一案,以下類推。」顯示該次納入通盤檢討的道路別,未備註之道路(計畫道路EA-16-4M)當以原計畫規定為準,即以被告80年5月9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有關退縮指定牆面線之規定,非原告所指89年7月細部計畫案已去除未載,實與事實不符。
㈢、查都市計畫實務於上開說明已明確表示,另被告亦將歷年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說明書電子檔公布於被告都市發展局建置之「臺南市都市發展資訊系統」(網址:http:
//bud.tncg.gov.tw/bud99/doc/bud_index.html)供民眾自由下載查閱,非原告所提該都市計畫資訊需翻箱倒櫃、大費周章尋找,再者被告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造執照實務上以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為建築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建築物由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並向被告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建築主管機關當時依原告所檢附文件僅得為書面之審查,其中指示(定)建築線圖係由原告委託雄鷹測量公司測繪後送交被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故被告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書面文件據以信賴原告所提而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非原告所云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背。另原處分請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並未撤銷原建造執照,為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於施工中發現系爭建築物已違反都市計畫,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原告已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情況下,被告在維護原告私利及公共利益權衡下,儘速作為處分,於法有據。
㈣、有關原處分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規定相悖乙節,查被告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資料,EA-16-4M計畫道路兩側區域土地有
803、749地號土地分別於78、72年申請建造執照,該計畫道路兩側其餘土地並未申請建照,換言之,除前開803、749地號外,其餘現存建築物應屬70年前既有建築物或違章建築,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有關該計畫道路退縮之立法精神即是考量既有建物的存在事實,規範未來建物重建時應退縮2米牆面線以增進市容觀瞻,故原處分並無差別之待遇,更遑論違背平等原則之規定。再者倘被告於本件為不作為,不僅違反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該計畫道路未來重建之建物起造人以本案為藉口紛紛拒絕退縮2米牆面線,對於市容觀瞻不僅有嚴重之傷害,政府公權力之威信亦蕩然無存,因此本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權衡原告之損害並無不具比例原則之適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造執照、被告99年10月26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0344580號函影本、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89年7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處分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40條、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以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此觀之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以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藉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是主管機關於擬定特定地區之都市計畫前,必已先對該特定地區之地理環境、經濟狀況、居民型態等詳為調查審視後,始得對該地區之管理及使用作一完整之規劃,主管機關對此計畫之擬定,於合目的性之範圍內應可為若干合理之限制,以達擬定都市計畫之目的。是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原則上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擬定計畫之機關於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擬定計劃之機關未按期檢討,或已檢討並未有所變更,則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劃,並不因之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足參)。故於都市計畫實務上,細部計畫於通盤檢討時並非全部變更,而係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發展實際情況及人民建議等作整體考量辦理部分變更,並將變更部分載明於該次公布之細部計畫說明書。經查,本件被告89年7月及95年2月之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本院卷第42-43頁、第46頁)其「細部計畫道路編號明細表」下方均有記載:「註:1.變一:表示該道路本次檢討納入變更,詳細變更內容參見變更內容明細表第一案,以下類推。」意即該次細部計畫案有變更之道路,會於該明細表道路編號右方「備註」欄處註明「變一-1」(本院卷第42頁參照),顯示該次納入通盤檢討的道路別;未備註之道路,即表示於該次通盤檢討中未有變動,自當按原細部計畫規定即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為準。又本件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EA-16-4M計畫道路,於上開被告89年7月及95年2月之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明細表」中其「備註」欄均為空白,顯示於上開89年7月及95年2月之通盤檢討中均未有所變動,故系爭土地申請建築自應以被告最初之80年5月9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表13變更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區○○○○○○道路系統通盤檢討)明細表編號42.「位置:A-16-6M。變更內容:原計畫6M道路。新計畫4M人行步道。變更理由:1.為顧及道路兩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將6公尺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2.為增進市容觀瞻,故規定人行步道之南側及西側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規定退縮2公尺牆面線(本院卷第17-20頁參照),始為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已將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中有關退縮指定牆面線之規定去除未載,非僅95年2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未列明該退縮指定牆面線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㈢、再依前開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仍得隨時加以勘驗,且經有發現妨礙都市計畫、妨礙區域計畫、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妨礙公共衛生、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等情形,即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故本件被告於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後,經民眾檢舉發現系爭土地東側鄰接EA-16-4M計畫道路,而系爭建築物之施工並未依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中有關退縮2公尺指定牆面線之情事,即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發現妨礙都市計畫規定,乃依法函請原告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避免原告繼續施工損及權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悖於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規定,並有行政行為自我矛盾之違法云云;按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然此實質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於一定條件下,仍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予以變更或廢棄,於此涉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興建系爭建築物,未依法退縮2公尺牆面線,業如前述,按建築物之建造,非僅涉私人財產權之行使,亦與當地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息息相關,故國家乃制定建築法以對建築實施管理。又建築法第58條即規定建築施工中有發現所列舉之7款情事,主管機關即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責任,此乃基於為維護上開公益所為之規定,是以被告於系爭建築物施工中,發現有前開違反都市計畫之規定,經評估當時違反之狀態,僅須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停工及變更設計即可繼續興建,尚無廢止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必要,故乃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停工並辦理變更,尚與前揭所示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規定無違,亦無行政行為自我矛盾違法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已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則原告因信賴已取得建照執照,乃據以興建系爭建築物,現已幾近竣工,被告若要求立即停工並變更設計,無異要求原告拆除之,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甚鉅,原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為建築法第26條、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可知,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非提供所建造之建築物合法之保證,此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仍須經檢驗合格始核發使用執照才得使用自明。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須包括建築線會勘勘驗及基地測量,由起造人檢附相關文件並確認基地界址後,交由建築師規劃,再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關於欲興建之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又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審查建造執照,實務上以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由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並向被告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建築主管機關當時依原告所檢附文件僅得為書面之審查,其中指示(定)建築線圖係由原告委託雄鷹測量公司測繪後送交被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為原告所不爭,故系爭建築物指示(定)建築線圖既為原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應提供之必要文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之指示(定)建築線即應有認識之必要,因原告係委託雄鷹測量公司所測繪,則無論由於原告或雄鷹測量公司之不查,致未能依照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之規定,而將錯誤之指示(定)建築線圖提供予被告審核,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主張其均將歷年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說明書電子檔公布於被告都市發展局建置之「臺南市都市發展資訊系統」(網址:http://bud.tncg.gov.tw/bud99/doc/bud_index.html)供民眾自由下載查閱,非原告所稱該都市計畫資訊需翻箱倒櫃、大費周章尋找,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規定相悖云云,查依被告建築物地籍套繪圖資料(本院卷第47頁)所示,EA-16-4M計畫道路兩側區域土地有803、749地號土地分別於78、72年申請建造執照,該計畫道路兩側其餘土地並未申請建照,即除前開803、749地號外,其餘現存建築物屬70年前既有建築物或違章建築,復依被告80年5月6日細部計畫案說明書有關EA-16計畫道路退縮之變更理由係考量既有建物的存在事實,規範未來建物重建時應退縮2公尺牆面線以增進市容觀瞻,故原處分並無差別待遇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於發現原告有前揭違反都市計畫之情事,茍未命其停工補正,除有違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作為義務外,將致此都市計畫為虛設,人民將無遵從之義務,則於該計畫道路上未來重建之建築物起造人均得拒予退縮2公尺牆面線,對於市容觀瞻將造成嚴重傷害,故本案實涉及公共利益,是兩相權衡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退縮2公尺牆面線,乃處分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及辦理變更設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