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民國10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被 告 雲林縣衛生局代 表 人 吳昭軍 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亦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7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另3位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及蔡豐玉於民國100年6月9日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對原告蕭秀玲、蔡豐玉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100年6月15日府衛醫字第1000014709號函請原告蕭秀玲及蔡豐玉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規定簽章及檢附相關文件,於100年6月27日前辦理執業登記,並將該函副知被告雲林縣衛生局、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其後,因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及蔡豐玉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被告雲林縣政府遂以100年7月8日府衛醫字第1003000887號函檢還原告蕭秀玲及蔡豐玉之護士證書及照片等資料。嗣原告劉泓志與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及蔡豐玉於100年7月15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告劉泓志部分不受理、其餘原告之訴駁回,渠等均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原告訴願狀、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774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如上所述,本件有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提出須為護士執業登記者,僅係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及蔡豐玉,至原告劉泓志未曾就此事件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足認本件對原告劉泓志而言,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之存在,從而被告即無對於原告劉泓志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是本件既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抑且,原告劉泓志亦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則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劉泓志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關於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蕭秀玲、蔡豐玉所訴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准允原告蕭秀玲、蔡豐玉於玄祐診所為護士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