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抗 告 人 劉泓志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劉泓志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