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民國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李翔宙 司令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陳政儒
梁昌煥梁家菖(原名:梁傑盛)劉冠綸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政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8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昌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07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家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57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7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儒、梁昌煥各負擔10分之2,被告梁家菖、劉冠綸各負擔1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楊天嘯司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翔宙司令,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政儒、梁昌煥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陳政儒於民國95年7月8日自「陸軍官校正期95年班(75期)」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5年7月8日),惟被告陳政儒因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6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2年11個月(計服役35個月),尚有85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第9條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辦理,除被告陳政儒已償還之13,987元外,請求被告尚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台幣(下同)910,800元。
(二)被告梁昌煥於94年7月8日自「陸軍官校正期94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4年7月8日),惟被告梁昌煥因97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3年11個月(計服役47個月),尚有73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前揭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600,207元。
(三)被告梁家菖於94年7月8日自「陸軍官校正期94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4年7月8日),惟被告梁家菖因98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2年4個月(計服役28個月),尚有92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除被告梁家菖已償還之2,943元外,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179,571元。
(四)被告劉冠綸於96年6月7日自「陸官(中正預校)96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10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06年6月7日),惟被告因98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予退伍,計其僅服役3年3個月(計服役39個月),尚有81個月未服滿。原告遂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頒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1,227,700元。
(五)以上被告經催繳後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明示。
(二)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上開賠償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該賠償辦法履行其義務。本件被告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畢業後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而依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兩造契約之規定,如未服滿10年之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陳政儒應給付原告9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梁昌煥應給付原告60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梁家菖應給付原告1,17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劉冠綸應給付原告1,2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梁家菖辯稱:在軍中已服役有4年,原告對被告以98年度考績列「丙等」為名,於99年8月1日以「不適現役」核定被告退伍,此可證明不是被告主動離職退伍,98年度考績「丙等」也是長官之主觀認定,未有被告申復意見之機會,而且軍中對部屬可施予在職訓練、在職管訓、在職磨練,成為部隊有用的軍人,而原告不施加管訓、改造,而予以「不適現役」核定被告退伍,再行追討償還公費,不當責任屬於原告,不在被告。且被告現在家境貧困,實無力再負擔如此巨額之公費款,而且被告依上述理由也得拒絕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劉冠綸辯稱:因經濟困難,收入不穩定,1個月平均才1萬多元,想要償還,但沒有能力償還。
六、被告陳政儒、梁昌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七、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亦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八、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98年12月4日陸八海忠字第0980002724號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98旅畢業後任官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5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09807號令、96年11月1日鄭樸字第0960019659號令、99年9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0115號令、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98年5月27日陸六軍勤字第0980001351號函、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切結書、陸軍第8軍團54工兵群98年7月8日陸八聲安字第0980001254號函、99年9月28日忠字第0990003239號函、陸軍第8軍團54工兵群畢業後任官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陸軍軍官學校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被告梁昌煥、梁家菖、劉冠綸部分)、招生簡章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陳述各節相符,而被告陳政儒、梁昌煥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揆諸前揭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以個人自動退伍為要件,且個人經濟困難亦非免除上揭賠償責任之法定理由,是被告梁家菖、劉冠綸上述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梁家菖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為1,192,565元,則原告減縮請求為1,179,571元,於法尚無不合。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政儒應給付原告910,800元,被告梁昌煥應給付原告600,207元,被告梁家菖應給付原告1,179,571元,被告劉冠綸應給付原告1,227,700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