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號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耀州
謝秀玲李英杰黃鼎傑黃鼎竣陳國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簡涵茹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沈俊榮
許春元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70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台南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前台南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受,下稱前台南縣政府)為辦理「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用地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前台南縣新市鄉(合併後改制為台南市新市區,○○○市區○○市段○○○段、社內段、三舍段、橋頭段、三德段、福壽段等603筆土地(土地徵收清冊載明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及黃鼎傑共有新市段50-2、50-6、5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10、1/10、2/10及6/10;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2333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並核定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總面積40%,交由前台南縣政府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公告期間為99年6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並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認補償價額不相當,於公告期間內之99年7月29日提出異議,經前台南縣政府以99年9月10日府地開字第0990189017號函復其查處情形略以:「說明:‧‧‧五、‧‧‧查本縣99年期區段徵收案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案經本縣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評定以公告現值加1成為其補償標準‧‧‧故台端所陳按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乙節,恕本府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於99年10月12日申請復議,案經前台南縣政府提請前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9年第3次會議審議後,以99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90328274號函復略○○○市區○市段50-2、5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新台幣(下同)6,600元/㎡,不予變動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不合理,以此為基準計算之徵收補償費過低:
1、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6,800萬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拍定取得系爭3筆土地,嗣收受前台南縣政府98年8月28日府地開字第0980204374號開會通知單,始知上開土地經勘定為「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新和社內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土地,並於98年9月18日召開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公告土地區段徵收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計30日,徵收補償方式按「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可全部領取現金,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7,260元/㎡,然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50-2地號土地價格已高達66,310,000元,即12,713元/㎡,50-6地號土地價格為1,460,000元,即8,488元/㎡(合計67,770,000元),均高於前台南縣政府核定之徵收補償價格。依一般常情,法院拍賣價格均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故前台南縣政府核定以9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1成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低於原告買受土地之金額,亦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值。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6條規定,前台南縣政府核定以9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1成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向受土地徵收處分拘束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關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評定內容、補償加成成數評定經過及結果。但前台南縣政府僅草率交代本件地價補償計算基準,業經地評會評定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在案,全未提供任何地價核定、地價補償成數評定之資料,有欠公允。又「土地徵收」是政府以強制手段買受私人土地,不同於一般買賣,出售土地一方對於土地售出價格完全無磋商餘地,也無法拒絕出售,對於人民財產權之損害甚為嚴重,在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下,前台南縣政府如以9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1成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強制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自應將此價格核定之過程清楚公開,且核定徵收補償價格亦應以人民最小損失之金額為考量,否則,不啻假公權力強取豪奪人民私有財產,侵害人民財產權。
3、土地地價具有變動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乃課予縣(市)政府應經常調查地價,並估計編製公告土地現值之義務,且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明定地價查估之程序。惟系爭土地僅於79年至86年間逐年調增土地公告現值價格,但86年後,3年維持在7,500元/㎡未再調整,嗣90年更調降土地公告現值價格為6,500元/㎡,至96年才再調增為6,600元/㎡,且至今均未變動。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地價查估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然系爭土地之法院拍賣價格為法院委請專業鑑估公司鑑估土地現況後評定之價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但不論是鑑估公司鑑定之價格,抑或原告取得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足證前台南縣政府核定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時,並未善盡職責調查地價動態及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亦全無考量土地交易買賣實例價格,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考量市場交易正常價格,致其核定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土地實際現值,且差距甚大,若依此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難謂無取巧低價徵收人民土地之嫌。前台南縣政府未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地價查估,繪製地價區段圖,其核定之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自難謂合法、合理。
(二)本件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低於法定標準,顯屬違法:
1、系爭土地,自96年調增為6,600元/㎡後,至今未曾再調動,以土地地價具變動性之特性,及參酌歷年來當地土地交易實例狀況,地評會於調查當地地價動態後,全無調整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實無道理。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成數之評定,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其用意在減低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造成人民之損失。故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自不應與前揭法院拍賣價格金額相差太多。然前台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以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1成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部分即為7,260/㎡元,此價格偏離前揭土地正常交易價格甚大,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前台南縣政府就本件土地徵收所核定之地價補償成數,顯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情形,難認為適法。
3、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加成補償成數「1成」,究係如何評定?是否經地評會評定?前台南縣政府有無依法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擬定補償成數而提交評定,否則即便經地評會評定,仍屬違法?此地價補償成數之評定根據及標準為何?前台南縣政府未先行調查被徵收土地區段99年度市場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是否異動,以編定土地公告現值,亦未公布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是否重新評定,逕公告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基準,且就加成補償成數問題,未提供詳細資料予受徵收處分拘束之土地所有權人,僅一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儘速決定是否同意協議價購,否則將逕以給付徵收補償費強制徵收系爭土地,全無磋商空間,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4、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議及徵收補償加成成數之核定雖依法提出異議,然前台南縣政府卻僅函復略以:「本縣99年區段徵收案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案經本縣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為補償標準;另按內政部90年5月8日內地字第9064896號令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故台端所陳按公告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乙節,本府歉難辦理。」等語,而否決原告異議,不啻以單方強制行為強取人民私有土地,置人民私有權利不顧,不符憲政國家、依法行政國家體制。
(三)被告以99年土地公告現值加1成計算土地徵收補償費,低於原告買受土地價格及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並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情形,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又法院拍賣程序之拍定價通常較市價為低,此為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被告屢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未經減價拍賣,取得價格偏高云云。然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即會定較低之價格供民眾應買,被告以此爭執原告取得價格偏高,亦有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徵收補償應考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是否符合公平、情形是否特殊,及與毗鄰非保留地是否顯不相當等要件。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既明定「買賣實例」,其中「法院拍賣」一項,解釋上當指「法院拍定價格」,而非指法院委請鑑定價格或拍賣底價,始與「買賣實例」相符,此觀原告卷附之報導自明。查系爭土地相鄰,均面臨復興路,預期發展較鄰近土地為佳,然前台南縣政府核定其公告土地現值為6,600元/㎡,與相鄰近之同段51-30地號土地相比,其地目與系爭土地同為「田」,但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竟為15,143元/㎡,相差超過2倍,此地價調查之依據為何?審定之資料又為何○○○區段○○○○街○○段51-38地號土地,其地目亦為「田」,但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卻為9,717元/㎡。51-30地號、51-38地號土地地目與系爭土地之地目相同,而系爭土地又○○○市區○○○道○○路,何以公告土地現值低於該2筆土地?前台南縣政府於評定地價時顯未考量系爭土地位置等事項,即逕為評定。又如前述,無論鑑估公司之鑑定價格,或原告取得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益證前台南縣政府並未善盡職責調查地價動態及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亦未考量土地交易買賣實例價格及市場交易正常價格,是前台南縣政府評定地價亦有出於不完全資訊情形,更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是鈞院縱認前台南縣政府對於公告地價及地價補償費之評定有判斷餘地,原處分仍屬違法,應予撤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75號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可資參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處及復議決定)關於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由前台南縣政府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6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區段徵收公告於99年7月29日公告期滿,故前台南縣政府依當期即9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地價補償費,依法並無不合。
(二)新市段50-2地號土地位在已開闢復興路西側,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市區○○○○○○區段○○○○路線價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6,600元/㎡。而同段50-6地號土地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但因○○○市區○○○○○○區段內,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市區○○○○○○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6,600元/㎡。至於50-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劃屬新市區第113-1地價區段,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同路線價區段,分○○○市區○○○○○○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及第113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計算之結果,其99年公告土地現值15,143元/㎡。其計算式如下:〔(第119地價區段×23m)+(第113地價區段×40m)〕÷63m=〔(30,000元/㎡×23m)+(6,600元/㎡×40m)〕÷63m=15,143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依法評定,實屬合理。
(三)原告雖以前台南縣政府未先調查被徵收土地區段99年度市場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是否異動,及徵收補償地價遠低於其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爭執本件地價補償費(含加成)過低而有不當、違法云云。惟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1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前1年之地價動態情形,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並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參照),故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案例蒐集時間為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雖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拍定價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然原告係自法院拍賣經公開競價取得?或透過不良債權之買賣讓與,再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兩者有導致價格偏高或偏低之差異,非必然透過法院拍賣,均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蓋民間不良債權之買賣,按一般通念,係以債權金額2成至4成不等價額,低價取得高額之債權,再以高額債權於第1拍時高價承受擔保品,導致拍賣價格偏高。而依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原告係自前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受讓債權,並於第1拍時全額以債權折抵在卷可稽,未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踐行減價拍賣程序。故原告以債權債務抵銷方式,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及法院拍賣,地政機關自得依權責將拍定價格適當修正後,作為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參考。本件99年公告土地現值經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於99年1月1日公告。又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劃屬第113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138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第114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相較為高。原告指摘公告土地現值不合理,實無理由。
(四)本件地價補償費除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外,另前台南縣政府99年期區段徵收案補償地價之加成數,依法經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於98年11月26日決議通過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辦理,該會議紀錄附於「台南縣新市鄉○○○○區段徵收計畫書」呈報內政部審核,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具有法定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意旨,足認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費已合於法定標準,並無違法,原告因不滿意地價補償費之數額而主張違法,殊無理由。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其補償地價,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共享開發後之利益,而原告業於99年7月29日依同條例第40條申請發給抵價地。
(五)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之補償,而就法令之解釋或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內政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前台南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80310735號函(附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紀錄)、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99年9月10日府地開字第0990189017號函、99年12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90319934號函(附地評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99年12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90328274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異議書(記載日期99年7月29日)、聲請覆議書(記載日期99年10月12日)、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補償價額是否過低?前台南縣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核准土地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前台南縣政府公告通知及發給補償之對象,均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經查,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新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及陳國賢;新市段50-6、5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及黃鼎竣,渠等應有部分依序為1/
10、1/10、2/10及6/10;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黃鼎傑所有權部分已經移轉【提示另案本院卷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之異動索引及附表予原告閱覽】,是否還有訴之利益?)請鈞院依法判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附本院卷可稽。而依該異動索引及附表所示,原告黃鼎傑係於98年2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8年3月20日因買賣移轉原告謝耀洲(應有部分1/10)、謝秀玲(應有部分1/10)、李英杰(應有部分2/10);原告黃鼎傑於98年3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6/10)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心婕,嗣於98年8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98年10月13日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大有福國際有限公司,嗣於99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又於99年4月23日將新市段50-6、50-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黃鼎竣,另於99年5月14日將新市段50-2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陳國賢,足認前台南縣政府於99年6月24日公告時,原告黃鼎傑已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黃鼎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其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2章及第3章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4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所明定。是區段徵收之土地,其地價補償費,與一般徵收相同,均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以現金補償,必要時亦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數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之。至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不同者,乃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時,亦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申請發給補償地。然抵價地係折算抵付補償費,故徵收補償費之計算及價額亦攸關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抵價地面積,是原告謝耀洲、謝秀玲、李英杰、黃鼎竣及陳國賢固均於99年7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核定發給抵價地(各該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均附本院卷參照),則渠等不服系爭區段徵收之補償費價額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三)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1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1、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3、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4、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5○○○區段地價。6、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同規則第4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全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1、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同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2、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相關規定,就當地土地使用管制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地價區段,再定其宗地單位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
(四)經查,前台南縣99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經提報地評會98年11月26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略以:前台南縣轄內各鄉、鎮、市99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照案通過等語,有前揭前台南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附卷可稽。又新市段50-2地號土地係位在已開闢復興路西側,經前台南縣政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地勘查後,○○○市區○○○○○○區段○○○○路線○○○區段○○○市段○○○○○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因○○○市區○○○○○○區段內,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亦○○○市區○○○○○○區段○○○市區○○○○○○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查作業期間(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間)有買賣實例,前台南縣政府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計該區段買賣實例之中位數,擬評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經前台南縣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後,前台南縣政府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該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之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6,6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98年12月21日函暨會議紀錄、地價區段勘查表(載明勘查日期:98年7月15日;○○○市區○○○○○○區段之交通運輸有大型車站及交流道、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為經農地改良、公共建設有學校、市場及公所、商業活動金融機構及大型展示中心、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等因素)、買賣實例調查表(載明移轉日期:97年10月22日;移轉原因:拍賣;買賣實例總價格:67,770,000元;買賣實例依第7條及第8條修正情況:法院拍賣;正常買賣總價格或修正後之正常買賣總價格:44,370,000元;正常買賣單價或修正後之正常買賣單價:8,235元)、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載明區段地價計算結果:8,200/㎡)、99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載明地價區段編號:0113-00;區段範圍:新市○○○○路兩旁○○○區○路地;上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6,600元;本期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8,200元;評議結果:修正通過為:6,600元)、新市鄉○市段○○○○○號等土地附○○○區段○○○○○○市段50-2、50-6地號土地位於第113地價區段)附訴願卷(第31頁至第41頁)可稽,足認前台南縣政府確係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劃○○○區段○○○區段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則原告爭執前台南縣政府未進行地價查估、未繪製地價區段圖、未調查地價動態及調整土地公告現值,亦未考量土地交易買賣實例價格,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考量市場交易正常價格,其核定99年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顯低於土地實際現值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查,本件係因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及陳國賢共有之新市段50-2地號土地,及原告謝耀州、謝秀玲、李英杰及黃鼎竣共有之同段50-6、50-7地號土地均坐落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前台南縣政府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資料,報奉內政部以99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4號函准予區段徵收後,前台南縣政府乃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90154787號公告,並以99年6月2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各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依該前台南縣政府99年6月24日公告所載:「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台端可依個人意願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即系爭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係以「99年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系爭土地,係原告黃鼎傑向法院拍賣取得,其取得價格高於該徵收補償價格,顯見該徵收補償費價格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值云云。然「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保障,徵收土地固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至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規定徵收土地應依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此項規定復未經認定為違憲,應認已達「合理補償」之要求,事屬當然。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該規定構成要件部分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於具體事實關係中適用本條規定時,依事件性質容有某種判斷餘地。至本條關於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係以主管徵收機關於「必要時」得斟酌實際案例之情況予以加成補償,並未課予主管徵收機關必予加成補償之義務,且其加成補償之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提交地評會於評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之。換言之,是否有必要予以加成補償,及決定予以加成補償時,其加成補償成數如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之,亦屬行政機關得裁量之事項。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有○○○區段○○○○○區段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均屬地評會之任務;依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函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亦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則在此範圍內,行政法院僅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觀諸前揭前台南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函亦載明:為辦理前台南縣99年期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數,決議99年期區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為其補償標準等語;而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96年至99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6,600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訴願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前台南縣政府核定該兩筆土地之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6,600元/㎡,再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1成核計地價補償費為7,260/㎡,並提經地評會評定通過,即屬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補償地價,具有高度公正性及可信度。再者,前台南縣政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本應經常調查其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而原告因不服前台南縣政府公告之系爭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提起復議,亦經地評會99年第3次會議復議略以: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6,600元/㎡,其決議理由為該2筆土地原屬新市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經變更新市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為附帶條件(本案應於發布實施之日起兩年內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否則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恢復為原計畫)○○○區○道路用地。新市鄉○○○○區段徵收開發案開發完成前,本區土地利用情形大多仍為維持農業使用,是本府於辦理該區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蒐集之土地買賣實例比較及考量經濟、稅賦、地價之平衡、當地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自然條件、上期公告土地現值等因素審慎檢討評定之,並提經本縣地評會98年第3次會議通過,其價格尚屬合理等語(該前台南縣政府函附卷參照),亦堪認定。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一般徵收是加4成,區段徵收是加1成,因為區段徵收還可以領回一些土地等語(該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附本院卷參照)。衡諸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不同者,乃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時,亦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申請發給補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參照),則原告若考量系爭土地已○○○區○○○○○區○道路用地,且於系爭區段徵收案開發完成後,因各項公共設施獲得改善,其領取抵價地仍得享有地價上漲之利益,故前台南縣政府就區段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僅以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前台南縣政府就不同地段土地之徵收,本得依法決定不同之補償標準,並對不同地區為不同之地價調整,是前台南縣政府對系爭區段徵收之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即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7,260/㎡,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且無權力濫用、逾越權限,其判斷時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原告雖又爭執其向法院拍賣取得價格高於該徵收補償價格,而法院拍賣價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爭執該徵收補償費價格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云云。惟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3款、第7款及第8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3、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7、法院拍賣。」「買賣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買賣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1、交易價格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2、有無特殊付款方式。3、實例狀況。」是買賣實例如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法院拍賣情形,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予查證確認後,就買賣實例價格先作適當之修正,並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原告係自前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受讓債權後,再聲請拍賣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嗣於第1拍時以其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未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踐行減價拍賣程序等情,亦有台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本院卷(82頁)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足認原告係透過不良債權買賣,再以債權抵繳方式取得前揭土地。衡情民間不良債權之買賣,僅以債權金額2成至4成之價額低價取得高額債權,再以高額債權於第1拍時高價承受擔保品,導致拍賣價格偏高,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仍得將拍定價格適當修正後,作為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參考。是原告黃鼎傑向法院拍賣取得該兩筆土地之價格固合計為6,777萬元,惟經考量該買賣實例係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及法院拍賣之特殊因素,修正後之正常買賣總價格為4,437萬元,正常買賣單價為8,235元(前揭附買賣實例調查表參照),亦無違誤,尚不能僅以原告個別法院拍賣價格因素,遽認地價補償費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另原告雖爭執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面臨主要幹道復興路,地目為「田」,而鄰近之新市段51-30及51-38地號土地地目亦為「田」,但前者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5,143元/㎡,後者則為9,717元/㎡,系爭地價補償費顯屬過低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51-38、51-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公告現值會有這樣差異,是因為土地使用管制不一樣,51-38(113-1區段)、51-30(138-5區段)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適用鄰近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嗣於本院101年4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以區段略圖來看,鄰近復興路右側區段也有12,500元地價,請說明。)113區段地價6,600元,這是路線價,使用分區是農牧用地,50-1區段地價是12,500元,這是零興建地地價區段,所以價格不同。所以只要是○○○區○○○○○路線價區段都是6,600元。」「50-30、50-38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要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去計算區段地價,119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是30,000元與113地價區段加權平均數是15,143元有符合規定。」「所以地價評定是以編定使用分區,而不是以地目來判斷。」原告對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新市段51-38(113-1區段)、51-30(13○○○區區段)地號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說明亦未爭執(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參照);另參以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第113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38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元/㎡、第114地價區段9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2,400元/㎡(前揭地價區段略圖參照),益證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尚無過低情形,亦不能僅憑各地價區段地價之差異,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鼎傑於前台南縣政府99年6月24○○○區段徵收時已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其非適格之當事人,應駁回其訴。又其餘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前台南縣政府對本件區段徵收之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以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1成計算,即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為7,260/㎡,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並未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其判斷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處及復議決定)關於新市段50-2、50-6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