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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崑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195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8年判字第2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9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始存在合法租賃權而尚未徵收之坐落臺南市○○區○○段2546及2550地號等2筆公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其經營私人停車場之用,經被告以99年9月3日南市財產字第09911517790號函拒絕在案。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卻遭該部以上開被告函文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被告函文公然拒絕返還該已存在之承租權,核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確為行政處分無誤,是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指摘顯然無理由,侵害人民權益甚明,且內政部亦未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調查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陳情書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8月24日以陳情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自始未依法徵收,請求被告依法辦理核對面積,儘速辦理返還手續及訂立租約等語;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9年9月3日南市財產字第0991151779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說明:‧‧‧二、查本市○○區○○段2550、2546地號土地為本府79年向臺灣省政府依法辦理有償撥用,非臺端所稱依法徵收之土地,臺端所請乙案歉難辦理。」等語,此有原告99年8月24日陳情書及被告同年9月3日南市財產字第0991151779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乃為兩造就系爭公有財產原告有無租賃及使用之權限存在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陳情書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乃非屬本院之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租用系爭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