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劉栢興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代 表 人 林碧乾
參 加 人 林君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君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相反,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准依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參加人承租耕作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100年3月28日屏巒鄉民字第1000003393號函核准其收回自耕,並請原告補償參加人尚未收成農作物新台幣(下同)375,100元及建築改良物15,695元,合計390,795元,於文到後20日內補償參加人,否則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附條件准予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乃對原告及參加人同時發生有利及不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