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田在勱 校長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 告 鍾翼名
洪禮嵐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翼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205元;或被告洪禮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205元。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鍾翼名前為原告正期95年班學生,於民國95年1月間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准自95年1月26日24時生效,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鍾翼名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679,205元。而被告洪禮嵐為被告鍾翼名之母,其於95年1月25日書立同意書,承諾願賠償被告鍾翼名上開費用。因被告等2人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翼名前為原告正期95年班學生,於95年1月間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核准自95年1月26日24時生效,有原告核准令乙件可稽。被告鍾翼名並偕同其母即被告洪禮嵐擔任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具「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離校切結書」。上開切結書記載:「95班學生鍾翼名,因無意願就讀申請自願退學,依據『空軍軍官學校學則』第8章第47條第8項規定,核定予以退學,於貴校辦理離校手續後,自離校日起,一切責任由本人自行負責,並願意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在校(含預備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絕無異議,謹此立書以昭信守。」等語。另被告洪禮嵐亦向原告簽具「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離校同意書」,同意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被告鍾翼名在校(含預備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絕無異議。又被告鍾翼名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准後,應賠償原告之相關費用,經核算包括「津貼」、「主副食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其他補助費」及「中正預校費用」等6大項,合計1,679,205元,有被告學生退學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可證。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中華民國67年元月27日核准,以臺(67)教字第823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13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14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基此,被告鍾翼名與原告間應係成立軍校公費生之行政契約關係,依照「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於核准退學後,自應賠償在校費用。而被告洪禮嵐除與被告鍾翼名共同簽具切結書擔任保證人外,並另外獨立簽具同意書,自應與被告鍾翼名連帶負責賠償,其與原告間應係成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承擔契約。則不論被告鍾翼名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或被告洪禮嵐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列「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則本訴訟依法應由鈞院審判,應無疑義。
(三)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為95年1月26日,5年之消滅時效終點,應為100年1月26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鍾翼名應給付原告1,679,205元;或被告洪禮嵐應給付原告1,679,205元,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賠償被告鍾翼名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就讀;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就讀。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復分別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鍾翼名係原告正期95年班學生,於95年1月間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依其學生學則第8章第47條第8項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並自95年1月26日24時生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原告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離校切結書及95年2月10日劭育字第0950001034號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鍾翼名既有自願退學情事,依前揭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鍾翼名在校期間所受領之津貼、主副食費價款、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其他補助費及中正預校費用,合計1,679,205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學生退學名冊暨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附卷為憑。是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翼名應賠償原告1,679,205元,洵屬有據。
(三)再查,被告洪禮嵐為被告鍾翼名之母,其於被告鍾翼名離校時,曾於被告鍾翼名書立之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並按指印,且另行書立同意書,承諾願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被告鍾翼名在校(含預備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經原告陳明於卷,並有被告鍾翼名戶籍資料暨原告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離校切結書及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考。是被告洪禮嵐既同意為被告鍾翼名負全額賠償之責,則渠等2人均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被告洪禮嵐自負有賠償被告鍾翼名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2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是被告2人就被告鍾翼名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679,205元,所負之賠償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而被告2人就該筆1,679,205元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鍾翼名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洪禮嵐所書立之切結書及同意書,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1,679,205元,且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