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輔 佐 人 凃吉照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訴訟代理人 郭子衛
何君美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103號訴願決定及100年7月1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王文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寶郎,經原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8號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字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38-03,下稱操作許可證),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遭民眾檢舉該廠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及99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前往稽查,發現其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排放管道(P016)(原裁處書記載為高架燃燒塔P016)中央控制系統(DCS之中央控制主機)於99年10月19日16時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sec),核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並經被告認定符合同法第82條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
另雲林縣環保局因民眾於99年12月22日再次檢舉該廠排放黑煙,經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22日10時前往稽查,發現其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排放管道(P016)(原裁處書漏植P016)該日7時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03,075.9682N/hr(即28.6N/sec),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sec),亦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原裁處書漏載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烯烴一廠為氣體工廠,發生地點B-300(裂解氣壓縮機)為主要氣體壓縮機,是將工廠所有輕油進料,在高溫裂解反應後之裂解氣體經B-300壓縮至後段設備,一旦B-300故障跳車,裂解氣體無法壓縮,瞬間產生高壓,在安全設計考量下會全量排放至高架燃燒塔,而高架燃燒塔設立之目的本即當製程萬一發生異常,為保障安全於須洩壓排放時使用。當時因裂解氣壓縮機B-300軸封油瞬間低油壓引發連鎖保護而跳車,為考量工廠安全瞬間有大量廢氣排放至高架燃燒塔洩壓,故偶有黑煙排出。99年10月19日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員以高架廢氣燃燒塔之廢氣流量達36.2N/sec,認超過操作許可證允許無煙燃燒設計量24.3N/sec之規定。惟本件高架燃燒塔(編號:P016)操作許可證之最大製程廢氣排放量為161.9N/sec,雖無煙燃燒設計量為24.3N/sec,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申請表格原本並無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欄位,此欄位為雲林縣環保局要求增列,係適用於工廠正常開、停車之操作情形,表示在製程所排放之廢氣排放量在0~24.3N/sec範圍內,工廠可確保不會產生黑煙,而高架廢氣燃燒塔之製程廢氣排放量係適用於非正常操作(如工安事故緊急狀況)情形,表示在製程所排放之廢氣排放量在0~161.9N/sec仍屬安全操作範圍內,超過24.3N/sec之無煙設計量時工廠可能會產生黑煙,端看所排放之物質組成而定。本件高架燃燒塔之廢氣排放既係因設備故障於非正常操作狀況所致,則其廢氣排放量自應依操作許可證所載之製程廢氣排放量據以判定是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此為操作許可證排放流量設計值之存在目的。而99年10月19日之廢氣排放量為36.2N/sec,尚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排放量161.9N/sec;另99年12月22日之廢氣排放量為103,075.9682N/hr(即28.6N/sec),亦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排放量161.9N/sec,被告認定系爭高架燃燒塔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應有誤解,類似事件,有環保署100年5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310號做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可資參照。如本件裁處予以維持,則被告核可之最大製程廢氣排放量豈非毫無適用餘地。
(二)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除了構成要件事實之外,亦包括加重行政罰等事實之存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區域空氣品質之行為,應有明確證據足以判定,方能成立。而是否嚴重影響附近區域空氣品質,應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空氣品質標準第2條之規定作為判斷基準。惟被告認定本件事故情節及污染程度均屬重大而從重裁罰,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客觀事證,其處罰顯有違誤。
(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均為平等原則之規定,在行政權之行使上,平等原則乃行政自我拘束或禁止恣意之規範基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行政先例而為差別待遇,否則即構成行政行為之恣意,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質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被告於另案廢氣排放量超過2倍以上之情形依系爭裁罰準則裁罰20萬元,該案應為被告所為通案之裁量標準,並非僅只適用於原告;本案超標較少之情況,反而逕依情節重大及污染程度重大(主張A=3)裁罰,忽視先前所為之裁量標準,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對於原告從重裁處而有不當之差別對待,足徵被告有濫用裁量之事實,應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構成違法。
(四)本件99年12月22日事故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致,對於此一情形原告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於發生後12分鐘即向雲林縣環保局通報,並依規定於24小時內完成修護及於1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訴願決定理由表示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書面報告,訴願決定理由表示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2日18時36分始收到異常通報單傳真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依規定通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本件亦應免予處罰。
(五)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元,其中(A)為污染程度因子,未達150%者A=1.0;(B)為危害程度因子,操作許可值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C)為污染特性,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退步言之,99年10月19日異常案件之廢氣流量36.2N/sec較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24.3N/sec,高出1.49倍;99年12月22日異常案件之廢氣流量為103,075.9682N/hr較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87,480N/hr,亦僅高出
1.18倍。查被告另案廢氣排放量為25,530kg/hr較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10,200kg/hr,高出2.5倍,依系爭裁罰準則裁罰20萬元,本件之情形依系爭裁罰準則理應分別裁處10萬元及20萬元,被告卻濫用裁量,違反行政慣例分別各處以100萬元及60萬元,其所為之裁罰自有違誤。
(六)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依據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空氣品質測站(下稱空氣品質測站)下風處斗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10月17日-23日及12月20日-25日資料顯示並未有異常現象發生,SO2、CO、O3、PM10、NO2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均遠低於標準值範圍內,且99年10月19日異常當日其空氣品質監測網資料顯示更低於同年12月22日所發生之異常事件,反遭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作成裁罰100萬元之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環保署100年6月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103號、100年7月1日環署訴字第1000015459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12月15日府環空字第0993610334號、100年1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0366444號裁處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烯烴一廠為氣體工廠,因當時裂解氣體壓縮機B-300軸封油瞬間低壓而跳車,為求保障安全瞬間有大量廢氣排放至高架燃燒塔乙節,惟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申請之操作許可證(管制編號:P0000000)中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登載項目中無煙燃燒設計量為24.3N/sec,此欄位乃依原告申請操作許可時所提出之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來登載,該無煙燃燒設計量代表當廢氣燃燒塔排放量超過該無煙設計量時無法及時處理廢氣而產生黑煙,故被告於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於操作許可證中登載之。而原告所提未超出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處理量161.9N/sec(即9,714N/min)與本件處分無關。
(二)原告主張行政機關對人民所有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非屬違法乙節,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報案六輕工業區廢氣燃燒塔排放黑煙,被告派稽查人員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稽查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99年10月19日稽查時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排放大量黑煙;另同年12月22日上午7時0分稽查時,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與被告之流量連線資料數據其廢氣流量高達103,075.9682N/hr,超過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87,480N/hr(即24.3N/sec),原告99年10月19日之違章行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並無不當。另原告99年12月22日違章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及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且因原告該廠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2次,依系爭裁罰準則附表計算應處罰鍰為3×1×2×10萬元=60萬元(A×B×C×10萬元),並限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均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99年12月22日另案以廢氣排放量超過2倍以上之情形裁罰20萬元,本案超標較少之情況反而依情節重大處罰,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乙節,查被告以原告烯烴一廠於99年12月22日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被告誤植為第1項)規定,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乃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被告處分99年12月22日另案裁罰20萬元部分,因該另案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1次,即:2×1×1×10萬元=20萬元(A×B×C×10萬元),故應處罰鍰為20萬元,被告亦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就99年12月22日事故已依法報備應免予處罰乙節,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1、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3、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該條已授權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權,本案被告經裁量後認為無法因原告完成該條因應措施而免予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環保異常通報單、被告99年12月15日府環空字第0993610334號、100年1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03660444號函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操作許可證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規定之內容操作、被告裁罰之金額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是否可適用同法第77條予以免罰之規定?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1.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2.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3.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明定。次按「一、有關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故障』之定義乙節,查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該函誤載為第44條)已明訂:『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即其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亦經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在案。該函係環保署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之規定,所為解釋性規定,觀其內容,尚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經雲林縣環保局巡查人員於99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前往該廠進行一般巡查,發現因B-300(裂解氣壓縮機)及壓縮機(B-650)異常,致該廠廢氣緊急排至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排放管道(P016、P018),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平均流量27.1N/sec;翌日即99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雲林縣環保局再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至該廠稽查同年月19日民眾陳情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乙案,稽查結果以該廠於前1日下午(即99年10月19日16時)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排放管道(P016)(原裁處書記載為高架燃燒塔(P016)中央控制系統(DCS之中央控制主機)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另雲林縣環保局因民眾於99年12月22日再次檢舉該廠排放黑煙,經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公司人員於同日10時前往稽查,發現其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廢氣燃燒塔(A001)之排放管道(P016)(原處分漏植P016)該日7時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03,075.9682N/hr(即28.6N/sec)等情,均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sec),並有操作許可證、雲林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巡查紀錄工作單、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附本院卷(第178頁、第141頁、第139頁背面、第60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可稽,原告就上開檢測值均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有上開廢氣排放量超過原告操作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24.3N/sec之違章事實。
(三)關於原告99年10月19日之違章事實部分:
1、原告雖爭執本件高架廢氣燃燒塔之廢氣排放係因其設備故障於非正常操作狀況所致,則其廢氣排放量應依操作許可證上製程最大廢氣排放量判定是否依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而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2次稽查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所測得之廢氣排放量均未超出操作許可證核可之最大廢氣排放量161.9N/sec,至於本件被告裁處之違反項目即「無煙燃燒設計量」係適用於工廠正常開、停車之操作情形,非適用於本件非正常操作之情形云云,惟按「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鍛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為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第4條所明定。可知,廢氣燃燒塔原本僅係應用在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等非正常操作、排放量大,有造成工業安全、污染環境或危害民眾疑慮時,始得使用之緊急處理裝置,並非運用於工廠正常開、停車情形,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已有所差異。又操作許可證規範之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主要係為確保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短時間釋放之廢氣處理過程,不致因燃燒不完全,排放黑煙污染環境;換言之,一旦超出廢氣燃燒塔無煙燃燒設計量而排放黑煙時,一方面不僅說明工廠內應已發生緊急狀況等非正常操作情事,他方面也說明廢氣燃燒塔無法立即消耗瞬間產生之廢氣量,致因燃燒不完全之排放而勢必污染周匝環境。
2、次查,本件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2次稽查當時,並未陳報有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等非正常操作之狀況,且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無煙燃燒設計流量規定乃「瞬時間容許」之最大量,與廢氣燃燒塔「最大廢氣處理量」二者管制目的並不相同【廢氣燃燒塔所表明之排放流量設計值為161.9N/sec(即9,714N/min),就如同電腦主機硬碟容量,用以表示該機器可承受而尚不至於損壞機器本體之最大容量,此即廢氣燃燒塔之「最大廢氣處理量」;至於無煙燃燒設計量,則是指該機器可處理之廢氣不至於污染附近環境之最大功率值,換言之,如超出無煙燃燒設計量,機器排放之黑煙固然將造成污染,但尚未影響機器本體之運作功能】。本件被告因係稽查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高架廢氣燃燒塔瞬時間容許之廢氣排放量,故其適用之標準乃系爭操作許可證之「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應無違誤。申言之,被告所需查處者為機器排放之污染量,而非該機器是否仍在正常運作範圍,自無須判別機器排放之廢氣量是否已超出其最大廢氣處理量。況且主管機關所以管制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意旨,原本即為防制空氣污染,否則又何需於操作許可證中,於廢氣燃燒塔規範最大廢氣處理流量外,另規範「無煙燃燒設計量」。原告未究明二者規範目的之差異,執詞爭執,並不可採。
3、再者,若如原告主張本件廢氣排放量標準應為操作許可證上「排放流量(Q)」判定161.9N/sec,而非「無煙燃燒設計量」24.3N/sec,則以上開2數值相差達7倍以上,以本件原告99年10月19日16時經稽查結果,其廢氣流量連線數據為130,445.1137N/hr(即36.2N/sec),超出「無煙燃燒設計量」24.3N/sec標準達10N/sec以上(依照原告主張所稱,僅超出管制值約1.18倍),且依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所呈現該高架廢氣燃燒塔排放之黑煙已屬大量,除冒出火光外,並瀰漫廠房上方之半面天空,若認仍須達到原告主張7倍以上之非正常操作之「排放流量」值161.9N/sec,豈非須致廢氣黑煙瀰漫程度,始可要求原告改善,此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有違。況且,操作許可證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欄位,係表示在製程所排放之廢氣排放量在0~24.3N/sec範圍內,工廠可確保不會產生黑煙,此亦為原告於起訴主張中所是認,而本件依現場拍攝照片清楚可見,由原告工廠之高架廢氣燃燒塔中已排出大量黑煙,顯為超出上開「無煙燃燒設計量」之證明。至原告所引用環保署100年5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42310號訴願決定見解,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未盡相同,且為個案見解尚不得拘束本院,尚難比附援引。
4、至原告主張依空氣品質測站下風處斗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10月17日-23日及12月20日-25日資料顯示並未有異常現象發生,本件99年10月19日之稽查結果,竟遭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事由,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然按「本法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至第61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及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所明定。查原告所屬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99年10月19日16時經被告派員稽查結果,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超出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sec)達10N/sec以上,故被告以原告連續排放大量黑煙之時間,認定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空氣品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第7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尚無不合。雖依99年10月19日當日空氣品質測站下風處斗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資料顯示並未有異常現象發生,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並依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則本件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於99年10月19日既經被告稽查結果,於16時之廢氣流量連線數據高達130,445.1137N/hr(即36.2N/sec),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無煙燃燒設計量限值87,480N/hr(即24.3N/sec),依法即應受罰,自無須以附近空氣品質測站所測得之資料亦須同有測得異常現象始可裁罰;再者,空氣品質受到污染物排放量和大氣擴散條件(大氣穩定度、氣候、風向、風速、地形)等因素影響,再查,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附近空氣品質測站距離該廠均有一段距離(最近之麥寮站距離被告麥寮二廠西南方都有7.9公里,真正位於其下風處之台西站更差距達14.7公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地圖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因廢氣黑煙會隨空間距離之散佈而逐漸稀釋,且亦須考量當時上開大氣擴散條件等因素之影響,均可能造成該測站所測得之空氣品質資料與被告係以原告在該工廠內自主監測所得數據不同之結果,故原告所提出在斗六、台西、崙背等區域空氣品質測站之量測值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一事,自無法反證對附近居民之健康無任何危害及未對附近環境及空氣品質造成影響。
(四)關於原告99年12月22日違章事實部分:
1、另按系爭裁罰準則附表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B):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基此,依據系爭裁罰準則計算,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0時稽查原告麥寮二廠(烯烴一廠)時,發現該廠輕油裂解程序(M01製程)高架燃燒塔(編號:A001)與被告之流量連線資料數據於該日上午7時其廢氣流量高達103,075.9682N/hr,超過許可證無煙燃燒設計量管制值87,480N/hr(即24.3N/sec),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及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且因原告該廠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2次(即99年10月19日及同年12月22日),依系爭裁罰準則附表計算應處罰鍰為3×1×2×10萬元=60萬元(A×B×C×10萬元),並限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污染濃度達150%,A=2;未達150%,A=1;本件裁罰係A=3,應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裁罰,而裁處書係依同法第56條云云,乃原告就系爭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2、原告另爭執本件99年12月22日事故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致,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規定完成通報、修復、提出報告等程序,應免予處罰云云。惟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所規定。準此,必以防制設施因「故障」致違反管制規定,且該公私場所應於故障後及時採取報備及其他防制措施,始得免罰。否則若不問原因,祇要業者發現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標準,即可以因已向主管機關通報獲得免罰,將使空氣污染之防制目的破壞殆盡,並非上開免罰規定之目的。本件環保異常通報單明載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2月22日5時13分,嗣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2日10時至原告廠區稽查,該局遲至99年12月22日18時36分始收到原告上開通報單傳真,有原告異常通報單附卷(100年8月8日訴願卷第109頁)可證,是原告所稱其已依規定時限報備云云,即不可採。
3、再依首揭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之「故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等語。而由本件原告99年12月22日事故之通報資料顯示,其異常狀況記載原因為「因乙炔氫化反應器R-451入口控制閥TC-4185-2 SOV異常引發前端製程壓力升高」,其修護(因應)方法:「1.立即開大蒸氣吹驅量,以避免黑煙排放。2.更換控制閥TC-4185-2 SOV與調整控制器開度已恢復穩定。」未來防止方法:「避免再次發生上述情形,已透過加強設備自主巡檢,發現異常立即改善處理。」等語,有原告99年12月22日異常書面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90頁背面可稽,由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之結論可知,該次異常之主因是該廠乙炔氫化反應器R-451入口控制閥TC-4185-2 SOV故障,須更換新品,並調整控制器開度,應屬定期安全巡察未確切落實而發生安裝不良之個案,則該項異常原因顯非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而係組裝或安裝不良所致。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定之故障原因,而無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
4、另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99年12月22日另案以廢氣排放量超過2倍以上之情形裁罰20萬元,本案超標較少之情況反而依情節重大處罰,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云云。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烯烴一廠於99年12月22日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之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乃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已如上述,而原告所稱被告處分99年12月22日另案裁罰20萬元部分,因該另案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共1次,即:2×1×1×10萬元=20萬元(A×B×C×10萬元),故應處罰鍰為20萬元,自無原告主張欠缺合理正當理由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99年12月15日府環空字第0993610334號及100年1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036604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