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家章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黃金石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販賣海洛因於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為三審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者為二審制。原告於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後,原以為本案仍可上訴第三審,惟上訴二審後,卻突遭改判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致原告來不及作出答辯,而蒙受冤獄之災,請求鈞院秉持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精神,准許原告有再審之機會,以彌補審制不公之情況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販賣毒品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且依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