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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10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國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兆鳴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阮媺涵韋美惠(以上兩人僅代理100年度訴字第424號)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43210號及100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529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4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及第424號扣繳稅款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民國99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90033770號函(下稱被告99年9月24日函)及99年11月22日99年度財所得字第7409910182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與被告99年9月24日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申經復查,均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查該兩件行政訴訟係基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給付訴外人江月麗及翁明達(即江月麗之配偶)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7,700,000元(95年度2,500,000元、96年度5,2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分別為250,000元及52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後,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以上開99年9月24日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以系爭裁處書,按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3倍罰鍰750,000元及1,560,000元。原告不服,分別申經復查,均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扣繳義務人:按原告已於96年4月9日辭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職務,有該公司當時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董事會議記錄可稽。姑不論該公司因實際上未支付系爭利息,根本不生扣繳稅款問題,就扣繳義務人言,因被告所指中華聯合公司應扣繳稅款之時段97年初及限期補扣期間,原告早已離職,該時段之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陳護木,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長,請賜予比對查明。

(二)中華聯合公司事實上並未支付系爭2,500,000元及5,200,000元利息,自不生扣繳稅款問題:

1、被告認定訴外人江月麗、翁明達夫婦收取系爭利息乙節,並未提出已收款之金流證據。所謂中華聯合公司支付該利息,係屬假設,毫無確切之證據,被告並未負舉證之責。

2、本件之實際金流情況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且中華聯合公司至今尚有900萬元帳上仍留有應付票據,該票據為包括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已遭全數退票,經持票人翁明達轉讓予以訴外人黃德洲後,此項票據已於台灣台南地方院(下稱台南地院)審理終結,中華聯合公司仍拒絕支付,請參台南地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案和解筆錄及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內容(750萬元),及台南地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書(150萬元)。該900萬元為中華聯合公司帳上之應付票據至今未支付債權人。另原告前曾提供1份函文予台南地院之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師說明內容可證明中華聯合公司尚未付款之事實證據(如原告附件5紅色螢光筆圈示),足以說明該借款係以連續換票方式續借,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甚至借款本金都是分文未還,且最後開立給訴外人翁明達之票據共6張合計900萬元又全數退票而未能兌現,迄今甚至連本金都未還清的情形下更無利息的支付。

3、以上事實證明中華聯合公司仍有巨額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出去,既然中華聯合公司沒有支付給對方利息(本金加上利息全數遭退票未支付),且借方至今仍未收到分文利息,中華聯合公司何來必須扣繳?該公司仍積欠巨額之本金,或95年曾經支付過之所謂利息亦為未歸還之本金而抵消殆盡,並無實質之利息支出,故中華聯合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陳良銘會計師亦以此事實作帳,並已列為應付票據之會計科目,如未來支付後始能開出扣繳憑單,現今中華聯合公司欠款本金都償還豈能違法開立任何利息扣繳憑單予以借款人,又落個虛報支出之責?

(三)原告己針對被告上述補繳扣繳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之處分申請復查及訴願,並於100年6月27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該補繳扣繳稅款事件既尚在行政訴訟期間,且尚未定案,必須鈞院判決確定後,才能決定原告是否應補繳系爭扣繳稅款,故被告系爭裁處書所載之「違章事實」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內容非實情,亦不合邏輯,應無扣繳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以違章處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143210號、100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020529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90033770號函含被告100年2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47907號復查決定暨被告99年11月22日99年度財所得字第74099101828號裁處書含被告100年4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47215號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12月6日至96年8月13日任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有被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可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系爭給付(95年12月至96年2月,被告原誤載至96年12月,但已於本院100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該筆錄第3頁參照)之扣繳義務,與於次年公司開具扣繳憑單時是否仍擔任負責人無涉。

(二)次查,中華聯合公司:①於95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江月麗借款12,000,000元,嗣於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5日分次以訴外人黃德洲及余碧花名義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4,500,000元;②於96年1月2日向訴外人翁明達借款11,000,000元,嗣於96年1月8日、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17日分次以訴外人黃德洲及中華聯合公司名義,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3,700,000元;③於96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江月麗借款11,000元,嗣於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6日及96年2月2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13,500,000元。準此,中華聯合公司於95年度給付訴外人江月麗利息2,500,000元、96年度給付訴外人翁明達及江月麗利息合計5,200,000元,有翁明達99年8月10日說明書及同日於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黃德洲99年5月25日於賦稅署第五組之談話紀錄及同年月31日說明書、江月麗水上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翁明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合庫朴子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南地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等可稽,並經翁明達所自承。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扣繳稅款,被告限期責令原告依前揭規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依台南地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筆錄等資料,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無須扣繳乙節。經查,原告所指訟爭事件,係中華聯合公司與訴外人黃德洲間就票款給付及票據利息是否逾法定最高利率等所為之訴訟,中華聯合公司固因部分勝訴而免負發票人義務,然查原告所指未經付款之票據,本已未計入本件系爭給付中,亦即被告僅就中華聯合公司已清償並已給付訴外人江月麗等2人利息部分,始課以原告依法扣繳之義務,原告稱無扣繳義務,應有誤認,所訴洵不足採。

(四)又中華聯合公司95年度給付訴外人江月麗利息2,500,000元、96年度給付訴外人翁明達及江月麗利息計5,200,000元,已如前述,查原告當時係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辦理扣繳,經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有通知文件、送達回證及財政部99年9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461620號函暨案關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有應扣繳事由而未扣繳時,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款、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3款第4目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額250,000元及520,000元分別處3倍罰鍰750,000元及1,560,000元,並無違誤,故不待相關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始得裁處,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華聯合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被告99年9月24日函、系爭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書分別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100年度訴字第424號之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3倍罰鍰750,000元及1,560,00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3、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4)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1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12月間給付訴外人江月麗利息所得2,500,000元及於96年1至2月間給付訴外人翁明達、江麗月利息所得各2,700,000元、2,5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分別為250,000元及520,00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後,經被告以上開99年9月24日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惟查:

1、原告於94年12月6日至96年8月13日任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護木係於96年8月14日接任為該公司負責人,有上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被告復查編號NZ0000000000、NZ0000000000號卷宗第103、104、116至118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應負系爭利息給付之扣繳義務,核與系爭扣繳憑單是否於次年開具及開具時原告是否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無涉,故原告主張其嗣後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無從開具扣繳憑單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⑴中華聯合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江月麗借款12,000

,000元,該款項係由訴外人江月麗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轉匯兌至該公司合庫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聯合公司再於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25日分別以訴

外人黃德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彰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余碧花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入訴外人江月麗上開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7,500,000元、4,100,000元及2,900,000元,合計14,500,000元,以清償該公司前開向訴外人江月麗借款12,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

⑶中華聯合公司又於96年1月2日向訴外人翁明達借款11,000

,000元,該款項係由訴外人翁明達合庫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進入該公司上開合庫東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聯合公司另於96年1月8日、96年1月12日及96年1月17

日分別以訴外人黃德洲上開彰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公司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600,000元、8,300,000元及1,800,000元,合計13,700,000元,以清償該公司前開向訴外人翁明達借款11,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

⑸中華聯合公司復於96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江月麗借款11,00

0,000元,該款項係由訴外人江月麗上開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存放至該公司前揭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⑹中華聯合公司又於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

6日及96年2月2日,由該公司前揭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跨行匯入訴外人江月麗上開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5,000,000元、5,000,000元及3,000,000元,並以現金500,000元,合計13,500,000元,以清償該公司前開向訴外人江月麗借款11,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

⑺以上各項金錢之流程有中華聯合公司所出具之借貸款項明

細表補充說明、借貸款項明細、經訴外人黃德洲簽名承認之匯款資料、訴外人黃德洲於99年5月25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訪談室所為之訪談紀錄、99年5月31日訴外人黃德洲致財政部賦稅署承辦人陳淑絹函、原告於99年7月12日回復財政部賦稅署陳報函文、訴外人江月麗上開水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外人翁明達上開合庫朴子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外人翁明達於99年8月1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訪談室所為之訪談紀錄、經訴外人翁明達簽名承認之匯款資料、訴外人翁明達99年8月10日說明書(承認涉嫌漏報利息所得95年度2,500,000元、96年度5,322, 924元)、原告100年3月21日訴願書、台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書(該判決書第6、9頁記載中華聯合公司於96年2月2日以現金50萬元返還96年1月12日借款11,000,000元本利)、台南地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書(該判決書第11、18頁記載中華聯合公司於96年2月2日以現金50萬元返還96年1月12日借款11,000,000元本利)附原處分卷(被告復查編號NZ0000000000、NZ0000000000號卷宗第13、20、37、40、61、62、67至72、74、77至90、

159、160頁)可稽。由上足見,中華聯合公司確有於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給付訴外人江月麗及翁明達利息所得計7,700,000元(即95年度2,500,000元、96年度5,200,000元),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分別為250,000元及520,000元,已甚明確。

⑻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台南地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給付票

款事件和解筆錄等資料,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無須扣繳云云,然查:上開台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和解筆錄,係中華聯合公司與訴外人黃德洲間就票款給付及票據利息是否逾法定最高利率等事件所為訴訟之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中華聯合公司固因部分勝訴而免負發票人義務,而與:

①台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第4、5頁所載,該件

被上訴人(按即黃德洲,下同)向上訴人(按即中華聯合公司,下同)請求之支票,為中華聯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4日透過被上訴人向寶來即檳榔林(按即翁明達之綽號,下同)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50萬元、650萬元),金額共計1,200萬元予檳榔林,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於96年2月2日、2月7日、2月9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但因先前簽發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檳榔林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再行簽發支票6張予伊,其中5張支票(票據號碼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票據金額均為1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②又依台南地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第10、11頁所載

,該件被上訴人(按即黃德洲,下同)向上訴人(按即中華聯合公司,下同)請求之支票,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1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億盛即李文賢借款1,10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金額共計1,450萬元給億盛即李文賢。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於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6日、96年2月2日分別還款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以及50萬元,共計已還款1,35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付款,因而億盛即李文賢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初再開立支票3張給伊,其中1張支票,票號IX0000000、面額9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③另依台南地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中華聯合公司與黃德

洲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9年1月13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亦係就該兩造間相關票款所成立之和解,以上均核與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均係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或以現金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無關,而原告主張上開民事訴訟未經付款之票據,被告並未計入本件系爭給付中,亦即被告僅就中華聯合公司已清償並已給付訴外人江月麗等2人利息部分(即95年度2,500,000元、96年度5,200,000元,利息所得計7,700,000元),始課以原告依法扣繳之義務,並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無須扣繳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又中華聯合公司95年度給付訴外人江月麗利息2,500,000元、96年度給付訴外人翁明達及江月麗利息計5,200,000元,原告於當時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辦理扣繳,經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除如前述外,並有財政部99年9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461620號函、被告99年9月15日南區國稅法2字第0990025783號函、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99年9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2字第0990033770號函暨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有應扣繳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是被告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財政部100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658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所得稅法第114條部分雖有修正,但本件適用之部分並無變更):「‧‧‧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台幣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者,處3倍之罰鍰。」並審酌原告未依法辦理扣繳,經被告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未依限為之等違章情節,而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3倍之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自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主張其己針對被告上述補繳扣繳稅款之處分申請復查及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不能即以違章處理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補繳95及96年度應扣未扣稅款250,000元及52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3倍罰鍰750,000元及1,56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