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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號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長生

賴蔡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廖一光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農訴字第1000115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吳長生前擔任被告(前為玉山林區管理處)助理司機職務,於民國47年3月13日到職,後獲准配住位於嘉義市○○路○○○巷○號宿舍,於72年4月16日退休後仍續住該宿舍。

嗣被告以原告吳長生將宿舍全部或一部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不符現住人資格,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規定,以97年12月25日嘉秘字第0975251544號存證信函終止借用契約,並請原告吳長生於文到3個月內遷屋還地,然未獲原告吳長生置理。被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經嘉義地院於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原告吳長生應將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土地予被告,原告吳長生始於99年6月21日自該建物遷出。

(二)原告賴蔡月前擔任被告工友職務,於46年8月1日到職後未依法配住宿舍,卻住於嘉義市○○路○○○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732號)宿舍,於67年11月1日退休後,68年3月16日申請繼續居住,經被告以68年3月16日68玉總字第04578號函決議與規定不合不便同意,卻仍繼續占用上開宿舍。嗣被告以原告賴蔡月未依法配住宿舍,不符續住資格,以98年3月11日嘉秘字第0985250284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其申請繼續居住,請賴蔡月於文到3個月內遷讓還屋返還土地,亦未獲原告賴蔡月置理。被告乃向嘉義地院起訴,經嘉義地院於99年4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原告賴蔡月應將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土地予被告,原告賴蔡月於99年9月17日自該建物遷出。

(三)原告2人遷讓房屋後,於99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規定,將原告2人造冊送行政院核定領取補助費,案經被告以99年12月13日嘉秘字第0995118875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長生於00年0月0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司機,並於46年7月1日正式登記合法配住宿舍,嗣於72年4月16日退休,退休後就系爭房屋仍有居住之事實,故原告吳長生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7款所規定之要件,為合法現住人。兩造於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一案審理中,對於原告吳長生係:於退休前獲被告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所居住之系爭宿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等情,並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吳長生係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亦為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所是認。另原告賴蔡月其情形與吳長生相同,亦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在案。原告2人既經認定係合法現住人,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機關給予合法現住人補償之前提,須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為限。而行政院核定之依據及其前提,乃須由被告將其認定之「合法現住人」造冊送呈行政院核定。換言之,被告如未將原告2人列為「合法現住人」呈送行政院核定,則行政院既無核定之餘地,原告2人自無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而領取補償費之可能。今被告於前案起訴時即主張原告並非合法之現住人,是知被告既未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即屬被告行政作業之違誤,原告自無從經行政院之核定後遷出系爭房屋而領取補償費甚明。再者,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應自行遷出」,始能領取補償費。

(二)又原告2人均合於被告所屬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既然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及第39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且於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一案審理中,兩造更對於原告吳長生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合法現住人」(除第6款「有續住之資格」以外)之要件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所述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法理,被告自不得再反覆爭執原告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合乎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並達「一次解決紛爭」之效果。

(三)另按「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要點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分別為眷舍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7點所明定。由此可知,得請領騰空標售眷舍一次補助費者,需該配(借)住眷舍者,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且經各機關學校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方得為之。換言之,若被告未踐行上開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造冊送行政院核定之程序,原告自無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而領取補助費之可能。經查,被告既基於辦理「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為處理區內之國有宿舍供檜意森活村再利用,經行政院核定對合法現住人可比照眷舍處理要點之騰空標售案,給予一次補助費。又依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可知,有關眷舍騰空標售補助費之審查及核發權責均在於各機關學校,且其中亦明定需有列為合法現住人並經造冊層送行政院核定,適可說明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利益。蓋被告既以上開計畫處理眷舍為由要求原告遷出所屬眷舍,卻又未將原告列入「合法現住人」造冊送行政院核定,導致原告無從於接到通知後3個月內自行遷出並領取補助費。故原告基於合法現住人之法律地位,被告自有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3、4、7、8點之規定,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並造冊送執行機關撥付原告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列入「檜意森活村計畫」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清冊,於報請行政院農委會備查後,核給原告一次補助費各150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5頁)。

三、被告則以︰

(一)按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必遵循之原則;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10條參照),倘法令或上級函令已明確規定之事項,即無有裁量之餘地。查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至7款之規定,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既有明文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對於何謂「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及資格,分別予以函釋說明,非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僅能遵循相關明文規定之要件及主管機關之釋示執行審查,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行政機關於立法者授權範圍內作成之決定,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查本件原告2人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均非「合法現住人」,茲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吳長生部分: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定有明文。查原告吳長生於系爭宿舍房屋有經營商業行為,此有被告86年7月9日86嘉行字第09975號函及嘉義地院民事庭86年7月8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被告另於97年10月20日查訪原告吳長生之宿舍時,發現其有經營機車行營業之事實,當時並予以拍照存證,而該訪查表亦經原告吳長生簽署。被告乃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之規定,於97年12月25日以嘉義市忠孝郵局第00835號存證信函終止借用契約,並限令原告吳長生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房屋、返還土地,被告既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吳長生本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遷讓宿舍返還房地,即無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6款「續住之資格」;況且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原告吳長生於嘉義地院民事庭86年7月8日和解筆錄作成後之續借住宿舍,亦非屬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眷屬宿舍,是原告吳長生非合法現住人,其所請顯無理由。

2、關於原告賴蔡月部分:依68年2月6日宿舍分配小組會議結論略以:「查無賴蔡月申請案,列『與規定不合不便同意』」之文件資料,且原告賴蔡月亦未能提出依法核准配住宿舍之相關佐證資料,僅有戶籍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示「須...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就此被告無何裁量餘地,自無法認其係「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而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而其繼續占有系爭宿舍房屋,自當構成無權占有,無有續住之資格。況依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所訂之「玉山林區管理處員工宿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凡離職之員工依省令規定限6個月遷出,原告賴蔡月亦屬無續住之資格。是原告賴蔡月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及第6款「續住之資格」,非合法現住人,被告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00435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賴蔡月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經嘉義地院99年4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賴蔡月應辦理將戶籍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登記,並自98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再請求被告依眷舍處理要點造冊其為合法現住人,於法不符。

(二)另按「裁判之既判力係拘束訴訟當事人及同一訴訟當事人之後訴法院,而裁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是否能拘束其他訴訟之法院或為第三人之行政機關、其他人民,則屬裁判『確認效力』之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裁判所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不能拘束其他訴訟之法院或為第三人之行政機關、其他人民。」(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原告2人主張依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第398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2人為合法現住人,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嘉義地院之事實認定或法律判斷,不能拘束鈞院,是原告主張鈞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應受上揭嘉義地院判決之拘束,尚屬無據。至原告2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不受民事法院判斷之拘束,且嘉義地院判決認定亦有疏誤,是本案無原告所稱「爭點效」之適用問題,茲分論如下:

1、原告吳長生部分:

(1)嘉義地院判決認原告吳長生有續住資格乃以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令為據,認原告吳長生既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且乃實際居住在修正前配住之宿舍,自得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為止,是認原告吳長生符合續住之資格。惟依公務人員住宅福利委員會93年2月2日住福工字第0930300570號函釋:「說明三、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259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是如宿舍借用人有違反規定使用宿舍,經機關終止借用契約者,即無續住之資格,非屬合法現住人。

(2)查原告吳長生於借用之宿舍有增建及經營商業行為,經被告發函終止借用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吳長生不具續住資格,非合法現住人,而原告吳長生前於86年間即有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於借住宿舍為增建及從事商業行為,此次雖經被告與其達成和解,惟已無合法之續住資格;況原告於97年間仍另再有於宿舍房屋經營商業之行為,且經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以嘉義市忠孝郵局第00835號存證信函終止借用契約已如前述,其顯已無續住資格部分,則未見於嘉義地院民事判決理由內論述採駁。故此原告以宿舍為經商行為之訴訟爭點,顯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記載於判決理由;且此事項之顯現當足以推翻嘉義地院認原告吳長生為合法現住人之判斷。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謂「爭點效」之問題。

2、原告賴蔡月部分:

(1)嘉義地院於判斷原告賴蔡月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時,對於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7款標準雖有予以判斷。

然查,該項第1款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必須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而原告賴蔡月無法提出依法配住之證明文件,反有未予配住之文件紀錄,被告無何裁量得認定原告賴蔡月為經機關合法配住人員之餘地,已如前述;而嘉義地院認原告賴蔡月為經機關合法配(借)住之人員,與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函釋內容顯為相左。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亦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說明二及87年10月29日87住福字第312939號函說明二函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且竹南鎮公所又稱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公有宿舍作為上訴人之夫陳松配住,足見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現住戶,被上訴人縱使每年至系爭宿舍作使用現況之調查,亦難執此認上訴人為合法現住戶。...上開函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屬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所為之函釋規定,核其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條件並未牴觸法律,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被告依上級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規定,無何判斷餘地可逕認無證明文件之原告賴蔡月為合法現住人。故被告依法令所認原告賴蔡月非合法現住人,無何違誤之處。

(2)再嘉義地院又以原告賴蔡月有扣房屋津貼為由,認原告賴蔡月為合法配(借)住。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月8日86局給字第10976號函說明二:「...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㈢-2規定略以:『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外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8年8月22日78局肆字第30293號函附『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規定,各機關學校得自行設計具結書或調查表,由機關同仁具結是否有居住他機關宿舍之事實,以作為本機關查證辦理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事宜之依據。綜上規定,凡有住用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原即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使用。」是被告縱有向原告賴蔡月扣房屋津貼,亦不代表原告賴蔡月即為合法使用人,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所認「每月加扣房租津貼僅為依法行政之行為,與使用借貸無關。」可為參酌。故而嘉義地院判決理由逕以原告賴蔡月有扣房屋津貼為由,認原告賴蔡月為合法配(借)住,實有疏漏,不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嘉義地院判決理由所認原告賴蔡月為合法配(借)住之情,既有未經兩造充分辯論舉證,且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可為推翻其疏誤,又無見此於該判決理由為論駁,當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3、另查,本件兩造間之民事爭訟,經被告向原告2人訴請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均經嘉義地院於主文中諭知被告勝訴之判決,且本件原告2人於民事訴訟中對於法院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2人應遷讓借用宿舍及其土地部分即有既判力,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雖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然嘉義地院於理由中卻認定原告2人為「合法現住人」,對此一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並無何權源得提起上訴以為救濟。是倘准許原告以學說上「爭點效」之見解,引為訴請對被告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據,致被告更為不利益,顯失審級利益之衡平。況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具既判力,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可稽,而學說之「爭點效」見解,既無判例可參,且散見於各判決,無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之效力。如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雖受「既判力」之保障,原告卻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因嘉義地院判決疏漏而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被告卻無法對嘉義地院認定原告2人為「合法現住人」乙情,再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上訴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以求救濟,致該不利認定無法推翻,反使原告2人因此得利,此絕非「爭點效」。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依眷舍處理要點,將原告2人列為合法現住人造冊送呈行政院核定」云云。經查,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並非尚需經行政院核定。而行政院核定者,乃係執行機關所申辦之謄空標售處理方式是否准許,故原告所請,即有違誤。況查本件系爭眷舍房地,業已於98年2月26日層報行政院核定,並無再送行政院核定之程序。至於合法現住人之事實,乃由機關依權責辦理。故原告所請「將原告2人列為合法現住人造冊送呈行政院核定」,被告已無可為該「送呈行政院核定」之行政程序,故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97年10月20日居住事實訪查表、嘉義地院民事庭86年7月8日和解筆錄、玉山林區管理處68年2月6日宿舍分配小組會議紀錄、97年12月25日嘉秘字第0975251544號存證信函、98年3月11日嘉秘字第0985250284號存證信函、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第398號判決書、玉山林區管理處68年3月16日68玉總字第04578號函、99年12月6日嘉義市○○路郵局第000477號存證信函、被告99年12月13日嘉秘字第099511887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否准核給原告2人一次補助費各150萬元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初為:被告應依眷舍處理要點,將原告2人列為「合法現住人」造冊送呈行政院核定(見本院卷第5頁)。

嗣原告補正其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眷舍處理要點,將原告2人列為「合法現住人」造冊送呈行政院核定(見本院卷第79頁)。其後,再次補正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列入「檜意森活村計畫」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清冊,於報請行政院農委會備查後,核給原告一次補助費各150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解決國有眷舍房地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致未能依眷舍處理要點核定騰空標售之問題,乃報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4年5月20日院臺文字第0940014257號函核定,對於位在都市計畫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因被登錄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致未能依眷舍處理要點核定騰空標售者,倘其管理機關提出再利用計畫,對於合法現住人要求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可專案報核,比照核定騰空標售案,給予一次補助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遂據以提出「振興經濟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下稱檜意森活村)及「嘉義市○○○路○段一、二小段及山下段內古蹟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報經行政院98年2月26日院臺農字第0980009406號函核准在案。而被告為檜意森活村眷舍一次補助費之核給權責機關,有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98年5月20日林秘字第0981609145號函、農委會9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0980130474號函及檜意森活村計畫附卷(本院卷第104-150頁、第167-170頁)可稽。是以被告對檜意森活村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之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被告為推動檜意森活村再利用計畫,對於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並逕於林務局編列之經費支出,此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配准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被告基於上述計畫,比照眷舍處理要點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合先敘明。

(三)又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所列人員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固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惟查,原告吳長生、賴蔡月退休前分別任職被告司機、工友,均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又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固準用同法之規定,惟所謂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乃指同時具備:⑴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⑵須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外,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所謂公法上職務關係,表現於公務人員為公共事務之執行,保訓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釋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本件原告2人所執行者為機關內部交辦之工作事項,乃一般勞務關係,非屬執行公法上之職務,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另92年5月6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乃由原條文之第33條所移列,原告2人在職時所任職務亦非為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之人,亦無修法前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修法前第33條第3款之「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之規定,於92年修法後擴大其適用範圍,並改列為第102條第4款。而如前述,原告2人不屬於修法後第102條第4款所列人員,自不屬於修法前第33條第3款所列人員。是原告2人不論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法前或修法後,均非屬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其與被告間因一次補助費之發給而生之爭議,自非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發給一次補助費之決定,向其中央主管會即農委會提起訴願,即無不合。

(四)次查,被告之所以能對檜意森活村內眷舍合法現住人核給一次補助費,乃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4年5月20日院臺文字第0940014257號函,經農委會報經行政院98年2月26日院臺農字第0980009406號函核准比照眷舍處理要點之核定騰空標售案辦理。依97年8月21日修正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9點第2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點規定限期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3項國民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借住宿舍,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可知,得請領騰空標售眷舍一次補助費者,除須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外,並以該現住人在規定期限內自行遷出為必要;蓋眷舍處理要點乃為加速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鼓勵現住人儘速繳回房地,增加搬遷誘因,而採取之優惠補助標準,俾憑加速收回。故若非合法現住人,或未依規定期限自動搬遷,即與獎勵目的不符,不應核給一次補助費。

(五)關於原告吳長生部分:

1、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雖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惟機關宿舍之配住,乃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配住人自應受居住目的之限制,若作居住目的外之使用,難認其有續住資格,以符公平。尚難僅以居住且未被收回之事實,作為合法續住資格之判別標準。次按「凡住本處宿舍員工無論任何原因均不得將配住之宿舍出租、轉讓、質押或借予他人居住及設店營商等等,如發現有本條所列上述情形,除責令立即遷出交還宿舍外,並永久撤銷其申配宿舍之權益,...。」被告前身即玉山林區管理處員工宿舍管理辦法(下稱被告員工宿舍管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見原處分卷附件8)。另「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則為宿舍管理手冊第11點所規定(見訴願卷第215頁)。

2、查原告吳長生,於系爭宿舍房屋經營商業,案經被告於86年間對其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嗣經兩造於86年7月8日在嘉義地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吳長生願將占用配住宿舍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告;在此同時,原告吳長生復向被告提出續住系爭宿舍之申請,經被告審認其原配住之宿舍既已停止營業,占用之土地並已交還,乃同意原告吳長生在繳清被告所支付之一切訴訟上相關費用後,准其續住宿舍等情,有嘉義地院86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和解筆錄及被告86年7月9日86嘉行字第09975號函附卷(原處分卷附件6)可稽。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性質。是以原告吳長生雖曾於47年3月13日任職期間獲准配住系爭宿舍,並於72年4月16日退休後獲准續住,然因其於系爭宿舍從事營業行為,已該當前引被告員工宿舍管理辦法第20條收回宿舍之事由,被告復於86年間對其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核為終止其與原告吳長生間有關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至於被告事後基於原告吳長生86年7月間提出續住宿舍之申請,同意其於繳清被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准其續住系爭宿舍乙節,乃本於新事實與原告吳長生另立別一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吳長生之所以能續住系爭宿舍,核係基於86年間與被告新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與其於任職期間及72年退休時獲准續住之借貸關係無涉。是以原告吳長生獲准借住系爭宿舍之時間為乃86年間,堪以認定。因此,姑且不論系爭宿舍於97年10月20日間經被告訪查結果掛有機車精品材料行營業招牌之事實,亦因原告吳長生於00年間將系爭宿舍違規從事商業行為,喪失合法續住資格在先,嗣經被告對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雖再次與之締約,亦屬86年間之借住關係,核與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者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不符,堪予認定。

3、原告吳長生雖主張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等情。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乃被告以原告吳長生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對其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而形成嘉義地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理由,僅與原告吳長生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及應否遷讓系爭宿舍有關。至於合法現住人乃眷舍處理要點為加速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鼓勵現住人儘速繳回房地,增加搬遷誘因,所採取之優惠補助標準,換言之,原告吳長生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與其於私法關係上應否遷讓系爭宿舍,核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故上述嘉義地院民事判決對此無關占有權源之公法關係,即原告吳長生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乙節所為之論述,與其判決主文無關,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並未審認原告吳長生係遭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重新於86年間再與被告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即逕以原告吳長生43年間任職期間獲配住宿舍及繼續居住之事實,認定原告吳長生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亦與本院採認之事證不同。是以原告吳長生訴稱其既經上述嘉義地院民事判決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就此已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即無可採。

4、又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眷舍辦理騰空標售時,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未於期限內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所謂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係指各機關學校擬定處理方式並檢附房地資料循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之日,非指各機關學校於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一次補助費之後續作為。此觀眷舍處理要點第4點至第9點規定甚明;尤其對照第3點第4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第7點:「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第8點第2項:「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9點第2項:「合法現住人未依前2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等條文,益見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所稱之行政院核定,係指行政院核定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而言,其後方進入第二階段,即符合在行政院核定之次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要件之合法現住人給予一次補助費之獎勵。否則若謂須先經行政院核定為合法現住人後,方能據以搬遷,無異本末倒置,反而拖延眷舍之處理期限,顯非眷舍處理要點訂定之本意。原告吳長生主張被告未將其列為合法現住人呈送行政院核定,自無法起算其搬遷期限云云,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次查,本件檜意森活村計畫,行政院係於98年2月26日以院臺農字第0980009406號函核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吳長生並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眷舍,其後更經被告向原告吳長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地,起訴狀繕本於98年7月23日送達吳長生,惟原告吳長生亦未於文到3個月內遷讓,此觀原告吳長生於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拒絕核給其一次補助費,故其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予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9頁),並直到嘉義地院99年5月18日判決其應遷讓系爭宿舍後,原告吳長生始於99年6月21日將系爭宿舍交還等情,有民事判決及點交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5頁、訴願卷第157頁)可稽。則原告吳長生不僅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亦未於收到被告催告信函3個月內自行搬遷,而是被告透過訴訟程序方予收回,其不符眷舍處理要點自動搬遷之獎勵要件,被告否准核給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

(六)關於原告賴蔡月部分:

1、查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須在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即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以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此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在案(見訴願卷第218頁)。

上函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屬各機關宿舍之管理所為之函釋規定,核其認定合法現住人之條件並未牴觸法律,自可適用。

2、次查,依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賴蔡月及其女賴鈴子固分別於65年6月9日及66年1月27日設籍於系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宿舍(見本院卷第14頁),然而,原告賴蔡月係於46年8月1日到職任被告工友職務,67年11月1日退休,此有被告員工離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87頁)可稽。依被告員工宿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見原處分卷附件8),凡離職員工依省令規定限6個月以內遷出,是原告賴蔡月本應於67年11月1日起6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而無續住資格;雖其女賴鈴子於原告賴蔡月退休前夕即67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繼續居住,惟經被告前身玉山林區管理處以68年3月16日68玉總字第04578號函予以拒絕(見原處分卷附件7),是以原告賴蔡月已無續住資格甚明,尚難以其有設籍及繼續居住或者被告怠未請求其遷讓宿舍乙節而認其業經合法配(借)系爭宿舍。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所稱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屬宿舍之人員,解釋上應係指退休前合法配住,且於退休後尚未經機關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者而言。若無合法配住之證明,且退休後經機關表示終止借用關係者,即不在此限。則查,依據被告前身玉山林區管理處針對原告賴蔡月67年10月25日申請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之調查結果,認為倘若原告賴蔡月曾申請繼續居住,為照顧退休人員,得比照一般技工之例,暫予續住,然經被告查案結果並無原告賴蔡月申請案,故其女之申請續住即與規定不合,不便同意等情,有該份簽呈附卷(原處分卷附件7)可佐。由此足見,本件並無原告賴蔡月退休前後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之證明文件甚明。尚難以其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並一直居住系爭宿舍,及被告怠於向其請求遷讓乙節,即認其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在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3、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4月8日86局給字第10976號函說明二:「...行政院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㈢-2規定略以:『房租津貼項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外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8年8月22日78局肆字第30293號函附『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疑義說明表』規定,各機關學校得自行設計具結書或調查表,由機關同仁具結是否有居住他機關宿舍之事實,以作為本機關查證辦理房租津貼併入數額扣回事宜之依據。綜上規定,凡有住用公有房舍之事實者,原即不合支給房租津貼,無論是否合法借用,均應由其每月待遇中將併入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占用宿舍者並不因房租津貼併入數額之扣回而為合法使用。」是被告縱有向原告賴蔡月扣房屋津貼,亦不代表原告賴蔡月即為合法使用人。而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乃有關被告請求原告蔡賴月遷讓系爭宿舍房地是否有理所為之私法關係判斷,其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賴蔡月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之論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綜上各情,難認原告賴蔡月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要件。

4、退而言之,原告賴蔡月並未於行政院98年2月26日院臺農字第0980009406號函核定檜意森活村計畫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眷舍,其後更經被告於98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訴願卷第126頁)限令原告賴蔡月於文到3個月內遷讓返還房地,惟原告賴蔡月並未置理,復經原告賴蔡月於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係因被告不核給其一次補助費,故其未予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直到嘉義地院99年4月29日判決其應遷讓系爭宿舍後,原告賴蔡月始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宿舍交還等情,有點交紀錄附卷(訴願卷第155頁)可稽。則原告賴蔡月不僅未於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亦未於收到被告催告信函3個月內自行搬遷,而是被告透過訴訟程序方予收回,其不符眷舍處理要點自動搬遷之獎勵要件,被告否准核給一次補助費,亦無違誤。原告賴蔡月主張因被告未將其列為合法現住人呈送行政院核定,故無法起算其搬遷期限云云,如前所述,亦係其一己之誤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2人不符合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原告2人列入「檜意森活村計畫」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清冊,於列報農委會備查後,核給原告一次補助費各15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