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鄭育修訴訟代理人 邱素蘭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方美南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8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訴願法第35條、第46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2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1357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並委任訴外人潘文雄為訴願代理人,有委任書附訴願卷可稽,該委任書並無潘文雄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之記載,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訴願代理人潘文雄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於100年2月22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訴願代理人潘文雄,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訴願代理人潘文雄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是否告知訴願人(即原告),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雖原告於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訴願代理人並確定後,於100年6月28日函請被告將訴願決定書繕本送達訴願人,始於函文中敘明「委任權限未包括受送達之權責」,顯為事後彌縫之詞,並不可採。故被告嗣雖於100年7月4日再將訴願決定書繕本送達原告,亦無礙於訴願決定之確定。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於100年2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2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4月2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