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陳東山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王慶麟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國源
陳俊男黃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1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2.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
..。」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復審決定,可逕予提起行政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則原處分未受合法送達者,如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依上揭判例意旨,其復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緣原告原係被告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經被告以民國99年9月16日雲警人字第0991104048號令(下稱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為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於被告所屬台西分局;復於100年3月4日將原告調任該大隊偵查佐,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嗣因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4月29日警署人字第1000105177號令,核布原告停職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第0000000000號令,於100年3月14日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逾期為由,予以復審不受理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之罪,於99年9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係經嘉義地檢署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惟被告第0000000000號令之送達,被告卻送達至原告位於雲林縣縣斗六市○○○街○○○巷○號之住居所,並由原告女兒簽收,嗣原告於100年1月15日經停止羈押返家後,始收受知悉被告第0000000000號令之內容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地院99年9月16日押票、嘉義看守所100年1月15日嘉所籍出字第218號出所證明書、被告第0000000000號令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上述保障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復審救濟期間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始日不算入)30日,至100年2月14日(星期二)屆滿,詎原告卻遲至100年3月14日始提起復審,有原告復審書附原處分卷。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機關以其提起復審逾期為由,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不合。另本件非屬保障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保障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本件既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復審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