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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抗 告 人 劉泓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