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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爭議,提起本件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行政訴訟(給付訴訟),惟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依其立法理由謂:「...2、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3、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係指保險事件而言,本件原告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衍生之爭議(即原告主張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請求被告公布申復診所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之政府資訊,經被告為拒絕申請,有原告起訴狀可供參照)而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非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或投保單位,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