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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李騏宇(兼如附表所示5位當事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黃冠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認本件為公法事件,以民國100年4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5月31日100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李太山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其薪俸額為新台幣(下同)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任公職31年,為簡任10職等之特別職公務人員,因82年1月20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改為退撫新制,被告應按新法規定重新計算並給付訴外人李太山退休金等相關金錢,但被告並未在82年7月16日及83年7月16日改依新制給付訴外人李太山月退休金,嗣訴外人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亡故,惟當時原服務機關承辦人,辦理後續撫慰,於84年3月2日僅核定給付訴外人李太山之配偶李黃冊1次撫慰金345,540元(28,795元×12)、退休金餘額141,610元(1,813,225元-已領之月退休金1,647,975元),補償金285,957元,而未依新制核定給予訴外人李太山遺族應領月撫慰金(原告之依據為教育部86年10月1日台〔86〕人〔3〕字第86109314號函)、退休金906,447元(3,153,750元-已領1,901,763元-已領撫慰金345,540元=906,447元)、補償金228,393元(補償金514,350元-已領285,957元=228,393元)及公保福利金96,000元。且訴外人李太山於任教時,其每個月所領薪水已有錯誤,又減少了很多福利,此與被告不當之行政處分有因果關係,原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收取不相當之價差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遺族月撫慰金、退休金906,447元、補償金228,393元、公保福利金9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100年4月13日具狀稱:被告少給退休金1,340,525元【依法新制應領3,153,750元-已領1,813,225元=1,340,525元】、少給補償金228,393元【應領補償金514,350元-已領285,957元=228,393元】、少給公保養老給付532,800元【應領1,234,800元-已領702,000元=532,800元】、每月少給薪水14,790元,29年之本利為9,757,485元【每月應領34,290元,被告僅給19,500元,少給14,790元,訴外人李太山共任教29年,每年應發13個月薪水,29年共少發薪水為5,575,830元,其利息共為4,181,655元,本利共為9,757,485元】。原告復於100年4月19日具狀陳稱:訴外人李太山遺族應領月撫慰金,自84年7月16日至起至100年1月16日共31期,全部應為4,040,757元)。

(二)原告於事後知悉被告未依上開退撫新制辦理後,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函轉銓敘部,由該部函請被告卓處逕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訴外人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規定辦理遺族1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原告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96年3月22日函係被告就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嗣原告復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原告略以:「.

..三、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萬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萬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原告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原告再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函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訴外人李太山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告妥處逕復,案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略以:「...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7年2月18日及98年2月27日2函,合併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按本件之爭點為:公立學校工友為普通職公務員,而教師為特別職公務人員,同樣依法扣繳退撫基金,但如該工友同樣於84年亡故,可以適用85年2月1日實施之退撫新制,但訴外人李太山身為教師卻不能適用退撫新制,而依舊法辦理,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自屬不公不義。

(四)原告復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稱:本件改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所適用之新法(即82年1月20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退撫新制】),重新處分訴外人李太山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經查:

1、原告就上開月撫慰金等事宜,前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告陳情(其主旨略以:申請...重新核算李太山教師退休亡故後,各相關金錢給予...⑴改領月撫慰金...。)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1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原告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

2、原告又以98年2月16日教退撫字第09800200001號申請函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訴外人李太山退休金相關給與事宜(其申請函主旨: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教師退休、撫卹、公休、照護4大部分相關金錢給予。說明略以:

...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教師】⑴退休金、⑵改領月撫慰金、⑶1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⑺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⑼公保養老給付等相關金錢給予...。

)經監察院以98年2月18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701719號函送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略以:「...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原告不服該函,並再次表示不服前揭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合併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不服部分,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另以被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為不受理決定。

3、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9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僅核定給付原告有關訴外人李太山亡故後之上開1次撫慰金345,540元,退休金1,813,225元,剩退休金餘額141,61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957元,而未依82年1月20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及第16條之1之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1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1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被告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之規定,給付原告撫卹金,此部分1次撫恤金1,625,180元+利息1,167,370元+10年撫恤金3,533,000元+利息1,854,825元=8,180,375元,另併隨著撫卹金發給眷屬補助費,且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15條之規定給付7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故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太山退休金應領3,153,750元(新法計算),被告發給1,813,225元,少給1,340,525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告應領514,350元,被告發給285,957元,少給228,393元;另應核發原告三節慰問金10年、公保福利互助金96,000元,及相當之年終慰問金,並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重新核算已故教師李太山之退休、撫卹、照護等3大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之薪水,應作成准予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及判決各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及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原告又於99年1月間援此同一撫卹事件(被告上開97年2月27日函部分)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就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本判決駁回。」另原告一併就被告上開97年2月18日函再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亦經本院以同一判決認定被告該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而一併以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撫卹事件卷宗核閱其內證據(卷1第16頁原告98年2月16日申請函、第17頁被告上開98年2月27日函、第18頁被告上開97年2月18日申請函、第20頁上開教育部9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書、第31頁教育部上開97年5月5日訴願決定書、第241、242頁原告97年2月15日申請函)屬實,應堪認定。

4、由原告本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為上開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及98年4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為原告上開97年2月15日及98年2月16日之申請函,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為前揭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表)選定人 李慧芬 住高雄市○○區○○路87之3號

李翎伊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李柏諺 住同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住同上選定人 李黃冊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